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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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應發黒龍江等處人犯,即由盛京刑部,奉天府,按照人數多寡定地刺字,徑交盛京兵部,發遣至外省。

    應發黒龍江等處人犯,該督撫饬屬徑行解往,均無庸解赴在京刑部轉發。

     此條系乾隆四十七年,刑部因盛京刑部将王自棻等行劫案内,拟發黒龍江之徐剛、張元、楊方恒三犯,派委官弁,解赴來京,實多不便,奏請纂輯為例。

    嘉慶二年改定。

     謹按。

    從前發遣黒龍江等處人犯,均系解赴刑部刺字轉發,是以奉天省亦解赴在京刑部,自屬不便。

    惟别省人犯解部發遣之例,後亦倶行停止,則奉天省亦倶在其内,此例自可删除。

     □徒流人又犯罪門。

    旗下另戸人等,發遣後複行犯罪,即改發雲貴、兩廣。

    奉天、甯古塔、黒龍江等處人犯,解送刑部轉發。

    各省駐防人犯,就近交該省督撫解往應發省分充配。

    與此參看,似應修并此條之内。

     雍正五年十一月初五日奉上谕,奉天習俗不堪,凡犯罪發遣之人。

    若發往相近邊地,必至逃回又生事端。

    嗣後犯法之人應枷責發遣者,着解送來京,照例枷責,滿日,發與西安、荊州等處滿州駐防之兵丁為奴雲雲,應參看。

     徒流遷徙地方一,奉天、甯古塔、黒龍江等處有犯枷責發遣者,令該将軍等査明,或系另戸滿洲或系奴仆,逐一聲明送部,照例枷責,滿日,咨送兵部,将另戸滿洲發直隸、江甯、山西、山東、河南、甘肅、西安、甯夏、涼州、荊州、杭州、成都、福建、廣東等處滿洲駐防之省城當差。

    若奴仆亦發直隸等省,給滿洲駐防之兵丁為奴。

    其同案之犯,不得共發一處。

     此條系雍正五年,刑部遵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三十二年改定。

     謹按。

    原例分别另戸之處,頗覺詳晰。

    改定之例删去開戸一層,則此等開戸之人亦系另戸旗人矣。

    東三省旗人有犯,發各省駐防,各省駐防及在京旗人倶發東三省,而無發别省駐防之文。

     □另戸正身旗人發駐防當差。

    奴仆發駐防為奴,此專指東三省而言,亦系指未銷檔者而言。

    應與犯罪免發遣門各條參看。

     □同案之犯不得同發一處,此語專見此條,别項人犯并無明文,似可改為通例。

     徒流遷徙地方一,在京滿洲另戸旗人,于逃走後。

    甘心下賤,受雇傭工不顧顔面者,即銷除旗檔,發遣黒龍江等處嚴加管束。

    毋庸撥派當差,轉令得食饷養贍。

    其逃後,訊無受雇庸工,甘心下賤情事者,仍依本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五十四年,刑部審奏正白旗滿洲養育兵昆英,自京逃至山東徳州營,參将伊伯圖他布任所被獲,拟發黒龍江當差一案,欽奉谕旨,恭纂為例。

     謹按。

    與犯罪免發遣門末一條參看。

     □旗人因貧餬口,登台賣藝,有玷旗籍者,連子孫一并銷檔,毋庸治罪。

    見搬做雜劇,較此條為輕。

     □《督捕則例》載,旗人初次逃走,一月以外被獲者及二次逃走者,均銷除旗檔為民,聽其自謀生理,并不問其有無甘心下賤之情事,與此例不符。

    蓋此條在先而彼條修改在後也。

    例文均系随事添纂,前後不符者頗多,此類是也。

     徒流遷徙地方一,發遣伊犂、烏魯木齊并吉林、黒龍江等處人犯,該将軍都統等務酌量所屬各地方大小,均勻派撥,分别安插。

    于毎年十月截數,将該處一年内發到遣犯名數,同節年問發到配遣犯,現存共計若幹名,并該處安插遣犯有無脫逃及已未拏獲各數目,詳細聲叙,咨報軍機處、刑部,均限十二月初旬咨齊,照例彙奏。

