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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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例律下之一
老小廢疾收贖
犯罪時未老疾
給沒贓物
犯罪自首
二罪倶發以重論
犯罪共逃
同僚犯公罪
公事失錯
老小廢疾收贖:巻首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瞎一目折一肢之類),犯流罪以下,收贖。
(其犯死罪及犯謀反、叛逆縁坐應流,若造畜蠱毒、采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者不用此律。
其餘侵損于人一應罪名,并聽收贖,犯該充軍者,亦照流罪收贖。
)八十以上,十歳流下,及笃疾(瞎兩目折兩肢之類),犯殺人(謀故鬪毆)應死(一應斬絞)者,議拟奏聞,(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取自上裁。
盜及傷人(罪不至死)者亦收贖。
(謂既侵損于人,故不許全免,亦令其收贖)餘皆勿論。
(謂除殺人應死者上請,盜及傷人者收贖之外,其餘有犯皆不坐罪。
)九十以上,七歳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
(九十以上犯反逆者,不用此律。
)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
若有贓應償,受贓者償之。
(謂九十以上,七歳以下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罪坐教令之人。
或盜财物,旁人受而将用,受用者償之。
若老小自用,還着老小之人追征。
) 此仍明律。
其小注系國初及乾隆五年増入。
條例 老小廢疾收贖一,凡老幼及廢疾犯罪,律該收贖者,若例該枷号,一體放免。
應得杖罪,仍令收贖。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改定。
《集解》。
此例言既收贖免罪,并枷号亦免也。
謹按。
笞杖已準收贖,豈有枷号不準收贖之理。
惟例雲枷号一體放免,杖罪仍令收贖,是此等人有犯應枷号者,均免其枷号,無庸收贖矣。
□枷号本系加刑,不在五刑之内,平人犯輕罪者,尚不可輕施,況老幼殘疾等類乎。
故免其枷号,祗收贖杖罪也。
老小廢疾收贖一,内外現審人犯,不應具題者,若有老小廢疾,倶照律完結。
其直隸各省審拟具題,案内人犯,果有老小廢疾者,該督撫察明,取具地方官印結具題,照律收贖。
如實非老小廢疾,徇情題免,事發者,将出結轉詳官并督撫,交部議處。
其到部人犯,有吿稱年老及在中途成廢疾者,察明實系老疾,亦得收贖。
此條系康熙十二年刑部題準定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此與部内題結軍流徒犯發配以前吿稱留養一條相等,系同時題準。
(原題内有近見各省題結案内,軍流人犯解送到部,有呈吿年老殘疾者,亦有吿稱無以次成丁者。
臣部因律内有收贖留養之條,必咨令該督撫査明,有需時日。
今酌議,嗣後,除臣部現審人犯,倶照律完結雲雲。
)爾時情重軍流人犯,均解送刑部,發遣黒龍江等處。
此條定例之意,以此等人犯解送到部後,始紛紛吿稱老疾,未便率準。
是以定為應收贖者,即不必解部。
已經到部者,即不準收贖也。
後則愈改愈不分明矣。
□現審人犯,系指刑部審結者言,各省具題,系指送部發遣者言。
□收贖人犯固無解部之例。
惟此例系專指解部發遣人犯而言,是以有人犯不必解部及免其發遣等語,謂可由該省驗明咨請收贖,不必解部發遣也。
