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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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用禦寶以杜假冒。
實縁明季稅差雜出,莫可稽考,相沿至今,無裨實政。
宜删去,以符體制。
從之。
謹按。
此小注自亦應删去。
官文書稽程:巻首 凡官文書稽程者,一日,吏典笞一十,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首領官各減一等。
(首領官,吏典之頭目,凡言首領,正官佐貳不坐) ○若各衙門(上司)遇有所屬申禀公事,随即詳議可否,明白定奪(批示)回報。
若當該(上司)官吏不與果決,含糊行移,(上下)互相推調,以緻躭誤公事者,(上司官吏)杖八十。
其所屬(下司)将可行事件不行區處,(無疑)而作疑申禀者(下司官吏)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删定并添小注。
條例 官文書稽程一,内外衙門公事,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并要限内完結。
若事幹外郡官司、關追會審,或踏勘田土者,不拘常限。
此條系明令,雍正三年改定。
謹按。
與鞫獄停囚待對門條例參看。
惟若者為小事,若者為中事、大事,殊難強為分别。
《唐律疏議》《官文書》謂,在曹常行,非制敕奏抄者,依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
徒以上獄案,辦定須斷者,三十日程。
若有機速,不在此例。
律所謂程,即指此也。
例似本于此,而無徒以上獄案一層。
□刑部案件,笞杖限十日,徒流以上限二十日,死罪限三十日,與此不同,即外省審限亦未照此辦理,此條亦系具文。
官文書稽程一,部院衙門一切應行事件,倶于到司五日之内行文,其有訛誤舛錯之處,将專管値日之滿漢司官交部議處。
(按,罰俸三個月)。
如遺漏未行(按,罰俸一年),或遲延日久,将滿漢司官交部分别議處(按,逾限自一日至三十日,罰俸自一月起至一年止)。
此條系雍正八年,吏部議覆刑部尚書勵廷儀條奏定例。
謹按。
此專指行文而言,凡分三層,遺漏未行,為一層。
遲延日久,為一層。
訛誤舛錯,為一層。
□律專罪吏典,此條專指部院司官,吏典自仍照律拟笞也。
《處分則例》。
□各部院一切先行及專題事件,限五日行文,彙題事件,限一月内行文。
官文書稽程一,刑部應會三法司書題事件,将稿面钤蓋司印,注明縁由,付督催所彙齊轉交大値日司,分用印文移送法司衙門書題,限八日内亦用印文送回。
如稿内有酌議改易之處,即将應酌議改易之處用印文,聲明縁由,亦于八日内送回刑部査核定議。
刑部仍用印文将應否改易之處聲明,再行會送法司衙門。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嘉慶二十四年改定。
《示掌》雲,畫題畫字,改書字。
(見乾隆三十年例。
) 謹按。
此條八日,系指題本應會三法司而言。
與下條戸刑二部各定限十日參看。
□舊系由十日改為五日,此又由五日改為八日,以事關刑名,最宜詳愼故也。
然仍複舊例改為十日,亦屬允妥。
且與下戸刑二部十日限期一條,亦屬相符。
改為八日,殊覺無謂。
官文書稽程一,州縣官承審案件,或正犯、或緊要證佐患病,除輕病旬日即痊者,毋庸扣展外,如遇病果沉重,州縣将起病,病痊月日,及醫生醫方先後具文通報。
成招時出具甘結附送,令該管府州,于審轉時査察加結轉送。
如府州司道審轉之時,或遇犯證患病,亦準報明扣除。
但病限毋論司府州縣,止準其扣展一月。
若帶病起解,以緻中途病斃,照解犯中途患病不行留養例議處。
傥系州縣捏報假病籍延,立即掲參。
府州扶同加結,院司察出,将府州一并開參。
如審轉之府州司道,無故遲延,捏報患病希圖扣限,及上司徇隐,并交部議處。
此例原系四條,一系乾隆元年,刑部議覆山西巡撫石麟條奏定例(按,此言案犯患病無庸按限起解也。
恐逾審限,勢必有帶病起解者,故立此條,亦欽恤之意也。
