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
關燈
小
中
大
名例律上之二
犯罪免發遣
軍籍有犯
犯罪得累減
以理去官
無官犯罪
除名當差
流囚家屬
常赦所不原
流犯在道會赦
犯罪免發遣:巻首
原律目系軍官軍人犯罪免徒流。
雍正三年,以現行例,旗下人犯徒流等罪準折枷号,與軍官犯罪免徒流之意相符,因另立犯罪免發遣律。
名列于軍籍有犯之前,以旗下犯罪折枷号之例載入,作為正律。
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數鞭責,軍流徒免發遣,分别枷号。
徒一年者,枷号二十日,毎等遞加五日,總徒、準徒亦遞加五日。
流二千裡者,枷号五十日,毎等亦遞加五日。
充軍附近者,枷号七十日,近邊者七十五日,邊遠沿海邊外者八十日,極邊煙瘴者九十日。
謹按。
現在充軍地方,并無沿海邊外名目。
□徒罪以五日為一等,由徒入流,則以十日為一等,由流入軍亦同。
乃由近流入遠流及附近近邊,仍以五日為一等。
邊遠煙瘴又以十日為一等,未免參差。
爾時并無外遣名目,是以律無明文,然近來有犯則倶實發矣。
□此仿照明律軍官軍人定拟者。
但軍官軍人,均分别地方遠近,發别衛充軍。
蓋以系軍人仍發别處當軍也。
旗人則代以枷号,均系别于民人之意。
再,唐律,凡免徒流者,倶以杖代之,故有加杖之法。
今徒流倶兼杖,改為折枷。
是徒流免而杖罪亦免矣,與天文生及工樂戸犯罪人又不相同,應參看。
條例 犯罪免發遣一,凡移來盛京、新滿洲等,若有犯法,着該将軍照新滿州例辦理。
如過五年,仍照舊人治罪。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新滿洲例,刑律并無明文,且現在亦無此等人犯,無關引用。
此條似不必纂入。
□舊例尚有盛京所招之民,犯徒流者,照旗下折枷之例。
後經删除。
此條似亦可删去。
□《戸部則例》,新滿洲、索倫烏拉、齊齊達呼爾人等移駐來京者,按伊等原處旗分,編入在京旗分,戸口較少之公中佐領下管轄雲雲,應參看。
入戸以籍為定各條,亦應參看。
犯罪免發遣一,凡八旗滿洲、蒙古漢軍奴仆,犯軍流等罪,除已經入籍為民者,照民人辦理外,其現在旗下家奴,犯軍流等罪,倶依例酌發駐防為奴,不準折枷。
犯該徒罪者,漢軍奴仆,照民人例問拟實徒,徒滿之後,仍押解回旗,交與伊主服役管束。
其滿洲、蒙古奴仆,照旗下正身例,折枷鞭責發落。
至設法贖身并未報明旗部之人,無論伊主曾否收得身價,仍作為原主戸下家奴。
有犯軍流等罪,仍照例問發。
此旗下家奴犯罪,分别折枷之例。
原例本系三條。
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議覆直隸總督那蘇圖條奏定例。
一系乾隆十六年補纂之例。
乾隆三十一年,将二條修并為一條。
一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奏準定例。
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原例,已入籍為民者,照民人辦理贖身。
為旗人者,照旗下正身例,折枷鞭責,其設法贖身并未報明旗部之人,仍照旗下家奴定拟。
謂,犯軍流罪酌發駐防為奴,犯該徒罪仍折枷鞭責發落也。
