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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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隆十三年,刑部奏準定例。
一系乾隆十五年,刑部議覆河南按察使嚴有禧條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嘉慶六年、十四年、。
道光十年,十九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此二條專指發遣人犯而言。
爾時條款無多,近則不止此數十條矣。
似應査照例文,将情重各條摘出,添入此條之内,庶免挂漏。
□此例原為發遣人犯而言。
近則軍流多而遣犯少,首句似應改為軍流遣犯。
袁氏濱有律例條辨雲(見随園集),犯罪存留養親始于北魏太和五年。
金世宗引醜夷不争之禮以除之,極為允當。
然律稱奏請上裁,是猶未定其必赦也。
今刑部或不上請,但依例允行。
愚以為殺人者死,雖堯舜複生,不能通融,孔子曰,一朝之忿,忘其身,以及其親,非惑與。
可見三代無留養之文。
若此者,非聖人之所矜也。
夫殺人者之父母,何與于被殺者之冤魂。
忘其親殺人,其不孝宜誅。
恃其親殺人,其心術宜誅。
按律内知有恩赦而故犯者,加本罪三等,惡其有所恃也。
彼恃有留養之例而故犯者,何以反得寛其本罪乎。
父母不能教子,緻陷于惡,雖老而凍餒,亦所自取。
或聖王仁政,務出萬全,則按其情罪,臨期請旨亦可。
謹按。
律載,犯死罪非常赦不原,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家無以次成丁者,開具所犯罪名奏聞,取自上裁。
殺人之犯,即為常赦所不原,自不在奏請留養之列。
是以前明及國初以來,均無鬪毆殺人,準與聲請留養例文。
其分别留養者,均系軍流徒罪及免死減流人犯。
惟査康熙二十九年,刑部會看得孫培國毆死王襄臣一案,拟絞題覆奉旨在案。
今據江督傅疏稱孫培國寡母年老,家無次丁,侍養需人,已死王襄成之父王月亭不願抵償,呈懇給與埋葬等因。
査定例祗将軍流人犯準其存留養親等語,眞犯死罪從無養親之處,且系已經題結之案,仍應咨回該督,照原拟監候造入秋審可也。
奉旨,孫培國之母年老無人侍養,且王月亭呈禀不願抵償,懇給埋葬,着再議具奏,欽此。
經刑部議準将孫培國準其存留養親,具題奉旨依議。
嗣後鬪毆殺人準予留養之案不一而足,然尚未纂為定例也。
雍正二年,始有分别情傷,追給銀兩之例,又有査明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之例,是例與律不免稍有參差矣。
□近來殺人留養之案,毎年總不下數十百起,準駁亦迄無一定,而例文更紛煩岐出,似不如仍照律文之為愈也。
雍正六年六月奉旨,向來定例斬絞等犯非常赦所不原者,其父母年至七十,家無次丁,始将應否留養之處,開明犯罪情由,請旨定奪,此乃法外之仁也。
然必本犯之罪有可原,其父母之情有可憫,然後準其留養。
從前鶴六斤之案,其父母年未七十,而李绂違例兩請。
法司議覆之時,亦即照李绂兩請具奏。
朕以被毆之人系抽風身死,情罪稍輕,姑從寛典,準其留養,并未着為定例也。
今宜兆熊等将柳文保毆死柳滿福之案,援引鶴六斤之案,兩請具題,該部理應嚴行駁诘,按律定拟,方為平允。
