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
關燈
小
中
大
二年谕旨,纂輯為例。
一系乾隆五十四年,直隸總督劉峩題陳相蔔中毆燒賊人韓晩成身死一案,刑部議準定例,嘉慶六年修并,道光四年改定。
謹按。
留養本法外之仁,律應開具所犯罪名奏聞,取自上裁。
此專言犯親老疾應侍也,被殺者之父母,并無明文。
雍正二年欽奉谕旨,特定有被殺之人亦系獨子,親老無人奉侍,殺人之犯不準留養之例,自系對舉以見義。
然谕旨内明言親老無人養贍,則被殺者之親尚未老疾,即不在不準留養之列,自無疑義。
道光四年,直隸總督以辦理留養,如被殺之人,亦系獨子,而其親并未老疾,是否即準兇犯留養。
咨準部覆,以被殺者果系獨子,其父母雖未老疾,而現在别無次丁,即屬無人奉侍。
豈得以年齒尚壯,懸揣他日或可生子,遂準兇犯留養,改為其親尚在,無論老疾與否,殺人之犯皆不準留養,殊與原奉谕旨不符(按,如此議論是被殺者之父母年止四五十歳,殺人之犯亦不準留養矣。
死者之父母尚在壯年,兇犯之父母實已衰老,年壯者尚可營生,衰老者令誰侍養耶。
例文之難盡平允,此類是也)。
且原奉谕旨,祗雲被殺之人有無父母、以次成丁之處,一并査明,于本内聲明具奏,即系取自上裁之意。
例直雲不準留養,殊嫌未協。
似不如将被殺者之父母是否老疾,有無以次成丁之人一并叙明,奏請上裁,庶為得體。
再,毆死婦女之犯并不査被殺之家,如實有姑媳相依為命者,媳被人殺,以此例推之,似亦應不準聲請。
□又,或婦女尚有幼子,正需哺乳,被人殺死,情節亦屬可憫,例無明文,何也。
□至戲誤殺雖較鬪殺為輕,惟死者亦屬平人,或親老無人侍奉,何以并不査被殺之家,且例末又專言擅殺,何以不言戲誤耶。
一概不準,未免過刻,有準有不準,則又覺偏枯。
必如何而後可得其平。
議法者恐不免紛紛聚訟矣。
犯罪存留養親一,尊長故殺卑幼之案,如有親老丁單,定案時于疏内聲明,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分别情罪輕重辦理。
此條系嘉慶十四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毆殺卑幼,亦有拟絞及罪止徒流之犯,似應添叙。
□殺死卑幼,較凡鬪為輕。
凡人鬪殺之案,倶準留養,則殺死卑幼之應準留養,即不待言。
惟卑幼之父母,或即系殺人者之尊長,如系老疾,無人侍奉,殺人之人,是否準其留養,纂例時何以并不叙及耶。
犯罪存留養親一,凡旗人犯斬絞外遣等罪,例合留養承祀者,照民人一體留養承祀。
此條系乾隆三年刑部議準定例,嘉慶六年増定。
謹按。
謀故鬪毆殺人之案,不聞旗人另立專條。
此處特立旗人留養承祀專例,似可不必。
不言流徒者,以旗人犯流徒及軍罪,例應折枷并不實發故也。
乃斬絞之外,又及外遣,未解何故。
□死罪及免死流犯如準留養,例應枷号兩個月,外遣人犯似不應較死罪人犯更重。
惟旗人犯軍流,折枷,自五十日至九十日,反較留養枷号之日為多。
外遣留養應枷号若幹日,殊難臆斷,既添入此層,似應詳晰叙明。
犯罪存留養親一,凡因誣吿拟流加徒之犯,除被誣罪名應準留養者,仍照定例遵行外,如誣吿人謀故殺及為強盜等罪,以緻被誣良民久淹獄底,身受刑訊,蕩産破家,迨審明反坐者,依律問發,不準留養。
此條系乾隆十四年刑部議覆甘肅按察使顧濟美條奏定例。
謹按。
此軍流犯之不準留養者,似應修并于末條之内。
□死罪尚準留養,誣吿拟流人犯豈有不準留養之理。
例特為被誣之人久淹獄底,受刑破家各情而設,如無此等情節,是否準予留養。
記核。
犯罪存留養親一,凡曾經觸犯父母犯案,并素習匪類,為父母所擯逐,及在他省獲罪,審系遊蕩他郷,遠離父母者,倶屬忘親不孝之人,概不準留養。
若系官役奉差者,客商貿易在外寄資養親,确有實據者,及兩省地界毘連相距在數十裡以内者,該督撫于定案時,察核明确,按其情罪輕重,照例将應侍縁由于題咨内聲叙。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十七年,刑部議覆船廠将軍傅森題杜學良案内,欽奉谕旨,恭纂為例。
