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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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居多。
如犯奸犯賭之類皆是。
既以滿日發落,則枷号減而杖亦應減,枷号不減而杖亦不減。
可知,若如此例所雲枷号減等而杖數不減,未免兩岐。
如并杖數亦減,又與上文發落已逾熱審概不準減之語不符。
例既以審題無論是否在熱審期内,總以發落之時是否已逾熱審為斷。
明立界限辦理,自無岐誤。
至秋涼補枷之例,與軍流停遣之例,事異而情同。
蓋不忍使荷校累累者,羣聚于烈日盛暑之時,故也。
緩至秋涼,照數補枷,已屬幸邀寛典。
若再行減等,則寛之又寛,不特與發落已逾熱審不準減免一語互相抵牾,且由杖罪加枷者可以減等,由軍流徒罪加枷者亦可減等耶。
平情而論,似應以不減等為是。
□可知,例内添入此二字之非是。
□枷号人犯秋涼補枷,原指輕罪人犯而言。
若例内載明枷号一二三年之犯及永遠枷号,似不在内。
例無明文,存以俟參。
贖刑(五刑中倶有應贖之款,附列于此,以便引用。
) 納贖(無力依律決配,有力照律納贖。
) 收贖(老幼廢疾,天文生及婦人折杖照律收贖。
) 贖罪(官員正妻及例難的決并婦人有力者,照律贖罪。
) 系雍正三年纂定,乾隆五年添入小注。
納贖 笞一十(銀二銭五分),笞五十(銀一兩二銭五分),杖六十(銀三兩),杖一百(銀五兩),徒一年(銀七兩五錢),流(二十兩)。
收贖 笞一十(銀七厘五毫),笞五十(銀三分七厘五亳),杖六十(銀四分五厘),杖一百(銀七分五毫),徒一年(銀一銭五分),徒三年(銀三錢),流二千裡(銀三錢七分五厘)。
三千裡(銀四錢五分),絞斬(銀五錢二分五厘)。
贖罪 笞一十(銀一錢),笞五十(銀五錢),杖六十(銀六錢),杖一百(銀一兩),徒一年(銀一兩七分五厘),徒三年(銀一兩二銭二分五厘),流一千裡(銀一兩三錢),三千裡(一兩三錢七分五厘),絞斬(銀一兩四銭五分)。
《管見》曰,贖罪鈔有律有例,律鈔稍輕,例鈔稍重,複有錢鈔兼收,各折算不同,不得混收。
近時為京師錢鈔便,乃兼收。
在外錢鈔不便,故奏定折銀。
至如過失殺人者,又有定例,兼收錢鈔,不可執一論也。
按,明時贖罪,其銀數原于納鈔。
明初毎笞一十,贖鈔六百文,當銀六錢,謂之律鈔。
嗣鈔法日輕,更定例鈔,毎笞一十,増至三百二十五貫,折收銀一銭。
嘉靖七年,定收贖之法,仍照律鈔,笞一十,贖鈔六百文,折收銀七厘五毫,令仍其舊。
至納贖之制。
亦始于嘉靖年間。
在京分做工運囚糧五項,在外分有力,稍有力二項,有力視在京運囚糧例,毎笞一十,納米五鬥,折銀二銭五分。
稍有力視在京做工例,毎笞一十,做工一月,折銀三錢。
由笞杖入徒流以至雜犯、斬絞,按等遞加,有力遞重,稍有力遞輕。
神宗時通行内外,即《管見》所雲之律鈔、例鈔也。
現在祗分有力、無力,并無所謂稍有力矣。
《集解》,贖罪是照例贖其罪,其贖重。
收贖,是依律贖其情可矜疑者,其贖輕。
《輯注》,金作贖刑,始于上古,惟以待夫情可矜,法可疑者。
自漢以後,其例不同。
明律,準唐律而稍有増損,國朝因之。
自笞杖徒流死五刑,皆有贖法。
査,折贖雖分有力、無力、稍有力,而應贖不應贖,律皆不載。
惟條例有之,亦不赅括。
今惟官員犯笞杖徒流雜犯,倶照有力折贖。
其貪贓官役流徒杖罪,概不準折贖。
