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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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照将妻妾作姉妹嫁人律減一等,杖九十。
不知者,不坐。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原例系将妻妾作姉妹,及将拐帶不明婦女,或将親女并居喪姉妹嫁賣與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騙财之後雲雲。
乾隆五年、三十六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輯注》。
此例分兩項,公然領去與邀搶人财也。
眞犯死罪,謂如行兇搶奪時,有殺傷人命之類。
媒人必先知領搶之情,及同領同搶者,方坐同罪。
若止知拐帶、不明等情,自依各本律。
《集解》。
此例中如拐帶,強嫁等項,倶有本律,覆設此例者,為嫁賣之後設詞托故,公然領去,中途聚衆行兇邀搶也。
謹按。
此條專言嫁賣後領回搶回之罪,故媒人知情亦與同罪。
若僅止知情媒合雲雲,嫁娶違律門已明言減一等矣。
似可不必添入。
□再,将親女姉妹嫁賣與人作妻妾,本屬婚姻之正,媒合亦例所不禁,又何知情不知情之有。
原例有居喪二字,自系指居夫喪未滿而言,與拐帶不明婦女,均系有幹例禁,特叙次未明晰耳。
乾隆五年删改時,似未得原例之意。
□略賣弟妹及己之妾為奴婢者,徒二年,和賣者,減一等。
其和略賣妻及大功以下親為婢者,從凡人和略法、和略凡人為婢律,應滿徒。
此作使女名色,非婢而何。
原例分别問拟充軍,及邊外為民,本不為苛,改照诓騙律治罪,是不以情節分輕重,而直以贓數分輕重矣。
□将妻妾作姉妹嫁人,不論得贓多少,律應滿杖。
騙财之後,公然領去,則行強矣,故例應拟軍。
今改為照诓騙治罪,如價銀不及五十兩,如何科斷。
即未設詞托故,公然領去,亦應照律分别拟徒。
乃公然領去,僅計贓拟杖,有是理乎。
□再如,将妻妾妄作姉妹嫁人為妻,似亦當有分别,例均一體同科,已嫌未協。
至将親女及姉妹嫁賣與人為妻妾,系屬婚姻之事,一經嫁賣,夫妻名分已定,公然領去,亦不應以诓騙論。
下逐壻嫁女律内,《示掌》雲,若将嫁出之女拐逃另嫁,應比照此律加一等問拟,徒一年。
蓋已不以此例為然矣。
妻妾失序:巻首 凡以妻為妾者,杖一百。
妻在,以妾為妻者,杖九十,并改正。
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後娶之妻)離異(歸宗)。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删定。
逐壻嫁女:巻首 凡逐(已入贅之)壻嫁女,或再招壻者,杖一百,其女不坐。
(如招贅之女通同父母逐壻改嫁者,亦坐杖一百。
後婚)男家知而娶(或後贅)者,同罪。
(未成婚者各減五等,财禮入官。
)不知者,亦不坐。
其女斷付前夫,出居完聚。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改定。
居喪嫁娶:巻首 凡(男女)居父母及(妻妾居)夫喪,而身自(主婚)嫁娶者,杖一百。
若男子居(父母)喪(而)娶妾,妻(居夫喪),女(居父母喪),而嫁人為妾者,各減二等。
若命婦夫亡,(雖服滿)再嫁者,罪亦如之。
(亦如凡婦居喪嫁人者拟斷,)追奪(敕诰)并離異。
知(系居喪及命婦)而共為婚姻者,(主婚人)各減五等,(财禮入官。
)不知者,不坐。
(仍離異追财禮。
)若居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姉喪,(除承重孫外,)而嫁娶者,杖八十,(不離異)。
妾不坐。
○若居父母舅姑及夫喪,而與應嫁娶人主婚者,杖八十。
○其夫喪服滿(妻妾)果願守志,而女之祖父母、父母及夫家之祖父母、父母強嫁之者,杖八十。
期親加一等,大功以下又加一等。
婦人及娶者,倶不坐。
未成婚者,追歸前夫之家,聽從守志。
追還财禮。
已成婚者,給與完聚,财禮入官。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
條例 居喪嫁娶一,孀婦自願改嫁,翁姑人等主婚受财,而母家統衆搶奪,杖八十。
夫家并無例應主婚之人,母家主婚改嫁,而夫家疏遠親屬強搶者,罪亦如之。
其孀婦自願守志,母家夫家搶奪強嫁,以緻被污者,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杖八十。
期親尊屬尊長,杖七十,徒一年半。
大功以下尊屬尊長,杖八十,徒二年。
期親卑幼,杖一百,徒三年。
大功以下卑幼,杖九十,徒二年半。
娶主不知情,不坐。
知情同搶,照強娶笞五十律加三等,杖八十。
未緻被污者,父母翁姑親屬娶主,各減一等,婦女均聽回守志。
如婦女自願完娶者,照律聽其完聚。
