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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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未入官,)并不放免。

    若(除謀反謀叛外)罪未處決,(籍沒之)物雖(已)送官,(但)未經分配(與人守掌)者,猶為未入。

    其縁坐(應流)人(及本犯)家口,雖已入官,(若)罪人(遇赦)得免(罪)者,亦從免放。

     ○若以贓入罪,正贓見在者。

    還官、主。

    (謂官物還官,私物還主。

    又,若本贓是騾,轉易得馬,及馬生駒、羊生羔,畜産藩息,皆為見在。

    其贓)已費用者,若犯人身死,勿征(别犯身死者,亦同。

    若不因贓罪而犯别罪,亦有應追财物,如埋葬銀兩之類),餘皆征之。

    若計雇工賃錢(私役弓兵、私借官車船之類)為贓者,(死)亦勿征。

     ○其估贓者,皆據犯處(地方)當時(犯時)中等物價估計定罪。

    若計雇工錢者,一人一日為銀八分五厘五毫,其牛馬駝騾騾、車船、碾磨、店舍之類,照依犯時雇工賃値(計算定罪追還)。

    賃錢雖多,各不得過其本價(謂船價値銀錢一十兩,卻不得追賃値一十一兩之類)。

     ○其贓罰金銀,并照犯人原供成色從實追征入官給主。

    若已費用不存者,追征足色(謂人原盜或取受正贓金銀,使用不存者,并追足色)。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國初及雍正三年添入。

     條例 給沒贓物一,在京在外應行追贓人犯,除監守盜及搶奪、竊盜之贓,并過失殺人,應追埋葬銀兩,仍照各本例分别辦理外,但有還官贓物値銀十兩以上,着監追半年。

    勘實力不能完者,開具本犯情罪輕重,監追年月久近、贓數多寡,按季彙題,請旨定奪。

    其入官贓二十兩以上,給主贓三十兩以上,亦着監追半年,不及前數,着監追三個月,勘實力不能完,倶免着追。

    一面取結請豁,一面定地解配發落,毋庸聽候部覆。

    其應監追半年者,除人犯先行發落外,在内由刑部,在外由該督撫,仍各于歳底彙題一次。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修改,(按原例有家産全無句,修改時既不載入例中,而下應追核減條内,何以又有家産盡絶之語,下州縣有盜刦庫項,本人身故産絶,力難完繳雲雲。