并除實犯死罪、幹渉十惡、常赦不原、幹名犯義、貪贓枉法、受财故縱、一應犯奸犯盜、殺傷人者外,其餘出于不幸、為人幹連、事可矜憫、情可原諒者,皆可折贖。
當随事酌定,或據情以請也。
至于收贖,銀數甚微,惟老幼、廢疾、天文生、婦人等,得以原照,所以憫老恤幼、矜不成人、寛藝士而憐婦人也。
若夫贖罪,則為律應決杖一百,收贖餘罪者而設。
圖内銀數,前多後少。
條例雲,婦人犯笞杖并徒流充軍雜犯死罪,該決杖一百者,審有力與命婦官員正妻,倶準納贖。
蓋笞杖并徒流等項之杖一百,原應的決者,念其為婦人而有力及命婦正妻,故從寛許其贖罪,其數多。
笞一十,則贖銀一錢,毎加罪一等,即加銀一錢,至杖一百,則贖銀一兩,所謂例贖也。
其徒流并雜犯絞斬準徒,非婦人所能勝任,原應收贖者。
故除杖一百或決或贖外,所餘徒流折杖贖銀。
其數少,自徒一年折銀七分五厘起,毎加罪一等,改加銀三分七厘五毫,至流二千裡,倍加銀七分五厘,流三千裡,折銀三錢七分五厘,至斬絞又倍加銀七分五厘,折銀四錢五分,所謂律贖也。
至現行贖罪,在内由部臣奏請,在外由督撫奏請,皆斟酌情罪,有可原者方準納贖。
其銀數詳載五刑條。
按,此說頗為明晰,然究與唐律不符。
現在亦不照此辦理。
其所引條例系前明舊例,嘉慶六年改為無論有力、無力、倶準納贖。
此律贖罪一層及小注雲雲,倶屬贅文矣。
唐律。
諸應議請減,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減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孫,犯流罪以下,聽贖。
其加役流、反逆縁坐流,子孫犯過失流、不孝流、會赦猶流者,各不得減、贖。
其于期以上尊長,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過失殺傷應徒,若故毆人至廢疾應流,男夫犯盜及婦人犯奸者,亦不得減贖。
諸五品以上妾,犯非十惡者,流罪以下,聽以贖論。
《疏議》曰,其贖條内,不合贖者,亦不在贖限。
(凡人婦女,不在此例。
) 諸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流罪以下,以贖論。
官盡未叙,更犯流以下罪者,聽其贖論。
《疏議》曰,謂用官當免倶盡,未到叙日,更犯罪者。
諸以官當徒者,罪輕不盡其官,留官收贖。
官少不盡其罪,餘罪收贖。
其犯除免者,罪雖輕從例除免。
罪若重仍依當贖法。
其除爵者,雖有餘罪不贖。
謹按。
以上皆有官蔭者聽贖之法也。
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收贖。
八十以上十歳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殺人應死者,上請。
盜及傷人者亦收贖。
因罪人以緻罪,若罪人應贖者依贖例。
諸官戸、部曲、官私奴婢有犯,應贖無财者,準銅二斤,各加杖十。
若老小及廢疾,不合加杖,無财者放免。
謹按。
以上皆因其不堪加刑役身而寛之也(婦女非老疾,并無準贖之文。
) 諸過失殺傷人者,各依其狀,以贖論(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
共舉重物,力所不制。
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撃禽獸,以緻殺傷之屬,皆是。