□病愈之日起解,與下帶病起解語,互相照應。
修并之例删去上句,便不明顯)。
一系乾隆二十一年,刑部議覆山西按察使托木齊圖條奏定例(按,此言犯病應勒定限期也。
□此數條例文祗言犯病,其犯人原犯罪名,并未叙明,是不論徒、流、絞斬,如應起解者,即應一例辦理矣。
傥一案有數犯,此犯病甫痊愈,彼犯覆經患病,亦系情理所有之事。
下條所以又有犯多之案不能依限痊愈者,奏請定奪之語也。
後将此條删去,是無論案犯多寡,均祗準一人患病矣)。
一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議覆河南按察使圖桑阿條奏定例。
原載吿狀不受理門(按,此言犯病應委正印官确驗也。
□從前犯病,系以三個月為限,監犯雖多,其病限總不得過三個月。
限期本寛,若再延緩則無了期矣,是以不準再展。
後統改為一月限期,在一案祗系一犯尚可趕辦,傥犯多之案,轉難禁其不病,此等處似應酌改)。
一系乾隆二十八年,江西按察使顔希深條奏定例。
并将第二條、第三條删除(按,此言犯病止準扣展一月也。
乾隆五十三年覆與首條修并)。
謹按。
此條例文,專為犯病扣限而設,與官文書無渉,似應移改于斷獄門内。
□承審逾限,捏報犯病者,固所不免,是以定有祗準一個月之例。
惟原例本為帶病起解而設,後則防其捏報假病之意居多。
本系寛典,後則渉于嚴刻矣。
從前此等事件,屢次經人條奏,各省亦頗知認眞。
現在各省扣限之法,無奇不有,且有逾限至一二年者,定例幾成虛設。
即此而論,吏治尚堪問乎。
官文書稽程一,凡刑部衙門,尋常移咨外省案件,如行査家産,關提人犯,倶以文到之日為始,依限査覆。
于覆文内,将何日接到部咨、有無逾限之處,随案聲明。
傥一時未得清晰,必須輾轉咨査,不能依限査覆者,亦即聲請展限。
如逾限不完,又不聲明縁由,經部行催之後,即行査參。
将承辦之州縣,及各該上司,倶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十一年,刑部議覆禦史範宏賓條奏定例。
謹按。
此專指刑部而言,亦未将限期若幹日叙明。
《處分則例》則系統指各部言之矣。
《處分則例》。
□各部行査外省事件,以文到之日為始,除扣去屬員査覆往返程途外,統限二十日出文咨部。
其有必須輾轉行査,以及款項過多,應行造冊咨覆者,限一個月出咨。
又《中樞政考》。
如必須輾轉行査仍按道裡遠近,将行査覆到日期聲明扣除。
其餘行款過多應行造冊者,限一個月咨覆。
又《處分則例》。
在京各衙門行査事件。
應行片文聲覆者,統限五日査覆。
應辦稿呈堂聲覆者,吏、禮、兵、工四部,限十日査覆。
戸、刑二部,限十五日査覆。
均應參看。
官文書稽程一,凡各部事件,在本部題結者,吏、禮、兵、工等部及各衙門,倶定限二十日。
戸、刑二部,定限三十日。
行査會稿,系吏、禮、兵、工及各衙門主稿者,定限四十日。
戸、刑二部,定限五十日内。
所會各衙門,各定限五日。
戸、刑二部,各定限十日,逾限即行參處。
此條系乾隆十四年,大學士公傅恒等議覆左都禦史劉統勲條奏,奉旨欽定限期,恭纂為例。
(倶系上谕中語句。
) 謹按。
近來奏案,均照此條,題案則照下條。
□與處分例參看。
□此亦專指科抄題覆之件而言。
與下刑部議覆斬絞監候一條,限期不符。
□此統言各部,下則刑部專條,然三十日、五十日究與下條參差。
官文書稽程一,凡州縣承審命案,詳請檢驗,上司并未批駁者,仍按限審解外,其有屢次駁査,後經批準,遲延有因之案,該督撫據實聲明報部,準其另行扣限。
如有捏飾,照例嚴參。
此條系乾隆十一年刑部議覆湖南按察使周人骥條奏定例。
謹按。
《處分則例》,州縣審辦命案,有詳請開棺檢驗者,準其以開檢之日起,另扣承審限期,并無分别曾否批駁之處,與此例稍有參差,似應删改畫一。
□承審命盜案件限期,刑律并未列有專門條例,則分見于官文書稽程、及盜賊捕限、并鞫獄停囚待對各門,既均系審限例文,似應均歸于斷獄門内。
官文書稽程一,凡各省報部難結事件,如通緝,已屆四十年者,即行査銷,毋庸列入彙奏。
傥後經緝獲,仍行質明辦理。
此條系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議覆禦史胡翹元條奏定例。
謹按。
