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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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部會同九卿議覆安徽巡撫陳大受具題強買伯母之董宮一案,附請定例。

    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修改。

    原載白晝搶奪門内,嘉慶六年移載本門,将二條修并為一。

    十九年,按此條例内,先經媒說未允,因而聚衆強搶,按強奪奸占本律科斷,系指于素有瓜葛之家而言。

    若素無瓜葛之家,雖曾經媒說在先,仍應以夥衆強搶本例,分别首從拟以斬決絞候。

    蓋狡詐之徒,稔知其家有女未字,意欲強搶,猶恐罪幹骈首,故令人先往說媒,明知其必不允從,然後糾衆搶奪,得以藉詞先經媒說,類圖避重就輕,而各省因例内有先經媒說之條,遂節删素有瓜葛之句,曲為援引,以緻搶奪頻聞,殊非戢暴安良之意。

    因于例内素無瓜葛之家,入室搶奪婦女之下,注明無論曾否媒說字樣,并于素有瓜葛之家句下,亦添注必實有戚誼者方以瓜葛論。

    改定此例。

    (按此論頗覺允當,而仍添素有瓜葛一句,豈素有瓜葛者,遂無狡詐之徒耶。

    ) 謹按。

    以有無瓜葛分别科罪,似嫌節外生枝。

    蓋搶奪婦女,近于強劫,強盜得财,豈得亦以素有瓜葛論罪耶。

     □入室未将婦女搶獲,與強盜未得财情事相同,問拟絞候科罪,反較強盜為重。

     □律祗言強奪婦女奸占為妻妾者絞,而無聚衆搶奪明文。

    明例有搶奪婦女賣與他人,及投獻王府等罪名,然止為首拟絞,其餘并無死罪也。

    康熙年間,始有搶奪路行婦女,首斬立決,從絞監候之例,以其迹同強盜,故載搶奪門内。

    嘉慶六年,又定有聚衆入室,分别斬絞之例,并與前條均入于婚姻門内,遂緻諸多混淆。

    平情而論,此等結夥成群直入人家,将婦女用強搶奪,與強盜何異。

    爾時不照強盜定拟者,以強盜為從,尚有情有可原發遣之例,是以将從犯定絞罪。

    未搶獲者,亦從嚴問拟絞候。

    情節與強盜相類,罪名則與光棍相同,自系從嚴懲辦之意。

    惟強盜分别首從,此條似覺過嚴。

    今強盜不分首從,此條又似覺從寛。

    且因為妻妾而搶,尚可入于此門,圖賣圖奸則大有分别矣,一體科罪,亦嫌未協。

    條例愈多愈不能畫一矣。

    《律例通考》雲,按搶奪本律,系專指搶人财物而言,此條搶奪婦女,或賣或自為奴婢,與略賣人律内,夥衆開窯川販捆虜等類相仿,似應移入彼門。

    等語,不為無見。

     □再,因搶奪婦女,以緻殺傷人命,無論已成未成,起意之首犯,似應加重。

    此雲并未幇毆首從各犯,仍分别已未搶獲婦女本例問拟,則為首而未幇毆,即不問斬枭罪名矣。

    緻下手殺人者,斬枭,幇毆或傷者,絞候,未幇毆之首犯仍照本例,亦與各條不同。

    (強盜殺人者,斬枭,搶奪及竊盜,臨時盜所殺人者,斬決。

    聚衆結拜抗官拒捕,各按本罪分别首從,拟以斬絞。

     □聚衆奪犯殺差,不論是否下手,為首斬決。

    為從,下手傷重者,絞決。

    幇毆有傷者,絞候。

     □劫囚拒殺官弁,為首及殺官之犯,均淩遲處死。

    幇毆有傷者,斬枭。

    随同餘犯,斬決。

    犯罪拒捕殺差,為首斬決,為從分别絞決,絞候。

    )應參看。

     □再,賊盜門,結夥在途劫取人财者,謂之搶奪。

    明火持杖夜入人家打奪者,謂之強盜。

    搶奪科罪較輕,強盜則一律拟斬,似在途比入室為輕。

    此例在途與入室一體科斷,并無分别,未知何故。

    彼此參看,可知強盜搶奪,分别兩門之非是。

     □此條無論婦女羞忿自盡,罪名自應照上條比附定拟矣。

     □家奴及領催,總甲一段,似應删去。

     強占良家妻女一,凡聚衆夥謀搶奪,曾經犯奸婦女已成,無論在途在室,首犯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為從幇搶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同媒未經同搶之犯,杖一百,徒三年。

    如圖搶未成,首犯,杖一百,流三千裡。

    為從幇搶者,杖一百,徒三年。

    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九十,徒二年半。

    如婦女犯奸後,已經悔過自新,确有證據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此條系嘉慶十年,山東巡撫鐵保咨,夥衆搶奪已經犯奸婦女,請照輪奸犯奸婦女例,分别定拟等因,纂輯為例。

     謹按。

    誘拐之案,不因婦女曾經犯奸,量從末減。

    搶奪之案,乃因先曾犯奸,免其死罪。

    似未盡妥。

    下搶奪與販婦女條,首犯問絞監候,似可照辦。

    結夥入室搶奪婦女,其事類于強劫,與強奸婦女不同,似未便因婦女犯奸,稍貸搶奪者之罪。

    假如強劫犯奸婦女家财物,能不照良人一體科罪乎。

     強占良家妻女一,凡聚衆夥謀搶奪興販婦女已成者,為首,拟絞監候。

    為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一百,流二千裡。

    如圖搶未成,為首,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為從,杖一百,流三千裡。

    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一百,徒三年。

    其有并非聚衆,但将興販婦女搶奪已成者,為首,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為從,杖一百,徒三年。

    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九十,徒二年半。

    若圖搶未成,為首,杖一百,徒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