原例本極明顯,修改此例時,聲明收贖人犯向無解部之例,已屬誤會。
且既已删去人犯不必解部,而下文又雲其到部人犯吿稱年老等語,果何所指耶。
再査各省軍流人犯專咨報部、按季彙題,徒犯彙冊咨部,并不具題,此近來辦法也。
其應犯死罪者,無庸随案聲請,另有條例。
此例所雲具題案内人犯,亦未知何指,且此例專為送部發遣人犯而設,現在送部發遣之例,已經停止,此例即可删除。
老小廢疾收贖一,教令七歳小兒毆打父母者,坐教令者以毆凡人之罪。
教令九十老人故殺子孫者,亦坐教令者以殺凡人之罪。
此條系律後總注,乾隆五年另纂為例。
《唐律疏議》。
問曰,悼髦者被人教令,惟坐教令之者。
未知所教令罪,亦有色目以否。
答曰,但是教令作罪,皆以所犯之罪,坐所教令。
或教七歳小兒毆打父母,或教九十髦者斫殺子孫,所教令者,各同自毆打及殺凡人之罪,不得以犯親之罪加于凡人。
即總注内所雲也。
謹按。
總注本于《箋釋》而其實皆《唐律疏議》問答中語也。
上段不以毆父母論,下段不以殺死子孫論,皆坐以殺傷凡人之罪,以教令之人本系凡人故也。
如有服制,則又當别論矣。
老小廢疾收贖一,凡瞎一目之人,有犯軍流徒杖等罪,倶不得以廢疾論贖。
若毆人瞎一目者,仍照律科罪。
此條系乾隆十年刑部奏準定例。
《輯注》。
廢疾者,或折一手,或折一足,或折腰脊,或瞎一目,及侏儒、聾唖、癡呆、瘋患、腳瘸之類皆是。
笃疾者,或瞎兩目,或折兩肢,或折一肢瞎一目,及颠狂、癱癞之類皆是。
謹按,此專指瞎一目之人而言,以此等人原與平人無異也,非此而與此相類者,似應一并添入,凡侏儒癡呆等皆是也。
老小廢疾收贖一,毎年秋審人犯,其犯罪時年十五以下,及現在年逾七十,經九卿拟以可矜,蒙恩宥免減流者,倶準其收贖。
朝審亦照此例行。
此條系乾隆五年刑部議覆湖南按察使彭家屏條奏定例。
謹按。
此等人犯案,應以老小論,律内已有明文,此特為秋審可矜而言,亦寛則倶寛之意也。
既減流罪,即系律應收贖之犯。
□與下笃疾人犯一條參看。
笃疾如果可矜,亦應收贖。
此二項人情無可矜,亦應俟減等時再行査辦也。
例文各就一事而言耳。
□從前死罪人犯,凡情節較輕者,均入秋審可矜,後又添纂一次減等之例。
如戲誤擅殺之類與可矜人犯,事同一例。
此例可矜下似應添及緩決一次,準其減等者。
老小廢疾收贖一,凡笃疾犯一應死罪,倶各照本律、本例問拟,毋庸随案聲請,倶入于秋審,分别實緩辦理。
其緩決之犯,俟査辦減等時,核其情節,應減軍流者,再行依律收贖。
此條系乾隆三十九年刑部核覆四川總督文绶,題雙瞽何騰相跪傷董聯珩身死一案,奏準定例,嘉慶八年改定。
謹按。
此條專言笃疾,而不及老幼人犯。
笃疾即不準随案聲請,十歳以下亦有不得概行雙請之文,則八十以上之人,似亦應不準概行聲請矣。
此律本系寛典,上條瞎一目之人犯流罪以下不得以廢疾論,此條笃疾犯死罪不準随案聲請,皆較律文為重。
老小廢疾收贖一,七歳以下緻斃人命之案,準其依律聲請免罪。
至十歳以下鬪毆斃命之案,如死者長于兇犯四歳以上,準其依律聲請,若所長止三歳以下,一例拟絞監候,不得概行雙請。
至十五歳以下被長欺侮,毆斃人命之案,确査死者年歳亦系長于兇犯四歳以上,而又理曲。
逞兇,或無心戲殺者,方準援照丁乞三仔之例聲請恭候欽定。
此條系乾隆四十四年,四川總督文绶題鹽亭縣民劉縻子毆傷李子相身死一案,奉旨恭纂為例,嘉慶十一年改定。
謹按。
七歳以下,不論死者年歳若幹為一層,十歳以下分别死者年歳聲請為一層,十五歳以下确査死者年歳援案聲請為一層,例凡三層,其實則二層也。
理曲逞兇,專指十五歳以下一層而言,謂死者雖長兇犯四歳以上,如非理曲逞兇,亦不準援案聲請也。
十歳以下并無此語,自不論死者是否理曲逞兇,但年長四歳以上即應聲請。
傥實系死者理曲逞兇,而年長三歳以下,即不得概行雙請,似嫌未協。
□十歳以下斃命之案,究系律應奏請者,死者長于兇犯不及四歳,不得雙請,系屬較律加重。