一系乾隆二十一年,刑部議覆湖廣巡撫張若震條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嘉慶元年改定。
謹按。
此正孟子所雲,世俗所謂不孝者也,何留養之有。
然情節各有不同,故于不準之中,分出準予留養者。
犯罪存留養親一,凡死罪及軍流遣犯獨子留養之案,如該犯本有兄弟,并侄出繼可以歸宗者,及本犯身為人後,所後之家可以另繼者,概不得以留養聲請。
若該犯之兄弟與侄出繼,所後之家無可另繼之人,不可歸宗,及本犯所後之家無可另繼者,仍準其聲請留養。
其徒罪人犯兄弟并侄出繼,毋庸令其歸宗,及本犯身為人後,毋庸另繼,概準聲請留養。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三十二年,刑部奏準定例,嘉靖六年修改。
一系嘉慶四年,刑部議覆福建巡撫汪志伊,審拟黃超賓砍傷竊賊陳年朋身死,将黃超賓照例減鬪殺罪二等,拟徒。
聲明黃超賓有胞兄陳廷媚出繼,可以歸宗,與獨子留養之例不符,毋庸聲請等因,纂輯為例,十四年修并。
謹按。
留養本系寛典,此處有寛有嚴,殊不畫一。
□親老丁單,律準留養。
兄弟等既經出繼,則所繼者,即為父母,因本犯犯罪,而令其别繼,已多窒礙,本犯父母尚存,乃不另繼,而必令該犯留養,何耶。
□此等例文頗極煩瑣。
假有兄弟二人,弟早出繼,兄犯死罪及軍流等罪,有子尚未成丁,伊弟出繼之家,或生有子嗣,即系可以歸宗。
如所生之子年歳尚幼,或小于本犯未成丁之子,将如之何。
出繼之家,不分嗣子是否成丁,本犯之子則以是否成丁為斷。
出繼之父母或老或疾,将令未成丁之子養贍乎。
本犯身為人後者,如已有子成丁,即無庸議。
如子未成丁或并無子,所後之父母可以另繼,而亦年未成丁,且應繼者或更小于本犯之子,又如之何。
以本律論,子未成丁者,即準該犯留養,以可繼論。
無論是否成丁,均為合例。
且本犯之子,雖未成丁,所後之家已有嗣孫矣,必強令更繼一子,亦非情理。
設可繼之人,并非所後父母所喜悅者,能概令其承繼乎。
唐律家無期親成丁者上請一語,最為直截了當。
後來條例愈多愈覺混淆不清矣。
犯罪存留養親一,凡軍務未竣以前,自首逃兵内,如實系因病落後,并非無故脫逃,而其父兄曾經沒于王事,又親老家無次丁者,準其留養。
其無故脫逃,續經拏獲者,雖有父兄沒于王事,仍不準其留養。
此條系嘉慶五年,刑部議奏陝甘總督覺羅長麟咨逃兵孫有因病落後逃回,畏罪自首。
該犯胞兄孫斌既已陣亡,其母曹氏年老,家無次丁。
可否準其留養折内,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後遣犯一條,有軍營脫逃兵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不準留養之語。
此條重在因病落後,伊兄既已陣亡,故準留養。
査從前逃兵例内,并無因病落後明文。
嗣于嘉慶七年始定有患病落後,軍務未竣以前投首,照自首律免罪,拏獲者徒三年之例,與此例均屬不符。
投首照律免罪之例在後,此例在先,纂定後例時,未将前例修改,是以不免參差。
□既免罪矣,又何留養之有,似應修改明晰。
犯罪存留養親一,凡卑幼毆死本宗期功尊長,定案時皆按律問拟,概不準聲請留養。
其有所犯情節,實可矜憫,奉旨改為斬監候者,統俟秋審情實,二次蒙恩。
免勾,奏明改入緩決之後,由該督撫査明該犯應侍縁由,于秋審時取結報部核辦。
至毆死本宗缌麻,外姻、功缌尊長,如有親老丁單,應行留養,均俟秋審時取結,分别辦理。
此例原系四條,一系雍正四年,刑部議覆呂高戳死胞兄呂美一案,奉旨纂輯為例。
乾隆五年修改。
一系乾隆四年欽奉谕旨及乾隆五年,九卿議準禦史劉芳霭條奏,并乾隆六年,議覆甘肅巡撫元展成及江西按察使淩燽條奏,乾隆八年并作一條,纂為定例,一系乾隆九年,刑部議覆侍郎錢陳群奏準定例。
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議覆西安巡撫陳宏謀條奏定例。
并将雍正四年及乾隆八年定例二條均行删除。