) 謹按。
此因殺傷出于無心而寛之也。
《唐律疏議》曰,《書》雲,金作贖刑。
注雲,誤而入罪,出金以贖之。
甫侯訓夏贖刑雲,墨辟疑赦,其罰百锾。
劓辟疑赦,其罰惟倍。
剕辟疑赦,其罰倍差。
宮辟疑赦,其罰六百锾。
大辟疑赦,其罰千锾。
注曰,六兩曰锾。
锾,黃鐵也。
《晉律》,應八議以上,皆留官收贖,勿髠、鉗、笞也。
今古贖刑,輕重異制,品目區别,備有章程,不假勝條,無煩縷說。
《周禮》,職金掌受士之金罰、貨罰,入于司兵。
注曰,貨,泉貝也。
罰,罰贖也。
《書》曰,金作贖刑。
疏曰,古者出金贖罪,皆據銅為金。
士之罰金者,謂斷獄訟者有疑,即使出贖。
既言金罰,又曰貨罰者,出罰之家,時或無金,即出貨以當金直,故兩言之。
孔檢讨廣森《經學巵言》内論其罰百锾。
锾,《史記》從今文作率。
《五經異義》曰,今夏侯,歐陽說墨辟疑赦,其罰百率。
古以六兩為率。
《古文尚書》說,百锾為三斤。
廣森按,率,即《考工記》之锊,實六兩大半兩也。
言六兩者,舉成數(治氏重三锊。
注雲,三锊為一斤四兩)。
其字或為馔(伏生《大傳》如此),或為選。
(《蕭望之傳》,《甫刑》之罰,小過赦,薄罪贖,有金選之品。
應劭曰,選,音刷。
按,鄭司農讀刷亦為率)。
锾者,十一铢二十五分铢之十三,與率字不同,輕重亦異。
鄭君以锾亦為六兩大半兩,偏信今文也。
許叔重以锊亦為十一铢二十五分之十三,偏信古文也。
今《孔傳》雲,六兩曰锾,則傳古文之書,而用今文之訓,其僞明矣。
如眞古文說大辟罰千锾,才三十斤銅耳。
漢時惟今文立于學官,故漢律以金代銅,西漢二斤八兩(見《淮南王傳》),東漢三斤,皆準千率之數(鄭駁異義雲,贖死罪千锾。
锾,六兩大半兩,為四百一十六斤十兩大半兩銅。
與今贖死罪金三斤,為價相依附。
按《公羊傳解诂》曰,黃金一斤若今萬錢。
漢錢重五铢,萬錢共重百三十斤,是金三斤直銅三百九十斤,故言相依附)。
唐律複贖銅,死罪百二十斤,于古稱為三百六十斤(據《舜典》疏,周隋鬥秤,于古三而為一),輕于今文之千率,而重于古文之千锾多矣。
然銅賤則罰宜多,銅貴則罰宜少,固不得百王一緻也。
《續通典》雲,自古帝王不得已而用刑,其明愼欽恤者,莫如虞舜。
《舜典》曰,金作贖刑,列于鞭樸之次,肆赦之前。
金非加人之物,贖而仍言刑者。
出金之與受樸,倶世人所患。
故得指其所出以為刑名。
周穆王作《呂刑》,五刑之屬三千,墨辟而上至于大辟。
刑疑則赦,從罰。
定以锾锊輕重之差,使與罰各相當。
繼言罰懲非死,人極于病。
蓋财者,人之所甚欲,奪其欲以病之,俾不為惡,即《虞書》命刑之意。
馬端臨謂,唐虞之時,刑清律簡,是以止及鞭樸,而五刑無贖法。
比及于周,條律紛煩,若盡從而刑之,何莫非投機觸罟者,穆王哀之,而五刑各以贖論。
大約其情可矜,其法可議,蓋哀恤之意居多,非利其貨也。
詳繹二篇文藝,《舜典》主于誤,《呂刑》主于疑。
後世論贖,率不外此。
而死罪非實犯,多亦有許贖者,至于輸納之品,孔安國傳于《舜典》謂為黃金,于《呂刑》謂為黃鐵。
虞不言成數,而周制有等差。
古者金銀銅鐵總号為金,孔颕達《正義》謂其實皆銅也。
漢及後魏,皆用黃金。
漢納金特少,其斤兩與銅相埒。
舊說大半兩為鈞,十鈞為锾,锾重六兩大半兩。
死罪千锾,當出四百一十六斤六兩大半兩銅,與贖死罪金三斤為價相依仿。
其後納粟納缣亦不一。
後魏,以金難得,合金一兩收絹十疋。
唐時複古,死罪贖銅一百二十斤,于古稱為三百六十斤。
然較漢已為輕減,元宗诏許準折納錢,而犯者益便。
