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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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輯注》。
以前夫子與後夫女成婚,則子之母乃女之繼母,女之父乃子之繼父也.以前夫女與後夫子成婚,則子之父乃女之繼父,女之母乃子之繼母也。
然愚民不知禮法,鳏夫再娶寡婦再嫁,往往有将子女苟合者,故特着此例。
《示掌》。
同母異父姉妹,家禮本服小功,見性理精義服圖内,今制無服,似應酌請,存以俟參。
《集解》。
下裡愚民,往往有寡母攜女再嫁,因以女許配其子。
鳏夫攜子入贅,因以子室其女,即系苟合成婚。
相沿不究。
皆由不明律例也。
謹按。
律禁同母異父姉妹為婚,故此例前夫子女與後夫子女亦不準成婚。
然此等子女亦有并非同母者,同母可照律禁止,若非同母,似亦可援照上條例文,聽從民便。
娶親屬妻妾:巻首 凡娶同宗無服(姑侄姉妹)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男女)各杖一百。
若娶(同宗)缌麻親之妻,及舅甥妻,各杖六十,徒一年。
小功以上(之妻)各以奸論。
(自徒三年至絞斬)其(親之妻)曾被出,及已改嫁,而娶為妻妾者,(無服之親不與)各杖八十。
○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不問被出、改嫁)各斬。
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者,(不問被出、改嫁倶坐)各絞。
○妾(父祖妾不與)各減(妻)二等。
(被出、改嫁者遞減之。
若原系妻而娶為妾,當從妻論。
原系妾而娶為妻,仍從妾減科。
) ○若娶同宗缌麻以上姑侄姉妹者,亦各以奸論。
○(除應死外)并離異。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修。
條例 娶親屬妻妾一,凡收伯叔兄弟妾者,即照奸伯叔兄弟妾律減妻一等,杖一百,流三千裡 此條系乾隆三十四年,刑部議覆禦史成徳條奏定例。
謹按。
律有以奸論者,有不以奸論者,收伯叔兄弟妾律既不以奸論,是以減妻二等,拟徒例改為滿流,是直科奸罪矣。
彼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何以又有絞候之例耶。
□原奏謂,律内奸伯叔兄弟妾者,止減妻一等,而收為妾者,得減罪二等,情罪輕重未協,因改為減一等,拟流。
第娶與奸究有分别,而妾與妻亦有不同,減妻二等,唐律已然,且不祗伯叔兄弟等項,凡小功以上親屬,各有以奸論之文,妾各得減二等。
此改而彼不改,情罪輕重未見允協。
況奸缌麻以上親之妻,律應各徒三年,而娶為妻者祗徒一年,又何說耶。
娶親屬之妻者,尚不能概以奸論,娶親屬之妾者,獨可盡以奸論乎。
娶親屬妻妾一,凡嫁娶違律罪不至死者,仍依舊律定拟。
至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罪犯應死之案,除男女私自配合,及先有奸情後覆婚配者,仍照律各拟絞決外,其實系郷愚不知例禁,曾向親族地保吿知成婚者,男女各拟絞監候,秋審入于情實。
知情不阻之親族,地保,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如由父母主令婚配,男女仍拟絞監候,秋審時核其情罪,另行定拟。
此條系乾隆四十九年,刑部議駁奉天府尹鄂題高九聽從伊父高志禮主婚,與弟婦楊氏婚配,将高九楊氏絞決一案,欽奉谕旨恭纂為例,嘉慶十七年改定。
謹按。
此較律稍寛者。
□舊律應改各本律例。
□奸兄弟妻,唐律本系流罪,明改絞決,未免太重。
究之法過嚴而照律辦理者百無一二,一遇此等案件,且懷得不為之委曲調停,似不如仍改拟流罪之為愈也。
娶部民婦女為妻妾:巻首 凡府州縣親民官,任内娶部民婦女為妻妾者,杖八十。
若監臨(内外上司)官娶(見問)為事人妻妾,及女為妻妾者,杖一百。
女家(主婚人)并同罪。
妻妾仍兩離之。
女給親(兩離者,不許給與後娶者,亦不給還前夫,令歸宗。
其女以父母為親,當歸宗。
或已有夫,又以夫為親,當給夫完聚。
)财禮入官。
(恃勢)強娶者,各加二等,女家不坐。
(婦還前夫,女給親)不追财禮。
若為子孫弟侄家人娶者,(或和或強)罪亦如之。
男女不坐。
(若娶為事人婦女,而于事有所枉者,仍以枉法從重論。
)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娶逃走婦女:巻首 凡娶(自己)犯罪(已發在官,而)逃走(在外之)婦女為妻妾,知(逃走之)情者,與同(其所犯之本)罪。
(婦人加逃罪二等,其娶者不加罪。
)至死者,減一等,離異。
不知者,不坐。