然案情各有輕重,似未便僅以年歳論,拟請于例内添入,雖長于兇犯不及四歳,而實系理曲逞兇者,亦準雙請。
□丁乞三仔之案系雍正十年奉特旨減等發落,乾隆十年九卿奏準,十五以下殺人之犯,令該督撫査明,實與丁乞三仔情罪相等者,援照聲請,聽候上裁,并未着為成例。
原因十五歳以下犯殺人死罪,律無奏聞之語,與十歳以下本有區别,是以祗準援案聲請也。
劉縻子論年未及十歳,因死者亦系同歳幼孩,故又定有年長四歳以上,及三歳以下分别聲請之例,并将十五歳以下援照丁乞三仔之案,亦纂入例内,是律本輕者而反形加重,律本重者而又反從輕矣,似不無稍有參差。
老小廢疾收贖一,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者,準其收贖一次,詳記檔案。
若收贖之後複行犯罪,除因人連累過誤入罪者,仍準其照例收贖外,如系有心再犯,即各照應得罪名,按律充配,不準再行收贖。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山西按察使永泰條奏定例,原載老幼不拷訊門,五十三年移入此門。
謹按,流罪以下,自系統枷杖,罪名均在其内。
此雲按律充配,則應徒流者,即實徒實流矣,所犯枷杖,自亦應不準收贖。
□不言八十以上等,自系無論再犯與否,均仍準收贖矣。
老小廢疾收贖一,各直省審理年老廢疾翻控之案,實系挾嫌挾忿,圖詐圖頼,或恃系老疾,自行翻控,審明實系虛誣,罪應軍流以上者,即行實發,一概不準收贖。
傥訊明實因尊長被害,并痛子情切,懷疑具控,及聽從主使出名誣控,到官後供出主使之人,倶準其收贖一次。
若不将主使之人供明,不準收贖。
此條系嘉慶二十三年刑部議駁禦史呉傑條奏,各省婦女及年老廢疾之人翻控審虛,問拟軍流不準收贖一折,奉旨允準,纂為定例。
謹按。
見禁囚不得吿舉他事門。
條例雲年老及笃疾之人,許令同居親屬代吿,誣吿者罪坐代吿之人應與此條參看。
老疾誣吿反坐之案,例無不準收贖明文,乃翻控審虛者,即不準其收贖,似嫌參差,亦與罪坐代吿之例不符。
老疾之人,刑法所不能加,故律不準吿。
例許代吿,而誣則坐代吿之人,情法系屬兩全。
此例舍代吿之人不問,而仍罪坐老疾之人,非特與律不符,亦與例意互相岐異。
□罪應軍流以上,不準收贖,徒罪以下,自應仍準收贖矣。
惟翻控之案,大約人命居多。
誣吿人死罪未決,律應加徒役三年。
此等老疾之人礙難拘役,應否免加徒役,設或在配脫逃,複犯别項罪名,是否一體酌加枷号之處,一并存參。
犯罪時未老疾:巻首 凡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謂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發,或無疾時犯罪,有廢疾後事發,得依老疾收贖。
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發,或廢疾時犯罪,笃疾時事發,得入上請。
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發,得入勿論之内)。
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謂如六十九以下徒役三年,役限未滿,年入七十,或入徒時無病,徒役年限内成廢疾,并聽準老疾收贖。
以徒一年三百六十日為率,驗該杖徒若幹,應贖銀若幹,倶照例折役收贖)。
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依幼小論(謂如七歳犯死罪,八歳事發,勿論。
十歳殺人,十一歳事發,仍得上請。
十五歳時作賊,十六歳事發,仍以贖論)。
此仍明律。
其小注系國初時添入。
給沒贓物:巻首 凡彼此倶罪之贓(謂犯受财枉法、不枉法,計贓,與受同罪者)及犯禁之物(謂如應禁兵器及禁書之類)則入官。