□乾隆二十一年奉旨将開戸之人一體放入民籍,改定之例因将已經贖身一層一并删去,遂緻下文設法贖身一層并無照應。
至漢軍奴仆犯軍流罪與滿洲奴仆倶發駐防為奴,而犯徒罪則有折枷實徒之分,尤屬參差。
似應于例首除筆内入籍上,添入贖身及放出等字樣。
□査漢軍家奴犯該徒罪不準折枷,系乾隆二十八年定例。
原因二十七年上谕漢軍正身旗人,有犯軍流徒不準折枷之語,是以奏明奴仆有犯,亦不準折枷。
迨後遵奉三十一年上谕纂定條例。
滿洲與漢軍正身,仍系分别情節定拟實發折枷,并無漢軍不準折枷之文。
奴仆有犯,似亦未便強為區别。
□旗下家奴犯徒罪,并非不論情節輕重,一概折枷。
道光五年續纂之例,在旗人應銷檔實發者,旗下家奴亦應問拟實徒,在旗人應準折枷者,家奴自應一體折枷。
兩例互相發明,并無岐誤,何獨于漢軍家奴而岐視之耶。
□奉天等處滿洲有犯發遣者,發駐防當差,奴仆發駐防兵丁為奴,見徒流遷徙地方。
此雲依例,即彼條例文也。
惟彼條專言奉天等三省,而未及京旗及各省地方,且彼門又有各旗将家奴吃酒行兇,送部發遣各條,及八旗另戸正身等發遣黒龍江、吉林及烏魯木齊者,倶當差,系家奴、發遣為奴,均不發往駐防。
應參看。
犯罪免發遣一,凡旗人毆死有服卑幼,罪應杖流折枷者(按,毆死大功弟妹、小功堂侄、缌麻侄孫,律應拟流者也。
毆殺胞弟,律應拟徒,例改流罪者也。
),除依律定拟外,仍酌量情罪,請旨定奪,不得概入彙題。
其有情節慘忍者,發往黒龍江三姓等處,不準枷責完結。
旗員中如有誣吿、訛詐、行同無頼不顧行止者(按,此專指一事而言。
)亦如之。
此條系乾隆十九年并二十一年欽奉谕旨二道,恭纂為例,二十二年改定。
謹按。
專言罪應杖流。
則毆死罪應拟徒者,似不在内。
此于例應折枷之中摘出數條,實發者并不銷除旗籍。
下條有犯誣吿、訛詐等類,即銷除旗檔,與此不符。
應将例末數語删去,以免牽混。
蓋毆死有服卑幼,雖實發仍不銷檔也。
且彼條系統言旗人,此則專言旗員,亦有不同。
犯罪免發遣一,在京滿洲、蒙古漢軍及外省駐防并盛京、吉林等處屯居之無差使旗人(按,此皆所謂正身旗人也),如實系寡廉鮮恥有玷旗籍者,均削去本身戸籍,依律發遣,仍逐案聲明請旨。
如尋常犯該軍遣流徒笞杖等罪,仍照例折枷鞭責發落。
至内務府所屬莊頭、鷹戸、海戸人等(按,此旗人而非正身者也)及附京住居莊屯旗人王公、各處莊頭,有犯軍遣流徒等罪,倶照民人一例定拟。
此旗人犯罪分别折枷之例。
原例亦系三條。
一系乾隆二十七年及三十一年兩次欽奉谕旨,恭纂為例,并増入蒙古二字。
一系乾隆三十五年,内務府審奏謝天福等與民人高士傑等折賣木植分肥一案,欽奉谕旨,纂為定例。
一系乾隆三十九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五十三年修并。
謹按。
内務府莊頭、海戸、鷹戸、莊屯、王公莊頭,均系下等旗人。
故有犯與民人一例定拟。
至奴仆系旗下契買家奴,軍流遇赦,徒罪釋回,均仍給伊主領回管束。
故有實發、不實發之分,且毋庸銷檔,以杜取巧贖身之弊,故不同也。
□正身旗人并不準居住莊屯,其在莊屯居住者,皆非正身旗人也。
方天秃,本系内務府漢軍旗人,在屯開鋪生理。
是以與海戸、莊頭等均照民人一體定拟。
若正身旗人,似又當别論。
如因在莊屯居住,即與莊頭等同科,似非例意。
縁莊屯旗人,本與莊頭等無别,故犯罪亦與莊頭等同科。
若居住附京之滿洲正身旗人,戸律人戸以籍為定條明言,有犯仍照旗人犯罪本律例辦理,已有區别,參看自明。
