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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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兩。
五六品官照營田例捐運糧銀四千兩,七品以下進士,舉人照營田例捐運糧銀二千五百兩。
貢監生照營田例捐運糧銀二千兩。
平人照營田例捐運糧銀一千二百兩,倶準其免罪。
其軍流罪犯,各減十分之四。
三品以上官捐運糧銀七千二百兩。
四品官,捐運糧銀三千兩。
五六品官捐運糧銀一千四百兩。
七品以下進士、舉人捐運糧銀一千五百兩。
貢監生捐運糧銀一千二百兩。
平人捐運糧銀七百二十兩,倶準其免罪。
徒罪以下各減十分之六,三品以上官捐運糧銀四千八百兩。
四品官捐運糧銀二千兩。
五六品官捐運糧銀一千六百兩。
七品以下進士、舉人捐運糧銀一千兩。
貢監生捐運糧銀八百兩。
平人捐運糧銀四百八十兩。
倶準其免罪。
仍照例請旨。
再,軍流人犯已經發遣者,照西安駝例,捐運糧銀六百兩。
徒罪人犯捐運糧銀四百八十兩,準其免罪回籍。
仍照例請旨。
)乾隆八年,經刑部通行各省在案。
二十三年,欽奉谕旨,将斬絞各犯納贖之例永行停止,而軍流以下罪名仍準捐贖。
其銀數若幹,似應叙于此門贖罪之下,并于納贖下注明。
官員命婦、例難的決之人、及舉貢生監之類贖罪下,删去小注各語,存參。
五刑一,凡律例開明準納贖、不準納贖者,仍照舊遵行外、其律例内未經開載者,問刑官臨時詳審情罪,應準納贖者,聽其納贖,不應準納贖者,照律的決發落。
如承問官濫準納贖者,交該部議處,多取肥己者,計贓科罪。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此分别準納贖、不準納贖之通例也。
言納贖而不及收贖者,以前明納贖律例無論罪名輕重,但分有力、無力,與老小廢疾之律應收贖者不同。
此條所雲,恐将不應納贖之犯,因其有力亦濫準納贖,故嚴之也。
□納贖各條倶見本門。
□律例未經開載,即系不應納贖者也。
又何臨時詳審之有。
此例亦系虛設。
五刑一,各壇祠祭署奉祀祀丞,神樂觀提點、協律郎、贊禮郎、司樂等官,并樂舞生及養牲官軍,有犯奸盜、詐僞、失誤供祀,并一應贓私罪名,官及樂舞生罷黜,軍革役,仍照律發落。
若讦吿詞訟及因人連累并一應公錯過誤犯罪者,照律納贖。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
原載職官有犯門,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輯注》雲,笞杖納贖,徒以上運炭等項,是兩項贖法,納贖重于收贖,運炭贖又重于納贖。
徒罪以上其情重,故贖以加重。
然今笞杖徒流之贖,但照在外有力之例,不複分别也。
□又雲,律例首重私罪,最嚴行止,所以扶植人心也。
觀此,公罪徒罪以上不礙行止,猶得還職着役,意良切矣。
謹按。
舊例,非犯一應贓私等罪,祗系公錯者,笞杖納贖,徒罪以上運炭等項,還職着役。
改定之例,以今無運炭還職着役之法,遂将此層删除,并将笞杖徒罪一并删去。
則此條所雲,似系專指杖罪以下而言矣。
若公錯過誤,犯該徒罪是否一體納贖之處,轉不分明。
五刑一,太常寺廚役,但系讦吿詞訟,過誤犯罪及因人連累問該笞杖罪名者,納贖仍送本寺着役。
徒罪以上及奸盜詐僞并有誤供祀等項,不分輕重,倶的決改撥光祿寺應役。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載禮律祭享門,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謹按。
分别笞杖徒罪,上條與此條同。
上條将笞杖徒字樣删去,與此條不同。
可知上條删改之非是。
□改撥光祿寺應役,系前代之例,與别條不符。
□此與上條例意大略相同,應修并為一。
然倶系前代例文,與現在辦法不同。
五刑一,凡官員有先參婪贓革職提問者,如審無婪贓入己,止拟因公那用,因公科斂及坐贓緻罪,犯該杖一百者,革職。
徒流軍罪,依例決配。