逮至金元,或以牛馬雜物。
明初專用鈔。
宏治中,鈔法既壞,乃許折銀錢準算。
《周官》八議之法,後世定律率遵用之。
至明洪武六年,工部尚書王肅坐法當笞,太祖謂六卿貴重,不宜以細故辱,命以俸贖。
後羣臣罜誤,準以俸贖始此。
此歴代輸贖之大略也。
漢蕭望之傳張敞曰,甫刑之罰,小過赦,薄罪贖,有金選之品,所從來久矣。
敞言,願令諸有罪,非盜、受财、殺人及犯不法得赦者,皆得以差入谷贖罪。
望之等議以為不可。
敞曰,諸盜及殺人、犯不道者,百姓所疾苦也,皆不得贖。
首匿、見知縱所,不得為之屬。
議者或頗言其法可蠲除,今因此令贖,其便明甚,何化之所亂。
注應劭曰,選,音刷,金铢兩之名也。
師古曰,字本作锊,即锾也(《說文》,锊,锾也),其重一十铢二十五分铢之十三。
一曰重六兩。
《呂刑》之其罰百锾、其罰千锾是其品也。
謹按。
此律之納贖,大抵指官員者居多。
收贖則律内所雲老小廢疾等類是也,贖罪則專言婦女、有力及官員正妻。
惟是婦人犯笞杖,倶應的決,律有明文。
此處所雲,蓋謂能納銀則可免其的決,否則不免,貧富顯有區别,似嫌未盡允協。
至官員正妻,唐律内明言杖徒以下聽贖矣,又何納贖之有。
□唐律,祗分别若者應贖,若者不應贖,而贖銅之多寡,則惟以罪之輕重為準,并無有力無力之分。
明律收贖之外,又有納贖、贖罪名目,而銀數亦相去懸殊。
此則有明一代之典章也。
□明律,老小廢疾贖法及過失殺傷人,均與唐律同,而銀數則各不相同。
職官等準納贖杖罪,徒以上則不準贖。
惟婦人及天文生等,則準收贖徒流罪名。
此外,如誣吿及官司出入人罪收贖之法,均為唐律所無。
□再,此例之外,又有捐贖之例,與贖罪相同。
始于康熙年間之營田例及雍正元年之西安駝例。
雍正十二年,戸部會同刑部奏準預籌糧運事例(不論旗民罪應斬絞,非常赦所不原者,三品以上官,照西安駝例,捐運糧銀一萬二千兩。
四品官,照營田例捐運糧銀五
如犯奸犯賭之類皆是。
既以滿日發落,則枷号減而杖亦應減,枷号不減而杖亦不減。
可知,若如此例所雲枷号減等而杖數不減,未免兩岐。
如并杖數亦減,又與上文發落已逾熱審概不準減之語不符。
例既以審題無論是否在熱審期内,總以發落之時是否已逾熱審為斷。
明立界限辦理,自無岐誤。
至秋涼補枷之例,與軍流停遣之例,事異而情同。
蓋不忍使荷校累累者,羣聚于烈日盛暑之時,故也。
緩至秋涼,照數補枷,已屬幸邀寛典。
若再行減等,則寛之又寛,不特與發落已逾熱審不準減免一語互相抵牾,且由杖罪加枷者可以減等,由軍流徒罪加枷者亦可減等耶。
平情而論,似應以不減等為是。
□可知,例内添入此二字之非是。
□枷号人犯秋涼補枷,原指輕罪人犯而言。
若例内載明枷号一二三年之犯及永遠枷号,似不在内。
例無明文,存以俟參。
贖刑(五刑中倶有應贖之款,附列于此,以便引用。
) 納贖(無力依律決配,有力照律納贖。
) 收贖(老幼廢疾,天文生及婦人折杖照律收贖。
) 贖罪(官員正妻及例難的決并婦人有力者,照律贖罪。
) 系雍正三年纂定,乾隆五年添入小注。
納贖 笞一十(銀二銭五分),笞五十(銀一兩二銭五分),杖六十(銀三兩),杖一百(銀五兩),徒一年(銀七兩五錢),流(二十兩)。
收贖 笞一十(銀七厘五毫),笞五十(銀三分七厘五亳),杖六十(銀四分五厘),杖一百(銀七分五毫),徒一年(銀一銭五分),徒三年(銀三錢),流二千裡(銀三錢七分五厘)。
三千裡(銀四錢五分),絞斬(銀五錢二分五厘)。