若取與不和,瓊森事,逼取求索之贓,并還主(謂恐吓詐欺,強買賣,有餘利,科斂及求索之類)。
○其犯罪應合籍沒财産,赦書到後,罪(人)雖(在赦前)決訖,(而家産)未曾抄劄入官者,并從赦免。
其已抄劄入官守掌及犯謀反叛逆者,(财産與縁坐家口,不分
(其犯死罪及犯謀反、叛逆縁坐應流,若造畜蠱毒、采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者不用此律。
其餘侵損于人一應罪名,并聽收贖,犯該充軍者,亦照流罪收贖。
)八十以上,十歳流下,及笃疾(瞎兩目折兩肢之類),犯殺人(謀故鬪毆)應死(一應斬絞)者,議拟奏聞,(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取自上裁。
盜及傷人(罪不至死)者亦收贖。
(謂既侵損于人,故不許全免,亦令其收贖)餘皆勿論。
(謂除殺人應死者上請,盜及傷人者收贖之外,其餘有犯皆不坐罪。
)九十以上,七歳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
(九十以上犯反逆者,不用此律。
)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
若有贓應償,受贓者償之。
(謂九十以上,七歳以下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罪坐教令之人。
或盜财物,旁人受而将用,受用者償之。
若老小自用,還着老小之人追征。
) 此仍明律。
其小注系國初及乾隆五年増入。
條例 老小廢疾收贖一,凡老幼及廢疾犯罪,律該收贖者,若例該枷号,一體放免。
應得杖罪,仍令收贖。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改定。
《集解》。
此例言既收贖免罪,并枷号亦免也。
謹按。
笞杖已準收贖,豈有枷号不準收贖之理。
惟例雲枷号一體放免,杖罪仍令收贖,是此等人有犯應枷号者,均免其枷号,無庸收贖矣。
□枷号本系加刑,不在五刑之内,平人犯輕罪者,尚不可輕施,況老幼殘疾等類乎。
故免其枷号,祗收贖杖罪也。
老小廢疾收贖一,内外現審人犯,不應具題者,若有老小廢疾,倶照律完結。
其直隸各省審拟具題,案内人犯,果有老小廢疾者,該督撫察明,取具地方官印結具題,照律收贖。
如實非老小廢疾,徇情題免,事發者,将出結轉詳官并督撫,交部議處。
其到部人犯,有吿稱年老及在中途成廢疾者,察明實系老疾,亦得收贖。
此條系康熙十二年刑部題準定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此與部内題結軍流徒犯發配以前吿稱留養一條相等,系同時題準。
(原題内有近見各省題結案内,軍流人犯解送到部,有呈吿年老殘疾者,亦有吿稱無以次成丁者。
臣部因律内有收贖留養之條,必咨令該督撫査明,有需時日。
今酌議,嗣後,除臣部現審人犯,倶照律完結雲雲。
)爾時情重軍流人犯,均解送刑部,發遣黒龍江等處。
此條定例之意,以此等人犯解送到部後,始紛紛吿稱老疾,未便率準。
是以定為應收贖者,即不必解部。
已經到部者,即不準收贖也。
後則愈改愈不分明矣。
□現審人犯,系指刑部審結者言,各省具題,系指送部發遣者言。
□收贖人犯固無解部之例。
惟此例系專指解部發遣人犯而言,是以有人犯不必解部及免其發遣等語,謂可由該省驗明咨請收贖,不必解部發遣也。
原例本極明顯,修改此例時,聲明收贖人犯向無解部之例,已屬誤會。
且既已删去人犯不必解部,而下文又雲其到部人犯吿稱年老等語,果何所指耶。
再査各省軍流人犯專咨報部、按季彙題,徒犯彙冊咨部,并不具題,此近來辦法也。
其應犯死罪者,無庸随案聲請,另有條例。
此例所雲具題案内人犯,亦未知何指,且此例專為送部發遣人犯而設,現在送部發遣之例,已經停止,此例即可删除。
