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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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疑案也。

    二年保釋,似嫌未協。

     □道光十三年修改。

    按語所雲則未定罪名人犯,并非無罪可科,特不能定為何罪,據供斷結耳。

    二年之限,亦未可拘定。

    鹹豐元年,山東安三案内通行,應與此條參看。

     □杖罪人犯是否決訖再行保釋,并未叙明。

    惟杖罪系本犯應得,不問正犯之逃與不逃。

    因正犯在逃而反寛其應得之杖罪,豈例意乎。

    即如數人共毆一人緻死,現獲之犯供系案内餘人,則應拟滿杖矣。

    因下手傷重之犯在逃未獲,恐系避重就輕,是以監禁待質。

    業已三年限滿,未便再行監禁,故定有保釋在外之例,猶軍流徒期滿即行發配之意也。

    所避之重罪不可遽加,供認之輕罪豈可幸免。

    如謂保釋在外以待正犯之獲案,設正犯永遠不獲,又将如何辦理耶。

    律内明言,據所稱決其從罪,則保釋時之應決杖明矣。

     □監候待質,從古并無此法,是以律無明文。

    《示掌》雲,此律稱逃者為首,先決從罪,系指為從之罪不至死者而言。

    若将為從死罪先決,将來弋獲逃犯或稱前人為首,既難貼斷于九原,或稱并不知情,将何以懸拟其一死。

    似不便先決從罪,應以現在供情酌拟應得罪名,請予監候待質,所議甚為允當。

    監候待質之例,似本于此。

    然特為死罪而設,流徒以下,自有通計前罪以充後數之法,本無虞其避就。

    乾隆十七年,将監候待質之例删除,遇有疑難大案即無辦法。

    嘉慶年間,又定有軍流以下,酌定年限,準予待質,死罪不準之例,而此律竟成虛設矣。

    不惟輕重失平,辦法亦多窒礙。

    伏査嘉慶年間,欽奉谕旨,本為狡避死罪人犯而設,例内并未叙明有關斬絞字樣,遂緻首從罪名稍有出入者,無不監候待質,是直為辦案者開一方便之門,而于法制毫無裨益也。

    若謂先決從罪,凡犯笞杖及徒流者,無難通計前罪以充後數,如系死罪人犯狡供為從,或笞杖,或徒流已經決訖,後獲逃犯,訊明前人為首,律内并無科斷之法,不知此律所雲與二罪倶發以重論律意相符。

    彼律祗雲一罪先發,已經論決,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以充後數,亦無先發輕罪已決,後發應死罪名作何拟斷之文,可知罪應論死者,無論先發已決未決,仍應拟以死罪矣。

    若謂先決從罪,又拟死刑,近于重科,不知别項罪名可以通論,死罪并無通論之法。

    即以此例而論,本應拟以杖徒及流之罪,因其恐有狡避,加以監禁三年、五年及十年之久,不特逃犯未獲,仍須決配,即逃犯已獲,訊明亦須決配,此監禁之年分即屬多加,獨不慮其重科乎。