嘉慶十四年修改,道光十四年改定。
謹按。
殺死有服尊長,律内并無準于留養明文。
雍正四年欽奉上谕,始定有弟殺胞兄,其父母存,則留養,沒,則承祀之例。
乾隆初年嫌于太寛,改為斬監候,秋審時另冊進呈。
并添入大功以下尊長一層。
十三年,陝西巡撫陳宏謀條奏,改為不準留養,将從前舊例一并删除。
道光年間改定今例。
此服制案分别留養之源委也。
就犯親而論,二子一死一抵,其情固屬可憫。
就本犯而論,逞兇殘殺尊長,于法本無可原。
況案關十惡,律内明言不準留養,又何必曲為之原耶。
爾時所定之例,與律不符者甚多,即如因奸緻夫被殺,有不忍緻死其夫之心,即準聲請減流。
假印诓騙,财物無多,亦準減流,皆此類也。
犯罪存留養親一,各衙門差役犯案,除因公緻罪及因人連累,或尋常過犯,并無倚勢滋擾情事,遇有親老丁單,仍準査辦留養外,其餘概不準聲請留養。
此條系道光十七年,刑部議覆山東道監察禦史胡長庚條奏定例。
謹按。
差役犯罪,例祗加平人一等。
況搶竊等犯均準留養,何獨于差役而嚴之耶。
留養本為犯親而設,乃孝治天下之意。
差役固可惡,豈差役之父母亦可惡耶。
犯罪存留養親一,遣犯内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按,現改新疆為奴),拏獲逃人,不将實在窩留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按,烏魯木齊種地當差。
此條,道光十四年已改為,逃人續供之窩家,提來審明,又屬誣扳。
此處亦應修改),發遣雲貴兩廣煙瘴,偷創人參人犯在配脫逃者(按,伊犂為奴),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至二次者(按,駐防為奴),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按,伊犂當差),用藥迷人,甫經學習即行敗露者(按,伊犂為奴),用藥迷人已經得财,為從者(按,新疆為奴),用藥迷人,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按,伊犂為奴),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台,中途謀害人未死,同謀者(按,煙瘴充軍),應發極邊煙瘴。
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按,新疆為奴),開窯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按,煙瘴充軍),永遠枷号人犯已逾十年,原拟死罪應發遣充軍者(按,發往伊犂),大夥枭徒拒捕傷差案内之竈丁、窩家(按,伊犂為奴)及軍營脫逃兵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按,駐防為奴),軍營脫逃餘丁被獲者(按,極邊足四千裡),聚衆奪犯殺差案内,随同拒捕未經毆人成傷者(按,極邊四千裡),川省匪徒在野攔搶四人至九人,未經傷人者(按,伊犂為奴)台灣無籍遊民,兇惡不法,犯該徒罪以上情重者(按,新疆為奴),賊犯犯罪事發,抗拒殺差案内,為從在場助勢者(按,極邊足四千裡),罪囚越獄脫逃三人以上,原犯徒罪為從及杖笞為首并一二人原犯軍流為從及徒罪為首者(按,伊犂為奴),幕友、長随書役等、倚官妄為,累及本官,罪應軍流以上與同罪者,新疆兵丁跟役,如有酗酒滋事互相調發者(按,為奴),行竊軍犯在配複行竊者(按,一二次煙瘴軍,三次新疆當差),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者(按,邊遠充軍)積匪猾賊及窩留者(按,煙瘴軍),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按,煙瘴軍),開棺見屍,二次為從者(按,此條已改絞罪。
