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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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改嫁,事所恒有,母家夫家恒緻争奪滋訟,自應補纂,列為例款,以昭畫一,不為無見。
□強嫁孀婦,唐律系徒一年,期親減二等,則杖九十。
明律倶改杖八十,本較唐律為輕。
乃例則愈改愈重,尊長有問拟流徒,卑幼有問拟死罪者矣,律添入已未成婚,例又添入已未被污,均屬節外生枝。
且搶奪強嫁,以緻被污,親屬加重拟徒,知情同搶者,僅拟杖罪,其義安在。
而又有大未允協者,原例充軍,系指強娶者而言,修改之例,将強嫁之親屬亦加等拟以徒流,祖父母等并拟滿徒。
毆殺子孫者,杖一百,故殺者,徒一年,此緻令自盡,即拟滿徒。
故殺子孫之婦罪應滿徒,緻令自盡究與故殺有間,亦科滿徒。
婦女自盡情節各有不同,有強嫁後即行自盡者,有被娶主強逼成婚,因而自盡者,未被污者,照親屬罪名減一等,已被污者亦照親屬罪各減一等,親屬尚可以服制尊卑為罪名輕重之分,而娶主均以為從論,何也。
假如有兩人于此,均系知情強娶,孀婦因而自盡,一則強逼婦女成婚,而強嫁者系婦之父母,一則并未逼迫,亦未被污,而強嫁者系婦之期親卑幼,被污者問徒二年半,未被污者,問拟滿流。
再未緻婦女自盡親屬,雖罪名不同,而娶主則杖八十,婦女因而自盡,娶主又視親屬之罪名以為差等,情法果應如是耶。
原例頗覺簡明,屢次修改,遂不免諸多參差,要知此事,總以簡為貴也。
王符《潛夫論,斷訟篇》雲,貞潔寡婦、或男女備具,财貨富饒,欲守一醮之禮,成同穴之義,執節堅固,齊懷必死,終無更許之慮。
遭値不仁世叔,無義兄弟,或利其聘帑,或貪其财賄,或私其兒子,則強中欺嫁,處迫脅遣,遂有自缢房中,飲藥車上,絶命喪軀,孤捐童孩,此猶迫脅人命(一作令)自殺也。
或後夫多設人客,威力脅載,手将抱執,連日乃緩,與強掠人妻無異。
(注,《史記?陳丞相世家》雲,曾孫何坐掠人妻,棄市,掠與略同,《方言》曰,掠、強取也。
)蓋即指此事而言。
觀此議論,則知後夫之罪,不應較輕于世叔、兄弟矣。
父母囚禁嫁娶:巻首 凡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孫(自)嫁娶者,杖八十。
(若男娶妾、女嫁人)為妾者,減二等。
其奉(囚禁)祖父母、父母命而嫁女娶妻者,不坐。
亦不得筵宴。
(違者,依父母囚禁筵宴律,杖八十。
)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删改。
同姓為婚(為婚兼妻妾言,禮不娶同姓,所以厚别也。
):巻首 凡同姓為婚者,(主婚與男女)各杖六十,離異。
(婦女歸宗,财禮入官。
) 此仍明律,其律目律文小注,均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删改。
尊卑為婚:巻首 凡外姻、有服、(或)尊屬、(或)卑幼共為婚姻,及娶同母異父姉妹,若妻前夫之女者,各以親屬相奸論。
○其父母之姑、舅,兩姨姉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從姨、(己之)堂外甥女、若女壻(之姉妹),及子孫婦之姉妹,(雖無服)并不得為婚姻。
違者,(男女)各杖一百。
○若娶己之姑舅、兩姨姉妹者,(雖無尊卑之分,尚有缌麻之服。
)杖八十。
○并離異。
(婦女歸宗,财禮入官。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并添小注,乾隆五年删定。
條例 尊卑為婚一,男女親屬尊卑相犯,重情或幹有(按,幹有,即幹犯也),律應離異之人,倶照親屬已定名分,各從本律科斷,不得妄生異議。
緻罪有出入。
其間情犯稍有可疑,揆于法制似為太重,或于名分不甚有礙者,聽各該原問衙門臨時斟酌拟奏。
其姑舅兩姨姉妹為婚者,聽從民便。
此例原系二條,上層系前明問刑條例。
下層系雍正八年定例,乾隆五十三年修并。
《集解》。
凡條例大都嚴于律文,此條獨揆乎情法,姑開一面,亦王道本乎人情也。
謹按。
此條上半段從嚴,下半段略寛,應與後嫁娶違律門一條參看。
□此律應離異之人,尚屬渾舉,後例則分晰言之矣,然似不如此例之得體。
□再,姑舅兩姨姉妹為婚,較同母異父姉妹為婚罪名雖輕,而一系有服,一系無服,亦有差等。
律系均禁為婚,例則不禁此而禁彼。
明洪武十七年,帝從翰林侍诏朱善言,其中表相婚已弛禁矣。
