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

關燈
名例律上之三 犯罪存留養親 天文生有犯 工樂戸及婦人犯罪 徒流人又犯罪 犯罪存留養親:巻首 凡犯死罪,非常赦不原者,而祖父母(高、曾同)、父母老(七十以上)疾(笃廢)應侍(或老或疾),家無以次成丁(十六以上)者(即與獨子無異,有司推問明白),開具所犯罪名(并應侍縁由),奏聞,取自上裁。

    若犯徒流(而祖父母、父母老疾無人侍養)者,止杖一百,餘罪收贖,存留養親(軍犯準此)。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國初添入,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十惡殺人,均為常赦所不原,瑣言雲,死罪如律。

    稱稅糧違限、從征在逃、誣吿緻死随行親屬等類,皆非常赦所不原雲雲。

    其殺人并不在内。

    唐律祗言十惡而不言殺人,則謀故、鬪殺均應上請矣。

    明律改為常赦所不原,非特謀故殺不準上請,即鬪殺亦不在上請之列,其上請者皆無關人命者也。

    雖與唐律不同,而尚非失之于苛。

    再査箋釋雲,死罪非常赦所不原,如誣吿人因而緻死,随行親屬―人絞罪,聚至十人打奪斬罪之類雲雲。

    輯注雲,箋釋但引此二項為例,謂非親身殺人者也。

    按,常赦不原本律内開列甚明,惟殺人則統言之,似除殺人之外,皆得奏請。

    如私鑄銅錢、僞造印信之類亦是雲雲。

    是明律犯死罪者,雖無不準留養之文,而一經殺人則不在奏請之列。

    今雖仍照明律,而例内殺人之犯準予留養者,不一而足,其徒、流、軍、遣,反有不準留養者,似不無稍有參差。

     條例 犯罪存留養親一,凡犯罪有兄弟倶拟正法者,存留一人養親,仍照律奏聞,請旨定奪。

     此條系康熙五十年欽奉上谕,雍正三年増入,乾隆五年纂定。

     元律雲,諸兄弟同盜,罪皆至死,父母老而乏養者,内以一人情罪可逭者,免死養親。

     謹按。

    律雲,非常赦所不原者,奏請上裁,則遇赦不原之犯即不準留養。

    可知此例所雲倶拟正法,似常赦不原者,亦準留養矣。

     □下有分别準留、不準留及被殺者亦系獨子之條,此例是否不論罪犯輕重之處,記核。

     □即如強盜及謀殺倶系情罪較重者,非兄弟二人有犯,首從倶不準留養,兄弟二人共犯,則酌留一人養親,未免稍有參差。

     犯罪存留養親一,凡部内題結軍流、徒犯及免死流犯,未經發配以前,吿稱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其母系屬孀婦,守節二十年,家無以次成丁者,如屬大、宛二縣民人,該縣査明,府尹确察報部。

    如屬五城民人,兵馬司掌印指揮査明,巡城禦史确察報部。

    如屬外省民人,州縣官査明,督撫确察報部。

    軍流、徒犯照數決杖,徒犯枷号一個月,軍流枷号四十日,免死流犯枷号兩個月,倶準存留養親。

    其各省人犯,該督撫照此确査辦理,若在外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始吿留養者,取具該犯确供,一面解配,一面行査。

    原籍督撫及人犯甫經到配吿稱留養者,該配所一面收管,一面行査。

    如果例應留養,取結報部,将該犯解籍留養。

    原審官照軍流等犯未經審出實情例議處。

     犯罪存留養親一,軍流、徒犯并非獨子,地方官知情捏報,以故出論。

    如有受賄情弊,以枉法論。

    失察者交部議處。

    其鄰保族長人等,有假捏出結者,照證佐不言實情減本犯罪二等律治罪。

    受财者以枉法從重論。

    若地方官査報後,複将假捏情弊自行査明,或上司複饬察出及鄰保人等自行首送者,除本犯仍行發配外,官員及鄰保人等倶免議。

    至定案之初不遵例取具有無祖父母、父母、兄弟、子孫及年歳若幹确供者,承審之員,照軍流等犯未經審出實情例議處。

     此二條原例本系五條,一,凡有軍罪之犯雲雲(按,律有流犯而無軍犯,故補纂此例)。

    一,凡免死流犯雲雲(按,免死流犯亦系補律之所無者。

     □此專言軍流及免死流犯,死罪并不在内)。

    一,人犯咨解到部之後,控吿無以次成丁者,不準行雲雲(按,此亦專言軍流人犯)。

    一,宛、大二縣具結,申送府尹雲雲(按,此亦專言軍流人犯),系康熙十年、十二、二十六、二十九等年題準定例,雍正三年删并,乾隆五年、四十三年修改。

    一,到案日訊明存案雲雲,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奏準定例,五十二年修并,嘉慶六年改定,道光十二年将首條守節已逾二十年句内已逾二字删(按語見下條)。