如罪在杖一百以下者,依文武官犯私罪律,交部議處,分别降罰。
其先經革職之處,準予開複。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此三項均有治罪減免專條,應照各本律例辦理。
□此專指以贓入罪而言,故有分别是否入已準予納贖之文。
既将納贖一層删去,則凡犯各項贓款均有治罪明文。
此例無關引用,似應一并删除。
□與職官有犯門條例參看。
五刑一,僧道官有犯徑自提問,及僧道有犯奸盜、詐僞并一應贓私罪名,責令還俗,仍依律例科斷。
其公事失誤,因人連累及過誤緻罪者,悉準納贖,各還職為僧為道。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載職官有犯門。
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輯注》雲,凡僧道犯罪問拟者,須詳看此例。
如該徒流者,則令還俗而後配遣。
謹按。
此僧道官及僧道犯罪分别納贖之專例。
□除名當差律雲,僧道犯罪曾經決罰者,并令還俗。
□雍正五年四月十四日奉上谕,凡僧人犯斬絞至枷号等罪者,倶勒令永遠還俗雲雲,均應參看。
五刑一,婦女犯奸杖罪的決,枷罪收贖。
此條系乾隆二年,刑部議覆禦史薛醞條奏定例。
謹按。
此專為婦女收贖枷罪而設,其贖銀若幹,另見贖刑圖,與下條參看。
五刑一,婦人有犯奸盜不孝者,各依律決罰。
其餘有犯笞杖并徒流充軍雜犯死罪,該決杖一百者,與命婦官員正妻,倶準納贖。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原載工樂戸及婦人犯罪門。
雍正三年删改,嘉慶六年移附此律。
《輯注》雲,婦人有犯奸盜,不審有力、無力。
不孝,系在十惡者,雖有力亦不準贖。
《瑣言》雲,納贖者,贖其杖一百之罪也。
蓋婦人非犯奸盜不孝,猶為惜其廉恥,命婦、軍職正妻例難的決,故并準納鈔贖罪,免其決打。
餘罪仍依律收贖。
收贖、贖罪,輕重不同,須作二項科之。
《示掌》雲,按婦人犯徒流充軍,律該決杖一百,審系有力,例準納贖者,均應照律圖内毎一十納贖銀一錢,杖一百,共納銀一兩。
其餘罪仍照老幼廢疾包杖收贖徒流例,除去杖一百,贖銀七分五厘,按數收贖,作兩項科之。
蓋律之收贖者,贖其應贖之餘罪也,故贖輕。
例之納贖者,贖其應決之杖一百也,故贖重。
觀婦人有力贖罪及婦人餘罪收贖圖,自見與老幼廢疾包有杖數收贖者不同,不可牽混。
若審系無力,自應仍依律決杖,止将餘罪收贖矣。
存參。
謹按。
此條《示掌》所雲甚屬明晰,謂杖罪納贖。
軍流徒罪收贖也。
若無力則仍應的決矣。
例言納贖而未及收贖,以婦人犯罪律内,原有犯徒流者,決杖一百,餘罪收贖之語故也。
□原例,以婦人犯徒罪以上,律準收贖而杖罪則仍應的決,故定有有力者仍一體納贖,是免其的決矣。
改定之例,則無論有力、無力,均準納贖。
設無銀交納,将如之何。
明律之分别有力、無力,蓋為此也。
五刑一,生員不守學規,好訟多事者,倶斥革,按律發落,不準納贖。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生員杖罪,例準納贖,免其發落。
此處不準納贖,系好訟多事專條,别條自應仍準其納贖矣。
代人扛幇誣證,較好訟多事情節尤重,所得杖罪似亦應不準納贖。
應與彼條參看。
五刑一,凡文武官犯罪本案革職,其笞杖輕罪,毋庸納贖。
若革職後另犯笞杖罪者,照律納贖,徒流軍遣依例發配。
有呈請贖罪者,刑部核其情節,分另準贖、不準贖二項。
拟定奏明請旨,不得以可否字樣,雙請入奏。
其貪贓官役,概不準納贖。
此條系國初現行例,雍正三年、嘉慶六年修改,道光四年改定。
謹按。
不至革職者,罰俸降留、降調,革職則除名,免其發落,又何納贖之有。
是以此例祗言革後另犯之罪。
□另犯笞杖,準其納贖,以其曾為職官,未便實行責打故也。
徒流亦應決杖,祗雲照例發配,其杖罪仍準納贖之處,未經叙明。
惟官員犯徒流等罪,均系聲明効力贖罪,或系充當苦差,從無到配決杖之文,則革後另犯徒流罪名,似亦不應決杖,可知。
□下舉人進士等一條,與此相同,應參看。
五刑一,凡進士、舉人、貢監生員及一切有頂戴官,有犯笞杖輕罪,照例納贖。
