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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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事件與刑名無關故也。
限期盤査均載吏戸二部例内,此例自無庸複叙。
上書奏事犯諱:巻首 凡上書若奏事誤犯禦名及廟諱者,杖八十。
餘文書誤犯者,笞四十。
若為名字觸犯者(誤非一時,且為人喚。
)杖一百。
其所犯禦名及廟諱,聲音相似,字樣各别,及有二字,止犯一字者,皆不坐罪。
○若上書及奏事錯誤,當言原免而言不免,(相反之甚)當言千石而言十石(相懸之甚)之類,有害于事者,杖六十。
申六部錯誤,有害于事者,笞四十。
其餘衙門文書錯誤者,笞二十。
若所申,雖有錯誤,而文案可行,不害于事者,勿論。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删定。
注釋, 事應奏而不奏:巻首 凡應議之人,有犯應請旨而不請旨,及應論功上議而不上議(即便拏問發落者)。
當該官吏(照雜犯律)處絞。
○若文武職官,有犯應奏請而不奏請者,杖一百。
有所規避,(如懷挾故勘,出入人罪之類,)從重論。
○若軍務錢糧、選法制度、刑名死罪,災異及事應奏而不奏者,杖八十。
應申上而不申上者,笞四十。
○若(應議之人及文武官犯罪并軍務等事)已奏已申不待回報,而辄施行者,并同不奏不申之罪。
(至死減一等)。
○其(各衙門)合奏公事,須要依律定拟(罪名),具寫奏本,其奏事及當該官吏佥書姓名,(現今奏本吏不佥名)明白奏聞。
若(官吏)有規避(将所奏内)増減緊關情節,朦胧奏準(未行者,以奏事不實論),施行以後因事發露,雖經年遠,鞫問明白,斬(監候。
非軍事錢糧,酌情減等)。
○若于親臨上司官處禀議公事,必先随事詳陳可否,定拟禀說。
若準拟者,(方行)上司置立印署文簿,附寫(所議之事)略節縁由,令首領官吏書名畫字,以憑稽考。
若将不合行事務,(不曾禀上司)妄作禀準,及窺伺(上司)公務冗并,乘時朦胧禀說,(緻官不及詳察誤準)施行者,依詐傳各衙門官員言語律科罪。
有所規避者,從重論(詐傳官員言語,本罪詳見詐僞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
乾隆五年,以今内外章奏無吏典簽名之例,因于簽書姓名下添注。
謹按。
既無吏典簽名之例,即應删去。
添注則非矣。
别律無此注法。
通政司為知會事,雍正七年八月初六日,準内閣典籍廳移稱,査得外省題奏本章,于雍正三年定議,地方公事皆用題本,本身私事皆用奏本,違者,通政司題參,通行在案。
但未将款項分别詳明,以緻各省提鎮督撫等,于疑似之處多有異同。
即通政司題參亦有一事而參不參互異者。
今詳加酌議,将逐件款項分晰明白,嗣後凡各省屬員,舉劾錢糧兵馬命盜刑名一切公事,照例用題本外,其慶賀表章,各官到任接印、離任交印,又奉到上谕頒發各直省衙門書籍,或報日期、或系恭謝,并代通省官民慶賀陳謝,或原題案件未明,奉旨回奏者,皆系公事,應倶用題本。
至各官到任、升轉,加級、紀録、寛免、降罰,或降革留任,或特荷賞赍等謝恩,代屬官一人謝恩者,倶用奏本,概不用印。
如此則分晰既明,自無舛錯,相應知會通政司行文各省,自雍正八年為始,一體遵奉施行。
謹按。
此從前題奏之界限也,近則公事無不具奏矣。
此刑政中一大關鍵也。
條例 事應奏而不奏一,凡州縣官将小民疾苦之情不行詳報上司,使民無可控訴者,革職永不叙用。
若已經詳報,而上司不接準題達者,革職。
此條是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謹按。
與檢踏災傷門弟一條例意相類,本系一條,均系勤求民瘼之意也。
事應奏而不奏一,各省學臣發審事件,一面發提調官訊問,一面咨明督撫稽査,提調等官仍具文通報。
除例應枷責完結者,聽提調官随時發落,報明學臣、督撫、藩臬銷案外,其枷責以上罪名,倶照例拟議,報明學臣,詳解藩臬核轉,由督撫分别批結,咨題。