今徳明、黃國材等仍照宜兆熊等兩請議覆。
伊等之意,不過欲自沽寛大之虛名,而不顧國家令典。
殊不知實在有罪之人,枉法縱釋,并不受囹圄之拘禁,使死者含冤,生者抱痛,積孽亦已深矣。
而欲以此邀福于冥冥之中,有此天理乎。
且定例,父母七十方行兩請,是合例之人尚須酌其情之輕重而後從寛。
今若又開年未七十留養之例,将來各省效尤,凡父母現存之人,皆可援以為請,而鬪毆殺傷拟抵者無幾矣。
兇暴之徒必緻肆行無忌,何以示懲。
甚為人心風俗之害。
司刑憲者亦曾思此乎。
若罪果輕,該督撫即當具實陳奏,朕自揆情度理,開恩寛宥,何得強行留養,以開枉法之端。
此案刑部既照宜兆熊等兩請具題,朕亦不能定。
着刑部自行定議具奏,欽此。
是年又有申饬貴州巡撫祖秉珪谕旨。
乾隆十五年正月初二日奉上谕,國家欽恤民命,徳洽好生,至于鳏寡茕獨,尤所矜憫,是以定有獨子留養之例。
凡屬情輕均已沾恩減等,惟是愚民無知,往往輕身鬪很,不知留養為格外施仁,或恃此為幸免之路,以緻罹于法網。
因于案情稍重,或理曲肇釁,金刃傷重,雖經督撫聲請,仍以原罪定拟,不準留養,固屬該犯罪所應得。
但聲請之案,不過尋常鬪毆等類,斷不至入于情實,徒使淹禁囹圄,不得侍養,而窮老孤孀,無所倚頼,深可轸恻。
朕思此等罪犯,本非有謀故重情,為常赦所不原,既經定拟本罪,拘繋逾時,已足馴其桀骜之氣,應量為末減,俾得自新。
上年秋審,此等案件經九卿定拟矜減者祗有二起,餘仍監候。
着該部査明各犯祖父母、父母現存,果無次丁侍養,倶以可矜減等,請旨發落。
嗣後獨子犯罪未邀寛減者,該督撫于秋審、朝審冊内聲明,九卿複核,照此辦理,以昭轸恤無吿之意,着為例,欽此。
又,二十三年十月初九日奉旨。
刑部議覆福建巡撫楊應琚審題,郭端毆傷黃睿身死,将郭端拟絞監候,聲請留養一本。
郭端與黃睿因争買食物構釁,将黃睿推傷心坎以緻殒命,自應按律定拟。
乃該撫徒以該犯因黃睿病後阻其買食一語,遽稱事本理直,遂欲為之原情留養,而該部亦即照拟核核。
揆之情理,殊未允協。
蓋留養之例,乃法外之仁,必該犯實系理直,或誤傷緻斃,既有一線可原,因得邀恩末減。
若以尋常鬪毆案件,意存遷就之見,曲為開脫,則殺人者死,于定律之意何居。
即如所雲,郭端既知黃睿病後為之勸阻,獨不知病後之人不可力毆乎。
且其勸阻亦因己欲買食耳。
此宜照例定罪,秋審時自在可矜之列,是其監禁不過一二年之間。
而定案之初,犯者尚知情法相準,俾好勇之風,因而稍戢,闾閻甯而緻毆斃者鮮,所全實多,又何必于理宜禁,教一二鬪很之人而曲為開脫乎。
若以該犯身系獨子,不宜羁于囹圄,即出之囹圄,此等敗類亦難責其盡心孝養也。
且一二年後,原屬矜免,何必亟亟耶。
迩年以來,鬪毆之案漸多,未必非水懦之弊。
姑息以緻縱惡養奸,是誰之咎。
朕欲博寛厚,則一切谳章可以不覽,較諸臣更省力而得名。
然朕必不為也。
郭端依拟應絞。
着監候秋後處決,再将此通行曉谕。
俾司憲者知臨事悉心檢核,一歸平允,以副朕明刑弼教之至意,欽此。
恭譯各上谕,有寛有嚴,未盡畫一,後來或準或駁,迄無一定。
近數十年以來,凡情傷稍重者即不在準留之列,而定案時凡與例相合者,即令取結送部,迨結已到矣,而又有不準留者,不又渉于紛煩乎。
天文生有犯:巻首 凡欽天監天文生習業已成(明于測驗推歩之法),能專其事者,犯軍流及徒,各決杖一百,餘罪收贖(仍令在監習業。
犯謀反叛逆縁坐應流及造畜蠱毒,采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及犯鬪毆傷人,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編配剌字,與常人一體科斷,不在留監習業之限)。