報部難結事件,大抵多指要犯在逃而言,似可移于盜賊捕限門。
以核計逸犯年歳,未必尚存也。
□逃犯以年逾七十為準
請用禦寶以杜假冒。
實縁明季稅差雜出,莫可稽考,相沿至今,無裨實政。
宜删去,以符體制。
從之。
謹按。
此小注自亦應删去。
官文書稽程:巻首 凡官文書稽程者,一日,吏典笞一十,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首領官各減一等。
(首領官,吏典之頭目,凡言首領,正官佐貳不坐) ○若各衙門(上司)遇有所屬申禀公事,随即詳議可否,明白定奪(批示)回報。
若當該(上司)官吏不與果決,含糊行移,(上下)互相推調,以緻躭誤公事者,(上司官吏)杖八十。
其所屬(下司)将可行事件不行區處,(無疑)而作疑申禀者(下司官吏)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删定并添小注。
條例 官文書稽程一,内外衙門公事,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并要限内完結。
若事幹外郡官司、關追會審,或踏勘田土者,不拘常限。
此條系明令,雍正三年改定。
謹按。
與鞫獄停囚待對門條例參看。
惟若者為小事,若者為中事、大事,殊難強為分别。
《唐律疏議》《官文書》謂,在曹常行,非制敕奏抄者,依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
徒以上獄案,辦定須斷者,三十日程。
若有機速,不在此例。
律所謂程,即指此也。
例似本于此,而無徒以上獄案一層。
□刑部案件,笞杖限十日,徒流以上限二十日,死罪限三十日,與此不同,即外省審限亦未照此辦理,此條亦系具文。
官文書稽程一,部院衙門一切應行事件,倶于到司五日之内行文,其有訛誤舛錯之處,将專管値日之滿漢司官交部議處。
(按,罰俸三個月)。
如遺漏未行(按,罰俸一年),或遲延日久,将滿漢司官交部分别議處(按,逾限自一日至三十日,罰俸自一月起至一年止)。
此條系雍正八年,吏部議覆刑部尚書勵廷儀條奏定例。
謹按。
此專指行文而言,凡分三層,遺漏未行,為一層。
遲延日久,為一層。
訛誤舛錯,為一層。
□律專罪吏典,此條專指部院司官,吏典自仍照律拟笞也。
《處分則例》。
□各部院一切先行及專題事件,限五日行文,彙題事件,限一月内行文。
官文書稽程一,刑部應會三法司書題事件,将稿面钤蓋司印,注明縁由,付督催所彙齊轉交大値日司,分用印文移送法司衙門書題,限八日内亦用印文送回。
如稿内有酌議改易之處,即将應酌議改易之處用印文,聲明縁由,亦于八日内送回刑部査核定議。
刑部仍用印文将應否改易之處聲明,再行會送法司衙門。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嘉慶二十四年改定。
《示掌》雲,畫題畫字,改書字。
(見乾隆三十年例。
) 謹按。
此條八日,系指題本應會三法司而言。
與下條戸刑二部各定限十日參看。
□舊系由十日改為五日,此又由五日改為八日,以事關刑名,最宜詳愼故也。
然仍複舊例改為十日,亦屬允妥。
且與下戸刑二部十日限期一條,亦屬相符。
改為八日,殊覺無謂。
官文書稽程一,州縣官承審案件,或正犯、或緊要證佐患病,除輕病旬日即痊者,毋庸扣展外,如遇病果沉重,州縣将起病,病痊月日,及醫生醫方先後具文通報。
成招時出具甘結附送,令該管府州,于審轉時査察加結轉送。
如府州司道審轉之時,或遇犯證患病,亦準報明扣除。
但病限毋論司府州縣,止準其扣展一月。
若帶病起解,以緻中途病斃,照解犯中途患病不行留養例議處。
傥系州縣捏報假病籍延,立即掲參。
府州扶同加結,院司察出,将府州一并開參。
如審轉之府州司道,無故遲延,捏報患病希圖扣限,及上司徇隐,并交部議處。
此例原系四條,一系乾隆元年,刑部議覆山西巡撫石麟條奏定例(按,此言案犯患病無庸按限起解也。
恐逾審限,勢必有帶病起解者,故立此條,亦欽恤之意也。
□病愈之日起解,與下帶病起解語,互相照應。
修并之例删去上句,便不明顯)。
一系乾隆二十一年,刑部議覆山西按察使托木齊圖條奏定例(按,此言犯病應勒定限期也。