     此條系乾隆二十二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五十四年修改,五十九年改定。

     謹按。

    此條與犯罪事發在逃第一條,并下逃人匪類一條例文,均有重複之處,似應删并。

     徒流遷徙地方一,曾為職官及進士舉貢生員、監生,并職官子弟,犯該發遣烏魯木齊、黒龍江等處,如祗系尋常過犯,不緻行止敗類者,發往當差,其應發駐防者,亦改發烏魯木齊當差。

    若系黨惡窩匪,卑污下賤者,倶照平人一例發遣為奴。

     此例原系四條,一系乾隆元年定例(民人應發遣黒龍江者,彼時均發煙瘴少輕地方,是以此例即照民人定拟)。

    一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奏準條例。

    一系乾隆五十六年,刑部議覆江蘇省拏獲鹽犯謝鴻儀等分别治罪一折,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一系乾隆元年遵旨議準定例。

    (原議與上煙瘴少輕條系屬一事。

    )原載斷罪不當門,嘉慶六年移并。

     謹按。

    此專指漢人而言。

    乾隆五十六年所奉上谕,祗言監生等類,并無職官在内,修并之例,連職官一并加以為奴,似嫌未協。

    平情而論,外遣罪已極矣,又加重為奴,似可不必。

    況犯杖罪者,未聞與平人一體的決,犯遣罪者,倶與平人一體為奴,亦嫌參差。

    盜賊窩主門,職官窩藏強竊盜,則明明黨惡窩匪矣,例内止雲概行發遣黒龍江當差,并不問拟為奴。

    應與此條參看。

     □應發駐防,謂本例載明應發駐防之罪也。

    如收買私錢、攙和行使之類,蓋指所犯照民人例應發遣,及例應發駐防者而言,非謂凡犯一應軍流,均應改發新疆也。

    後來職官有犯軍流,無有不發新疆者矣。

     □《周禮?司厲》。

    凡有爵者,與七十者,與未龀者皆不為奴。

    乾隆元年谕旨,職官、舉貢生監等,有犯發遣者,不得加以為奴。

    即此意也。

    五十六年改定之例,未免過嚴。

     徒流遷徙地方一,文武員弁犯徒及總徒四年、準徒五年者,即在犯事地方定驿發配,俟年限滿日釋放回籍。

    其有應折枷号、鞭責者,仍照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十年,刑部議甘肅按察使顧濟美條奏定例。

     謹按。

    徒犯不拘有無驿站,官犯仍定驿發配,未免參差。

    縁此例在先,未能一律改正故也。

    其實在驿亦無應當之差,亦空言耳。

    官員犯徒罪,唐律系以官當,明系以運炭、運米、運磚等項贖罪,此則直發徒配矣。

    而黨惡窩匪者,又與平人一體發遣為奴,古今之不同如此。

     □現在官員犯徒罪,倶系發往軍台効力,贖罪較此例為更嚴矣。

     徒流遷徙地方一,發遣新疆及黒龍江、吉林等處効力官犯,如從前所犯僅止革職,及由徒杖等罪加重發遣者,到戍後已滿三年,聽該将軍、都統及各該處辦事大臣具奏,奉旨準其釋回者,即令回旗回籍。

    若原犯軍流從前加重改發者,定限十年,期滿該将軍等遵例奏聞,如蒙允準,亦即令各回旗籍,毋庸仍照原犯軍流再行發配。

    若三年、十年期滿,具奏奉旨再留幾年者,俟所留年限滿日,即行照例釋回,不必複奏。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乾隆三十八年欽奉谕旨恭纂為例。