此條原載工樂戸及婦人犯罪條内。
雍正三年分出,另立此目,其小注系順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删定。
條例 天文生有犯一,凡欽天監官為事請旨提問,與職官一例問斷。
該為民者送監,仍充天文生身役。
該徒流充軍者,備由奏請定奪。
其有不由天文生出身者,悉照例革職發遣。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原例與職官一例問斷句,系與文職運炭等項一例問斷。
該徒流充軍句,系該充軍者。
雍正三年増删。
輯注。
該為民而仍充天文生,該充軍而必奏請定奪,亦以專精其業而優之也。
若由别衙門改用,不由天文生出身,是不能專其事者矣。
故悉照例革職發落。
集解。
此例為欽天監官有由天文生出身,有不由天文生出身,須分别治罪也。
謹按。
原例系該充軍者。
蓋軍罪較徒流為重,徒流律有明文,且已包在上文運炭等項之内矣,故專言軍罪也。
□律專言天文生例,則兼及欽天監官,即律内習業已成,能專其事者也。
□為民應改革職,與贖刑門祠祭生一條參看。
天文生有犯一,養象軍奴犯該雜犯死罪及徒流罪,決杖一百,倶住支月糧(如徒三年,就住支三年月糧也)。
各照年限,常川養象,滿日仍舊食糧養象,笞杖的決。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載在犯罪免發遣門。
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謹按。
此例無軍罪字樣,應與上條參看。
□前明無折枷之例,是以僅住支月糧,惟流罪住支若幹年份,礙難懸斷。
工樂戸及婦人犯罪:巻首 凡工匠樂戸犯徒罪者,五徒并依杖數決訖,留住(衙門)照徒年限拘役(住支月糧。
其鬪毆傷人及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發配剌字,與常人一體科斷,不在留住拘役之限)。
其婦人犯罪應決杖者,奸罪去衣(留袴)受刑,餘罪單衣決罰,皆免剌字。
若犯徒流者,決杖一百,餘罪收贖。
此仍明律。
原有天文生一節,雍正三年分出,另為一條,并将此文删改。
乾隆五年増修。
謹按。
工匠樂戸是否賤役,抑系名籍在官,如唐樂屬太常、工屬少府之類,律無明文。
而人戸以籍為定門則除軍民外,尚有驿竈醫蔔、工樂諸色人戸,并無匠戸。
逃避差役門則雲,丁夫雜匠在役及工樂雜戸(謂驿竈醫蔔等戸),逃者笞五十,除名當差。
律本系軍民匠竈,各從本色,後又删去匠字,色目亦參差不齊。
□原律系決杖一百。
上條亦然。
此律改為依杖數決訖,殊嫌參差。
□明律,工匠樂戸犯流罪者,三流并決杖一百,留住拘役四年。
輯注雲,不言徒罪者,以流且準徒,則五徒決杖,拘役不待言矣。
雍正三年改為工匠樂戸犯徒罪,并依杖數決訖,留住拘役,流犯并不在内,則有犯仍應實流矣。
惟養象軍奴犯徒流罪,決杖一百,倶住支月糧,各照年分,常川養象,滿日,仍舊食糧。
是流罪亦不實發,與此律意不符。
且留住不知系何衙門,拘役亦不知應充何差,均未明晰。
□唐律,老小廢疾犯流罪以下,收贖,婦人并不在内。
明律亦同。
乃此條婦人犯徒流亦準收贖,不知本于何條。
□唐律斷獄門,年八十以上,十歳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為證。
