讀例存疑卷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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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為從,杖九十,徒二年。
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八十,徒二年。
如拒捕殺傷興販之犯,以凡論。
若系本婦及本婦之有服親屬,均依罪人拒捕律科斷。
此條系道光四年,刑部議覆山東巡撫琦善咨請定例。
謹按。
犯奸與興販,均與良家婦女有别,似應修改一條,毋庸再為區别。
□犯奸婦女條内,并無并非聚衆一層。
娶樂人為妻妾:巻首 凡(文武)官(并)吏娶樂人(妓者)為妻妾者,杖六十,并離異。
(歸宗,不還樂工,财禮入官。
)若官員子孫(應襲蔭者)娶者,罪亦如之。
注冊後蔭襲之日,(照蔭襲本職上)降一等叙用。
此條順治三年就明律改定,并添入小注。
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删改。
僧道娶妻:巻首 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還俗。
女家(主婚人)同罪。
離異。
(财禮入官。
)寺觀住持知情,與同罪。
(以因人連累,不在還俗之限。
)不知者,不坐。
○若僧道假托親屬或僮仆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奸論。
(以僧道犯奸,加凡人和奸罪二等論。
婦女還親,财禮入官,系強者,以強奸論。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良賤為婚姻:巻首 凡家長與奴娶良人女為妻者,杖八十。
女家(主婚人)減一等。
不知者,不坐。
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
家長知情者,減二等。
因而入籍(指家長言)為婢者,杖一百。
若妄以奴婢為良人,而與良人為夫妻者,杖丸十,(妄冒由家長,坐家長。
由奴婢,坐奴婢。
)各離異,改正。
(謂入籍為婢之女,改正覆良。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注釋, 出妻:巻首 凡妻(于七出)無應出(之條),及(于夫無)義絶之狀,而(擅)出之者,杖八十。
雖犯七出,(無子、淫泆、不事舅姑、多言、盜竊、妬忌、惡疾,)有三不去(與更三年喪,前貧賤後富貴,有所娶無所歸)而出之者,減二等,追還完聚。
○若犯義絶,應離而不離者,亦杖八十。
若夫妻不相和諧,而兩願離者,不坐。
(情即已離,難強其合。
) ○若(夫無願離之情)妻(辄)背夫在逃者,杖一百,從夫嫁賣。
(其妻)因逃而(辄自)改嫁者,絞(監候)。
其因夫(棄妻)逃亡,三年之内不吿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
擅,(自)改嫁者,杖一百。
妄各減二等。
(有主婚,媒人,有财禮,乃坐。
無主婚人,不成婚禮者,以和奸,刁奸論。
其妻妾仍從夫嫁賣。
) ○若婢背家長在逃者,杖八十。
因而改嫁者,杖一百,給還家長。
○窩主及知情娶者,各與(妻妾奴婢)同罪。
至死者,減一等。
(财禮入官。
)不知者,(主娶者言)倶不坐。
(财禮給還。
) ○若由(婦女之)期親以上尊長主婚改嫁者,罪坐主婚。
妻妾止得在逃之罪。
餘親主婚者,(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
卑幼主婚改嫁者,)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
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
至死者,主婚人并減一等。
(不論期親以上及餘親,系主婚人皆杖一百,流三千裡。
)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 出妻一,妻犯七出之狀,有三不去之理,不得辄絶。
犯奸者,不在此限。
此條系明令。
出妻一,期約已至五年,無過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還者,并聽經官吿給執照,另行改嫁,亦不追财禮。
此條系明令,雍正五年増修。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巻首 凡嫁娶違律,若由(男女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姉及外祖父母主婚者,(違律之罪)獨坐主婚。
(男女不坐。
)餘親主婚者,(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卑幼主婚者。
)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
(得減一等。
)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
(得減一等。
)至死者,(除事由男女,自當依律論死。
其由)主婚人并減一等。
(主婚人雖系為首,罪不入于死,故并減一等。
男女已科從罪,至死亦是滿流。
不得于主婚人流罪上再減。
) ○其男女被主婚人威逼,事不由己,若男年二十歳以下及在室之女,(雖非威逼)亦獨坐主婚。
男女倶不坐,(不得以首從科之。
) ○未成婚者,各減已成婚罪五等。
(如絞罪,減五等,杖七十,徒一年半,餘類推減。
) ○若媒人知情者,各減(男女,主婚)犯人罪一等。
不知者,不坐。
○其違律為婚各條稱離異改正者,雖會赦,(但得免罪)猶離異改正。
離異者,婦女并歸宗。
○财禮,若娶者知情,則(不論已未成婚,倶)追入官。
不知者,則追還主。
