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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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例律下之二 共犯罪分首從 犯罪事發在逃 親屬相為容隐 處決叛軍 化外人有犯 本條别有罪名 加減罪例 稱乘輿車駕 稱期親祖父母 稱與同罪 稱監臨主守 稱日者以百刻 稱道士女冠 斷罪依新頒律 斷罪無正條 共犯罪分首從:巻首 凡共犯罪者,以(先)造意(一人)為首。

    (依律斷拟),随從者,減一等。

     ○若一家人共犯,止坐尊長。

    若尊長年八十以上及笃疾,歸罪于共犯罪以次尊長。

    (如無以次尊長,方坐卑幼。

    謂如尊長與卑幼共犯罪,不論造意,獨坐尊長,卑幼無罪,以尊長有專制之義也。

    如尊長年八十以上及笃疾,于例不坐罪,即以共犯罪次長者當罪。

    又如婦人尊長與男夫卑幼同犯,雖婦人為首,仍獨坐男夫)。

    侵損于人者,以凡人首、從論。

    (造意為首,随從為從。

    侵謂竊盜财物,損謂鬪毆殺傷之類。

    如父子合家同犯,并依凡人首從之法,為其侵、損于人,是以不獨坐尊長)。

    若共犯罪,而首從本罪各别者,各依本律首從論。

    (仍以一人坐以首罪,餘人坐以從罪。

    謂如甲引他人共毆親兄,甲依弟毆兄,杖九十,徒二年半,他人依凡人鬪毆論,笞二十。

    又如卑幼引外人盜己家财物一十兩。

    卑幼以私擅用财加二等,笞四十,外人依凡盜從論,杖六十之類)。

     ○若本條言皆者,罪無首從。

    不言皆者,依首從法。

     ○其(同)犯擅入皇城宮殿等門,及(同)私越度關,若(同)避役在逃,及(同)犯奸者(律雖不言皆),亦無首從。

    (謂各自身犯,是以亦無首從,皆以正犯科罪。

    )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國初及乾隆五年修改。

     條例 共犯罪分首從一,凡父兄子弟共犯奸盜殺傷等案,如子弟起意,父兄同行助勢,除律應不分首從及其父兄犯該斬絞死罪者,仍按其所犯本罪定拟外,餘倶視其本犯科條加一等治罪,概不得引用為從字樣。

     此條系乾隆四十年,刑部議覆江蘇巡撫薩載審題,宿遷縣民劉俊強搶良家之女,奸占為妻案内,将劉俊之父劉殿臣照為從律定拟杖流。

    欽奉谕旨,奏準定例。

     謹按。

    此正侵損于人之事,祗言奸盜殺傷而未及别事,與盜賊門同居父兄伯叔一條參看。

     犯罪事發在逃:巻首 凡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現獲者稱逃者為首,更無(人)證佐,則(但據其所稱)決其從罪。

    後獲逃者,稱前獲(之人)為首,鞫問是實,還(将前人)依首論,通計前(決之)罪,以充後(問之)數。

     ○若犯罪事發而在逃者,衆證明白,(或系為首,或系為從)即同獄成(将來照提到官,止以原招決之),不須對問(仍加逃罪二等。

    逃在未經到官之先者不坐。

    按,此加逃罪,本于《箋釋》、《瑣言》)。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國初時修改。

    乾隆五年,按事發在逃應否加罪之處,已于犯罪自首律下注明,則逃在未經到官之先,不應坐以逃罪之處,亦應叙明,因于律末増注。

     條例 犯罪事發在逃一,各處将軍毎年派官二員、骁騎校二員,帶領領催兵丁專緝逃人。

    除明知故縱,受賄賣放者,交部治罪外,其不實力緝拏者,另委能員追緝,仍将發遣人犯并八旗家人私自逃走者,毎月造冊報部。

    毎年十月截數,将已獲若幹名,未獲若幹名,或并無脫逃,或脫逃後盡數全獲及應行議處、議叙之處,逐一分晰咨報。

    軍機處、兵刑二部均限于十二月初旬咨齊,以憑核覆具題,恭候欽定。

     此條系雍正年間舊例。

    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此條原例,上一段系指在配脫逃分别正法而言,下一段系指旗下家人逃走而言,與民人事發逃走之律無渉。

    後将上一段移改于徒流人逃門内,下一段則專指八旗言之矣。

    似應移于捕亡門内。

     □徒流遷徙地方門載,發遣人犯,該将軍等于毎年十月截數,将該處一年内發到遣犯名數同節年問發到配遣犯現在共計若幹名,并安插遣犯有無脫逃及已未拏獲各數目,詳細聲叙咨報。