贖罪 笞一十(銀一錢),笞五十(銀五錢),杖六十(銀六錢),杖一百(銀一兩),徒一年(銀一兩七分五厘),徒三年(銀一兩二銭二分五厘),流一千裡(銀一兩三錢),三千裡(一兩三錢七分五厘),絞斬(銀一兩四銭五分)。
《管見》曰,贖罪鈔有律有例,律鈔稍輕,例鈔稍重,複有錢鈔兼收,各折算不同,不得混收。
近時為京師錢鈔便,乃兼收。
在外錢鈔不便,故奏定折銀。
至如過失殺人者,又有定例,兼收錢鈔,不可執一論也。
按,明時贖罪,其銀數原于納鈔。
明初毎笞一十,贖鈔六百文,當銀六錢,謂之律鈔。
嗣鈔法日輕,更定例鈔,毎笞一十,増至三百二十五貫,折收銀一銭。
嘉靖七年,定收贖之法,仍照律鈔,笞一十,贖鈔六百文,折收銀七厘五毫,令仍其舊。
至納贖之制。
亦始于嘉靖年間。
在京分做工運囚糧五項,在外分有力,稍有力二項,有力視在京運囚糧例,毎笞一十,納米五鬥,折銀二銭五分。
稍有力視在京做工例,毎笞一十,做工一月,折銀三錢。
由笞杖入徒流以至雜犯、斬絞,按等遞加,有力遞重,稍有力遞輕。
神宗時通行内外,即《管見》所雲之律鈔、例鈔也。
現在祗分有力、無力,并無所謂稍有力矣。
《集解》,贖罪是照例贖其罪,其贖重。
收贖,是依律贖其情可矜疑者,其贖輕。
《輯注》,金作贖刑,始于上古,惟以待夫情可矜,法可疑者。
自漢以後,其例不同。
明律,準唐律而稍有増損,國朝因之。
自笞杖徒流死五刑,皆有贖法。
査,折贖雖分有力、無力、稍有力,而應贖不應贖,律皆不載。
惟條例有之,亦不赅括。
今惟官員犯笞杖徒流雜犯,倶照有力折贖。
其貪贓官役流徒杖罪,概不準折贖。
并除實犯死罪、幹渉十惡、常赦不原、幹名犯義、貪贓枉法、受财故縱、一應犯奸犯盜、殺傷人者外,其餘出于不幸、為人幹連、事可矜憫、情可原諒者,皆可折贖。
當随事酌定,或據情以請也。
至于收贖,銀數甚微,惟老幼、廢疾、天文生、婦人等,得以原照,所以憫老恤幼、矜不成人、寛藝士而憐婦人也。
若夫贖罪,則為律應決杖一百,收贖餘罪者而設。
圖内銀數,前多後少。
條例雲,婦人犯笞杖并徒流充軍雜犯死罪,該決杖一百者,審有力與命婦官員正妻,倶準納贖。
蓋笞杖并徒流等項之杖一百,原應的決者,念其為婦人而有力及命婦正妻,故從寛許其贖罪,其數多。
笞一十,則贖銀一錢,毎加罪一等,即加銀一錢,至杖一百,則贖銀一兩,所謂例贖也。
其徒流并雜犯絞斬準徒,非婦人所能勝任,原應收贖者。
故除杖一百或決或贖外,所餘徒流折杖贖銀。
其數少,自徒一年折銀七分五厘起,毎加罪一等,改加銀三分七厘五毫,至流二千裡,倍加銀七分五厘,流三千裡,折銀三錢七分五厘,至斬絞又倍加銀七分五厘,折銀四錢五分,所謂律贖也。
至現行贖罪,在内由部臣奏請,在外由督撫奏請,皆斟酌情罪,有可原者方準納贖。
其銀數詳載五刑條。
按,此說頗為明晰,然究與唐律不符。
現在亦不照此辦理。
其所引條例系前明舊例,嘉慶六年改為無論有力、無力、倶準納贖。
此律贖罪一層及小注雲雲,倶屬贅文矣。
唐律。
諸應議請減,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減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孫,犯流罪以下,聽贖。
其加役流、反逆縁坐流,子孫犯過失流、不孝流、會赦猶流者,各不得減、贖。
其于期以上尊長,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過失殺傷應徒,若故毆人至廢疾應流,男夫犯盜及婦人犯奸者,亦不得減贖。
諸五品以上妾,犯非十惡者,流罪以下,聽以贖論。