盜未殡未埋屍柩,開棺見屍為從,二次發邊遠充軍,三次發煙瘴充軍,似應修改),引誘包攬偷渡過台,招集男婦至三十人以上者(按,新疆為奴)蠹役詐贓十兩以上者(按,近邊),積慣訟棍罪應拟軍者,軍流徒犯内強盜并有關倫理及兇徒擾害地方,罪應發遣者,倶不準聲請留養。
犯罪存留養親一,搶竊滿貫拟絞,秋審緩決一次者(按,煙瘴軍),竊盜三犯,贓至五十兩以上拟絞,秋審緩決一次者(按,煙瘴軍),三次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按,煙瘴軍),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按,邊遠軍),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按,附近軍),搶奪傷人,傷非金刃,傷輕平複者(按,煙瘴軍),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複者(按,邊遠軍),發掘他人墳冢,見棺椁為首(按,近邊軍)及開棺見屍為從者(按,此條已改絞罪),内地民人在新疆犯至軍流,互相調發者(按,此條本例已改為解回内地。
互相調發之例已改,此條即應删除),調奸未成,和息後因人恥笑複追悔抱忿自盡緻死二命者(按,邊遠軍),行營金刃傷人者(按,伊犂為奴),川省匪徒,在野攔搶十人以上,被脅随行者(按,烏魯木齊為奴),兇徒因事忿争,執持軍器毆人至笃疾者(按,邊遠軍),夥衆搶去良人子弟,強行鶏奸之餘犯問拟充軍者(按,煙瘴)并軍流徒犯内造賣販賣賭具,誘拐及各項情輕人犯,果于未經發配及甫經到配以前,吿稱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與例相符,準其留養一次,照例枷責,分别刺字,詳記檔案。
若留養之後,複犯軍遣流徒等罪,概不準再行留養。
此二例原系三條,一系乾隆二十一年,刑部議覆湖廣巡撫張若震條奏定例(專指誘拐而言),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
一系
一系乾隆五十四年,直隸總督劉峩題陳相蔔中毆燒賊人韓晩成身死一案,刑部議準定例,嘉慶六年修并,道光四年改定。
謹按。
留養本法外之仁,律應開具所犯罪名奏聞,取自上裁。
此專言犯親老疾應侍也,被殺者之父母,并無明文。
雍正二年欽奉谕旨,特定有被殺之人亦系獨子,親老無人奉侍,殺人之犯不準留養之例,自系對舉以見義。
然谕旨内明言親老無人養贍,則被殺者之親尚未老疾,即不在不準留養之列,自無疑義。
道光四年,直隸總督以辦理留養,如被殺之人,亦系獨子,而其親并未老疾,是否即準兇犯留養。
咨準部覆,以被殺者果系獨子,其父母雖未老疾,而現在别無次丁,即屬無人奉侍。
豈得以年齒尚壯,懸揣他日或可生子,遂準兇犯留養,改為其親尚在,無論老疾與否,殺人之犯皆不準留養,殊與原奉谕旨不符(按,如此議論是被殺者之父母年止四五十歳,殺人之犯亦不準留養矣。
死者之父母尚在壯年,兇犯之父母實已衰老,年壯者尚可營生,衰老者令誰侍養耶。
例文之難盡平允,此類是也)。
且原奉谕旨,祗雲被殺之人有無父母、以次成丁之處,一并査明,于本内聲明具奏,即系取自上裁之意。
例直雲不準留養,殊嫌未協。
似不如将被殺者之父母是否老疾,有無以次成丁之人一并叙明,奏請上裁,庶為得體。
再,毆死婦女之犯并不査被殺之家,如實有姑媳相依為命者,媳被人殺,以此例推之,似亦應不準聲請。
□又,或婦女尚有幼子,正需哺乳,被人殺死,情節亦屬可憫,例無明文,何也。
□至戲誤殺雖較鬪殺為輕,惟死者亦屬平人,或親老無人侍奉,何以并不査被殺之家,且例末又專言擅殺,何以不言戲誤耶。
一概不準,未免過刻,有準有不準,則又覺偏枯。
必如何而後可得其平。
議法者恐不免紛紛聚訟矣。
犯罪存留養親一,尊長故殺卑幼之案,如有親老丁單,定案時于疏内聲明,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分别情罪輕重辦理。
此條系嘉慶十四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毆殺卑幼,亦有拟絞及罪止徒流之犯,似應添叙。