     謹按。

    首條系專指軍流、徒犯而言,與老小廢疾門一條系屬一事,應參看。

     □舊例系部題完結,部内審結及各省督撫具題完結,照常審結。

    所拟軍流人犯有以父母老疾控吿者雲雲。

    此處專言部内題結便不赅括,似應改為部内及各省督撫審拟題結軍流、徒犯雲雲,删去其各省人犯,該督撫照此确査辦理二句。

     □免死流犯究與實犯死罪不同,而均拟枷号兩個月,似嫌無所區别,且祗言免死流犯,未及免死軍犯,似應一并纂入。

    此例査明二字原系出結。

    乾隆三十一年,吏部議覆河南巡撫阿思哈條奏停止文外複取印結,改為査明。

    近則此項無不用印結者。

     □留養本系寛典,而例則防弊之意居多。

    古有版籍,開載甚明,是以無假捏之弊。

    名例所謂稱人年者,以籍為定是也。

    古制,人戸有籍,注定年歳。

    如人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犯罪應收贖者,恐供狀不實,緻有虛詐,必以戸籍所注之年為定,留養亦然。

    今則版籍全不可靠,遂不能不取族鄰人等甘結,一切防弊之例安得不多耶。

     □人犯咨解到部,自系指解部發遣者而言。

    惟解部發遣之例,嘉慶六年已經停止,即無此等人犯矣。

     □次條專指軍流、徒犯捏報留養而言。

     □與下鬪殺等案一條參看。

    未經審出實情系處分則例之語,刑例并無未經審出實情專條。

    査處分則例捏報留養條雲,人犯到案,承問官務将該犯有無祖父母、父母、兄弟、子侄及年歳若幹,是否孀婦之子,詳悉取供。

    若漏未取供,系斬絞人犯,承問官罰俸一年,系軍流、徒犯,承問官罰俸六個月雲雲。

    均不照未能審出實情例議處。

    似應詳加删改。

     再,首條題結軍流、徒犯,解部後吿稱留養者,行査屬實,原審官照軍流等犯未能審出實情照例議處。

    次條軍流、徒犯定案之初,不遵例,取有犯親及年歳若幹确供者,亦照前例議處。

    而下條人命案件,祗雲于相驗時,即将犯親有無老疾等情訊明詳報,并無作何議處之文。

    處分則例雲,漏未取供,系斬絞人犯,罰俸一年。

    應參看。

     犯罪存留養親一,凡人命案件于相驗時,即将兇犯之親有無老疾,該犯是否獨子,訊證明确,一并詳報。

    定案時,系戲殺及誤殺,秋審緩決一次。

    例準減等之案,并擅殺、鬪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核其情節,秋審時應入可矜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二十年者,或到案時非例應留養之人,迨成招時,其祖父母、父母已成老疾,兄弟、子侄死亡者,該督撫査取各結聲明,具題法司随案核覆,聲請留養(按,此随案聲請留養者)。

    其餘各案,秋審并非應入可矜,并誤殺緩決一次,例不準減等者,該督撫于定案時,止将應侍縁由聲明,不必分别應準、不應準字樣,統俟秋審時取結報部。

    刑部會同九卿核定,入于另冊進呈,恭候欽定(按,此秋審時核辦留養者)。

    其謀故殺及連斃二命,秋審應入情實無疑之案,雖親老丁單、毋庸聲請留養(按,此無庸聲請留養者)。

    至夫緻死妻,應行留養承祀之案,無論毆殺、故殺,如核其情節,秋審應入可矜者,亦準随案聲請。

    其餘統俟秋審時取結,分别情罪輕重辦理(按,此毆死妻分别辦理者)。

    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犯罪存留養親一,凡戲殺、誤殺、擅殺、鬪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如定案時犯親年歳不符,原題内未經聲明,應侍秋審後,核其祖父母、父母現已老疾,孀婦守節年分均已符合,或成招時家有次丁,嗣經身故及被殺之家先有父母嗣已物故,與留養之例相符,由各督撫査明,已入秋審緩決可矜者,随時随案具題,刑部核明題覆,準其留養。

