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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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例律上之一(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體例也。

    ) 五刑 十惡 八議 應議者犯罪 應議者之父祖有犯 職官有犯 文武官犯公罪 文武官犯私罪 五刑:巻首 笞刑五(笞者,撃也,又訓為恥。

    用小竹闆。

    ) 一十(折四闆)二十(除零折五闆)三十(除零折一十闆)四十(除零折一十五闆)五十(折二十闆) 杖刑五(杖重于笞,用大竹闆。

    ) 六十(除零折二十闆)七十(除零折二十五闆)八十(除零折三十闆)九十(除零折三十五闆)一百(折四十闆) 國初律,笞杖數目下,原注以五折十。

    康熙年間,始以四折十,并除不及五之零數。

    故杖一百,止折責四十闆。

     徒刑五(徒者,奴也。

    蓋奴辱之。

    ) 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 流刑三(不忍刑殺,流之遠方。

    ) 二千裡杖一百二千五百裡杖一百三千裡杖一百 死刑二(凡律中不注監候立決字樣者,皆為立決。

    凡例中不注監候立決字樣者,皆為監候。

    ) 絞斬(内外死罪人犯,除應決不待時外,餘倶監固,候秋審朝審,分别情實、緩決、矜疑,奏請定奪。

    ) 自名例至此,皆仍明律。

    其小注系國初及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増删修改。

    絞斬下,國初律小注系,除罪應決不待時外,其餘死罪人犯,撫按審明成招,具題部覆,奉旨依允監固,務于下次巡按禦史再審,分别情眞、矜疑兩項,奏請定奪。

     □雍正三年以今,無巡按禦史(各省巡按禦史,順治十七年裁),因将撫按審明等句删改。

     謹按。

    從前矜疑并重,是以此注猶有分别矜疑之語。

    有司決囚等第門,祗有矜而删疑,未免參差。

    說見彼門。

     □從前死罪人犯,倶系巡按核審,分别奏請。

    康熙十六年以後,始仿照朝審之例,九卿會議定拟。

    此刑典中一大關鍵也。

     秋審之名,不着于律。

    此小注内始添入秋審朝審字樣,似應纂為條例。

    凡斷獄門關系秋審各條,均分列于此例之後,或照贖刑名目,标明秋審朝審字樣,列于贖刑各條之前,以為一代之典章,似甚合宜。

     《唐律疏議》曰。

    漢文帝改肉刑為笞三百。

    景帝以笞者已死而笞未畢,改三百曰二百,二百曰一百。

    奕代沿流,曾微増損。

    今律雲,累決笞杖者,不得過二百。

    蓋循漢制也。

    明律杖罪不得過一百,今則杖一百者祗折四十,較前更輕矣。

     條例 五刑一,凡笞杖罪名折責,概用竹闆,長五尺五寸。

    小竹闆,大頭闊一寸五分,小頭闊一寸,重不過一斤半。

    大竹闆,大頭闊二寸,小頭闊一寸五分,重不過二斤。

    其強盜人命事件,酌用夾棍。

     此條系康熙八年議準定例。

     唐律。

    杖粗細長短,不依法者,笞三十。

    疏議曰。

    杖皆削去節目,長三尺五寸。

    訊囚杖,大頭徑三分二厘,小頭二分二厘。

    常行杖,大頭二分七厘,小頭一分七匣。

    笞杖,大頭二分,小頭一分五厘。

     《漢書刑法志》。

    景帝中六年诏曰。

    加笞者,或至死而笞未畢,朕甚憐之。

    笞者,所以教之也。

    其定簡★令雲雲。

    當笞者笞臀,毋得更人,畢一罪乃更人。

    自是笞者得全,杖數較今律為多,而分寸則較今律為小。

    此其不同處。

     謹按。

    此言笞杖輕重、長短之式,非言用笞杖之法也。

    末句酌用夾棍一層,似應删,并入于下條。

    笞杖有二義,有斷決時之笞杖,有訊問時之笞杖。

    至夾棍,則專指訊問而言。

    近來審訊案件,或用掌嘴、笞杖,或用跪練壓膝,雖命盜等案,從無用夾棍者,亦祥刑之一端也。

     五刑一,夾棍,中挺木長三尺四寸,兩旁木各長三尺,上圓下方,圓頭各闊一寸八分,方頭各闊二寸,從下量至六寸處,鑿成圓窩四個,面方各一寸六分,深各七分。

    桚指,以五根圓木為之,各長七寸,經圓各四分五厘(按。

    此段言夾棍、桚指之式也。

    下段方言用夾棍之法)。

    其應夾人犯不得實供,方夾一次,再不實供,許再夾一次。

    用刑官有任意多用者,該管上司不時察參。

    傥有徇隐事發,并交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四十三年,刑部議覆川撫能泰題準定例。

    原載故禁故勘平人門,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謹按。

    此例專言夾棍桚指之式,至何案何官應用夾棍等刑,則載于斷獄門内。

    此條末段及上條末句,似應修并為一,改為強盜人命案件,許酌用夾棍。

    其應夾人犯雲雲,另立一條,移于故勘平人門内,亦與上下笞杖枷号二條,均歸畫一。

    至鎖練桎梏及腳鐐手杻等刑,此處未載,倶見于斷獄門。

    應與故勘平人門條例參看。

    均系不準多用之意。

     五刑一,凡尋常枷号,重二十五斤,重枷重三十五斤,枷面各長二尺五寸,闊二尺四寸,至監禁人犯,止用細練,不用長枷。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原載故禁故勘平人門。