罪止杖一百者,分别咨參除名,所得杖罪免其發落。
徒流以上照例發配。
至生監犯罪,除應杖一百及徒流以上并速議速題案内,無論笞杖,均于辦結後知照禮部外,其尋常律應納贖之生監應否褫革開複,會同禮部辦理。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原例。
一,凡軍民諸色人役及舍餘總小旗,審有力者,與文武官吏、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知印、承差、陰陽生、醫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雜犯死罪,倶令運炭、運灰、運磚、納米、納料等項贖罪。
若官吏人等例該革去職役,與舍餘總小旗軍民人役,審無力者,答杖罪的決,徒流雜犯死罪,各做工、擺站、哨瞭、發充儀從。
情重者煎鹽、炒鐵,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
其在京軍丁人等無差占者,與例難的決之人笞杖,亦令做工。
《集解》,此條舊例分兩項。
前項系不礙行止,拟還職役者,三流準贖本此。
故謂六贓無死法,徒流不盡的決也。
後項系革去職役者,故各的決做工。
□此系明例,今無舍餘總小旗名色,無運炭,運灰等項矣。
在京者送工部做工,在外民發擺站、軍舍,餘丁發墩堡,哨瞭,今止有發擺站者,做工哨瞭不行矣。
發充儀從惟王府人役則然,今亦無之。
至煎鹽、炒鐵,今亦不行矣。
例難的決之人,原注謂皇陵戸及内府匠作,今似專指曾為職官之人矣。
□又有一條雲,京外運炭,納米贖罪等項,監追兩月之上,如果貧難,改拟做工、擺站的決等項發落。
前明選舉志,進士為一途,舉貢等為一途,又有吏員、承差、知印諸雜流為一途,所謂三途并進也。
□雍正三年、嘉慶六年修改,道光元年、十四年改定。
謹按。
運炭,納米等項為一層,做工、擺站為一層,雖較唐律為嚴,而尚得古意。
此前明一代之典章也。
與今現行之例參看。
再,此條原例,凡文武官吏及一切有職役人均在其内。
今例祗言進士、舉人等項。
現任官有犯,應當别論矣。
□與職官有犯門及文武生員一條參看。
□此例應将生員犯輕罪會同教官發落之處添入,作為除筆,以下再叙知照禮部及會同禮部二層,方與職官有犯門内例文相符。
十惡:巻首 總注。
此十惡皆罪大惡極,王法所不容。
其罪至死者,固恩赦所不原。
即罪不至死者,亦倶有乖倫理,故特掲其名目于律首,使人知所警也。
《集解》。
《王制》曰,凡聽五刑之訟,必原父子之親,君臣之義。
又曰,凡置五刑,必即天倫。
此條所載無君親、反倫紀,天地所不容,故特申其禁。
一曰,謀反(謂謀危社稷) 二曰,謀大逆(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阙。
) 《唐律疏議》曰,幹紀犯順,違背道徳,故曰大逆。
三曰,謀叛(謂謀背本國,潛從他國。
) 四曰,惡逆(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姉、外祖父母及夫者。
) 《唐律疏議》曰,五服相親,自相屠戮,窮惡極逆,絶棄人理,故曰惡逆。
五曰,不道(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若采生折割。
造畜蠱毒、魇魅。
) 唐律注無采生折割句,以爾時并無此律文也。
《漢書翟方進傳》,丞相宣以一不道賊,如湻曰,律,殺不辜一家三人為不道。
六曰,大不敬(謂盜大祀神禦之物、乘輿服禦物。
盜及僞造禦寶。
合和禦藥,誤不依本方及封題錯誤。
若造禦膳,誤犯食禁。
禦幸舟船,誤不堅固。
) 唐律注有指斥乘輿,情理切害。
及對杆制使,無人臣之禮。
《輯注》。
按,律無盜及僞造禦寶罪名,而盜乘輿服禦物,律亦無文,見于條例。
若盜及僞造禦寶,則律例皆無也。
唐律有此等罪名,故名例亦有,明律無此等罪名,蓋遺漏也。
盜禦寶及乘輿服禦物,後來添纂有例,而僞造禦寶并未纂入例内,均與此注不符。
七曰,不孝(謂吿言咒罵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異财,若奉養有缺,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