疏議謂以其不堪加刑。
明律亦同。
惟見禁囚不得吿舉他事律内,忽添入若婦人三字,未免參差。
□唐律無婦人犯罪一概收贖之文,惟犯流則不應遠配耳。
今婦女犯罪例文増多,與老小廢疾同科,則皆此條律文誤之也。
□今律,婦人犯罪應決杖者,奸罪去衣受刑,餘罪單衣決罰。
杖罪與男子無異,應役則與男子迥殊,則以徒配必去家數百裡故也。
此非必不可變通者,何必概令收贖耶。
此與上天文生有犯律,均系犯罪免發遣之事,似應附入彼門,無庸另立名目。
婦女一層,亦可并入婦人犯罪門。
□唐律無犯罪免發遣之條,故特立此門。
明既有此律,又有免發遣之律,自系重複。
再,天文生有犯,原律系統于工樂戸之内。
雍正三年分列兩門,又将工樂戸犯流罪者改為徒罪,而其實并無工匠樂戸名目,律亦系虛設耳。
條例 工樂戸及婦人犯罪一,和聲署官俳精選樂工演習聽用,若樂工投托勢要,挾制官俳及抗拒不服拘喚者,聽申禮部送問,就于本司門首枷号一個月發落。
若官俳徇私聽囑,放富差貧,縱容四外逃躱者,參究治罪,革去職役。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原例和聲署系教坊司,禮部奏準,将教坊司名色改為和聲署。
雍正七年、乾隆五年亦将比例改定。
輯注。
官俳即教坊司官名也。
謹按。
與贖刑門太常寺廚役二條同。
□此前代例文與現在情事不同,似應删除。
工樂戸及婦人犯罪一,婦女有犯毆差哄堂之案,罪至軍流以上者,實發駐防為奴。
犯徒罪者,若與夫男同犯,一體随同實發。
亦不準收贖。
若婦女專犯徒罪者,仍照律收贖。
此條系嘉慶二十三年欽奉上谕,纂輯為例。
謹按。
此專為毆差哄堂而設。
□祖父母、父母将子孫及子孫之婦一并呈送者,将被呈之婦與其夫一并佥發安置。
見子孫違犯教令門,應參看。
□婦女與夫同拟實徒,止此一條。
殺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兇犯之妻女,改發附近充軍地方安置。
見殺一家三人門。
婦女充軍亦祗此一條(倶系随事纂定,并非通例)。
後漢書光武建武四年诏,女徒雇山歸家。
注,女子犯徒遣歸家。
毎日出錢雇人于山伐木,名曰雇山。
此婦女犯徒之辦法也。
工樂戸及婦人犯罪一,各直省審理婦女翻控之案,實系挾嫌挾忿,圖詐圖頼,或恃系婦女,自行翻控,審明實系虛誣,罪應軍流以上及婦女犯盜後,經發覺緻縱容袒護之祖父母、父母并夫之祖父母、父母畏罪自盡,例應問拟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者,均免其實發駐防為奴,各監禁三年。
限滿由獄管、獄官察看情形,實知改悔,據實結報,即予釋放。
傥在監複行滋事,犯該笞杖者,仍準收贖。
犯該徒罪以上,加監禁半年,軍流以上,加監禁一年,再行釋放。
若官吏獄卒故意陵虐者,照陵虐罪囚例加等治罪。
其婦女翻控,訊明實因伊夫及尊長被害,并痛子情切,懷疑具控及聽從主使出名誣控,到官後供出主使之人,倶準其收贖一次。
如不将主使之人供明,仍照例監禁,俟三年限滿,再行分别禁釋。
此條系嘉慶二十三年,刑部核議貴州道監察禦史
一系乾隆十五年,刑部議覆河南按察使嚴有禧條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嘉慶六年、十四年、。
道光十年,十九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此二條專指發遣人犯而言。
