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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杖一百,徒三年。

    期親尊屬尊長,杖一百,流二千裡。

    功服,杖一百,流二千五百裡。

    缌麻,杖一百,流三千裡。

    缌麻卑幼,發邊遠充軍。

    功服,發極邊充軍。

    期親,拟絞監候。

    娶主知情同搶,緻令自盡者,以為從論,各減親屬罪一等。

    (若婦女自願完娶,覆因他故自盡者,仍按服制,照律科以強嫁之罪,不在此例。

    )若婦人情願守志,别無主婚之人,如有用強求娶,逼受聘财,因而緻令自盡者,發近邊充軍,仍追埋葬銀兩。

    其有因搶奪而取去财物,及殺傷人者,各照本律從其重者論。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湖廣按察使閻堯熙條奏定例。

    (與上男女婚姻門,似系一事。

    )乾隆五年修改。

    (按原例,親屬照律加三等,至重不過拟徒。

    婦女不甘失節,因而自盡,娶主即應拟軍,本極平允。

    改定之例,減親屬罪一等。

    殊嫌未協。

    )一系前明舊例,原載威逼人緻死門,(《箋釋》。

    凡豪勢之人用強逼娶人家婦女,緻死者尚多,而頗難于為坐。

    比之因奸威逼緻死,則事非因奸。

    比之強奪良家子女,則未曾奸占,惟引此例為允。

    按,此專指豪勢之人用強謀娶者而言,與因别事威逼不同,故一經釀命即拟軍罪,似未便與有服親屬相提并論。

    改定之例與親屬強嫁并列一條,殊覺牽混。

    )嘉慶六年修并。

    按語有雲,翁姑父母強嫁媳女,律應杖八十,今加三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轉非所以全孀婦之孝。

    (按,既雲拟徒非所以全孀婦之孝,由勿論而改為杖八十,其又何說。

    下緻女自盡,何以又将翁姑父母拟以滿徒耶。

    )又雲,期親以下尊屬尊長,分誼漸疏,非父母翁姑可比,自應各按服制,照強嫁律加三等。

    (按,翁姑父母不加三等,餘親何以必加三等耶。

    若謂因被污而加,未被污者,何以又祗減一等耶。

    )又雲,如婦女強嫁後,情願與後夫完聚者,照律聽其完聚。

    (按,自願與後夫完聚,與自願守志大相矛盾。

    律文給與完聚、系專指失節者而言,此雲照律聽其完聚,亦屬錯誤。

    )又雲,孀婦不甘失節,因而自盡者,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于原例軍罪上酌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按,原例軍罪,系指用強求娶者而言,祖父母、父母照此酌減,非理之至。

    且拟罪反較故殺子孫為重,更屬不妥。

    ) 謹按。

    強嫁之親屬,唐律祗有徒一年、杖九十之分,餘倶無文。

    前明時始有用強求娶,逼受聘财因而緻死,依律問罪,發近邊充軍之例。

    雍正年間,又定有親屬按服制加三等之例,而不言緻令自盡者,以威逼緻死,可以援照定拟,故不複叙也。

    嗣後改定之例,日益増多,親屬強嫁之罪,愈改愈嚴,娶主幇搶之罪,愈改愈寛,殊與原定之例意不符,即就改定之例而論,以服制親屬分别定拟,固有等差,第夫之兄弟均不以期親尊長卑幼論,有犯礙難定拟,至婦女出嫁,其于母家親屬服制均減一等,即無期親尊長卑幼其人。

    下謀占資财條,有期功卑幼搶賣兄妻、胞姉之語,是兄妻即以尊長論矣。

    威逼兄妻至死,按凡人論罪,應滿杖。

    此處若以期親卑幼論,即應拟死,罪名相去懸絶,不可不愼。

     □卑幼搶奪尊長強嫁,已屬不法,又緻釀尊長之命,較因别事幹犯為重。

    例内期親卑幼問拟絞候,與威逼緻死罪名相等。

    第期親尊長止有伯叔母一項,幹犯兄妻并不在尊長之列,若胞姉胞姑雖系期親尊長,惟出嫁則應降服一等,即非期親。

    例既指明孀婦,即無此項尊長矣。

    査服圖内,齊衰不杖期有一條雲。

    女雖适人,而無夫與子者,為其兄弟姉妹及侄者,又一條雲。

    女适人,為兄弟之為父後者,均系齊衰服,期服,似又當以期服論矣。

    此例既雲孀婦,則無夫可知,若并無子,似可援照服圖辦理。

    姑姉則以尊屬尊長論,妹及侄女,則以卑幼論,亦無大窒礙。

    惟功缌以下,及兄弟妻,究難臆斷耳。

    至各項親屬強嫁,均系指并非圖财而言,下強占門條例,祗有期功以下尊長、卑幼,而無翁姑、父母、亦屬參差。

    豈翁姑、父母即無貪圖聘禮之事耶。

    律祗言孀婦守志而強嫁者之罪,例又添入自願改嫁,而母家及夫家強嫁之罪,是否不欲孀婦改嫁,抑系别有意見之處,例未叙明,究竟聚衆搶奪意欲何為耶。

    且祗言母家,并未分别親疏,是凡母家之人均杖八十矣。

     □再,此例雲夫家并無例應主婚之人雲雲,夫家究系何人例應主婚耶。

    査康熙十二年題準,凡婦人夫亡之後,願守節者,聽。

    欲改嫁者,母家給還财禮,準其領回載在《會典》,修例時未經纂入,自系疏漏。

    若如此例所雲,是直以醮婦為主婚矣。

    錯誤之至。

    《律例通考》雲,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