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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戸律之三婚姻之一
男女婚姻
典雇妻女
妻妾失序
逐壻嫁女
居喪嫁娶
父母囚禁嫁娶
同姓為婚
尊卑為婚
娶親屬妻妾
娶部民婦女為妻妾
娶逃走婦女
男女婚姻:巻首
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或)有殘(廢或)疾(病)老幼庶出過房(同宗)乞養(異姓)者,務要兩家明白通知,各從所願,(不願即止,願者同媒妁)寫立婚書,依禮聘嫁。
若許嫁女已報婚書及有私約(謂先已知夫身殘疾、老幼、庶養之類)而辄悔者,(女家主婚人)笞五十,(其女歸本夫。
)雖無婚書但曾受聘财者,亦是。
○若再許他人,未成婚者,(女家主婚人)杖七十。
已成婚者,杖八十定。
後定娶者,(男家)知情(主婚人)與(女家)同罪,财禮入官。
不知者,不坐。
追還财禮(給後定娶之人),女歸前夫。
前夫不願者,倍追财禮給還,其女仍從後夫。
男家悔(而再聘)者,罪亦如之。
(仍令娶前女,後聘聽其别嫁,)不追财禮。
○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奸盜者,(男子有犯聽女别嫁,女子有犯聽男别娶。
)不用此律。
○若為婚而女家妄冒者,(主婚人)杖八十,(謂如女有殘疾,卻令姉妹妄冒相見,後卻以殘疾女成婚之類,)追還财禮男家妄冒者,加一等。
(謂如與親男定婚,卻與義男成婚,又如,男有殘疾卻令弟兄妄冒相見,後卻以殘疾男成婚之類。
)不追财禮。
未成婚者,仍依原定,(所妄冒相見之無疾兄弟姉妹及親生之子為婚,如妄冒相見男女先已聘許他人,或已經配有室家者,不在仍依原定之限,)已成婚者,離異。
○其應為婚者,雖已納聘财期約未至,而男家強娶,及期約已至,而女家故違期者,(男女主婚人)并笞五十。
○若卑幼或仕宦或買賣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姉(自卑幼出外之)後為定婚,而卑幼(不知)自娶妻,已成婚者,仍舊為婚,(尊長所定之女聽其别嫁)。
未成婚者,從尊長所定,(自定者從其别嫁)。
違者,杖八十(仍改正)。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増修。
條例 男女婚姻一,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倶無者,從餘親主婚。
其夫亡攜女适人者,其女從母主婚。
若已定婚未及成親,而男女或有身故者,不追财禮。
男女婚姻一,男女婚姻各有其時,或有指腹割衫襟為親者,并行禁止。
男女婚姻一,招壻須憑媒妁明立婚書,開寫養老或出舍年限。
止有一子者,不許出贅。
其招壻養老者,仍立同宗應繼者一人,承奉祭祀,家産均分。
如未立繼身死,從族長依例議立。
以上三條倶系明令。
謹按。
應與立嫡子違法,及私擅用财條例參看。
男女婚姻一,凡女家悔盟另許,男家不吿官司強搶者,照強娶律減二等。
(按,笞三十)其吿官斷歸前夫,而女家與後夫奪回者,照強奪律,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湖廣按察使閻堯熙條奏定例。
(原奏女家悔盟另許,原夫搶親杖八十)乾隆五年改。
謹按。
強娶律己從輕,此更輕于強娶,似嫌未盡允協。
女家不應悔盟,男家獨應強搶乎。
強娶非婚姻之正。
原奏系補律之未備,不為無見。
改杖八十為笞三十,未免誤會原例之意。
且玩其文義,似系指未成婚而言,若已成婚,如何科斷,并無明文。
□既已斷歸前夫,後夫仍敢奪回,與搶奪良家婦女何異。
然究有夫妻情分在先故酌量問拟徒罪,亦不得已之辦法也。
應與強占良家婦女條例參看。
□典雇妻女條例,将親女嫁賣與人,中途邀搶,問拟軍罪。
此問徒罪,殊不相符。
縁此例在先,後定各條例文時,未能査照改正,遂緻互有參差。
典雇妻女:巻首 凡将妻妾受财(立約出)典(驗日暫)雇與人為妻妾者,(本夫)杖八十。
典雇女者,(父)杖六十,婦女不坐。
○若将妻妾妄作姉妹嫁人者,杖一百,妻妾杖八十。
○知而典娶者,各與同罪,并離異。
(女給親,妻妾歸宗)财禮入官。
不知者不坐,追還财禮(仍離異)。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典雇妻女一,将妻妾作姉妹,及将親女并姉妹嫁賣與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騙财之後,設詞托故,公然領去者,照诓騙例治罪。