    其未入秋審各案,如擅殺、鬪殺,應拟可矜,戲殺及誤殺例準緩決一次,減等者,亦準其随時査辦。

    如誤殺不準一次減等之案及擅殺、鬪殺、應拟緩決者,照例俟秋審時,取結報部辦理(如系擅殺,仍照例毋庸査被殺之家有無父母)。

     此例首條原例本系四條,一系乾隆八年、議覆浙江按察使萬國宣條奏定例(相驗時即訊證明确)。

    一系嘉慶五年,核覆陝西巡撫台布審題段青亮劄傷梁才、李世幹先後身死,聲明段青亮親老丁單,俟秋審時取結辦理案内纂輯為例(情實之案無庸聲明應侍)。

    一系乾隆五十三年改定之例(戲殺、誤殺,按語見後)。

    一系雍正十一年例,另見後,嘉慶四年删改(夫毆妻緻死)。

    次條原例,系嘉慶四年,刑部奏準纂輯為例,九年修改,十四年修并,十九年、道光十二年改定。

     謹按。

    此二條倶指死罪人犯而言,而語意不免有重複之處,似應修并一條,以省繁冗。

     □擅殺,向系分别情節,拟入可矜。

    道光二十二年奏明,一次減等,并不入矜。

    此處似應修改。

     □死罪人犯留養,分别距省八百裡内外,見有司決囚等第,應參看。

     □留養門内,凡犯死罪及徒、流、軍遣,律例均有分别存留養親明文。

    至承祀一層,則專指毆。

    故殺妻而言。

    其毆死妻,例不應抵之案,應否準予承祀,例未議及。

    若因例無明文,凡犯非死罪概不準其承祀,未免輕重不得其平。

     □犯罪留養,自昔已然。

    律系開具所犯罪名及應侍縁由奏聞,取自上裁,并不再為區分。

    至秋審,起于康熙年間,本為實緩矜疑而設,與留養并無幹渉。

    乾隆十六年定例,凡鬪毆理直、傷輕及戲殺、誤殺等案,倶準其随本聲請留養。

    情重各犯,俟秋審時再行核辦。

    二十六年,大學士九卿會議,禦史周于禮條奏,又經申明前例,添纂在案。

    嗣後屢經修改,以秋審應入可矜及例應一次減等者,倶準其随案聲請留養。

    餘倶于秋審時取結,分别辦理。

    歴久遵行,并無差錯。

    乃近數十年來,戲誤等案,均于秋審時取結留養,随本聲請者十無一二,而此例亦幾成虛設矣。

     再,第一條,到案時非例應留養之人雲雲,系指尚未具題而言。

    第二條到案時犯親年歳不符雲雲,系指已經具題而言,相似而實不同。

    惟既準随時随案具題聲請査辦,乃又添入已未入于秋審各層,似可不必。

     犯罪存留養親一,凡鬪殺等案及毆妻緻死之犯,奉旨準其留養承祀者,将該犯枷号兩個月,責四十闆。

    鬪殺等案,追銀二十兩,給死者家屬養贍。

    至毆妻緻死,原題時親老丁單,聲請留養,遇有父母先存後故,與承祀之例相符者,各督撫于秋審時査明取結,另行報部,九卿一體核拟具題。

    傥有假捏等弊,除本犯仍照原拟不準留養承祀外,査報之地方官及捏結之鄰保族長等,倶照捏報軍流留養例,分别議處治罪。

    若留養承祀之後,如有不安分守法,别生事端,無論罪名輕重,即照現犯之罪,按律定拟,不準複行聲請。

     此例原系六條,一系雍正四年遵旨議準定例。

    一系乾隆十五年欽奉上谕,并十四年刑部議覆甘肅按察使顧濟美條奏,并纂為例。

    一系乾隆二十七年。

    大學士九卿會議奏準定例。

    一系乾隆八年,刑部議覆浙江按察使萬國宣條奏及八年議覆禦史範鹹條奏并纂為例,五十三年删并。

    一系雍正十一年議準定例(專為毆死妻承祀而設),乾隆三十三年修改。

    一系乾隆二十一年,直隸按察使永甯條奏定例(言留養後再犯),五十三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律祗言犯罪留養,而不言承祀,例亦無犯死罪準其承祀明文,而獨見于毆死妻一項,未知其故。

    査雍正四年,有弟殺胞兄之案,奉旨,一家兄弟二人,弟毆兄緻死,而父母尚存,則有家無次丁,存留養親之請。

    傥父母已故,而弟殺其兄,已無請留養親之人,一死一抵,必緻絶其祖宗禋祀,此處甚宜留意等因。

    經九卿議準,定有父母尚在,則準予留養。

    父母已殁,則準予承祀專條。

    蓋為兄弟二人,一死一抵,恐絶祖宗祭祀而設,此外并未議及。

    雍正十一年,又定有夫毆妻至死。

    并無故殺别情者,果系父母已故,取結存留承祀之例。

    案語内并未聲明因何纂定。

    以意揆之,似系由弟殺胞兄例文推廣而及。

    迨乾隆十三年。

    陝西巡撫陳宏謀條奏,将弟殺胞兄準其承祀之例删除。

    原奏有除夫毆妻至死,并無故殺及可惡别情者,仍照例準其存留承祀一語,而承祀一層,遂專為毆死妻專例矣。

    平情而論,留養已屬寛典,若推及于承祀,則未免太寛矣。

    且祗言毆死妻而未及别項,設有兄殺胞弟及殺妻罪不應抵者,又應如何辦理耶。

    似應一并删除,以歸畫一。

     犯罪存留養親一,殺人之犯,有秋審應入緩決,應準存留養親者,査明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于本内聲明。

    如被殺之人亦系獨子,但其親尚在,無人奉侍,不論老疾與否,殺人之犯,皆不準留養。

    若被殺之人平日遊蕩離郷,棄親不顧,或因不供養贍,不聽教訓,為父母所擯逐及無姓名籍貫可以關査者,仍準其聲請留養。

    至擅殺罪人之案,與毆斃平人不同,如有親老應侍,照例聲請,毋庸査被殺之家有無父母、是否獨子。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雍正三年欽遵雍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