爾時條款無多,近則不止此數十條矣。
似應査照例文,将情重各條摘出,添入此條之内,庶免挂漏。
□此例原為發遣人犯而言。
近則軍流多而遣犯少,首句似應改為軍流遣犯。
袁氏濱有律例條辨雲(見随園集),犯罪存留養親始于北魏太和五年。
金世宗引醜夷不争之禮以除之,極為允當。
然律稱奏請上裁,是猶未定其必赦也。
今刑部或不上請,但依例允行。
愚以為殺人者死,雖堯舜複生,不能通融,孔子曰,一朝之忿,忘其身,以及其親,非惑與。
可見三代無留養之文。
若此者,非聖人之所矜也。
夫殺人者之父母,何與于被殺者之冤魂。
忘其親殺人,其不孝宜誅。
恃其親殺人,其心術宜誅。
按律内知有恩赦而故犯者,加本罪三等,惡其有所恃也。
彼恃有留養之例而故犯者,何以反得寛其本罪乎。
父母不能教子,緻陷于惡,雖老而凍餒,亦所自取。
或聖王仁政,務出萬全,則按其情罪,臨期請旨亦可。
謹按。
律載,犯死罪非常赦不原,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家無以次成丁者,開具所犯罪名奏聞,取自上裁。
殺人之犯,即為常赦所不原,自不在奏請留養之列。
是以前明及國初以來,均無鬪毆殺人,準與聲請留養例文。
其分别留養者,均系軍流徒罪及免死減流人犯。
惟査康熙二十九年,刑部會看得孫培國毆死王襄臣一案,拟絞題覆奉旨在案。
今據江督傅疏稱孫培國寡母年老,家無次丁,侍養需人,已死王襄成之父王月亭不願抵償,呈懇給與埋葬等因。
査定例祗将軍流人犯準其存留養親等語,眞犯死罪從無養親之處,且系已經題結之案,仍應咨回該督,照原拟監候造入秋審可也。
奉旨,孫培國之母年老無人侍養,且王月亭呈禀不願抵償,懇給埋葬,着再議具奏,欽此。
經刑部議準将孫培國準其存留養親,具題奉旨依議。
嗣後鬪毆殺人準予留養之案不一而足,然尚未纂為定例也。
雍正二年,始有分别情傷,追給銀兩之例,又有査明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之例,是例與律不免稍有參差矣。
□近來殺人留養之案,毎年總不下數十百起,準駁亦迄無一定,而例文更紛煩岐出,似不如仍照律文之為愈也。
雍正六年六月奉旨,向來定例斬絞等犯非常赦所不原者,其父母年至七十,家無次丁,始将應否留養之處,開明犯罪情由,請旨定奪,此乃法外之仁也。
然必本犯之罪有可原,其父母之情有可憫,然後準其留養。
從前鶴六斤之案,其父母年未七十,而李绂違例兩請。
法司議覆之時,亦即照李绂兩請具奏。
朕以被毆之人系抽風身死,情罪稍輕,姑從寛典,準其留養,并未着為定例也。
今宜兆熊等将柳文保毆死柳滿福之案,援引鶴六斤之案,兩請具題,該部理應嚴行駁诘,按律定拟,方為平允。
今徳明、黃國材等仍照宜兆熊等兩請議覆。
伊等之意,不過欲自沽寛大之虛名,而不顧國家令典。
殊不知實在有罪之人,枉法縱釋,并不受囹圄之拘禁,使死者含冤,生者抱痛,積孽亦已深矣。
而欲以此邀福于冥冥之中,有此天理乎。
且定例,父母七十方行兩請,是合例之人尚須酌其情之輕重而後從寛。
今若又開年未七十留養之例,将來各省效尤,凡父母現存之人,皆可援以為請,而鬪毆殺傷拟抵者無幾矣。
兇暴之徒必緻肆行無忌,何以示懲。
甚為人心風俗之害。
司刑憲者亦曾思此乎。
若罪果輕,該督撫即當具實陳奏,朕自揆情度理,開恩寛宥,何得強行留養,以開枉法之端。
此案刑部既照宜兆熊等兩請具題,朕亦不能定。
着刑部自行定議具奏,欽此。