    一系乾隆四十七年刑部議覆伊犂将軍伊勒圖奏請定例,五十三年修并。

    一系乾隆五十八年欽奉谕旨恭纂為例。

    嘉慶四年修并,十一年修改,十九年改定。

     謹按。

    此專指官犯而言,與上曾為職官及下八旗正身職官二條參看。

     □發遣新疆等處効力官犯,分别年限奏請釋回之例,原指奮免當差,着有勞績者而言,是以從前三年限滿、即準具奏釋回。

    具奏雲者,即奏其効力之勞績也。

    乾隆三十八年,分别原犯情罪輕重,定有三年、十年之例。

    四十七年又定有十年限滿,仍解回内地,問拟軍流之例。

    嘉慶六年,以新疆究與内地不同,十年後仍拟軍流,未免太重,請嗣後官民人等有犯軍流等罪,不得以情重字樣,擅議改發新疆。

    其從前改發各犯,十年期滿,即遵例奏請釋回。

    并将官員軍民人等,有犯軍流等罪,即照本律定拟,不得以情節較重,擅議改發新疆等語,纂入例冊。

    是此後官員有犯軍流等罪,即無庸加重,改發新疆。

    其從前發往之犯,因業已從重問拟,是以仍準分别年限奏請釋回,無庸照原犯軍流再行發配。

    例内從前二字本極分明,十一年修例時,将例末不得擅議改發新疆數語删除,文意便不明顯。

    而嗣後官員犯軍流罪改發新疆者,仍不一而足,相沿至今,幾成官員犯罪專條,已與此條例意不符。

    且不問在配有無勞績,倶按年限辦理,是不特常犯與官犯相去懸絶,即發遣官犯與軍台効力官犯亦彼此岐異。

     □職官犯軍流者,改發新疆,本系從重之意,三年、十年即準釋回,又似從輕。

    軍流若不遇赦,萬無釋回之理,一發新疆,即有釋回之時矣。

     徒流遷徙地方一,八旗另戸正身及曾為職官發遣黒龍江、吉林及烏魯木齊等處者,倶當差。

    系家奴發遣為奴。

    至八旗逃人匪類發遣黒龍江、吉林、甯古塔者,令該将軍酌量各該處所屬地方大小,分發安插,嚴行約束。

    如有不知改悔,即銷除旗檔,照例報部,改發雲貴、兩廣等處,令地方官與民人一體嚴加管束。

    仍将毎年有無改發之處,于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會核彙奏。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乾隆元年、二年定例,五年并為一條,三十二年修改。

    一系乾隆二十二年,大學士九卿遵旨議準,與《督捕則例》大略相同,并二十四年軍機大臣奏準,分别改發及署理黒龍江将軍富森阿條奏定例,(富奏見徒流人又犯罪門),三十二年修改。

    一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議準定例,嘉慶六年修并,十四年増定。

     謹按。

    此專指旗人而言。

     □分别當差、為奴與犯罪免發遣門條例相符,惟彼條旗下家奴犯軍流等罪倶發駐防為奴,與此條不同。

     □旗下逃人匪類,發黒龍江等處當差,三年後悔過者,挑選匠役。

    複犯罪者,銷除旗檔,發雲貴、兩廣管束。

    見徒流人又犯罪門,均應參看。

    再,此條例文有與各條重複者,似應修并于各條之内。

     從前旗人頗知自愛,犯法者少,即有犯者,并不實發,亦不銷檔。

    嗣雖定有實發之例,而仍不銷檔,是以逃人匪類亦無銷檔之文。

    道光五年定例以後,不特軍流以上應營銷檔,即徒杖以下凡系逃人匪類,無不銷除旗檔矣。

    今昔情形不同,此刑典中一大關鍵也。

     徒流遷徙地方一,滿洲、蒙古、漢軍發往新疆人犯,除罪犯寡廉鮮恥,削去旗籍者,應照民人一體辦理外,其餘發往種地當差之犯,系滿洲、蒙古旗人,如原犯軍流者,定限三年,免死減等者,定限五年,果能改過安分,即交伊犂駐防處所編入本地丁冊,挑補駐防兵丁,食糧當差。