聞祖父母、
五六品官照營田例捐運糧銀四千兩,七品以下進士,舉人照營田例捐運糧銀二千五百兩。
貢監生照營田例捐運糧銀二千兩。
平人照營田例捐運糧銀一千二百兩,倶準其免罪。
其軍流罪犯,各減十分之四。
三品以上官捐運糧銀七千二百兩。
四品官,捐運糧銀三千兩。
五六品官捐運糧銀一千四百兩。
七品以下進士、舉人捐運糧銀一千五百兩。
貢監生捐運糧銀一千二百兩。
平人捐運糧銀七百二十兩,倶準其免罪。
徒罪以下各減十分之六,三品以上官捐運糧銀四千八百兩。
四品官捐運糧銀二千兩。
五六品官捐運糧銀一千六百兩。
七品以下進士、舉人捐運糧銀一千兩。
貢監生捐運糧銀八百兩。
平人捐運糧銀四百八十兩。
倶準其免罪。
仍照例請旨。
再,軍流人犯已經發遣者,照西安駝例,捐運糧銀六百兩。
徒罪人犯捐運糧銀四百八十兩,準其免罪回籍。
仍照例請旨。
)乾隆八年,經刑部通行各省在案。
二十三年,欽奉谕旨,将斬絞各犯納贖之例永行停止,而軍流以下罪名仍準捐贖。
其銀數若幹,似應叙于此門贖罪之下,并于納贖下注明。
官員命婦、例難的決之人、及舉貢生監之類贖罪下,删去小注各語,存參。
五刑一,凡律例開明準納贖、不準納贖者,仍照舊遵行外、其律例内未經開載者,問刑官臨時詳審情罪,應準納贖者,聽其納贖,不應準納贖者,照律的決發落。
如承問官濫準納贖者,交該部議處,多取肥己者,計贓科罪。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此分别準納贖、不準納贖之通例也。
言納贖而不及收贖者,以前明納贖律例無論罪名輕重,但分有力、無力,與老小廢疾之律應收贖者不同。
此條所雲,恐将不應納贖之犯,因其有力亦濫準納贖,故嚴之也。
□納贖各條倶見本門。
□律例未經開載,即系不應納贖者也。
又何臨時詳審之有。
此例亦系虛設。
五刑一,各壇祠祭署奉祀祀丞,神樂觀提點、協律郎、贊禮郎、司樂等官,并樂舞生及養牲官軍,有犯奸盜、詐僞、失誤供祀,并一應贓私罪名,官及樂舞生罷黜,軍革役,仍照律發落。
若讦吿詞訟及因人連累并一應公錯過誤犯罪者,照律納贖。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
原載職官有犯門,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輯注》雲,笞杖納贖,徒以上運炭等項,是兩項贖法,納贖重于收贖,運炭贖又重于納贖。
徒罪以上其情重,故贖以加重。
然今笞杖徒流之贖,但照在外有力之例,不複分别也。
□又雲,律例首重私罪,最嚴行止,所以扶植人心也。
觀此,公罪徒罪以上不礙行止,猶得還職着役,意良切矣。
謹按。
舊例,非犯一應贓私等罪,祗系公錯者,笞杖納贖,徒罪以上運炭等項,還職着役。
改定之例,以今無運炭還職着役之法,遂将此層删除,并将笞杖徒罪一并删去。
則此條所雲,似系專指杖罪以下而言矣。
若公錯過誤,犯該徒罪是否一體納贖之處,轉不分明。
五刑一,太常寺廚役,但系讦吿詞訟,過誤犯罪及因人連累問該笞杖罪名者,納贖仍送本寺着役。
徒罪以上及奸盜詐僞并有誤供祀等項,不分輕重,倶的決改撥光祿寺應役。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載禮律祭享門,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謹按。
分别笞杖徒罪,上條與此條同。
上條将笞杖徒字樣删去,與此條不同。
可知上條删改之非是。
□改撥光祿寺應役,系前代之例,與别條不符。
□此與上條例意大略相同,應修并為一。
然倶系前代例文,與現在辦法不同。
五刑一,凡官員有先參婪贓革職提問者,如審無婪贓入己,止拟因公那用,因公科斂及坐贓緻罪,犯該杖一百者,革職。
徒流軍罪,依例決配。
如罪在杖一百以下者,依文武官犯私罪律,交部議處,分别降罰。
其先經革職之處,準予開複。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此三項均有治罪減免專條,應照各本律例辦理。