是年又有申饬貴州巡撫祖秉珪谕旨。
乾隆十五年正月初二日奉上谕,國家欽恤民命,徳洽好生,至于鳏寡茕獨,尤所矜憫,是以定有獨子留養之例。
凡屬情輕均已沾恩減等,惟是愚民無知,往往輕身鬪很,不知留養為格外施仁,或恃此為幸免之路,以緻罹于法網。
因于案情稍重,或理曲肇釁,金刃傷重,雖經督撫聲請,仍以原罪定拟,不準留養,固屬該犯罪所應得。
但聲請之案,不過尋常鬪毆等類,斷不至入于情實,徒使淹禁囹圄,不得侍養,而窮老孤孀,無所倚頼,深可轸恻。
朕思此等罪犯,本非有謀故重情,為常赦所不原,既經定拟本罪,拘繋逾時,已足馴其桀骜之氣,應量為末減,俾得自新。
上年秋審,此等案件經九卿定拟矜減者祗有二起,餘仍監候。
着該部査明各犯祖父母、父母現存,果無次丁侍養,倶以可矜減等,請旨發落。
嗣後獨子犯罪未邀寛減者,該督撫于秋審、朝審冊内聲明,九卿複核,照此辦理,以昭轸恤無吿之意,着為例,欽此。
又,二十三年十月初九日奉旨。
刑部議覆福建巡撫楊應琚審題,郭端毆傷黃睿身死,将郭端拟絞監候,聲請留養一本。
郭端與黃睿因争買食物構釁,将黃睿推傷心坎以緻殒命,自應按律定拟。
乃該撫徒以該犯因黃睿病後阻其買食一語,遽稱事本理直,遂欲為之原情留養,而該部亦即照拟核核。
揆之情理,殊未允協。
蓋留養之例,乃法外之仁,必該犯實系理直,或誤傷緻斃,既有一線可原,因得邀恩末減。
若以尋常鬪毆案件,意存遷就之見,曲為開脫,則殺人者死,于定律之意何居。
即如所雲,郭端既知黃睿病後為之勸阻,獨不知病後之人不可力毆乎。
且其勸阻亦因己欲買食耳。
此宜照例定罪,秋審時自在可矜之列,是其監禁不過一二年之間。
而定案之初,犯者尚知情法相準,俾好勇之風,因而稍戢,闾閻甯而緻毆斃者鮮,所全實多,又何必于理宜禁,教一二鬪很之人而曲為開脫乎。
若以該犯身系獨子,不宜羁于囹圄,即出之囹圄,此等敗類亦難責其盡心孝養也。
且一二年後,原屬矜免,何必亟亟耶。
迩年以來,鬪毆之案漸多,未必非水懦之弊。
姑息以緻縱惡養奸,是誰之咎。
朕欲博寛厚,則一切谳章可以不覽,較諸臣更省力而得名。
然朕必不為也。
郭端依拟應絞。
着監候秋後處決,再将此通行曉谕。
俾司憲者知臨事悉心檢核,一歸平允,以副朕明刑弼教之至意,欽此。
恭譯各上谕,有寛有嚴,未盡畫一,後來或準或駁,迄無一定。
近數十年以來,凡情傷稍重者即不在準留之列,而定案時凡與例相合者,即令取結送部,迨結已到矣,而又有不準留者,不又渉于紛煩乎。
天文生有犯:巻首 凡欽天監天文生習業已成(明于測驗推歩之法),能專其事者,犯軍流及徒,各決杖一百,餘罪收贖(仍令在監習業。
犯謀反叛逆縁坐應流及造畜蠱毒,采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及犯鬪毆傷人,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編配剌字,與常人一體科斷,不在留監習業之限)。
此條原載工樂戸及婦人犯罪條内。
雍正三年分出,另立此目,其小注系順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删定。
條例 天文生有犯一,凡欽天監官為事請旨提問,與職官一例問斷。
該為民者送監,仍充天文生身役。
該徒流充軍者,備由奏請定奪。
其有不由天文生出身者,悉照例革職發遣。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原例與職官一例問斷句,系與文職運炭等項一例問斷。