如提調等官奉到學臣批檄,不行通報,即罪無出入,亦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雲南按察使呉紹詩條奏定例。
謹按,學臣發審事件,大抵為考試者居多,似應仍移入貢舉非其人門内。
□徒犯向不解司,此枷責以上之犯即詳解藩臬核轉,似嫌參差。
如系距省窵遠地方,例應歸巡道核轉完結者,又将如何辦理耶。
條例愈多愈覺窒礙。
《處分則例》雲,學政發審案件,提調官于審結後,不行詳報者,照應申不申公罪律,罰俸六個月。
事應奏而不奏一,都察院歩兵統領衙門,遇有各省呈控之案,倶不準駁斥。
先向原吿詳訊,其實系冤抑難伸。
情詞眞切,及地方官審斷不公,草率辦結,并官吏營私髋法,确鑿有據,又案情較重者,即行具奏。
如訊供與原呈迥異,或系包攬代訴,被人挑唆,情節顯有不實,及原吿未經在本省赴案成招,挾嫌傾陷,藉端拕累,應咨回本省審辦之案,亦于一月或兩月,視控案之多寡,彙奏一次。
并将各案情節于折内分晰注明。
如距京較近省分,将原吿暫交刑部散禁。
提取本省全案卷宗,細加査核,再行分别酌辦。
傥有案情較重,不即具奏,僅咨回本省辦理者,各堂官交部嚴加議處。
此條嘉慶四年,欽奉上谕,并十二年左都禦吏周廷棟條奏請杜訟風一折,欽奉上谕并纂為例。
謹按。
此各省京控,分别情節輕重奏咨之例,與訴訟門赴京控訴各條參看。
□嘉慶二十五年,又奉有上谕一道,與此例互相發明。
例内未經修改詳明,未免疏漏。
現在京控案件,經都察院駁斥,不準将呈詞發還者頗多,即系欽遵後次谕旨辦理。
載在台規刑例,仍從其舊,殊不畫一。
似應査明修改。
嘉慶二十五年上谕,賈允升奏各省京控案件請降旨不準發還一折,所奏非是。
各省民人赴都察院呈控案件,向來有奏聞者,有咨回者,有駁斥者。
嘉慶四年,朕降旨不準駁斥,以防壅閉,系指案情重大者而言。
若如賈允升所奏,無論案情大小不準駁斥,即不準發還,則一切戸婚、田土、錢債細事,一經京控,悉皆奏咨辦理,亦于政體非宜。
國家設官分職,大小相維,若以部院衙門理及瑣屑之務,則直省地方官所司何事。
且近來訟風日熾,使奸民臆計赴京控訴必當一概準理,豈不益長刁風,倍増訟獄,拖累株連流弊更大。
賈允升所請不準發還之處,着勿庸議。
惟都察院向有一兩月彙奏咨案之例,嗣後凡發還案件,亦着存記檔冊,摘取案情,一兩月彙奏一次,即可防掩重為輕之弊。
其近京旗民控吿細事,割交五城司坊審斷者,仍照舊例辦理,毋庸彙奏,欽此。
事應奏而不奏一,文自知縣以上,武自守備以上,如有自盡之案,該督撫專折奏聞。
此條系道光二十八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職官自盡必有所由,斷無無故自盡之理。
故必令專折奏聞。
例意是指别無他故而言。
似應添雖訊明并無他故,亦應奏聞。
乾隆三十一年二月初五日,奉上谕,嗣後着各該部,遇有此等照例彙奏事件,及一切督撫等題奏,經朕批交該部知道者,将應否準駁之處,倶于年終詳査核議具奏,欽此。
現在各部有具奏者,有不奏者,倶不畫一。
乾隆三年,議準各部設立督催所,酌委司官專司稽察,将已未完結之處,三月具奏一次。
□此即所謂三月奏聞者也。
例無明文,似應添入。
出使不複命:巻首 凡奉制勅出使(使事已完),不複命幹預他事者,(與使事絶無關渉)杖一百。
各衙門出使(題奉精微批文及劄付者,使事已完)不複命,幹預他事者,(所幹預系)常事,杖七十。
軍情重事,杖一百。
若(使事未完)越理(理不當為)犯分(分不得為),侵人職掌,行事者,笞五十。
○若回還後,三日不繳納聖旨(制敕)者,杖六十。
毎二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不繳納符驗者,笞四十。
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若(或使事有乖、或聖旨符驗有損失之類,)有所規避(不複命、不繳納)者,各從重論。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瑣言》曰,奉制敕出使,承領朝廷制敕也。
各衙門出使,承領各衙門劄付及精微批也。
國初律文,始有精微批文等注,近則絶不經見。
亦無引用者。