    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移附此律,嘉慶十六年、十七年改定。

     謹按。

    此條言枷号長短輕重之式也。

    既以笞杖徒流死為五刑,而又立枷号若幹日之法,是五刑之外又有刑矣。

    前明枷号有重至百餘斤者,此例改為不得過三十五斤,以示限制。

    仁人之言,其利博矣。

    惟前明枷号日期,至多不過半年(見威逼門)。

    本朝乾隆初年,以枷号至三個月為止,将舊例半年改為三月,與此酌定斤數,同一善政。

    乃後來條例愈煩,而枷号有至六月一年及二三年,且有永遠枷号者。

    己非前定例之意,幸未再加斤數耳。

     五刑一,凡民人犯軍流徒罪者,倶至配所,照應杖之數折責,惟縁坐流罪不加杖。

     此例原系二條,均系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五十三年修并。

     謹按。

    律内凡犯流罪者均有杖一百字樣,縁坐人犯并無此語。

    此條所雲與律相符。

    與有司決囚門内一條參看 五刑一,各省問刑衙門夾棍,州縣呈明知府驗烙,知府呈明按察司驗烙,按察司呈明督撫驗烙。

    其尺寸長短寛窄,倶刻于中挺之上。

    如有擅用未曾驗烙夾棍者,以酷刑題參。

     此條系乾隆五年,刑部議覆山東按察使李珣條奏定例。

     謹按。

    此條系防夾棍之違式也,以此刑最重,故特愼之。

     五刑一,毎年正月、六月倶停刑,内外立決重犯倶監固,俟二月初及七月立秋之後正法。

    其五月内交六月節及立秋在六月内者,亦停正法。

     此例原系三條,倶系康熙年間現行例,原載有司決囚等第門。

    雍正三年删并,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漢章帝元和二年正月诏三公曰,方春生養,萬物莩甲,宜助萌陽,以育時物。