犯罪免發遣一,凡旗人窩竊、窩娼、窩賭及誣吿、訛詐、行同無頼不顧行止,并棍徒擾害、教誘宗室為非、造賣賭具、代賊銷贓、行使假銀、捏造假契、描畫錢票、一切诓騙詐欺取财以竊盜論,準竊盜論。
及犯誘拐強奸、親屬相奸者,均銷除本身旗檔,各照民人一例辦理。
犯該徒流軍遣者,好别發配,不準折枷。
至八旗滿洲、蒙古奴仆有犯,罪應軍流者,依例發駐防為奴。
徒罪以下,照民人問拟。
徒滿釋回,仍交與伊主服役管束,毋庸銷除冊檔。
此條系道光五年管理鑵黃旗滿洲都統英和等條奏定例。
謹按。
尋常徒罪,滿洲、蒙古奴仆倶準折枷,此照民人問拟,自指犯窩竊以下各項言之也。
與上條家奴有犯參看自明。
□依例句,與上第二條同。
謂旗下家奴,均應照徒流遷徙地方律,問發駐防為奴之例也。
惟東三省人有犯,自應發往各省駐防,而各省駐防及京旗有犯,亦應發往吉林等處。
此例無論何處犯案,均發駐防矣。
□旗人犯徒流等罪,本系折枷發落,并不實發。
乾隆十九年,始有毆死卑幼情節殘忍者發拉林之例。
二十七年又有寡廉鮮恥實發之例。
三十五、三十九等年,又有分别莊頭、屯居發遣之例。
然猶與民人有異也。
此例行而直以民人待之矣。
此門系旗人犯罪。
正律,凡旗人有犯,若者應折枷,若者應實發,均應載入此門方合。
乃旗人犯罪,分見各門者,仍不一而足。
似應査明,統移入此門。
軍籍有犯:巻首 原律目系軍官軍人犯罪免徒流。
凡軍籍人犯罪該徒流者,各依所犯杖數決訖,徒五等依律發配,徒限滿日,仍發回原衛所(并所隸州縣)。
流三等照依地裡遠近,發直省衛所(并所隸州縣)附籍。
犯該充軍者,依律發遣。
此就明律改定。
《輯注》。
軍官有世勲,軍人有定額,若犯罪者,皆充徒流,則軍伍漸空,且改軍籍為民矣。
故止定裡數,調發充軍。
謹按。
此前明一代之定制,蓋指世隸軍籍之人而言,以示别于民人之意。
今隸軍籍之人與民無異,有犯亦一體同科,不過籍貫稍殊耳。
□此律無關引用,似可删除。
犯罪得累減:巻首 凡一人犯罪應減者,若為從減(謂,共犯罪,以造意者為首,随從者減一等),自首減(謂,犯法知人欲吿而自首者,聽減二等),故失減(謂,吏典故出入罪,放而還獲,止減一等。
首領官不知情以失論,失出減五等,比吏典又減一等,還獲又減一等,通減七等)。
公罪遞減之類(謂,同僚犯公罪,失于入者,吏典減三等,若未決放又減一等,通減四等。
首領官減五等,佐貳官減六等,長官減七等之類)并得累(減而複)減(如此之類,倶得累減科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國初及雍正三年修改。
以理去官(以理,謂以正道理而去,非有别項事故者):巻首 凡任滿得代改除緻仕等官,與見任同(謂,不因犯罪而解任者,若沙汰冗員、裁革衙門之類。
雖為事解任降等不追诰命者,并與見任同)。
封贈官與(其子孫)正官同。
其婦人犯夫及義絶(不改嫁)者,(親子有官一體封贈),得與其子之官品同。
(謂,婦人雖與夫家義絶,及夫在被出,其子有官者,得與子之官品同。
為母子無絶道故也。
此等之人)犯罪者,并依職官犯罪律拟斷(應請旨者,請旨。
應徑問者,徑問。
一如職官之法)。
此仍明律。
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條例 以理去官一,子孫縁事革職,其父祖诰勅不追奪者,仍與正官同。
若緻仕及封贈官犯贓,與無祿人同科。
此條系小注及律後總注,乾隆五年另纂為例。