    系漢軍人犯照民人分定年限,入于彼處縁營食糧。

     此條系乾隆三十二年,烏魯木齊辦事大臣溫福條奏定例。

    原例末段有,此等人犯如情願迎娶妻室家口者,該管大臣移咨該旗,咨送兵部,官為資送等語,載在流囚家屬門。

    嘉慶六年分作兩條,将末段迎娶妻室一節,改定仍隸彼門。

    其分别年限之處,移附此律。

     謹按。

    此因種地而始發新疆,非例應發新疆者也。

    與流囚家屬門一條系屬一事,應參看。

     □旗人倶發吉林及駐防等處,即不應有發往新疆當差之犯。

    爾時原因種地需人起見,是以改發新疆,且為迎娶家口而設,分别年限食糧當差,即所謂眷兵也。

    現在并無此等人犯,似應删除。

     □免死減等,未詳所指。

    若謂系指緩決減等而言,近則無不折枷發落矣。

     □逃人匪類發遣黒龍江等處者,三年後悔罪改過入于本地兵冊,挑選匠役披甲,見徒流人又犯罪門,總系優待旗人之意,此例或并入彼條亦可。

     徒流遷徙地方一,八旗及各省駐防正身旗人,有犯吃酒行兇者,如系平日安分,偶爾醉鬧,并無兇惡情狀,該将軍、都統按例自行責懲。

    若屢次酗酒行兇滋事,怙惡不悛,該管佐領呈報将軍、都統,査明滋事實迹,送部審實,再行發遣吉林、黒龍江等處當差。

    如違例任意擅送,及藉端陷害者,将呈送不實之該管各官。

    交部議處。

     此條系嘉慶四年刑部奏準定例,鹹豐二年改定。

     謹按。

    此系發往吉林、黒龍江之專條,與上條參看。

     □東三省旗人有犯,自應發各省駐防矣。

     □此條與上條均言旗人發遣之事。

    上條指發往新疆種地,此條專言發往吉林,黒龍江當差,是以各不相同。

    惟屢次吃酒行兇,即實發黒龍江等處,似屬過重。

    究竟例内所雲行兇滋事,怙惡不悛等語,亦未指明實據,應否銷檔,礙難懸拟。

    應與犯罪免發遣門末一條參看。

     □旗人犯案,有罪重而折枷,免其銷檔實發者。

    旗人犯尋常流徒等罪,也有罪輕而銷除旗檔為民者。

    如旗人行竊及逃走等類,也有實發不準折枷,而亦不銷除旗檔者。

    如此二條所雲,及毆死有服卑幼等之類,未可盡以犯罪免發遣之例例之也。

     □從前旗人犯罪雖軍流實發,亦不銷檔。

    道光五年以後,則銷檔者,比比皆是也。

     徒流遷徙地方一,凡下五旗包衣人,經該王門上送部發遣者,由部核準,即咨送兵部,轉發打牲鳥喇。

    其因公事犯罪應發遣者,仍酌發黒龍江等處。

     此條系雍正二年遵旨議定條例,嘉慶十四年改定。

     謹按。

    上谕内有下五旗字樣,是以專言下五旗也。

    且祗雲送部發遣,并未聲明犯罪事由,應與下條參看。

     □烏喇地方,康熙年間已經停止發遣。

    包衣人一經送部,并不分别情節輕重,即發打牲烏喇,似嫌過重。

    然系爾時辦法爾。

    再査刨參舊例,為從系包衣佐領下另戸,發烏喇交該管官,令其打牲,系家人,給與打牲人為奴。

    後于乾隆五年修例時,聲明發遣打牲烏喇之例,久經停止,因将此層删去。

    而此處仍發打牲烏喇,未免參差。

     徒流遷徙地方一,各旗将家奴吃酒行兇送部發遣者,令該旗都統确査,用印文送部發遣。

    如将應行發遣之奴,該旗故為留難,不行送部者,許伊主赴部遞呈。

    該部審明,應行發遣者發遣,将留難官員交部査議。

    至于行止不端之人,欲行占奪家人妻女,捏以吃酒行兇送部者,不準發遣。

    交與該佐領,将伊妻室子女轉賣,身價給主。

    傥被賣之後,捏吿原主,希圖報複者,仍照誣吿家長律治罪。

    其各省将軍處。

    有送家奴吃酒行兇發遣者,該将軍審明,照此遵行。

     此條系雍正元年,刑部議覆禦史殷達禮條奏定例,乾隆五年删定。

     謹按。

    此條祗言發遣,并未聲明發往何處。

    鹹豐二年因八旗正身吃酒行兇條内祗言送部發遣,并未指明地方,是以添入吉林、黒龍江字樣。