    且此數年中,難保不有因待質而在監瘐斃之事。

    在狡供避就者,尚可雲咎有自取,而據實供明者,反緻負屈莫伸,情法固應如是耶。

     □舊例三年之限,并未分别罪名輕重,後此分别年限監候之處,未知本于何條,殊無情理。

    蓋逃犯之能否就獲,非現犯所能操其權,即逃犯就獲之遲速,亦非現犯意料所能及,豈得謂現犯問拟杖罪者,獲犯必速,現犯問拟徒流者,獲犯必遲乎。

    以現犯定拟之罪名,定監禁之年限,殊嫌未協。

     □首從罪名,律例各不相同,有首從均應杖徒者,有首問軍,從問流者,有首問軍流,從問徒者,且有首問死罪,從問杖罪者,以從犯定拟之罪為斷,似不如以所避之罪為斷。

    如均系杖徒,均系軍流,或一流一徒及一軍一徒之類,倶可先決從罪,毋庸監候待質。

    若首應死而從應流徒及杖罪者,酌量監候。

    亦無不可。

    原定三年限期,本無窒礙,後以為無所區别,分定年限,設所避罪名,不甚懸絶,如一軍一流之類,遂緻多禁五年及十年之久,似未平允。

    本系從犯而科以為首,問心自覺不安。

    所供本系實情,恐有虛捏。

    既拟罪而又加監禁,于心安乎。

    且為首而供稱為從,先決從罪,律原不以失出論。

    為從而恐系為首,多加監禁,獨不慮其失入乎。

     □平人及輕罪人犯,固不應監禁,即監禁罪囚,亦不應過期不放。

    是以不應禁而禁,及故禁平人,明載律内,即稽留囚徒及淹禁各律亦着有明文,總不欲罪囚長羁囹圄之意。

    此例行而監禁之犯較前更多,殊與各律不符。

     □首從均拟死罪,亦有斬絞及立決、監候之分。

    毋庸監候待質,即不免有應斬而絞,應立決而監候者矣。

    而不虞其避就者,蓋罪已至死即屬法無可加。

    若仍監候待質,非特理不可通,亦且勢所不能。

    若問拟死罪緩決及蒙恩免句減等之後,仍行監候待質,是已邀曠典于先,複經禁锢于後,殊嫌未協。

     査道光三十年正月二十六日,恭逢恩诏,本部遵照舊章,祗将監禁待質人犯分别査辦保釋,并無咨部展限人犯作何辦理明文。

    誠以待質之犯,系因逸犯無獲,先将現犯拟罪,酌定年限報部。

    此等人犯原有按年査辦之例,一經遇赦,自可酌量辦理。

    至問拟斬絞之犯,按例應入秋審,毋庸監候待質。

    強盜案件。

    按例亦不準保釋,惟恭遇恩赦,則斬絞之準免者,酌照遣軍流罪年限待質,強盜之免死拟遣者,酌量監禁二十年,準其發配。

    至咨部展限人犯,則情罪均屬未定,既不能指為何項人犯,即不能定以何項限期,雖恭遇恩诏,應否準其援免,難以懸定。

    本部于道光二十六年通行各省,遇有此等案件,應将現犯分别有無罪名可科,照例監候待質,不得以逸犯未獲,率請展限,亦不得于咨部展限之後,率請保釋等因在案。

    惟是近來各省所報咨部展限未拟罪名之犯,不一而足,往往監禁已閱十餘年或二十餘年之久,現逢大赦,凡拟定罪名待質之犯,均得査辦。

    該犯等祗因從前未經聲明待質,業已缧绁半生,殊堪憫恻,若不酌量辦理,未免向隅。

    本部悉心酌議。

    應令各該督撫,迅即饬提現犯,研訊确供,按例定拟罪名。

    即從三十年正月二十六日恭奉恩诏之日起限,査明該犯監禁已在十年以上者,如例應待質十年,現逢大赦,應酌減為待質五年。

    例應待質五年,應酌減為三年。

    例應待質三年,應酌減為二年。

    例應待質二年,即行取保釋放。

    其有按本部通行章程應監禁二十年之案,亦照此酌減為待質十年,分别核辦。

    至監禁未及十年之犯,仍照應待質年限辦理,不準酌減。

    再査此等人犯内,如所避系應死罪名,秋審應入緩決者,将該犯照遣軍流罪之例,待質十年,即行保釋。

    若所避死罪,系謀故等項,應拟立決,或秋審應入情實者,将該犯照免死盜犯之例,待質二十年,再行保釋。

    所有山東省安三一案所避罪名,系謀殺一家二命,若系為首,罪幹斬枭。

    若系為從,罪應拟絞,入于秋審情實,按此次酌定章程,均應待質二十年。

    該犯監禁已在十年以上,現遇恩赦,即酌減為待質十年,俟限滿時分别核辦。

    再査此案,前據該撫以該犯安三等可否先行保釋,咨部核示,經本部駁令再行饬提現犯,确切根究,據實懲辦等因在案。

    若現已訊有确供,即行按例拟辦。

    如該犯等仍狡執前供,逸犯亦未獲案,即應按照此次酌定章程辦理。

    相應通行各直省,査照辦理可也。

     □強盜不準保釋,與賊盜門内監候處決之意自屬相符。

    乾隆十七年奉有谕旨,遂無監候待質之犯矣。

    迨嘉慶元年,複奉首犯在逃,即将從犯按例監候待質谕旨。

    嗣後照此辦理者,不一而足。

    初則專為狡避死罪人犯而設,後遂為流徒以下專條,此亦刑典中一大關鍵也。

     犯罪事發在逃一,内外問刑衙門審辦案件,除本犯事發在逃,衆證明白,照律即同獄成外,如犯未逃走,鞫獄官詳别訊問,務得輸服供詞,毋得節引衆證明白即同獄成之律。

    遽請定案。

    其有實在刁健,堅不承招者,如犯該徒罪以上,仍具衆證情狀,奏請定奪,不得率行咨結。

    杖笞以下系本應具奏之案,照例奏請。

    其尋常咨行事件,如果訊無屈抑,經該督撫親提審究,實系逞刁狡,執意存拖累者,即具衆證情狀,咨部完結。

     此條系嘉慶十五年,刑部議覆山東巡撫吉綸審奏巨野縣民人姚文珂捏控伊堂伯、知府姚鳴庭等私拆姚學瑛入官房牆,侵占地基一案,奏準定例,道光十年改定。

     謹按。

    律雲犯罪事發而在逃者,衆證明白即同獄成,不須對問等語,此即據證定罪之意。

    犯在逃者尚可定拟完結,犯未逃者即可類推。

    若必取具輸服供詞,方成信谳,則衆證明白之語,幾成虛設。

    設如犯人在逃,據衆證定斷之後,逃犯就獲,不肯輸服,将如之何。

    案情以衆證為憑,固已十得八九,舍衆證而信犯供,供遂可盡信乎。

     □唐律斷獄門雲,若贓狀露驗,理不可疑,雖不承引,即據狀斷之。

    《疏議》謂計贓者見獲眞贓,殺人者檢得實狀也,等語。

    明律不載,而添纂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