老小廢疾收贖一,教令七歳小兒毆打父母者,坐教令者以毆凡人之罪。
教令九十老人故殺子孫者,亦坐教令者以殺凡人之罪。
此條系律後總注,乾隆五年另纂為例。
《唐律疏議》。
問曰,悼髦者被人教令,惟坐教令之者。
未知所教令罪,亦有色目以否。
答曰,但是教令作罪,皆以所犯之罪,坐所教令。
或教七歳小兒毆打父母,或教九十髦者斫殺子孫,所教令者,各同自毆打及殺凡人之罪,不得以犯親之罪加于凡人。
即總注内所雲也。
謹按。
總注本于《箋釋》而其實皆《唐律疏議》問答中語也。
上段不以毆父母論,下段不以殺死子孫論,皆坐以殺傷凡人之罪,以教令之人本系凡人故也。
如有服制,則又當别論矣。
老小廢疾收贖一,凡瞎一目之人,有犯軍流徒杖等罪,倶不得以廢疾論贖。
若毆人瞎一目者,仍照律科罪。
此條系乾隆十年刑部奏準定例。
《輯注》。
廢疾者,或折一手,或折一足,或折腰脊,或瞎一目,及侏儒、聾唖、癡呆、瘋患、腳瘸之類皆是。
笃疾者,或瞎兩目,或折兩肢,或折一肢瞎一目,及颠狂、癱癞之類皆是。
謹按,此專指瞎一目之人而言,以此等人原與平人無異也,非此而與此相類者,似應一并添入,凡侏儒癡呆等皆是也。
老小廢疾收贖一,毎年秋審人犯,其犯罪時年十五以下,及現在年逾七十,經九卿拟以可矜,蒙恩宥免減流者,倶準其收贖。
朝審亦照此例行。
此條系乾隆五年刑部議覆湖南按察使彭家屏條奏定例。
謹按。
此等人犯案,應以老小論,律内已有明文,此特為秋審可矜而言,亦寛則倶寛之意也。
既減流罪,即系律應收贖之犯。
□與下笃疾人犯一條參看。
笃疾如果可矜,亦應收贖。
此二項人情無可矜,亦應俟減等時再行査辦也。
例文各就一事而言耳。
□從前死罪人犯,凡情節較輕者,均入秋審可矜,後又添纂一次減等之例。
如戲誤擅殺之類與可矜人犯,事同一例。
此例可矜下似應添及緩決一次,準其減等者。
老小廢疾收贖一,凡笃疾犯一應死罪,倶各照本律、本例問拟,毋庸随案聲請,倶入于秋審,分别實緩辦理。
其緩決之犯,俟査辦減等時,核其情節,應減軍流者,再行依律收贖。
此條系乾隆三十九年刑部核覆四川總督文绶,題雙瞽何騰相跪傷董聯珩身死一案,奏準定例,嘉慶八年改定。
謹按。
此條專言笃疾,而不及老幼人犯。
笃疾即不準随案聲請,十歳以下亦有不得概行雙請之文,則八十以上之人,似亦應不準概行聲請矣。
此律本系寛典,上條瞎一目之人犯流罪以下不得以廢疾論,此條笃疾犯死罪不準随案聲請,皆較律文為重。
老小廢疾收贖一,七歳以下緻斃人命之案,準其依律聲請免罪。
至十歳以下鬪毆斃命之案,如死者長于兇犯四歳以上,準其依律聲請,若所長止三歳以下,一例拟絞監候,不得概行雙請。
至十五歳以下被長欺侮,毆斃人命之案,确査死者年歳亦系長于兇犯四歳以上,而又理曲。
逞兇,或無心戲殺者,方準援照丁乞三仔之例聲請恭候欽定。
此條系乾隆四十四年,四川總督文绶題鹽亭縣民劉縻子毆傷李子相身死一案,奉旨恭纂為例,嘉慶十一年改定。
謹按。
七歳以下,不論死者年歳若幹為一層,十歳以下分别死者年歳聲請為一層,十五歳以下确査死者年歳援案聲請為一層,例凡三層,其實則二層也。
理曲逞兇,專指十五歳以下一層而言,謂死者雖長兇犯四歳以上,如非理曲逞兇,亦不準援案聲請也。
十歳以下并無此語,自不論死者是否理曲逞兇,但年長四歳以上即應聲請。
傥實系死者理曲逞兇,而年長三歳以下,即不得概行雙請,似嫌未協。
□十歳以下斃命之案,究系律應奏請者,死者長于兇犯不及四歳,不得雙請,系屬較律加重。
然案情各有輕重,似未便僅以年歳論,拟請于例内添入,雖長于兇犯不及四歳,而實系理曲逞兇者,亦準雙請。
□丁乞三仔之案系雍正十年奉特旨減等發落,乾隆十年九卿奏準,十五以下殺人之犯,令該督撫査明,實與丁乞三仔情罪相等者,援照聲請,聽候上裁,并未着為成例。
原因十五歳以下犯殺人死罪,律無奏聞之語,與十歳以下本有區别,是以祗準援案聲請也。