    軍機處、刑部均限十二月初旬咨齊,照例彙奏,與此系屬一事,不應分列兩門。

    但彼條雲照例彙奏,此條雲以憑核覆具題。

    此條雲兵刑二部,彼條祗雲刑部,均屬參差。

     □毎年派員帶領領催,專緝逃人及八旗家人逃走,造冊報部,均與督捕例文相類。

    然彼門所載屬空言,此則更成具文矣。

     犯罪事發在逃一,内外現任文武職官,除擅離職役,査明尚非實在脫逃者,仍照本律辦理外,如負罪潛逃,一經拏獲,罪應斬決、絞決者,毋庸另議。

    其犯該監候者倶改為立決。

    犯該軍流以下者,無論本罪輕重,一經脫逃被獲,倶改為拟絞監候,秋審時将原犯情罪聲明具奏。

    如無故私自逃走被獲者,發往黒龍江當差一年。

    限内自行投回,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加枷号兩個月。

    逾限投回,不準減等。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核拟參革衛幹總朱振清脫逃案内,欽奉谕旨,并乾隆三十年台灣水師營委署把總李丹桂案内并纂為例。

    嘉慶六年修改,十三年改定。

     謹按。

    此例既増入現任二字,則非現任人員有犯如何科斷,例内轉無明文。

    李容之案,既仍照本律拟絞,如犯軍流以下罪名,即不能概拟絞候。

    若照民人加逃罪二等,則犯杖罪以下之犯,反較無故逃走者科罪轉輕。

    且官員萬無無故逃走之理,此例亦系虛設。

    假如有或避難解之錢糧、難捕之盜賊及難辦之差役而在逃者,是否以負罪論,抑系以無故論之處,生死出入攸關,存以俟參。

     □首段系并非脫逃者,次段系負罪潛逃者,末段系無故逃走者。

     □末段有投回減等之文,次段并無投回字樣,設有潛逃之後悔罪投回者,是否免其逃罪,礙難定拟。

     □逃犯均準自首,均準免逃罪,此不言者,豈因系職官而嚴之乎。

    惟從前舊例,職官犯罪,均較民人從寛,此條又較民人從嚴,且與擅離職役罪名相去太遠。

     □軍流以下是否包杖徒罪名在内,且無論本罪輕重,一經脫逃,即改絞候,似嫌太重。

     □在京旗下官員逃走一次者,革職,銷除旗檔,見《督捕則例》,與此例亦大相懸殊。

     犯罪事發在逃一,人命搶竊及拒捕共毆等案,正犯在逃未獲,案内牽連餘犯,審系無幹,即行省釋,不準濫行監候待質。

    若現獲之犯,稱逃者為首,如現獲多于逸犯,供證确鑿以及逸犯雖多而現獲之犯系先後拏獲或雖同時并獲,經隔别研訊,實系逃者為首或事主、屍親、旁人指證有據者,即依律先決從罪,毋庸監候待質。

    若案内人數衆多,僅獲一二名,無事主、屍親證佐指認者,将現獲之犯按例拟罪監禁,俟逸犯就獲後,質訊明确,定地起解。

    傥正犯日久無獲,為從監候待質人犯,除強盜案件不應寛釋外,其餘人命等案,如原拟遣軍流罪已過十年,徒罪已過五年,杖罪已過三年,并未拟定罪名之人已過二年者,該督撫陸續査明,咨部核覆,應遣軍流徒者,照原拟罪名即行發配。

    應杖罪及并未拟定罪名之人,取具的保,釋放在外,俟緝獲正犯之日再行質審。

    傥釋放後私自逃匿,保人各照不應輕律,笞四十。

    本犯獲日,杖罪人犯照原拟杖罪,加枷号一個月。

    并未拟定罪名之人,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若監候年限内恭遇恩赦,如在逃本犯拏獲時,例得減免者,待質之犯,準其即行査辦省釋。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嘉慶六年定例,一系雍正十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按,例文倶系上谕中語。

    牽連餘犯,其有無罪名尚在未定,是以取保在外,縁爾時尚無拟定罪名待質及未定罪名人犯之例也。

    )嘉慶六年修改,十九年移并,并添纂下一條。

     犯罪事發在逃一,凡人命、搶竊等案,正犯在逃未獲,為從應斬絞監候人犯,按例拟罪,入于秋審,分别情實緩決辦理,毋庸監候待質。

    應緩決者,俟査辦減等時,如系應行減等人犯,即照所減之遣軍流罪,按定例限監禁待質。

    十年限滿,正犯無獲,照例分别發配。

    或限内遇赦累減,再照所遞減罪名,按限査辦。

    情實未句者,亦俟改入緩決準減之後,一例辦理。

     此條系嘉慶十九年修并之例,道光十三年改定。

     謹按。

    自杖徒以至發遣,均系恐其避重就輕,故分别年限監禁待質,牽連餘犯則系無幹者也,故即行省釋。

    惟未定罪名人犯情形不一,有初認重罪而随後翻供者,有因拏甲而誤及乙者,或拟死罪,或無庸議,出入攸關甚巨,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