财禮入官,親屬照律分别拟杖。
若孀婦不甘失節,因而自盡者,不論已未被污,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
不知者,不坐。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原例系将妻妾作姉妹,及将拐帶不明婦女,或将親女并居喪姉妹嫁賣與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騙财之後雲雲。
乾隆五年、三十六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輯注》。
此例分兩項,公然領去與邀搶人财也。
眞犯死罪,謂如行兇搶奪時,有殺傷人命之類。
媒人必先知領搶之情,及同領同搶者,方坐同罪。
若止知拐帶、不明等情,自依各本律。
《集解》。
此例中如拐帶,強嫁等項,倶有本律,覆設此例者,為嫁賣之後設詞托故,公然領去,中途聚衆行兇邀搶也。
謹按。
此條專言嫁賣後領回搶回之罪,故媒人知情亦與同罪。
若僅止知情媒合雲雲,嫁娶違律門已明言減一等矣。
似可不必添入。
□再,将親女姉妹嫁賣與人作妻妾,本屬婚姻之正,媒合亦例所不禁,又何知情不知情之有。
原例有居喪二字,自系指居夫喪未滿而言,與拐帶不明婦女,均系有幹例禁,特叙次未明晰耳。
乾隆五年删改時,似未得原例之意。
□略賣弟妹及己之妾為奴婢者,徒二年,和賣者,減一等。
其和略賣妻及大功以下親為婢者,從凡人和略法、和略凡人為婢律,應滿徒。
此作使女名色,非婢而何。
原例分别問拟充軍,及邊外為民,本不為苛,改照诓騙律治罪,是不以情節分輕重,而直以贓數分輕重矣。
□将妻妾作姉妹嫁人,不論得贓多少,律應滿杖。
騙财之後,公然領去,則行強矣,故例應拟軍。
今改為照诓騙治罪,如價銀不及五十兩,如何科斷。
即未設詞托故,公然領去,亦應照律分别拟徒。
乃公然領去,僅計贓拟杖,有是理乎。
□再如,将妻妾妄作姉妹嫁人為妻,似亦當有分别,例均一體同科,已嫌未協。
至将親女及姉妹嫁賣與人為妻妾,系屬婚姻之事,一經嫁賣,夫妻名分已定,公然領去,亦不應以诓騙論。
下逐壻嫁女律内,《示掌》雲,若将嫁出之女拐逃另嫁,應比照此律加一等問拟,徒一年。
蓋已不以此例為然矣。
妻妾失序:巻首 凡以妻為妾者,杖一百。
妻在,以妾為妻者,杖九十,并改正。
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後娶之妻)離異(歸宗)。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删定。
逐壻嫁女:巻首 凡逐(已入贅之)壻嫁女,或再招壻者,杖一百,其女不坐。
(如招贅之女通同父母逐壻改嫁者,亦坐杖一百。
後婚)男家知而娶(或後贅)者,同罪。
(未成婚者各減五等,财禮入官。
)不知者,亦不坐。
其女斷付前夫,出居完聚。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改定。
居喪嫁娶:巻首 凡(男女)居父母及(妻妾居)夫喪,而身自(主婚)嫁娶者,杖一百。
若男子居(父母)喪(而)娶妾,妻(居夫喪),女(居父母喪),而嫁人為妾者,各減二等。
若命婦夫亡,(雖服滿)再嫁者,罪亦如之。
(亦如凡婦居喪嫁人者拟斷,)追奪(敕诰)并離異。
知(系居喪及命婦)而共為婚姻者,(主婚人)各減五等,(财禮入官。
)不知者,不坐。
(仍離異追财禮。
)若居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姉喪,(除承重孫外,)而嫁娶者,杖八十,(不離異)。
妾不坐。
○若居父母舅姑及夫喪,而與應嫁娶人主婚者,杖八十。
○其夫喪服滿(妻妾)果願守志,而女之祖父母、父母及夫家之祖父母、父母強嫁之者,杖八十。
期親加一等,大功以下又加一等。
婦人及娶者,倶不坐。
未成婚者,追歸前夫之家,聽從守志。
追還财禮。
已成婚者,給與完聚,财禮入官。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
條例 居喪嫁娶一,孀婦自願改嫁,翁姑人等主婚受财,而母家統衆搶奪,杖八十。
夫家并無例應主婚之人,母家主婚改嫁,而夫家疏遠親屬強搶者,罪亦如之。
其孀婦自願守志,母家夫家搶奪強嫁,以緻被污者,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杖八十。
期親尊屬尊長,杖七十,徒一年半。
大功以下尊屬尊長,杖八十,徒二年。
期親卑幼,杖一百,徒三年。
大功以下卑幼,杖九十,徒二年半。
娶主不知情,不坐。
知情同搶,照強娶笞五十律加三等,杖八十。
未緻被污者,父母翁姑親屬娶主,各減一等,婦女均聽回守志。
如婦女自願完娶者,照律聽其完聚。
财禮入官,親屬照律分别拟杖。
若孀婦不甘失節,因而自盡者,不論已未被污,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