□此專指以贓入罪而言,故有分别是否入已準予納贖之文。
既将納贖一層删去,則凡犯各項贓款均有治罪明文。
此例無關引用,似應一并删除。
□與職官有犯門條例參看。
五刑一,僧道官有犯徑自提問,及僧道有犯奸盜、詐僞并一應贓私罪名,責令還俗,仍依律例科斷。
其公事失誤,因人連累及過誤緻罪者,悉準納贖,各還職為僧為道。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載職官有犯門。
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輯注》雲,凡僧道犯罪問拟者,須詳看此例。
如該徒流者,則令還俗而後配遣。
謹按。
此僧道官及僧道犯罪分别納贖之專例。
□除名當差律雲,僧道犯罪曾經決罰者,并令還俗。
□雍正五年四月十四日奉上谕,凡僧人犯斬絞至枷号等罪者,倶勒令永遠還俗雲雲,均應參看。
五刑一,婦女犯奸杖罪的決,枷罪收贖。
此條系乾隆二年,刑部議覆禦史薛醞條奏定例。
謹按。
此專為婦女收贖枷罪而設,其贖銀若幹,另見贖刑圖,與下條參看。
五刑一,婦人有犯奸盜不孝者,各依律決罰。
其餘有犯笞杖并徒流充軍雜犯死罪,該決杖一百者,與命婦官員正妻,倶準納贖。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原載工樂戸及婦人犯罪門。
雍正三年删改,嘉慶六年移附此律。
《輯注》雲,婦人有犯奸盜,不審有力、無力。
不孝,系在十惡者,雖有力亦不準贖。
《瑣言》雲,納贖者,贖其杖一百之罪也。
蓋婦人非犯奸盜不孝,猶為惜其廉恥,命婦、軍職正妻例難的決,故并準納鈔贖罪,免其決打。
餘罪仍依律收贖。
收贖、贖罪,輕重不同,須作二項科之。
《示掌》雲,按婦人犯徒流充軍,律該決杖一百,審系有力,例準納贖者,均應照律圖内毎一十納贖銀一錢,杖一百,共納銀一兩。
其餘罪仍照老幼廢疾包杖收贖徒流例,除去杖一百,贖銀七分五厘,按數收贖,作兩項科之。
蓋律之收贖者,贖其應贖之餘罪也,故贖輕。
例之納贖者,贖其應決之杖一百也,故贖重。
觀婦人有力贖罪及婦人餘罪收贖圖,自見與老幼廢疾包有杖數收贖者不同,不可牽混。
若審系無力,自應仍依律決杖,止将餘罪收贖矣。
存參。
謹按。
此條《示掌》所雲甚屬明晰,謂杖罪納贖。
軍流徒罪收贖也。
若無力則仍應的決矣。
例言納贖而未及收贖,以婦人犯罪律内,原有犯徒流者,決杖一百,餘罪收贖之語故也。
□原例,以婦人犯徒罪以上,律準收贖而杖罪則仍應的決,故定有有力者仍一體納贖,是免其的決矣。
改定之例,則無論有力、無力,均準納贖。
設無銀交納,将如之何。
明律之分别有力、無力,蓋為此也。
五刑一,生員不守學規,好訟多事者,倶斥革,按律發落,不準納贖。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生員杖罪,例準納贖,免其發落。
此處不準納贖,系好訟多事專條,别條自應仍準其納贖矣。
代人扛幇誣證,較好訟多事情節尤重,所得杖罪似亦應不準納贖。
應與彼條參看。
五刑一,凡文武官犯罪本案革職,其笞杖輕罪,毋庸納贖。
若革職後另犯笞杖罪者,照律納贖,徒流軍遣依例發配。
有呈請贖罪者,刑部核其情節,分另準贖、不準贖二項。
拟定奏明請旨,不得以可否字樣,雙請入奏。
其貪贓官役,概不準納贖。
此條系國初現行例,雍正三年、嘉慶六年修改,道光四年改定。
謹按。
不至革職者,罰俸降留、降調,革職則除名,免其發落,又何納贖之有。
是以此例祗言革後另犯之罪。
□另犯笞杖,準其納贖,以其曾為職官,未便實行責打故也。
徒流亦應決杖,祗雲照例發配,其杖罪仍準納贖之處,未經叙明。
惟官員犯徒流等罪,均系聲明効力贖罪,或系充當苦差,從無到配決杖之文,則革後另犯徒流罪名,似亦不應決杖,可知。
□下舉人進士等一條,與此相同,應參看。
五刑一,凡進士、舉人、貢監生員及一切有頂戴官,有犯笞杖輕罪,照例納贖。
罪止杖一百者,分别咨參除名,所得杖罪免其發落。
徒流以上照例發配。
至生監犯罪,除應杖一百及徒流以上并速議速題案内,無論笞杖,均于辦結後知照禮部外,其尋常律應納贖之生監應否褫革開複,會同禮部辦理。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原例。