總注謂符驗,凡精微批文、劄付及勘合火牌皆是。
乾隆三十八年,戸部準本部侍郎蔣賜棨奏,關差赴任,向在戸部請領精微批文一道,由戸部挂
限期盤査均載吏戸二部例内,此例自無庸複叙。
上書奏事犯諱:巻首 凡上書若奏事誤犯禦名及廟諱者,杖八十。
餘文書誤犯者,笞四十。
若為名字觸犯者(誤非一時,且為人喚。
)杖一百。
其所犯禦名及廟諱,聲音相似,字樣各别,及有二字,止犯一字者,皆不坐罪。
○若上書及奏事錯誤,當言原免而言不免,(相反之甚)當言千石而言十石(相懸之甚)之類,有害于事者,杖六十。
申六部錯誤,有害于事者,笞四十。
其餘衙門文書錯誤者,笞二十。
若所申,雖有錯誤,而文案可行,不害于事者,勿論。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删定。
注釋, 事應奏而不奏:巻首 凡應議之人,有犯應請旨而不請旨,及應論功上議而不上議(即便拏問發落者)。
當該官吏(照雜犯律)處絞。
○若文武職官,有犯應奏請而不奏請者,杖一百。
有所規避,(如懷挾故勘,出入人罪之類,)從重論。
○若軍務錢糧、選法制度、刑名死罪,災異及事應奏而不奏者,杖八十。
應申上而不申上者,笞四十。
○若(應議之人及文武官犯罪并軍務等事)已奏已申不待回報,而辄施行者,并同不奏不申之罪。
(至死減一等)。
○其(各衙門)合奏公事,須要依律定拟(罪名),具寫奏本,其奏事及當該官吏佥書姓名,(現今奏本吏不佥名)明白奏聞。
若(官吏)有規避(将所奏内)増減緊關情節,朦胧奏準(未行者,以奏事不實論),施行以後因事發露,雖經年遠,鞫問明白,斬(監候。
非軍事錢糧,酌情減等)。
○若于親臨上司官處禀議公事,必先随事詳陳可否,定拟禀說。
若準拟者,(方行)上司置立印署文簿,附寫(所議之事)略節縁由,令首領官吏書名畫字,以憑稽考。
若将不合行事務,(不曾禀上司)妄作禀準,及窺伺(上司)公務冗并,乘時朦胧禀說,(緻官不及詳察誤準)施行者,依詐傳各衙門官員言語律科罪。
有所規避者,從重論(詐傳官員言語,本罪詳見詐僞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
乾隆五年,以今内外章奏無吏典簽名之例,因于簽書姓名下添注。
謹按。
既無吏典簽名之例,即應删去。
添注則非矣。
别律無此注法。
通政司為知會事,雍正七年八月初六日,準内閣典籍廳移稱,査得外省題奏本章,于雍正三年定議,地方公事皆用題本,本身私事皆用奏本,違者,通政司題參,通行在案。
但未将款項分别詳明,以緻各省提鎮督撫等,于疑似之處多有異同。
即通政司題參亦有一事而參不參互異者。
今詳加酌議,将逐件款項分晰明白,嗣後凡各省屬員,舉劾錢糧兵馬命盜刑名一切公事,照例用題本外,其慶賀表章,各官到任接印、離任交印,又奉到上谕頒發各直省衙門書籍,或報日期、或系恭謝,并代通省官民慶賀陳謝,或原題案件未明,奉旨回奏者,皆系公事,應倶用題本。
至各官到任、升轉,加級、紀録、寛免、降罰,或降革留任,或特荷賞赍等謝恩,代屬官一人謝恩者,倶用奏本,概不用印。
如此則分晰既明,自無舛錯,相應知會通政司行文各省,自雍正八年為始,一體遵奉施行。
謹按。
此從前題奏之界限也,近則公事無不具奏矣。
此刑政中一大關鍵也。
條例 事應奏而不奏一,凡州縣官将小民疾苦之情不行詳報上司,使民無可控訴者,革職永不叙用。
若已經詳報,而上司不接準題達者,革職。
此條是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謹按。
與檢踏災傷門弟一條例意相類,本系一條,均系勤求民瘼之意也。
事應奏而不奏一,各省學臣發審事件,一面發提調官訊問,一面咨明督撫稽査,提調等官仍具文通報。
除例應枷責完結者,聽提調官随時發落,報明學臣、督撫、藩臬銷案外,其枷責以上罪名,倶照例拟議,報明學臣,詳解藩臬核轉,由督撫分别批結,咨題。
如提調等官奉到學臣批檄,不行通報,即罪無出入,亦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雲南按察使呉紹詩條奏定例。
謹按,學臣發審事件,大抵為考試者居多,似應仍移入貢舉非其人門内。