□殺死卑幼,較凡鬪為輕。
凡人鬪殺之案,倶準留養,則殺死卑幼之應準留養,即不待言。
惟卑幼之父母,或即系殺人者之尊長,如系老疾,無人侍奉,殺人之人,是否準其留養,纂例時何以并不叙及耶。
犯罪存留養親一,凡旗人犯斬絞外遣等罪,例合留養承祀者,照民人一體留養承祀。
此條系乾隆三年刑部議準定例,嘉慶六年増定。
謹按。
謀故鬪毆殺人之案,不聞旗人另立專條。
此處特立旗人留養承祀專例,似可不必。
不言流徒者,以旗人犯流徒及軍罪,例應折枷并不實發故也。
乃斬絞之外,又及外遣,未解何故。
□死罪及免死流犯如準留養,例應枷号兩個月,外遣人犯似不應較死罪人犯更重。
惟旗人犯軍流,折枷,自五十日至九十日,反較留養枷号之日為多。
外遣留養應枷号若幹日,殊難臆斷,既添入此層,似應詳晰叙明。
犯罪存留養親一,凡因誣吿拟流加徒之犯,除被誣罪名應準留養者,仍照定例遵行外,如誣吿人謀故殺及為強盜等罪,以緻被誣良民久淹獄底,身受刑訊,蕩産破家,迨審明反坐者,依律問發,不準留養。
此條系乾隆十四年刑部議覆甘肅按察使顧濟美條奏定例。
謹按。
此軍流犯之不準留養者,似應修并于末條之内。
□死罪尚準留養,誣吿拟流人犯豈有不準留養之理。
例特為被誣之人久淹獄底,受刑破家各情而設,如無此等情節,是否準予留養。
記核。
犯罪存留養親一,凡曾經觸犯父母犯案,并素習匪類,為父母所擯逐,及在他省獲罪,審系遊蕩他郷,遠離父母者,倶屬忘親不孝之人,概不準留養。
若系官役奉差者,客商貿易在外寄資養親,确有實據者,及兩省地界毘連相距在數十裡以内者,該督撫于定案時,察核明确,按其情罪輕重,照例将應侍縁由于題咨内聲叙。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十七年,刑部議覆船廠将軍傅森題杜學良案内,欽奉谕旨,恭纂為例。
一系乾隆二十一年,刑部議覆湖廣巡撫張若震條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嘉慶元年改定。
謹按。
此正孟子所雲,世俗所謂不孝者也,何留養之有。
然情節各有不同,故于不準之中,分出準予留養者。
犯罪存留養親一,凡死罪及軍流遣犯獨子留養之案,如該犯本有兄弟,并侄出繼可以歸宗者,及本犯身為人後,所後之家可以另繼者,概不得以留養聲請。
若該犯之兄弟與侄出繼,所後之家無可另繼之人,不可歸宗,及本犯所後之家無可另繼者,仍準其聲請留養。
其徒罪人犯兄弟并侄出繼,毋庸令其歸宗,及本犯身為人後,毋庸另繼,概準聲請留養。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三十二年,刑部奏準定例,嘉靖六年修改。
一系嘉慶四年,刑部議覆福建巡撫汪志伊,審拟黃超賓砍傷竊賊陳年朋身死,将黃超賓照例減鬪殺罪二等,拟徒。
聲明黃超賓有胞兄陳廷媚出繼,可以歸宗,與獨子留養之例不符,毋庸聲請等因,纂輯為例,十四年修并。
謹按。
留養本系寛典,此處有寛有嚴,殊不畫一。
□親老丁單,律準留養。
兄弟等既經出繼,則所繼者,即為父母,因本犯犯罪,而令其别繼,已多窒礙,本犯父母尚存,乃不另繼,而必令該犯留養,何耶。
□此等例文頗極煩瑣。
假有兄弟二人,弟早出繼,兄犯死罪及軍流等罪,有子尚未成丁,伊弟出繼之家,或生有子嗣,即系可以歸宗。
如所生之子年歳尚幼,或小于本犯未成丁之子,将如之何。
出繼之家,不分嗣子是否成丁,本犯之子則以是否成丁為斷。
出繼之父母或老或疾,将令未成丁之子養贍乎。
本犯身為人後者,如已有子成丁,即無庸議。
如子未成丁或并無子,所後之父母可以另繼,而亦年未成丁,且應繼者或更小于本犯之子,又如之何。
以本律論,子未成丁者,即準該犯留養,以可繼論。
無論是否成丁,均為合例。
且本犯之子,雖未成丁,所後之家已有嗣孫矣,必強令更繼一子,亦非情理。
設可繼之人,并非所後父母所喜悅者,能概令其承繼乎。
唐律家無期親成丁者上請一語,最為直截了當。
後來條例愈多愈覺混淆不清矣。