劉縻子論年未及十歳,因死者亦系同歳幼孩,故又定有年長四歳以上,及三歳以下分别聲請之例,并将十五歳以下援照丁乞三仔之案,亦纂入例内,是律本輕者而反形加重,律本重者而又反從輕矣,似不無稍有參差。
老小廢疾收贖一,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者,準其收贖一次,詳記檔案。
若收贖之後複行犯罪,除因人連累過誤入罪者,仍準其照例收贖外,如系有心再犯,即各照應得罪名,按律充配,不準再行收贖。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山西按察使永泰條奏定例,原載老幼不拷訊門,五十三年移入此門。
謹按,流罪以下,自系統枷杖,罪名均在其内。
此雲按律充配,則應徒流者,即實徒實流矣,所犯枷杖,自亦應不準收贖。
□不言八十以上等,自系無論再犯與否,均仍準收贖矣。
老小廢疾收贖一,各直省審理年老廢疾翻控之案,實系挾嫌挾忿,圖詐圖頼,或恃系老疾,自行翻控,審明實系虛誣,罪應軍流以上者,即行實發,一概不準收贖。
傥訊明實因尊長被害,并痛子情切,懷疑具控,及聽從主使出名誣控,到官後供出主使之人,倶準其收贖一次。
若不将主使之人供明,不準收贖。
此條系嘉慶二十三年刑部議駁禦史呉傑條奏,各省婦女及年老廢疾之人翻控審虛,問拟軍流不準收贖一折,奉旨允準,纂為定例。
謹按。
見禁囚不得吿舉他事門。
條例雲年老及笃疾之人,許令同居親屬代吿,誣吿者罪坐代吿之人應與此條參看。
老疾誣吿反坐之案,例無不準收贖明文,乃翻控審虛者,即不準其收贖,似嫌參差,亦與罪坐代吿之例不符。
老疾之人,刑法所不能加,故律不準吿。
例許代吿,而誣則坐代吿之人,情法系屬兩全。
此例舍代吿之人不問,而仍罪坐老疾之人,非特與律不符,亦與例意互相岐異。
□罪應軍流以上,不準收贖,徒罪以下,自應仍準收贖矣。
惟翻控之案,大約人命居多。
誣吿人死罪未決,律應加徒役三年。
此等老疾之人礙難拘役,應否免加徒役,設或在配脫逃,複犯别項罪名,是否一體酌加枷号之處,一并存參。
犯罪時未老疾:巻首 凡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謂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發,或無疾時犯罪,有廢疾後事發,得依老疾收贖。
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發,或廢疾時犯罪,笃疾時事發,得入上請。
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發,得入勿論之内)。
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謂如六十九以下徒役三年,役限未滿,年入七十,或入徒時無病,徒役年限内成廢疾,并聽準老疾收贖。
以徒一年三百六十日為率,驗該杖徒若幹,應贖銀若幹,倶照例折役收贖)。
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依幼小論(謂如七歳犯死罪,八歳事發,勿論。
十歳殺人,十一歳事發,仍得上請。
十五歳時作賊,十六歳事發,仍以贖論)。
此仍明律。
其小注系國初時添入。
給沒贓物:巻首 凡彼此倶罪之贓(謂犯受财枉法、不枉法,計贓,與受同罪者)及犯禁之物(謂如應禁兵器及禁書之類)則入官。
若取與不和,瓊森事,逼取求索之贓,并還主(謂恐吓詐欺,強買賣,有餘利,科斂及求索之類)。
○其犯罪應合籍沒财産,赦書到後,罪(人)雖(在赦前)決訖,(而家産)未曾抄劄入官者,并從赦免。
其已抄劄入官守掌及犯謀反叛逆者,(财産與縁坐家口,不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