特未纂為專條,仍不免人言人殊,迨雍正年間,有聽從民便之例,議論始歸畫一矣。
尊卑為婚一,前夫子女與後夫子女苟合成婚者,以娶同母異父姉妹律條科斷。
□強嫁孀婦,唐律系徒一年,期親減二等,則杖九十。
明律倶改杖八十,本較唐律為輕。
乃例則愈改愈重,尊長有問拟流徒,卑幼有問拟死罪者矣,律添入已未成婚,例又添入已未被污,均屬節外生枝。
且搶奪強嫁,以緻被污,親屬加重拟徒,知情同搶者,僅拟杖罪,其義安在。
而又有大未允協者,原例充軍,系指強娶者而言,修改之例,将強嫁之親屬亦加等拟以徒流,祖父母等并拟滿徒。
毆殺子孫者,杖一百,故殺者,徒一年,此緻令自盡,即拟滿徒。
故殺子孫之婦罪應滿徒,緻令自盡究與故殺有間,亦科滿徒。
婦女自盡情節各有不同,有強嫁後即行自盡者,有被娶主強逼成婚,因而自盡者,未被污者,照親屬罪名減一等,已被污者亦照親屬罪各減一等,親屬尚可以服制尊卑為罪名輕重之分,而娶主均以為從論,何也。
假如有兩人于此,均系知情強娶,孀婦因而自盡,一則強逼婦女成婚,而強嫁者系婦之父母,一則并未逼迫,亦未被污,而強嫁者系婦之期親卑幼,被污者問徒二年半,未被污者,問拟滿流。
再未緻婦女自盡親屬,雖罪名不同,而娶主則杖八十,婦女因而自盡,娶主又視親屬之罪名以為差等,情法果應如是耶。
原例頗覺簡明,屢次修改,遂不免諸多參差,要知此事,總以簡為貴也。
王符《潛夫論,斷訟篇》雲,貞潔寡婦、或男女備具,财貨富饒,欲守一醮之禮,成同穴之義,執節堅固,齊懷必死,終無更許之慮。
遭値不仁世叔,無義兄弟,或利其聘帑,或貪其财賄,或私其兒子,則強中欺嫁,處迫脅遣,遂有自缢房中,飲藥車上,絶命喪軀,孤捐童孩,此猶迫脅人命(一作令)自殺也。
或後夫多設人客,威力脅載,手将抱執,連日乃緩,與強掠人妻無異。
(注,《史記?陳丞相世家》雲,曾孫何坐掠人妻,棄市,掠與略同,《方言》曰,掠、強取也。
)蓋即指此事而言。
觀此議論,則知後夫之罪,不應較輕于世叔、兄弟矣。
父母囚禁嫁娶:巻首 凡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孫(自)嫁娶者,杖八十。
(若男娶妾、女嫁人)為妾者,減二等。
其奉(囚禁)祖父母、父母命而嫁女娶妻者,不坐。
亦不得筵宴。
(違者,依父母囚禁筵宴律,杖八十。
)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删改。
同姓為婚(為婚兼妻妾言,禮不娶同姓,所以厚别也。
):巻首 凡同姓為婚者,(主婚與男女)各杖六十,離異。
(婦女歸宗,财禮入官。
) 此仍明律,其律目律文小注,均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删改。
尊卑為婚:巻首 凡外姻、有服、(或)尊屬、(或)卑幼共為婚姻,及娶同母異父姉妹,若妻前夫之女者,各以親屬相奸論。
○其父母之姑、舅,兩姨姉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從姨、(己之)堂外甥女、若女壻(之姉妹),及子孫婦之姉妹,(雖無服)并不得為婚姻。
違者,(男女)各杖一百。
○若娶己之姑舅、兩姨姉妹者,(雖無尊卑之分,尚有缌麻之服。
)杖八十。
○并離異。
(婦女歸宗,财禮入官。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并添小注,乾隆五年删定。
條例 尊卑為婚一,男女親屬尊卑相犯,重情或幹有(按,幹有,即幹犯也),律應離異之人,倶照親屬已定名分,各從本律科斷,不得妄生異議。
緻罪有出入。
其間情犯稍有可疑,揆于法制似為太重,或于名分不甚有礙者,聽各該原問衙門臨時斟酌拟奏。
其姑舅兩姨姉妹為婚者,聽從民便。
此例原系二條,上層系前明問刑條例。
下層系雍正八年定例,乾隆五十三年修并。
《集解》。
凡條例大都嚴于律文,此條獨揆乎情法,姑開一面,亦王道本乎人情也。
謹按。
此條上半段從嚴,下半段略寛,應與後嫁娶違律門一條參看。
□此律應離異之人,尚屬渾舉,後例則分晰言之矣,然似不如此例之得體。
□再,姑舅兩姨姉妹為婚,較同母異父姉妹為婚罪名雖輕,而一系有服,一系無服,亦有差等。
律系均禁為婚,例則不禁此而禁彼。
明洪武十七年,帝從翰林侍诏朱善言,其中表相婚已弛禁矣。
特未纂為專條,仍不免人言人殊,迨雍正年間,有聽從民便之例,議論始歸畫一矣。
尊卑為婚一,前夫子女與後夫子女苟合成婚者,以娶同母異父姉妹律條科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