《輯注》雲,緻仕封贈皆不食祿,故同無祿人。
若任滿得代改除未補,雖未食祿,亦應照有祿人科罪。
雍正三年,以現行例,旗下人犯徒流等罪準折枷号,與軍官犯罪免徒流之意相符,因另立犯罪免發遣律。
名列于軍籍有犯之前,以旗下犯罪折枷号之例載入,作為正律。
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數鞭責,軍流徒免發遣,分别枷号。
徒一年者,枷号二十日,毎等遞加五日,總徒、準徒亦遞加五日。
流二千裡者,枷号五十日,毎等亦遞加五日。
充軍附近者,枷号七十日,近邊者七十五日,邊遠沿海邊外者八十日,極邊煙瘴者九十日。
謹按。
現在充軍地方,并無沿海邊外名目。
□徒罪以五日為一等,由徒入流,則以十日為一等,由流入軍亦同。
乃由近流入遠流及附近近邊,仍以五日為一等。
邊遠煙瘴又以十日為一等,未免參差。
爾時并無外遣名目,是以律無明文,然近來有犯則倶實發矣。
□此仿照明律軍官軍人定拟者。
但軍官軍人,均分别地方遠近,發别衛充軍。
蓋以系軍人仍發别處當軍也。
旗人則代以枷号,均系别于民人之意。
再,唐律,凡免徒流者,倶以杖代之,故有加杖之法。
今徒流倶兼杖,改為折枷。
是徒流免而杖罪亦免矣,與天文生及工樂戸犯罪人又不相同,應參看。
條例 犯罪免發遣一,凡移來盛京、新滿洲等,若有犯法,着該将軍照新滿州例辦理。
如過五年,仍照舊人治罪。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新滿洲例,刑律并無明文,且現在亦無此等人犯,無關引用。
此條似不必纂入。
□舊例尚有盛京所招之民,犯徒流者,照旗下折枷之例。
後經删除。
此條似亦可删去。
□《戸部則例》,新滿洲、索倫烏拉、齊齊達呼爾人等移駐來京者,按伊等原處旗分,編入在京旗分,戸口較少之公中佐領下管轄雲雲,應參看。
入戸以籍為定各條,亦應參看。
犯罪免發遣一,凡八旗滿洲、蒙古漢軍奴仆,犯軍流等罪,除已經入籍為民者,照民人辦理外,其現在旗下家奴,犯軍流等罪,倶依例酌發駐防為奴,不準折枷。
犯該徒罪者,漢軍奴仆,照民人例問拟實徒,徒滿之後,仍押解回旗,交與伊主服役管束。
其滿洲、蒙古奴仆,照旗下正身例,折枷鞭責發落。
至設法贖身并未報明旗部之人,無論伊主曾否收得身價,仍作為原主戸下家奴。
有犯軍流等罪,仍照例問發。
此旗下家奴犯罪,分别折枷之例。
原例本系三條。
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議覆直隸總督那蘇圖條奏定例。
一系乾隆十六年補纂之例。
乾隆三十一年,将二條修并為一條。
一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奏準定例。
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原例,已入籍為民者,照民人辦理贖身。
為旗人者,照旗下正身例,折枷鞭責,其設法贖身并未報明旗部之人,仍照旗下家奴定拟。
謂,犯軍流罪酌發駐防為奴,犯該徒罪仍折枷鞭責發落也。
□乾隆二十一年奉旨将開戸之人一體放入民籍,改定之例因将已經贖身一層一并删去,遂緻下文設法贖身一層并無照應。
至漢軍奴仆犯軍流罪與滿洲奴仆倶發駐防為奴,而犯徒罪則有折枷實徒之分,尤屬參差。
似應于例首除筆内入籍上,添入贖身及放出等字樣。