    又,内外官員名下應追因公核減借欠等項,經地方官査明報家産盡絶。

    無力完繳雲雲。

    均應參看。

    )五十三年删改,道光十二年改定。

     謹按。

    此前代之例。

    以律祗言沒官給主,而無還官一層,故定立此條,亦可見爾時追贓之法甚嚴。

    但至十兩以上,無論還官、入官、給主,倶認眞監追。

    若年久産盡,則具本犯情罪輕重、監追年月久近,贓數多寡,奏請定奪,并無半年一年之限。

    八九兩以下則所犯甚輕,猶必監追。

    一年之上,方照原拟發落。

    埋葬銀,即律所載,威逼人緻死,及車馬殺人等項是也。

    以十兩為準,故不言八九兩以下,亦必以一年之上為限。

    例内極為分明,後屢次修改,遂全非本來面目矣。

     □追贓名目雖多,總不外還官、入官、給主三項,凡監守那移、搶竊、詐欺等項,均在其内。

    此例還官贓物,祗雲監追年久,并未叙明限期,是以又立有欺侵、枉法,充軍追贓人犯,嚴追至一年以上,先将正犯發遣,仍拘的親家屬監追,無的親家屬,仍将正犯監追一條。

    雍正三年将彼條删除,此條還官贓物亦改為一年以上,系屬追贓通例。

    後監守那移及獨賠、分賠各款,并追賠拖欠工程核減銀兩例内,均有限期。

    即準枉法,不枉法等贓,亦有按限着追明文。

    惟搶竊等項,亦系給主之贓,其限期自應照此條,以半年三月為斷。

    而除筆又雲,搶竊等贓,照本例辦理等語。

    査下條搶奪、竊盜之贓,着地方官于定案時嚴行比追,如果力不能完,即将本犯治罪,亦未叙明限期若幹月日,究屬不大明顯。

    至埋葬銀兩,本系一年之限,是以戲殺門内祗言照數追給、勒限追給等語,其不言若幹日者,此處已有明文故也。

    乾隆五十三年,以命案内埋葬銀兩另有專例,将此例内埋葬銀三字删去,是又将各項埋葬銀兩與命案減等應追埋葬銀兩混而為一矣。

    參看自明。

     □還官一層,似指侵盜那移等項而言。

    入官一層,似指彼此倶罪等項而言。

    給主一層,似指用強逼取等項而言。

    監守盜即在還官之内。

    搶竊盜即在給主之内。

    例意本無不包,後愈改而愈覺牽混。

    縁此例在先,各條例文在後,定彼例時未能關照此例,以緻諸多參差。

     □還官之贓,既關系國帑,應否請豁,自應題請。

    惟虧短官項,無論侵那,即坐贓緻罪之款,亦各有定限,從無半年彙題請豁之文,與此例倶不相符。

    此例所雲,惟常人盜及損壞官物等類方合。

    然常人盜系分别贓數多寡問拟絞候,軍流又從何彙題請旨耶。

    必如盜官物問拟杖徒罪名,方可援引此例。

    而現在倶不按季彙題,亦無半年限期,此例不幾成虛設乎。

    再道光十二年,順天府尹奏請減追贓限期折内聲稱,刑部發交順天府追贓之軍流徒犯,罪案已定而無力完贓,自定案以至解配,展轉羁候,幾及二年。

    是以有一面取結請豁,一面定地解配之語,倶指業經定有罪名而言,删定之例殊未明晰。

     現在辦理搶竊及盜劫并常人盜官物案件,倶雲所得贓物已賣錢花用,赤貧免追。

    千篇一律,并未聲明監追日期,若不知有此條例文者。

    平情而論,原定之例未免過于嚴厲,嗣酌改為一年,後又分改為半年、三月,近來并半年、三月亦倶不行,又何論按季彙題及年終彙題耶。

    既不照此辦理,此例似可删除。

     給沒贓物一,命案内減等發落人犯,應追埋葬銀兩,勒限一個月追完,有物産可抵者,亦着于限内變交,如審系十分貧難者,量追一半給付屍親收領。

    若限滿勘實力不能完,将該犯即行發配,一面取具地鄰親族甘結,該地方官詳請督撫核實,咨請豁免。

    如有隐匿發覺者,地鄰人等均照不應重律治罪,地方官照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江蘇按察使胡文伯條奏定例。

    原例勒限一個月,系勒限三個月,道光十二年又改三月為一月(按語見上條)。

     謹按。

    此指例應減等者而言,如遇赦減等,亦應一體扣限矣。

     □人命門,應該償命罪囚遇赦,追銀二十兩,貧難者量追一半,與此例情事相同。

    惟此條有一月限期,而彼條無文,應參看。

    彼門所載過失殺人則收贖銀十二兩四錢二分,與此條銀數既異,亦無限期若幹日,其力不能交者,又照不應重發落。

    此條及償命罪囚祗雲量追一半,并無力不能交罪名,此外免罪留養人犯亦同,均屬參差。

     給沒贓物一,凡八旗應入官之人,令入各旗辛者庫,其内務府佐領人送入官者,亦照此例入辛者庫。

    辛者庫人犯入官之罪者,照流罪折枷責結案。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删定。

     康熙四十一年六月,刑部覆正白旗漢軍都統石文英咨稱,原任山西榮河縣知縣病故之遲維垣名下應追那移銀八千二百兩,浥瀾漕米五千一百石,将遲維垣之房地人口服飾等物變價共得銀八百五十兩,因家産盡絶,保題奉旨交部,仍令該都統嚴追,委系家産盡絶,據此将遲維垣之妻朱氏、子遲秉鈞、女大姐、二姐等,交與内務府入辛者庫。