若瞰起程,中途聚衆行兇邀搶人财者,除實犯死罪外,餘倶發近邊充軍。
媒人同謀邀搶者,罪同。
若僅止知情媒合,并未同謀邀
若許嫁女已報婚書及有私約(謂先已知夫身殘疾、老幼、庶養之類)而辄悔者,(女家主婚人)笞五十,(其女歸本夫。
)雖無婚書但曾受聘财者,亦是。
○若再許他人,未成婚者,(女家主婚人)杖七十。
已成婚者,杖八十定。
後定娶者,(男家)知情(主婚人)與(女家)同罪,财禮入官。
不知者,不坐。
追還财禮(給後定娶之人),女歸前夫。
前夫不願者,倍追财禮給還,其女仍從後夫。
男家悔(而再聘)者,罪亦如之。
(仍令娶前女,後聘聽其别嫁,)不追财禮。
○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奸盜者,(男子有犯聽女别嫁,女子有犯聽男别娶。
)不用此律。
○若為婚而女家妄冒者,(主婚人)杖八十,(謂如女有殘疾,卻令姉妹妄冒相見,後卻以殘疾女成婚之類,)追還财禮男家妄冒者,加一等。
(謂如與親男定婚,卻與義男成婚,又如,男有殘疾卻令弟兄妄冒相見,後卻以殘疾男成婚之類。
)不追财禮。
未成婚者,仍依原定,(所妄冒相見之無疾兄弟姉妹及親生之子為婚,如妄冒相見男女先已聘許他人,或已經配有室家者,不在仍依原定之限,)已成婚者,離異。
○其應為婚者,雖已納聘财期約未至,而男家強娶,及期約已至,而女家故違期者,(男女主婚人)并笞五十。
○若卑幼或仕宦或買賣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姉(自卑幼出外之)後為定婚,而卑幼(不知)自娶妻,已成婚者,仍舊為婚,(尊長所定之女聽其别嫁)。
未成婚者,從尊長所定,(自定者從其别嫁)。
違者,杖八十(仍改正)。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増修。
條例 男女婚姻一,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倶無者,從餘親主婚。
其夫亡攜女适人者,其女從母主婚。
若已定婚未及成親,而男女或有身故者,不追财禮。
男女婚姻一,男女婚姻各有其時,或有指腹割衫襟為親者,并行禁止。
男女婚姻一,招壻須憑媒妁明立婚書,開寫養老或出舍年限。
止有一子者,不許出贅。
其招壻養老者,仍立同宗應繼者一人,承奉祭祀,家産均分。
如未立繼身死,從族長依例議立。
以上三條倶系明令。
謹按。
應與立嫡子違法,及私擅用财條例參看。
男女婚姻一,凡女家悔盟另許,男家不吿官司強搶者,照強娶律減二等。
(按,笞三十)其吿官斷歸前夫,而女家與後夫奪回者,照強奪律,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湖廣按察使閻堯熙條奏定例。
(原奏女家悔盟另許,原夫搶親杖八十)乾隆五年改。
謹按。
強娶律己從輕,此更輕于強娶,似嫌未盡允協。
女家不應悔盟,男家獨應強搶乎。
強娶非婚姻之正。
原奏系補律之未備,不為無見。
改杖八十為笞三十,未免誤會原例之意。
且玩其文義,似系指未成婚而言,若已成婚,如何科斷,并無明文。
□既已斷歸前夫,後夫仍敢奪回,與搶奪良家婦女何異。
然究有夫妻情分在先故酌量問拟徒罪,亦不得已之辦法也。
應與強占良家婦女條例參看。
□典雇妻女條例,将親女嫁賣與人,中途邀搶,問拟軍罪。
此問徒罪,殊不相符。
縁此例在先,後定各條例文時,未能査照改正,遂緻互有參差。
典雇妻女:巻首 凡将妻妾受财(立約出)典(驗日暫)雇與人為妻妾者,(本夫)杖八十。
典雇女者,(父)杖六十,婦女不坐。
○若将妻妾妄作姉妹嫁人者,杖一百,妻妾杖八十。
○知而典娶者,各與同罪,并離異。
(女給親,妻妾歸宗)财禮入官。
不知者不坐,追還财禮(仍離異)。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典雇妻女一,将妻妾作姉妹,及将親女并姉妹嫁賣與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騙财之後,設詞托故,公然領去者,照诓騙例治罪。
若瞰起程,中途聚衆行兇邀搶人财者,除實犯死罪外,餘倶發近邊充軍。
媒人同謀邀搶者,罪同。
若僅止知情媒合,并未同謀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