犯罪存留養親一,凡軍務未竣以前,自首逃兵内,如實系因病落後,并非無故脫逃,而其父兄曾經沒于王事,又親老家無次丁者,準其留養。
其無故脫逃,續經拏獲者,雖有父兄沒于王事,仍不準其留養。
此條系嘉慶五年,刑部議奏陝甘總督覺羅長麟咨逃兵孫有因病落後逃回,畏罪自首。
該犯胞兄孫斌既已陣亡,其母曹氏年老,家無次丁。
可否準其留養折内,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後遣犯一條,有軍營脫逃兵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不準留養之語。
此條重在因病落後,伊兄既已陣亡,故準留養。
査從前逃兵例内,并無因病落後明文。
嗣于嘉慶七年始定有患病落後,軍務未竣以前投首,照自首律免罪,拏獲者徒三年之例,與此例均屬不符。
投首照律免罪之例在後,此例在先,纂定後例時,未将前例修改,是以不免參差。
□既免罪矣,又何留養之有,似應修改明晰。
犯罪存留養親一,凡卑幼毆死本宗期功尊長,定案時皆按律問拟,概不準聲請留養。
其有所犯情節,實可矜憫,奉旨改為斬監候者,統俟秋審情實,二次蒙恩。
免勾,奏明改入緩決之後,由該督撫査明該犯應侍縁由,于秋審時取結報部核辦。
至毆死本宗缌麻,外姻、功缌尊長,如有親老丁單,應行留養,均俟秋審時取結,分别辦理。
此例原系四條,一系雍正四年,刑部議覆呂高戳死胞兄呂美一案,奉旨纂輯為例。
乾隆五年修改。
一系乾隆四年欽奉谕旨及乾隆五年,九卿議準禦史劉芳霭條奏,并乾隆六年,議覆甘肅巡撫元展成及江西按察使淩燽條奏,乾隆八年并作一條,纂為定例,一系乾隆九年,刑部議覆侍郎錢陳群奏準定例。
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議覆西安巡撫陳宏謀條奏定例。
并将雍正四年及乾隆八年定例二條均行删除。
嘉慶十四年修改,道光十四年改定。
謹按。
殺死有服尊長,律内并無準于留養明文。
雍正四年欽奉上谕,始定有弟殺胞兄,其父母存,則留養,沒,則承祀之例。
乾隆初年嫌于太寛,改為斬監候,秋審時另冊進呈。
并添入大功以下尊長一層。
十三年,陝西巡撫陳宏謀條奏,改為不準留養,将從前舊例一并删除。
道光年間改定今例。
此服制案分别留養之源委也。
就犯親而論,二子一死一抵,其情固屬可憫。
就本犯而論,逞兇殘殺尊長,于法本無可原。
況案關十惡,律内明言不準留養,又何必曲為之原耶。
爾時所定之例,與律不符者甚多,即如因奸緻夫被殺,有不忍緻死其夫之心,即準聲請減流。
假印诓騙,财物無多,亦準減流,皆此類也。
犯罪存留養親一,各衙門差役犯案,除因公緻罪及因人連累,或尋常過犯,并無倚勢滋擾情事,遇有親老丁單,仍準査辦留養外,其餘概不準聲請留養。
此條系道光十七年,刑部議覆山東道監察禦史胡長庚條奏定例。
謹按。
差役犯罪,例祗加平人一等。
況搶竊等犯均準留養,何獨于差役而嚴之耶。
留養本為犯親而設,乃孝治天下之意。
差役固可惡,豈差役之父母亦可惡耶。
犯罪存留養親一,遣犯内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按,現改新疆為奴),拏獲逃人,不将實在窩留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按,烏魯木齊種地當差。
此條,道光十四年已改為,逃人續供之窩家,提來審明,又屬誣扳。
此處亦應修改),發遣雲貴兩廣煙瘴,偷創人參人犯在配脫逃者(按,伊犂為奴),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至二次者(按,駐防為奴),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按,伊犂當差),用藥迷人,甫經學習即行敗露者(按,伊犂為奴),用藥迷人已經得财,為從者(按,新疆為奴),用藥迷人,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按,伊犂為奴),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台,中途謀害人未死,同謀者(按,煙瘴充軍),應發極邊煙瘴。