此仍明律,其小注順治三年増修。
原律,主婚人并減一等下,并無注語。
乾隆五年,按此條首節,據廣彙全書雲,至死者,事由男女,自當
為從,杖九十,徒二年。
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八十,徒二年。
如拒捕殺傷興販之犯,以凡論。
若系本婦及本婦之有服親屬,均依罪人拒捕律科斷。
此條系道光四年,刑部議覆山東巡撫琦善咨請定例。
謹按。
犯奸與興販,均與良家婦女有别,似應修改一條,毋庸再為區别。
□犯奸婦女條内,并無并非聚衆一層。
娶樂人為妻妾:巻首 凡(文武)官(并)吏娶樂人(妓者)為妻妾者,杖六十,并離異。
(歸宗,不還樂工,财禮入官。
)若官員子孫(應襲蔭者)娶者,罪亦如之。
注冊後蔭襲之日,(照蔭襲本職上)降一等叙用。
此條順治三年就明律改定,并添入小注。
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删改。
僧道娶妻:巻首 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還俗。
女家(主婚人)同罪。
離異。
(财禮入官。
)寺觀住持知情,與同罪。
(以因人連累,不在還俗之限。
)不知者,不坐。
○若僧道假托親屬或僮仆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奸論。
(以僧道犯奸,加凡人和奸罪二等論。
婦女還親,财禮入官,系強者,以強奸論。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良賤為婚姻:巻首 凡家長與奴娶良人女為妻者,杖八十。
女家(主婚人)減一等。
不知者,不坐。
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
家長知情者,減二等。
因而入籍(指家長言)為婢者,杖一百。
若妄以奴婢為良人,而與良人為夫妻者,杖丸十,(妄冒由家長,坐家長。
由奴婢,坐奴婢。
)各離異,改正。
(謂入籍為婢之女,改正覆良。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注釋, 出妻:巻首 凡妻(于七出)無應出(之條),及(于夫無)義絶之狀,而(擅)出之者,杖八十。
雖犯七出,(無子、淫泆、不事舅姑、多言、盜竊、妬忌、惡疾,)有三不去(與更三年喪,前貧賤後富貴,有所娶無所歸)而出之者,減二等,追還完聚。
○若犯義絶,應離而不離者,亦杖八十。
若夫妻不相和諧,而兩願離者,不坐。
(情即已離,難強其合。
) ○若(夫無願離之情)妻(辄)背夫在逃者,杖一百,從夫嫁賣。
(其妻)因逃而(辄自)改嫁者,絞(監候)。
其因夫(棄妻)逃亡,三年之内不吿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
擅,(自)改嫁者,杖一百。
妄各減二等。
(有主婚,媒人,有财禮,乃坐。
無主婚人,不成婚禮者,以和奸,刁奸論。
其妻妾仍從夫嫁賣。
) ○若婢背家長在逃者,杖八十。
因而改嫁者,杖一百,給還家長。
○窩主及知情娶者,各與(妻妾奴婢)同罪。
至死者,減一等。
(财禮入官。
)不知者,(主娶者言)倶不坐。
(财禮給還。
) ○若由(婦女之)期親以上尊長主婚改嫁者,罪坐主婚。
妻妾止得在逃之罪。
餘親主婚者,(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
卑幼主婚改嫁者,)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
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
至死者,主婚人并減一等。
(不論期親以上及餘親,系主婚人皆杖一百,流三千裡。
)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 出妻一,妻犯七出之狀,有三不去之理,不得辄絶。
犯奸者,不在此限。
此條系明令。
出妻一,期約已至五年,無過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還者,并聽經官吿給執照,另行改嫁,亦不追财禮。
此條系明令,雍正五年増修。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巻首 凡嫁娶違律,若由(男女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姉及外祖父母主婚者,(違律之罪)獨坐主婚。
(男女不坐。
)餘親主婚者,(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卑幼主婚者。
)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
(得減一等。
)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
(得減一等。
)至死者,(除事由男女,自當依律論死。
其由)主婚人并減一等。
(主婚人雖系為首,罪不入于死,故并減一等。
男女已科從罪,至死亦是滿流。
不得于主婚人流罪上再減。
) ○其男女被主婚人威逼,事不由己,若男年二十歳以下及在室之女,(雖非威逼)亦獨坐主婚。
男女倶不坐,(不得以首從科之。
) ○未成婚者,各減已成婚罪五等。
(如絞罪,減五等,杖七十,徒一年半,餘類推減。
) ○若媒人知情者,各減(男女,主婚)犯人罪一等。
不知者,不坐。
○其違律為婚各條稱離異改正者,雖會赦,(但得免罪)猶離異改正。
離異者,婦女并歸宗。
○财禮,若娶者知情,則(不論已未成婚,倶)追入官。
不知者,則追還主。
此仍明律,其小注順治三年増修。
原律,主婚人并減一等下,并無注語。
乾隆五年,按此條首節,據廣彙全書雲,至死者,事由男女,自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