若無夫(又)會赦免罪者,不離。
(一有不合,仍離。
)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輯注》。
以前夫子與後夫女成婚,則子之母乃女之繼母,女之父乃子之繼父也.以前夫女與後夫子成婚,則子之父乃女之繼父,女之母乃子之繼母也。
然愚民不知禮法,鳏夫再娶寡婦再嫁,往往有将子女苟合者,故特着此例。
《示掌》。
同母異父姉妹,家禮本服小功,見性理精義服圖内,今制無服,似應酌請,存以俟參。
《集解》。
下裡愚民,往往有寡母攜女再嫁,因以女許配其子。
鳏夫攜子入贅,因以子室其女,即系苟合成婚。
相沿不究。
皆由不明律例也。
謹按。
律禁同母異父姉妹為婚,故此例前夫子女與後夫子女亦不準成婚。
然此等子女亦有并非同母者,同母可照律禁止,若非同母,似亦可援照上條例文,聽從民便。
娶親屬妻妾:巻首 凡娶同宗無服(姑侄姉妹)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男女)各杖一百。
若娶(同宗)缌麻親之妻,及舅甥妻,各杖六十,徒一年。
小功以上(之妻)各以奸論。
(自徒三年至絞斬)其(親之妻)曾被出,及已改嫁,而娶為妻妾者,(無服之親不與)各杖八十。
○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不問被出、改嫁)各斬。
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者,(不問被出、改嫁倶坐)各絞。
○妾(父祖妾不與)各減(妻)二等。
(被出、改嫁者遞減之。
若原系妻而娶為妾,當從妻論。
原系妾而娶為妻,仍從妾減科。
) ○若娶同宗缌麻以上姑侄姉妹者,亦各以奸論。
○(除應死外)并離異。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修。
條例 娶親屬妻妾一,凡收伯叔兄弟妾者,即照奸伯叔兄弟妾律減妻一等,杖一百,流三千裡 此條系乾隆三十四年,刑部議覆禦史成徳條奏定例。
謹按。
律有以奸論者,有不以奸論者,收伯叔兄弟妾律既不以奸論,是以減妻二等,拟徒例改為滿流,是直科奸罪矣。
彼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何以又有絞候之例耶。
□原奏謂,律内奸伯叔兄弟妾者,止減妻一等,而收為妾者,得減罪二等,情罪輕重未協,因改為減一等,拟流。
第娶與奸究有分别,而妾與妻亦有不同,減妻二等,唐律已然,且不祗伯叔兄弟等項,凡小功以上親屬,各有以奸論之文,妾各得減二等。
此改而彼不改,情罪輕重未見允協。
況奸缌麻以上親之妻,律應各徒三年,而娶為妻者祗徒一年,又何說耶。
娶親屬之妻者,尚不能概以奸論,娶親屬之妾者,獨可盡以奸論乎。
娶親屬妻妾一,凡嫁娶違律罪不至死者,仍依舊律定拟。
至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罪犯應死之案,除男女私自配合,及先有奸情後覆婚配者,仍照律各拟絞決外,其實系郷愚不知例禁,曾向親族地保吿知成婚者,男女各拟絞監候,秋審入于情實。
知情不阻之親族,地保,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如由父母主令婚配,男女仍拟絞監候,秋審時核其情罪,另行定拟。
此條系乾隆四十九年,刑部議駁奉天府尹鄂題高九聽從伊父高志禮主婚,與弟婦楊氏婚配,将高九楊氏絞決一案,欽奉谕旨恭纂為例,嘉慶十七年改定。
謹按。
此較律稍寛者。
□舊律應改各本律例。
□奸兄弟妻,唐律本系流罪,明改絞決,未免太重。
究之法過嚴而照律辦理者百無一二,一遇此等案件,且懷得不為之委曲調停,似不如仍改拟流罪之為愈也。
娶部民婦女為妻妾:巻首 凡府州縣親民官,任内娶部民婦女為妻妾者,杖八十。
若監臨(内外上司)官娶(見問)為事人妻妾,及女為妻妾者,杖一百。
女家(主婚人)并同罪。
妻妾仍兩離之。
女給親(兩離者,不許給與後娶者,亦不給還前夫,令歸宗。
其女以父母為親,當歸宗。
或已有夫,又以夫為親,當給夫完聚。
)财禮入官。
(恃勢)強娶者,各加二等,女家不坐。
(婦還前夫,女給親)不追财禮。
若為子孫弟侄家人娶者,(或和或強)罪亦如之。
男女不坐。
(若娶為事人婦女,而于事有所枉者,仍以枉法從重論。
)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娶逃走婦女:巻首 凡娶(自己)犯罪(已發在官,而)逃走(在外之)婦女為妻妾,知(逃走之)情者,與同(其所犯之本)罪。
(婦人加逃罪二等,其娶者不加罪。
)至死者,減一等,離異。
不知者,不坐。
若無夫(又)會赦免罪者,不離。
(一有不合,仍離。
)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