《疏議》曰,其贖條内,不合贖者,亦不在贖限。
(凡人婦女,不在此例。
) 諸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流罪以下,以贖論。
官盡未叙,更犯流以下罪者,聽其贖論。
《疏議》曰,謂用官當免倶盡,未到叙日,更犯罪者。
諸以官當徒者,罪輕不盡其官,留官收贖。
官少不盡其罪,餘罪收贖。
其犯除免者,罪雖輕從例除免。
罪若重仍依當贖法。
其除爵者,雖有餘罪不贖。
謹按。
以上皆有官蔭者聽贖之法也。
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收贖。
八十以上十歳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殺人應死者,上請。
盜及傷人者亦收贖。
因罪人以緻罪,若罪人應贖者依贖例。
諸官戸、部曲、官私奴婢有犯,應贖無财者,準銅二斤,各加杖十。
若老小及廢疾,不合加杖,無财者放免。
謹按。
以上皆因其不堪加刑役身而寛之也(婦女非老疾,并無準贖之文。
) 諸過失殺傷人者,各依其狀,以贖論(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
共舉重物,力所不制。
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撃禽獸,以緻殺傷之屬,皆是。
) 謹按。
此因殺傷出于無心而寛之也。
《唐律疏議》曰,《書》雲,金作贖刑。
注雲,誤而入罪,出金以贖之。
甫侯訓夏贖刑雲,墨辟疑赦,其罰百锾。
劓辟疑赦,其罰惟倍。
剕辟疑赦,其罰倍差。
宮辟疑赦,其罰六百锾。
大辟疑赦,其罰千锾。
注曰,六兩曰锾。
锾,黃鐵也。
《晉律》,應八議以上,皆留官收贖,勿髠、鉗、笞也。
今古贖刑,輕重異制,品目區别,備有章程,不假勝條,無煩縷說。
《周禮》,職金掌受士之金罰、貨罰,入于司兵。
注曰,貨,泉貝也。
罰,罰贖也。
《書》曰,金作贖刑。
疏曰,古者出金贖罪,皆據銅為金。
士之罰金者,謂斷獄訟者有疑,即使出贖。
既言金罰,又曰貨罰者,出罰之家,時或無金,即出貨以當金直,故兩言之。
孔檢讨廣森《經學巵言》内論其罰百锾。
锾,《史記》從今文作率。
《五經異義》曰,今夏侯,歐陽說墨辟疑赦,其罰百率。
古以六兩為率。
《古文尚書》說,百锾為三斤。
廣森按,率,即《考工記》之锊,實六兩大半兩也。
言六兩者,舉成數(治氏重三锊。
注雲,三锊為一斤四兩)。
其字或為馔(伏生《大傳》如此),或為選。
(《蕭望之傳》,《甫刑》之罰,小過赦,薄罪贖,有金選之品。
應劭曰,選,音刷。
按,鄭司農讀刷亦為率)。
锾者,十一铢二十五分铢之十三,與率字不同,輕重亦異。
鄭君以锾亦為六兩大半兩,偏信今文也。
許叔重以锊亦為十一铢二十五分之十三,偏信古文也。
今《孔傳》雲,六兩曰锾,則傳古文之書,而用今文之訓,其僞明矣。
如眞古文說大辟罰千锾,才三十斤銅耳。
漢時惟今文立于學官,故漢律以金代銅,西漢二斤八兩(見《淮南王傳》),東漢三斤,皆準千率之數(鄭駁異義雲,贖死罪千锾。
锾,六兩大半兩,為四百一十六斤十兩大半兩銅。
與今贖死罪金三斤,為價相依附。
按《公羊傳解诂》曰,黃金一斤若今萬錢。
漢錢重五铢,萬錢共重百三十斤,是金三斤直銅三百九十斤,故言相依附)。
唐律複贖銅,死罪百二十斤,于古稱為三百六十斤(據《舜典》疏,周隋鬥秤,于古三而為一),輕于今文之千率,而重于古文之千锾多矣。