    奉旨依議,欽此。

    雍正元年十月奉旨,現今犯罪重并拖欠銀兩數多之人,因遇恩诏尚邀豁免,其從前拖欠銀兩之人,若以既入辛者庫已經結案,遂不得入于赦免之列,實屬可憫。

    着交與内務府。

    刑部将一應不能完交錢糧已入辛者庫及犯罪入辛者庫人等原案情由,并伊等祖父原系何人之處,皆着査明具奏。

    再,從前漢人犯罪入旗、入辛者庫安插屯莊者,亦令査明,一并具奏,欽此。

     □又,乾隆元年,遵恩旨察議,将從前不能完納錢糧,入辛者庫,并安插屯莊及犯罪入辛者庫之本身及妻子等各案情,査明具奏。

    奉旨将伊等本身及伊等妻室子孫皆從寛,準其釋歸旗籍。

     謹按。

    八旗應入官之人,大抵指不能完交錢糧者居多,觀遲維垣之案,概可知已。

    既經欽奉谕旨釋歸旗籍,此後有犯,亦倶不入辛者庫,至今并無此等人犯矣。

     □辛者庫名目,維應捕人追捕罪人門,有王公等之辛者庫家人一條,餘不多見。

    恩诏赦款内,間有上三旗辛者庫當差婦人,着酌議賞賜之語,自系從前辦法,近則絶無此項人矣。

    與謀叛門内旗下人口一條參看。

     給沒贓物一,凡官役犯贓案内,有虧短價値等項,追給原主。

    其詐騙逼勒者,被害人自行首吿,亦追給原主。

    督撫科道參發者,概追入官。

     此條系康熙年間刑部議覆科臣阿等題準定例。

     謹按。

    以自吿與不吿分别入官、給主,似與律意不符。

    被官役詐騙逼勒,不敢控吿者居多,大抵皆良懦之人,畏其威勢故也。

    與彼此倶罪之贓不同,概追入官,似嫌未協。

     給沒贓物一,歸旗人員内有應追贓者,限五個月内,該督撫査明家産人口造冊,并人解部轉交該旗追贓。

    其任所有無私置房産,再限地方官六個月察明結報,後有隐匿發覺者,交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二十九年九卿會議定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示掌》雲,歸旗回籍人員,原限五月,今已改限三月,此例五個月,似應修改。

     謹按。

    此從前辦法也,與下參革漢軍官員一條參看。

    題參虧空,一面行査家産,見那移出納,行査歴過任所,有無隐匿,見隐瞞入官家産,亦應參看。

     □旗員應追入官銀兩,均系交旗收禁着追,以他處不應收禁旗人也。

    第交旗追贓之例,現已不行,且侵那各有追贓治罪專條,此例無關引用,似應删除。

     □監守自盜門,承追督催條例,與此條大略相同,後于修例時奏明,倶行删除,自應照處分例辦理矣。

     □追比旗員一應贓項,原歸此門,因監守盜門定有專條,此例追比一層即行删去。

    後彼門亦倶删除,遂無此項處分矣。

     給沒贓物一,斷付死者之财産,遇赦不得免追。

     此條系律後總注。

    乾隆五年另纂為例。

    總注雲,凡律稱财産斷付死者之家,與應合籍沒入官者不同,蓋斷給财産,所以優恤生者,雖遇赦不得在免追之限。

     謹按。

    斷付死者之财産,即殺一家三人及采生、折割人律内所雲财産斷付死者之家。

    鬪毆門,毆人至笃疾,将财産一半斷付笃疾之人養贍是也。

    然祗言遇赦不免,而不言限期,應與埋葬銀兩一條參看。

     給沒贓物一,刑部現審案内,凡行追贓、罰贓、變贓贖銀兩,承追各官,倶各定限一年追完。

    如逾限不行追交,該部即行査參,将承追各官照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十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

    此條行追之上,似應添發交該犯旗籍地方,原奏本有此句。

    承追各官即指旗籍而言,非刑部原審司官也。

     □全纂雲,承追例限兵部軍需、工部工程,各核減,各部則例自有專條。

    其餘一切虧空贓罪等項,《處分則例》及《戸部則例》并載,一千兩以下,限一年,一千兩以上限四年,五千兩以上限五年。

    戸例,更有三百兩以下限半年之文。

    此條不計銀數,概以一年為限,殆專指刑部現審事件而言。

    其承追不力處分,似應照承追一千兩以下贓罰之例辦理雲雲,最為明晰。

    為第一條既改一年為半年,此處定限一年之語,似應修改一律。

     □承追不力各官本有議處之例,後節次修改,将例文删除。

    此處照例議處,自系照吏部例議處矣。

     給沒贓物一,州縣有盜劫庫項,除失事之員照數補還者,無庸另議外,或本人身故、産絶、力難完繳者,即照州縣虧空之例,令該管各上司分賠。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浙江巡撫莊有恭題豁句容縣已故知縣周應宿,未完盜劫庫銀案内聲請定例。

     謹按。

    被盜究與侵虧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