□査漢軍家奴犯該徒罪不準折枷,系乾隆二十八年定例。
原因二十七年上谕漢軍正身旗人,有犯軍流徒不準折枷之語,是以奏明奴仆有犯,亦不準折枷。
迨後遵奉三十一年上谕纂定條例。
滿洲與漢軍正身,仍系分别情節定拟實發折枷,并無漢軍不準折枷之文。
奴仆有犯,似亦未便強為區别。
□旗下家奴犯徒罪,并非不論情節輕重,一概折枷。
道光五年續纂之例,在旗人應銷檔實發者,旗下家奴亦應問拟實徒,在旗人應準折枷者,家奴自應一體折枷。
兩例互相發明,并無岐誤,何獨于漢軍家奴而岐視之耶。
□奉天等處滿洲有犯發遣者,發駐防當差,奴仆發駐防兵丁為奴,見徒流遷徙地方。
此雲依例,即彼條例文也。
惟彼條專言奉天等三省,而未及京旗及各省地方,且彼門又有各旗将家奴吃酒行兇,送部發遣各條,及八旗另戸正身等發遣黒龍江、吉林及烏魯木齊者,倶當差,系家奴、發遣為奴,均不發往駐防。
應參看。
犯罪免發遣一,凡旗人毆死有服卑幼,罪應杖流折枷者(按,毆死大功弟妹、小功堂侄、缌麻侄孫,律應拟流者也。
毆殺胞弟,律應拟徒,例改流罪者也。
),除依律定拟外,仍酌量情罪,請旨定奪,不得概入彙題。
其有情節慘忍者,發往黒龍江三姓等處,不準枷責完結。
旗員中如有誣吿、訛詐、行同無頼不顧行止者(按,此專指一事而言。
)亦如之。
此條系乾隆十九年并二十一年欽奉谕旨二道,恭纂為例,二十二年改定。
謹按。
專言罪應杖流。
則毆死罪應拟徒者,似不在内。
此于例應折枷之中摘出數條,實發者并不銷除旗籍。
下條有犯誣吿、訛詐等類,即銷除旗檔,與此不符。
應将例末數語删去,以免牽混。
蓋毆死有服卑幼,雖實發仍不銷檔也。
且彼條系統言旗人,此則專言旗員,亦有不同。
犯罪免發遣一,在京滿洲、蒙古漢軍及外省駐防并盛京、吉林等處屯居之無差使旗人(按,此皆所謂正身旗人也),如實系寡廉鮮恥有玷旗籍者,均削去本身戸籍,依律發遣,仍逐案聲明請旨。
如尋常犯該軍遣流徒笞杖等罪,仍照例折枷鞭責發落。
至内務府所屬莊頭、鷹戸、海戸人等(按,此旗人而非正身者也)及附京住居莊屯旗人王公、各處莊頭,有犯軍遣流徒等罪,倶照民人一例定拟。
此旗人犯罪分别折枷之例。
原例亦系三條。
一系乾隆二十七年及三十一年兩次欽奉谕旨,恭纂為例,并増入蒙古二字。
一系乾隆三十五年,内務府審奏謝天福等與民人高士傑等折賣木植分肥一案,欽奉谕旨,纂為定例。
一系乾隆三十九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五十三年修并。
謹按。
内務府莊頭、海戸、鷹戸、莊屯、王公莊頭,均系下等旗人。
故有犯與民人一例定拟。
至奴仆系旗下契買家奴,軍流遇赦,徒罪釋回,均仍給伊主領回管束。
故有實發、不實發之分,且毋庸銷檔,以杜取巧贖身之弊,故不同也。
□正身旗人并不準居住莊屯,其在莊屯居住者,皆非正身旗人也。
方天秃,本系内務府漢軍旗人,在屯開鋪生理。
是以與海戸、莊頭等均照民人一體定拟。
若正身旗人,似又當别論。
如因在莊屯居住,即與莊頭等同科,似非例意。
縁莊屯旗人,本與莊頭等無别,故犯罪亦與莊頭等同科。
若居住附京之滿洲正身旗人,戸律人戸以籍為定條明言,有犯仍照旗人犯罪本律例辦理,已有區别,參看自明。
犯罪免發遣一,凡旗人窩竊、窩娼、窩賭及誣吿、訛詐、行同無頼不顧行止,并棍徒擾害、教誘宗室為非、造賣賭具、代賊銷贓、行使假銀、捏造假契、描畫錢票、一切诓騙詐欺取财以竊盜論,準竊盜論。