然銅賤則罰宜多,銅貴則罰宜少,固不得百王一緻也。
《續通典》雲,自古帝王不得已而用刑,其明愼欽恤者,莫如虞舜。
《舜典》曰,金作贖刑,列于鞭樸之次,肆赦之前。
金非加人之物,贖而仍言刑者。
出金之與受樸,倶世人所患。
故得指其所出以為刑名。
周穆王作《呂刑》,五刑之屬三千,墨辟而上至于大辟。
刑疑則赦,從罰。
定以锾锊輕重之差,使與罰各相當。
繼言罰懲非死,人極于病。
蓋财者,人之所甚欲,奪其欲以病之,俾不為惡,即《虞書》命刑之意。
馬端臨謂,唐虞之時,刑清律簡,是以止及鞭樸,而五刑無贖法。
比及于周,條律紛煩,若盡從而刑之,何莫非投機觸罟者,穆王哀之,而五刑各以贖論。
大約其情可矜,其法可議,蓋哀恤之意居多,非利其貨也。
詳繹二篇文藝,《舜典》主于誤,《呂刑》主于疑。
後世論贖,率不外此。
而死罪非實犯,多亦有許贖者,至于輸納之品,孔安國傳于《舜典》謂為黃金,于《呂刑》謂為黃鐵。
虞不言成數,而周制有等差。
古者金銀銅鐵總号為金,孔颕達《正義》謂其實皆銅也。
漢及後魏,皆用黃金。
漢納金特少,其斤兩與銅相埒。
舊說大半兩為鈞,十鈞為锾,锾重六兩大半兩。
死罪千锾,當出四百一十六斤六兩大半兩銅,與贖死罪金三斤為價相依仿。
其後納粟納缣亦不一。
後魏,以金難得,合金一兩收絹十疋。
唐時複古,死罪贖銅一百二十斤,于古稱為三百六十斤。
然較漢已為輕減,元宗诏許準折納錢,而犯者益便。
逮至金元,或以牛馬雜物。
明初專用鈔。
宏治中,鈔法既壞,乃許折銀錢準算。
《周官》八議之法,後世定律率遵用之。
至明洪武六年,工部尚書王肅坐法當笞,太祖謂六卿貴重,不宜以細故辱,命以俸贖。
後羣臣罜誤,準以俸贖始此。
此歴代輸贖之大略也。
漢蕭望之傳張敞曰,甫刑之罰,小過赦,薄罪贖,有金選之品,所從來久矣。
敞言,願令諸有罪,非盜、受财、殺人及犯不法得赦者,皆得以差入谷贖罪。
望之等議以為不可。
敞曰,諸盜及殺人、犯不道者,百姓所疾苦也,皆不得贖。
首匿、見知縱所,不得為之屬。
議者或頗言其法可蠲除,今因此令贖,其便明甚,何化之所亂。
注應劭曰,選,音刷,金铢兩之名也。
師古曰,字本作锊,即锾也(《說文》,锊,锾也),其重一十铢二十五分铢之十三。
一曰重六兩。
《呂刑》之其罰百锾、其罰千锾是其品也。
謹按。
此律之納贖,大抵指官員者居多。
收贖則律内所雲老小廢疾等類是也,贖罪則專言婦女、有力及官員正妻。
惟是婦人犯笞杖,倶應的決,律有明文。
此處所雲,蓋謂能納銀則可免其的決,否則不免,貧富顯有區别,似嫌未盡允協。
至官員正妻,唐律内明言杖徒以下聽贖矣,又何納贖之有。
□唐律,祗分别若者應贖,若者不應贖,而贖銅之多寡,則惟以罪之輕重為準,并無有力無力之分。
明律收贖之外,又有納贖、贖罪名目,而銀數亦相去懸殊。
此則有明一代之典章也。
□明律,老小廢疾贖法及過失殺傷人,均與唐律同,而銀數則各不相同。
職官等準納贖杖罪,徒以上則不準贖。
惟婦人及天文生等,則準收贖徒流罪名。
此外,如誣吿及官司出入人罪收贖之法,均為唐律所無。
□再,此例之外,又有捐贖之例,與贖罪相同。
始于康熙年間之營田例及雍正元年之西安駝例。
雍正十二年,戸部會同刑部奏準預籌糧運事例(不論旗民罪應斬絞,非常赦所不原者,三品以上官,照西安駝例,捐運糧銀一萬二千兩。
四品官,照營田例捐運糧銀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