□徒犯向不解司,此枷責以上之犯即詳解藩臬核轉,似嫌參差。
如系距省窵遠地方,例應歸巡道核轉完結者,又将如何辦理耶。
條例愈多愈覺窒礙。
《處分則例》雲,學政發審案件,提調官于審結後,不行詳報者,照應申不申公罪律,罰俸六個月。
事應奏而不奏一,都察院歩兵統領衙門,遇有各省呈控之案,倶不準駁斥。
先向原吿詳訊,其實系冤抑難伸。
情詞眞切,及地方官審斷不公,草率辦結,并官吏營私髋法,确鑿有據,又案情較重者,即行具奏。
如訊供與原呈迥異,或系包攬代訴,被人挑唆,情節顯有不實,及原吿未經在本省赴案成招,挾嫌傾陷,藉端拕累,應咨回本省審辦之案,亦于一月或兩月,視控案之多寡,彙奏一次。
并将各案情節于折内分晰注明。
如距京較近省分,将原吿暫交刑部散禁。
提取本省全案卷宗,細加査核,再行分别酌辦。
傥有案情較重,不即具奏,僅咨回本省辦理者,各堂官交部嚴加議處。
此條嘉慶四年,欽奉上谕,并十二年左都禦吏周廷棟條奏請杜訟風一折,欽奉上谕并纂為例。
謹按。
此各省京控,分别情節輕重奏咨之例,與訴訟門赴京控訴各條參看。
□嘉慶二十五年,又奉有上谕一道,與此例互相發明。
例内未經修改詳明,未免疏漏。
現在京控案件,經都察院駁斥,不準将呈詞發還者頗多,即系欽遵後次谕旨辦理。
載在台規刑例,仍從其舊,殊不畫一。
似應査明修改。
嘉慶二十五年上谕,賈允升奏各省京控案件請降旨不準發還一折,所奏非是。
各省民人赴都察院呈控案件,向來有奏聞者,有咨回者,有駁斥者。
嘉慶四年,朕降旨不準駁斥,以防壅閉,系指案情重大者而言。
若如賈允升所奏,無論案情大小不準駁斥,即不準發還,則一切戸婚、田土、錢債細事,一經京控,悉皆奏咨辦理,亦于政體非宜。
國家設官分職,大小相維,若以部院衙門理及瑣屑之務,則直省地方官所司何事。
且近來訟風日熾,使奸民臆計赴京控訴必當一概準理,豈不益長刁風,倍増訟獄,拖累株連流弊更大。
賈允升所請不準發還之處,着勿庸議。
惟都察院向有一兩月彙奏咨案之例,嗣後凡發還案件,亦着存記檔冊,摘取案情,一兩月彙奏一次,即可防掩重為輕之弊。
其近京旗民控吿細事,割交五城司坊審斷者,仍照舊例辦理,毋庸彙奏,欽此。
事應奏而不奏一,文自知縣以上,武自守備以上,如有自盡之案,該督撫專折奏聞。
此條系道光二十八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職官自盡必有所由,斷無無故自盡之理。
故必令專折奏聞。
例意是指别無他故而言。
似應添雖訊明并無他故,亦應奏聞。
乾隆三十一年二月初五日,奉上谕,嗣後着各該部,遇有此等照例彙奏事件,及一切督撫等題奏,經朕批交該部知道者,将應否準駁之處,倶于年終詳査核議具奏,欽此。
現在各部有具奏者,有不奏者,倶不畫一。
乾隆三年,議準各部設立督催所,酌委司官專司稽察,将已未完結之處,三月具奏一次。
□此即所謂三月奏聞者也。
例無明文,似應添入。
出使不複命:巻首 凡奉制勅出使(使事已完),不複命幹預他事者,(與使事絶無關渉)杖一百。
各衙門出使(題奉精微批文及劄付者,使事已完)不複命,幹預他事者,(所幹預系)常事,杖七十。
軍情重事,杖一百。
若(使事未完)越理(理不當為)犯分(分不得為),侵人職掌,行事者,笞五十。
○若回還後,三日不繳納聖旨(制敕)者,杖六十。
毎二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不繳納符驗者,笞四十。
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若(或使事有乖、或聖旨符驗有損失之類,)有所規避(不複命、不繳納)者,各從重論。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瑣言》曰,奉制敕出使,承領朝廷制敕也。
各衙門出使,承領各衙門劄付及精微批也。
國初律文,始有精微批文等注,近則絶不經見。
亦無引用者。
總注謂符驗,凡精微批文、劄付及勘合火牌皆是。
乾隆三十八年,戸部準本部侍郎蔣賜棨奏,關差赴任,向在戸部請領精微批文一道,由戸部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