及犯誘拐強奸、親屬相奸者,均銷除本身旗檔,各照民人一例辦理。
犯該徒流軍遣者,好别發配,不準折枷。
至八旗滿洲、蒙古奴仆有犯,罪應軍流者,依例發駐防為奴。
徒罪以下,照民人問拟。
徒滿釋回,仍交與伊主服役管束,毋庸銷除冊檔。
此條系道光五年管理鑵黃旗滿洲都統英和等條奏定例。
謹按。
尋常徒罪,滿洲、蒙古奴仆倶準折枷,此照民人問拟,自指犯窩竊以下各項言之也。
與上條家奴有犯參看自明。
□依例句,與上第二條同。
謂旗下家奴,均應照徒流遷徙地方律,問發駐防為奴之例也。
惟東三省人有犯,自應發往各省駐防,而各省駐防及京旗有犯,亦應發往吉林等處。
此例無論何處犯案,均發駐防矣。
□旗人犯徒流等罪,本系折枷發落,并不實發。
乾隆十九年,始有毆死卑幼情節殘忍者發拉林之例。
二十七年又有寡廉鮮恥實發之例。
三十五、三十九等年,又有分别莊頭、屯居發遣之例。
然猶與民人有異也。
此例行而直以民人待之矣。
此門系旗人犯罪。
正律,凡旗人有犯,若者應折枷,若者應實發,均應載入此門方合。
乃旗人犯罪,分見各門者,仍不一而足。
似應査明,統移入此門。
軍籍有犯:巻首 原律目系軍官軍人犯罪免徒流。
凡軍籍人犯罪該徒流者,各依所犯杖數決訖,徒五等依律發配,徒限滿日,仍發回原衛所(并所隸州縣)。
流三等照依地裡遠近,發直省衛所(并所隸州縣)附籍。
犯該充軍者,依律發遣。
此就明律改定。
《輯注》。
軍官有世勲,軍人有定額,若犯罪者,皆充徒流,則軍伍漸空,且改軍籍為民矣。
故止定裡數,調發充軍。
謹按。
此前明一代之定制,蓋指世隸軍籍之人而言,以示别于民人之意。
今隸軍籍之人與民無異,有犯亦一體同科,不過籍貫稍殊耳。
□此律無關引用,似可删除。
犯罪得累減:巻首 凡一人犯罪應減者,若為從減(謂,共犯罪,以造意者為首,随從者減一等),自首減(謂,犯法知人欲吿而自首者,聽減二等),故失減(謂,吏典故出入罪,放而還獲,止減一等。
首領官不知情以失論,失出減五等,比吏典又減一等,還獲又減一等,通減七等)。
公罪遞減之類(謂,同僚犯公罪,失于入者,吏典減三等,若未決放又減一等,通減四等。
首領官減五等,佐貳官減六等,長官減七等之類)并得累(減而複)減(如此之類,倶得累減科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國初及雍正三年修改。
以理去官(以理,謂以正道理而去,非有别項事故者):巻首 凡任滿得代改除緻仕等官,與見任同(謂,不因犯罪而解任者,若沙汰冗員、裁革衙門之類。
雖為事解任降等不追诰命者,并與見任同)。
封贈官與(其子孫)正官同。
其婦人犯夫及義絶(不改嫁)者,(親子有官一體封贈),得與其子之官品同。
(謂,婦人雖與夫家義絶,及夫在被出,其子有官者,得與子之官品同。
為母子無絶道故也。
此等之人)犯罪者,并依職官犯罪律拟斷(應請旨者,請旨。
應徑問者,徑問。
一如職官之法)。
此仍明律。
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條例 以理去官一,子孫縁事革職,其父祖诰勅不追奪者,仍與正官同。
若緻仕及封贈官犯贓,與無祿人同科。
此條系小注及律後總注,乾隆五年另纂為例。
《輯注》雲,緻仕封贈皆不食祿,故同無祿人。
若任滿得代改除未補,雖未食祿,亦應照有祿人科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