一,凡軍民諸色人役及舍餘總小旗,審有力者,與文武官吏、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知印、承差、陰陽生、醫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雜犯死罪,倶令運炭、運灰、運磚、納米、納料等項贖罪。
若官吏人等例該革去職役,與舍餘總小旗軍民人役,審無力者,答杖罪的決,徒流雜犯死罪,各做工、擺站、哨瞭、發充儀從。
情重者煎鹽、炒鐵,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
其在京軍丁人等無差占者,與例難的決之人笞杖,亦令做工。
《集解》,此條舊例分兩項。
前項系不礙行止,拟還職役者,三流準贖本此。
故謂六贓無死法,徒流不盡的決也。
後項系革去職役者,故各的決做工。
□此系明例,今無舍餘總小旗名色,無運炭,運灰等項矣。
在京者送工部做工,在外民發擺站、軍舍,餘丁發墩堡,哨瞭,今止有發擺站者,做工哨瞭不行矣。
發充儀從惟王府人役則然,今亦無之。
至煎鹽、炒鐵,今亦不行矣。
例難的決之人,原注謂皇陵戸及内府匠作,今似專指曾為職官之人矣。
□又有一條雲,京外運炭,納米贖罪等項,監追兩月之上,如果貧難,改拟做工、擺站的決等項發落。
前明選舉志,進士為一途,舉貢等為一途,又有吏員、承差、知印諸雜流為一途,所謂三途并進也。
□雍正三年、嘉慶六年修改,道光元年、十四年改定。
謹按。
運炭,納米等項為一層,做工、擺站為一層,雖較唐律為嚴,而尚得古意。
此前明一代之典章也。
與今現行之例參看。
再,此條原例,凡文武官吏及一切有職役人均在其内。
今例祗言進士、舉人等項。
現任官有犯,應當别論矣。
□與職官有犯門及文武生員一條參看。
□此例應将生員犯輕罪會同教官發落之處添入,作為除筆,以下再叙知照禮部及會同禮部二層,方與職官有犯門内例文相符。
十惡:巻首 總注。
此十惡皆罪大惡極,王法所不容。
其罪至死者,固恩赦所不原。
即罪不至死者,亦倶有乖倫理,故特掲其名目于律首,使人知所警也。
《集解》。
《王制》曰,凡聽五刑之訟,必原父子之親,君臣之義。
又曰,凡置五刑,必即天倫。
此條所載無君親、反倫紀,天地所不容,故特申其禁。
一曰,謀反(謂謀危社稷) 二曰,謀大逆(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阙。
) 《唐律疏議》曰,幹紀犯順,違背道徳,故曰大逆。
三曰,謀叛(謂謀背本國,潛從他國。
) 四曰,惡逆(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姉、外祖父母及夫者。
) 《唐律疏議》曰,五服相親,自相屠戮,窮惡極逆,絶棄人理,故曰惡逆。
五曰,不道(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若采生折割。
造畜蠱毒、魇魅。
) 唐律注無采生折割句,以爾時并無此律文也。
《漢書翟方進傳》,丞相宣以一不道賊,如湻曰,律,殺不辜一家三人為不道。
六曰,大不敬(謂盜大祀神禦之物、乘輿服禦物。
盜及僞造禦寶。
合和禦藥,誤不依本方及封題錯誤。
若造禦膳,誤犯食禁。
禦幸舟船,誤不堅固。
) 唐律注有指斥乘輿,情理切害。
及對杆制使,無人臣之禮。
《輯注》。
按,律無盜及僞造禦寶罪名,而盜乘輿服禦物,律亦無文,見于條例。
若盜及僞造禦寶,則律例皆無也。
唐律有此等罪名,故名例亦有,明律無此等罪名,蓋遺漏也。
盜禦寶及乘輿服禦物,後來添纂有例,而僞造禦寶并未纂入例内,均與此注不符。
七曰,不孝(謂吿言咒罵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異财,若奉養有缺,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
聞祖父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