    此條事屬一例,亦應添叙明晰。

    惟査犯罪免發遣門,載旗下家奴犯軍流等罪,倶酌發駐防為奴。

    此處既未載明發遣地方,又似應發各省駐防矣。

     □許伊主赴部遞呈,與刑部不準收呈之例,微有不符,應參看。

     □以上三條,一系正身旗人吃酒行兇發遣之例,一系下五旗呈送包衣人發遣之例,一系各旗呈送家奴發遣之例,自系以類相從,而不言漢人呈送家奴。

    奴婢毆家長門,有奴仆不遵約束、傲慢頑梗,酗酒生事者,照滿洲家人吃酒行兇例,面上刺字,流二千裡,似系即照此例問拟。

    惟此例祗雲發遣,并未明言發往何處,應與彼例參看。

     徒流遷徙地方一,新疆及内地遇有為奴之額魯特、土爾扈特、布魯特回子等酗酒生事,犯該發遣者,倶發往煙瘴地方。

    如系新疆犯事,解交陝甘總督,定地轉發。

    若在内地有犯,即由該督撫定地解往,倶交與該營鎮協,在兵丁内揀選力能管束之人,賞給為奴,嚴加管束。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四十一年欽奉谕旨,恭纂為例。

    一系乾隆四十三年,陝甘總督勒爾謹咨賞給慶陽協副将武靈阿為奴之厄魯特巴哈酗酒滋橫一案,經刑部奏準,纂輯為例,五十三年修并。

     謹按。

    此指為奴之額魯特等人犯而言,故不發伊犂而轉發煙瘴。

    惟發給煙瘴兵丁為奴,祗此一條。

    現在并無此等人犯,此例亦系虛設。

     □與下回民犯軍流等罪,倶發煙瘴之例意相同,應參看。

    蒙古偷竊牲畜人犯,倶發往南省,亦此意也。

     徒流遷徙地方一,凡發往熱河之員,于解到日,即由該都統奏明,派在何處當差。

    至三年期滿,亦分别具奏請旨。

    若有事故者,随時附奏。

     此條系嘉慶十五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道光二十五年删定。

     謹按。

    現在并無發往熱河廢員,情重者發往吉林等處當差,情輕者發軍台効力矣。

    此例亦系虛設。

     徒流遷徙地方一,發遣回城為奴人犯,先行酌給印房各章京筆帖式等役使@,該章京等于卸任時列入交代,不準攜回本旗。

    俟撥給章京等足敷役使,再分給大小伯克為奴,毋庸分給小回子,以免拕累。

     此條系道光八年欽奉谕旨,恭纂為例。

     謹按。

    此系爾時辦法,現在發遣回城為奴人犯例文無幾,而亦從無發往者。

     □為奴人犯永禁伊主攜帶役使來京。

    見徒流人逃,應參看。

     徒流遷徙地方一,回民除犯該尋常軍流,尚無兇惡情狀者,仍按表酌發外,如有結夥三人以上,執持兇器傷人并搶奪數在三人以下,審有糾謀持械、逞強情狀者,(●按,此句可删)倶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至籍隸煙瘴之雲貴兩廣四省回民,如犯前項兇毆糾搶等情,仍照定例于隔遠煙瘴省分,互相調發。

    倶不得編發甘肅等省回民聚集之地。

     此條系乾隆五十二年,刑部議覆署陝甘總督永保奏準定例。

     謹按。

    此條陝甘總督意在停發甘肅,部議則不令安處腹地。

    現在實發煙瘴十八條,雖無此項,然二省新定章程則仍系發兩廣,與此例亦屬相符,似應與下回民犯罪應發回疆一條修并為一。

     □西北回民應發往東南煙瘴省分,即籍隸煙瘴省分之回民亦在隔遠煙瘴省分調發,惡之至也。

     徒流遷徙地方一,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遣犯,如在配安分,複能将該處脫逃遣犯拏獲者,除逃遣照例辦理外,其獲犯之遣犯,無論當差為奴,不拘年限,準為彼處之民,不準回籍。

    若為民後又能拏獲逃人,即準其回籍。

    其在廠在配年滿為民遣犯,有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