    其令有司,罪非殊死。

    且勿案驗,立秋如故。

    七月诏曰。

    《春秋》,于春毎月書王者,重三正,愼三微也。

    律十二月立春,不以報囚(報猶論也。

    立春陽氣至,可以施生,故不論囚)。

    《月令》,冬至之後,有順陽助生之文,而無鞫獄斷刑之政。

    朕咨訪儒雅,稽之典籍,以為王者生殺,宜順時氣。

    其定律,無以十一月十二月報囚。

     又《陳籠傳》,漢舊事斷獄報重,常盡三冬之月,帝始改用冬初十月。

    言者以為,斷獄不盡三冬,故招緻災旱。

    寵奏曰,夫冬至之節,陽氣始萌,天以為正,周以為春。

    十二月,陽氣上通,地以為正,殷以為春。

    十三月,陽氣已至,人以為正,夏以為春。

    三微成着以通三統。

    周以天元,殷以地元,夏以人元。

    若以此時行刑,則殷周歳首,皆當流血,不合人心,不稽天意。

    《月令》曰,孟冬之月,趣獄刑,無留罪。

    明大刑畢在立冬也。

    又仲冬之月,身欲甯、事欲靜。

    若以降威怒,不可謂甯。

    若以行大刑,不可謂靜。

    議者鹹曰,旱之所由,咎在改律。

    臣以為,殷周斷獄,不以三微,而化緻康平,無有災害。

    自元和以前皆用三冬,而水旱之異,往往為患。

    由此言之,災害自為他應,不以改律。

    秦為虐政,四時行刑,聖漢初興,改從簡易。

    蕭何草律,季秋論囚,但避立春之月,而不計天地之正,二王之春,實頗有違。

    聖功美業,不宜中疑。

    帝納之。

     又《魯恭傳》。

    初,和帝下令麥秋得按驗薄刑,而州郡好以苛察為政,因此遂盛夏斷獄。

    恭上疏谏曰,舊制,至立秋乃行薄刑,自永元十五年以來,改用孟夏。

    《月令》,孟夏斷薄刑,出輕繋。

    夫斷薄刑者,謂其輕罪已正,不欲令久繋,故時斷之也。

    臣愚以為,孟夏之制,可從其令,其決獄案考,皆以立秋為斷。

    初,肅宗時,斷獄皆以冬至之前。

    自後論者互多駁異。

    恭議奏曰,《易》曰潛龍勿用。

    言十一月、十二月陽氣潛藏,未得用事。

    孝章皇帝深惟古人之道,助三正之微,定律着令,冀承天心,順物性命,以緻時雍。

    《易》曰,君子以議獄緩死。

    可令疑罪使詳其法,大辟之科,盡冬月乃斷。

    其立春在十二月中者,勿以報囚如故事。

     《樊鯈傳》。

    永平元年,議刑辟宜須秋月,以順時氣。

    從之。

     謹按。

    兩漢斷獄,多援引經義,此類是也。

    此例祗言正月、六月,而未及十一二月。

    蓋倶不停刑矣。

    而重囚于霜降後論決,猶得古意。

    與有司決囚門及死囚覆奏各條例參看。

     五刑一,毎年于小滿後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

    如立秋在六月内,以七月初一日為止。

    内外問刑衙門,除竊盜及鬪毆傷人,罪應杖笞人犯,不準減免。

    其餘罪應杖責人犯,各減一等,遞行八折發落,笞罪寛免。

    如犯案,審題在熱審之先,而發落在熱審期内者,亦照前減免。

    傥審題雖在熱審期内,而發落已逾熱審者,概不準其減免。

    至熱審期内監禁重犯,令管獄官量加寛恤。

    其枷号人犯,倶暫行保釋,俟立秋後再行照例減等補枷,滿日發落。

     此例原系五條。

    一系雍正年間定例,乾隆二十一年修改。

    一系乾隆二年刑部議準定例。

    一系雍正年間定例,乾隆三十六年修改,五十三年将上三條修并為一條。

    一系乾隆五年,按照雍正二年欽奉上谕纂為定例。

    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四川按察使永泰條奏定例。

    此二條原載加減罪例門,乾隆五十三年,将二條修并為一,并移入此門。

    嘉慶六年又複修并。

     謹按。

    凡遇熱審,杖罪人犯均準減等。

    獨竊盜及鬪毆傷人二項不減,未免偏枯。

    且笞罪究較杖罪情節為輕,别項杖罪倶淮減等發落,此二項笞罪亦不準減,尤屬偏枯。

    如以損傷于人而論,彼奸通人妻女者尚準減等,而竊盜未得财者不準減等,果為輕重得平否耶。

    犯杖笞者不止一端,而獨嚴于此二項,似非例意。

    豈此二項外,别無情節最重者乎。

    十惡内亦有拟杖人犯,何以不聞立有不準減等明文耶。

     □從前如遇熱審,軍流徒罪,均準減等,後經停止。

    雍正元年,欽奉谕旨,複熱審舊例。

    二年八月,九卿等奏明軍流徒罪不準減,枷杖輕罪準減,盜犯不準減等,系是年五月上谕,在停止軍流徒不準減等定例以前,系指強竊盜罪應軍流徒而言,非專為竊盜罪應笞杖言之也。

    乾隆五年,改為應拟枷号杖笞之盜犯不準減免,則不得财應笞之竊盜亦不準免矣。

    五十三年,改盜犯為竊盜,則專指竊盜言之矣。

    如遇親屬相盜之案或尊長偷竊卑幼财物,亦倶在不準減免之列矣,豈例意固應如是乎。

    《禮月令》,仲夏之月,百官靜,事無刑。

    此後世暑月省刑之令所由昉也。

    雍正二年八月,定為枷杖輕罪準減,軍流徒罪不準減,纂入條例。

    然,爾時均以審題之時為斷。

    事結在熱審以前,雖發落時已逾熱審,仍應減等。

    是以秋涼補枷之犯,均得減等發落也。

    乾隆三十六年,江西按察使歐陽永裿條奏,定有審題雖在熱審而發落已逾熱審者,概不準減免之例。

    杖笞皆同,枷号之犯,不應獨異。

    五十三年修例時,将杖罪人犯酌加修改,枷号人犯仍照舊例,并添入減等二字。

    嘉慶六年修例,按語又聲明枷号并無不準減免之文,因仍未改,遂緻稍有參差。

     □再査,應拟枷号杖笞之竊盜,熱審不準減免之例,謂笞杖既不減免,則枷号亦不應減等也。

    嘉慶六年修例,按語以從前例文并無枷号不準減免之語,将枷号二字删去,則凡竊盜再犯,枷杖并加之犯,杖罪不減,枷号應準減矣,豈例意乎。

    熱審減等,本系朝廷欽恤之仁,枷杖罪名較徒流為輕,故特加寛宥也。

    從前枷杖人犯,均系先杖而後枷号。

    遇熱審時,自可照例減責,秋涼後再行補枷,于例文亦無抵牾之處,後改為枷滿再行決杖,則辦法又不相同矣。

    再,枷号人犯,由杖罪酌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