□此數條例文祗言犯病,其犯人原犯罪名,并未叙明,是不論徒、流、絞斬,如應起解者,即應一例辦理矣。
傥一案有數犯,此犯病甫痊愈,彼犯覆經患病,亦系情理所有之事。
下條所以又有犯多之案不能依限痊愈者,奏請定奪之語也。
後将此條删去,是無論案犯多寡,均祗準一人患病矣)。
一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議覆河南按察使圖桑阿條奏定例。
原載吿狀不受理門(按,此言犯病應委正印官确驗也。
□從前犯病,系以三個月為限,監犯雖多,其病限總不得過三個月。
限期本寛,若再延緩則無了期矣,是以不準再展。
後統改為一月限期,在一案祗系一犯尚可趕辦,傥犯多之案,轉難禁其不病,此等處似應酌改)。
一系乾隆二十八年,江西按察使顔希深條奏定例。
并将第二條、第三條删除(按,此言犯病止準扣展一月也。
乾隆五十三年覆與首條修并)。
謹按。
此條例文,專為犯病扣限而設,與官文書無渉,似應移改于斷獄門内。
□承審逾限,捏報犯病者,固所不免,是以定有祗準一個月之例。
惟原例本為帶病起解而設,後則防其捏報假病之意居多。
本系寛典,後則渉于嚴刻矣。
從前此等事件,屢次經人條奏,各省亦頗知認眞。
現在各省扣限之法,無奇不有,且有逾限至一二年者,定例幾成虛設。
即此而論,吏治尚堪問乎。
官文書稽程一,凡刑部衙門,尋常移咨外省案件,如行査家産,關提人犯,倶以文到之日為始,依限査覆。
于覆文内,将何日接到部咨、有無逾限之處,随案聲明。
傥一時未得清晰,必須輾轉咨査,不能依限査覆者,亦即聲請展限。
如逾限不完,又不聲明縁由,經部行催之後,即行査參。
将承辦之州縣,及各該上司,倶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十一年,刑部議覆禦史範宏賓條奏定例。
謹按。
此專指刑部而言,亦未将限期若幹日叙明。
《處分則例》則系統指各部言之矣。
《處分則例》。
□各部行査外省事件,以文到之日為始,除扣去屬員査覆往返程途外,統限二十日出文咨部。
其有必須輾轉行査,以及款項過多,應行造冊咨覆者,限一個月出咨。
又《中樞政考》。
如必須輾轉行査仍按道裡遠近,将行査覆到日期聲明扣除。
其餘行款過多應行造冊者,限一個月咨覆。
又《處分則例》。
在京各衙門行査事件。
應行片文聲覆者,統限五日査覆。
應辦稿呈堂聲覆者,吏、禮、兵、工四部,限十日査覆。
戸、刑二部,限十五日査覆。
均應參看。
官文書稽程一,凡各部事件,在本部題結者,吏、禮、兵、工等部及各衙門,倶定限二十日。
戸、刑二部,定限三十日。
行査會稿,系吏、禮、兵、工及各衙門主稿者,定限四十日。
戸、刑二部,定限五十日内。
所會各衙門,各定限五日。
戸、刑二部,各定限十日,逾限即行參處。
此條系乾隆十四年,大學士公傅恒等議覆左都禦史劉統勲條奏,奉旨欽定限期,恭纂為例。
(倶系上谕中語句。
) 謹按。
近來奏案,均照此條,題案則照下條。
□與處分例參看。
□此亦專指科抄題覆之件而言。
與下刑部議覆斬絞監候一條,限期不符。
□此統言各部,下則刑部專條,然三十日、五十日究與下條參差。
官文書稽程一,凡州縣承審命案,詳請檢驗,上司并未批駁者,仍按限審解外,其有屢次駁査,後經批準,遲延有因之案,該督撫據實聲明報部,準其另行扣限。
如有捏飾,照例嚴參。
此條系乾隆十一年刑部議覆湖南按察使周人骥條奏定例。
謹按。
《處分則例》,州縣審辦命案,有詳請開棺檢驗者,準其以開檢之日起,另扣承審限期,并無分别曾否批駁之處,與此例稍有參差,似應删改畫一。
□承審命盜案件限期,刑律并未列有專門條例,則分見于官文書稽程、及盜賊捕限、并鞫獄停囚待對各門,既均系審限例文,似應均歸于斷獄門内。
官文書稽程一,凡各省報部難結事件,如通緝,已屆四十年者,即行査銷,毋庸列入彙奏。
傥後經緝獲,仍行質明辦理。
此條系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議覆禦史胡翹元條奏定例。
謹按。
報部難結事件,大抵多指要犯在逃而言,似可移于盜賊捕限門。
以核計逸犯年歳,未必尚存也。
□逃犯以年逾七十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