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按,新疆為奴),開窯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按,煙瘴充軍),永遠枷号人犯已逾十年,原拟死罪應發遣充軍者(按,發往伊犂),大夥枭徒拒捕傷差案内之竈丁、窩家(按,伊犂為奴)及軍營脫逃兵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按,駐防為奴),軍營脫逃餘丁被獲者(按,極邊足四千裡),聚衆奪犯殺差案内,随同拒捕未經毆人成傷者(按,極邊四千裡),川省匪徒在野攔搶四人至九人,未經傷人者(按,伊犂為奴)台灣無籍遊民,兇惡不法,犯該徒罪以上情重者(按,新疆為奴),賊犯犯罪事發,抗拒殺差案内,為從在場助勢者(按,極邊足四千裡),罪囚越獄脫逃三人以上,原犯徒罪為從及杖笞為首并一二人原犯軍流為從及徒罪為首者(按,伊犂為奴),幕友、長随書役等、倚官妄為,累及本官,罪應軍流以上與同罪者,新疆兵丁跟役,如有酗酒滋事互相調發者(按,為奴),行竊軍犯在配複行竊者(按,一二次煙瘴軍,三次新疆當差),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者(按,邊遠充軍)積匪猾賊及窩留者(按,煙瘴軍),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按,煙瘴軍),開棺見屍,二次為從者(按,此條已改絞罪。
盜未殡未埋屍柩,開棺見屍為從,二次發邊遠充軍,三次發煙瘴充軍,似應修改),引誘包攬偷渡過台,招集男婦至三十人以上者(按,新疆為奴)蠹役詐贓十兩以上者(按,近邊),積慣訟棍罪應拟軍者,軍流徒犯内強盜并有關倫理及兇徒擾害地方,罪應發遣者,倶不準聲請留養。
犯罪存留養親一,搶竊滿貫拟絞,秋審緩決一次者(按,煙瘴軍),竊盜三犯,贓至五十兩以上拟絞,秋審緩決一次者(按,煙瘴軍),三次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按,煙瘴軍),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按,邊遠軍),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按,附近軍),搶奪傷人,傷非金刃,傷輕平複者(按,煙瘴軍),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複者(按,邊遠軍),發掘他人墳冢,見棺椁為首(按,近邊軍)及開棺見屍為從者(按,此條已改絞罪),内地民人在新疆犯至軍流,互相調發者(按,此條本例已改為解回内地。
互相調發之例已改,此條即應删除),調奸未成,和息後因人恥笑複追悔抱忿自盡緻死二命者(按,邊遠軍),行營金刃傷人者(按,伊犂為奴),川省匪徒,在野攔搶十人以上,被脅随行者(按,烏魯木齊為奴),兇徒因事忿争,執持軍器毆人至笃疾者(按,邊遠軍),夥衆搶去良人子弟,強行鶏奸之餘犯問拟充軍者(按,煙瘴)并軍流徒犯内造賣販賣賭具,誘拐及各項情輕人犯,果于未經發配及甫經到配以前,吿稱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與例相符,準其留養一次,照例枷責,分别刺字,詳記檔案。
若留養之後,複犯軍遣流徒等罪,概不準再行留養。
此二例原系三條,一系乾隆二十一年,刑部議覆湖廣巡撫張若震條奏定例(專指誘拐而言),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
一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