該徒流充軍句,系該充軍者。
雍正三年増删。
輯注。
該為民而仍充天文生,該充軍而必奏請定奪,亦以專精其業而優之也。
若由别衙門改用,不由天文生出身,是不能專其事者矣。
故悉照例革職發落。
集解。
此例為欽天監官有由天文生出身,有不由天文生出身,須分别治罪也。
謹按。
原例系該充軍者。
蓋軍罪較徒流為重,徒流律有明文,且已包在上文運炭等項之内矣,故專言軍罪也。
□律專言天文生例,則兼及欽天監官,即律内習業已成,能專其事者也。
□為民應改革職,與贖刑門祠祭生一條參看。
天文生有犯一,養象軍奴犯該雜犯死罪及徒流罪,決杖一百,倶住支月糧(如徒三年,就住支三年月糧也)。
各照年限,常川養象,滿日仍舊食糧養象,笞杖的決。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載在犯罪免發遣門。
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謹按。
此例無軍罪字樣,應與上條參看。
□前明無折枷之例,是以僅住支月糧,惟流罪住支若幹年份,礙難懸斷。
工樂戸及婦人犯罪:巻首 凡工匠樂戸犯徒罪者,五徒并依杖數決訖,留住(衙門)照徒年限拘役(住支月糧。
其鬪毆傷人及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發配剌字,與常人一體科斷,不在留住拘役之限)。
其婦人犯罪應決杖者,奸罪去衣(留袴)受刑,餘罪單衣決罰,皆免剌字。
若犯徒流者,決杖一百,餘罪收贖。
此仍明律。
原有天文生一節,雍正三年分出,另為一條,并将此文删改。
乾隆五年増修。
謹按。
工匠樂戸是否賤役,抑系名籍在官,如唐樂屬太常、工屬少府之類,律無明文。
而人戸以籍為定門則除軍民外,尚有驿竈醫蔔、工樂諸色人戸,并無匠戸。
逃避差役門則雲,丁夫雜匠在役及工樂雜戸(謂驿竈醫蔔等戸),逃者笞五十,除名當差。
律本系軍民匠竈,各從本色,後又删去匠字,色目亦參差不齊。
□原律系決杖一百。
上條亦然。
此律改為依杖數決訖,殊嫌參差。
□明律,工匠樂戸犯流罪者,三流并決杖一百,留住拘役四年。
輯注雲,不言徒罪者,以流且準徒,則五徒決杖,拘役不待言矣。
雍正三年改為工匠樂戸犯徒罪,并依杖數決訖,留住拘役,流犯并不在内,則有犯仍應實流矣。
惟養象軍奴犯徒流罪,決杖一百,倶住支月糧,各照年分,常川養象,滿日,仍舊食糧。
是流罪亦不實發,與此律意不符。
且留住不知系何衙門,拘役亦不知應充何差,均未明晰。
□唐律,老小廢疾犯流罪以下,收贖,婦人并不在内。
明律亦同。
乃此條婦人犯徒流亦準收贖,不知本于何條。
□唐律斷獄門,年八十以上,十歳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為證。
疏議謂以其不堪加刑。
明律亦同。
惟見禁囚不得吿舉他事律内,忽添入若婦人三字,未免參差。
□唐律無婦人犯罪一概收贖之文,惟犯流則不應遠配耳。
今婦女犯罪例文増多,與老小廢疾同科,則皆此條律文誤之也。
□今律,婦人犯罪應決杖者,奸罪去衣受刑,餘罪單衣決罰。
杖罪與男子無異,應役則與男子迥殊,則以徒配必去家數百裡故也。
此非必不可變通者,何必概令收贖耶。
此與上天文生有犯律,均系犯罪免發遣之事,似應附入彼門,無庸另立名目。
婦女一層,亦可并入婦人犯罪門。
□唐律無犯罪免發遣之條,故特立此門。
明既有此律,又有免發遣之律,自系重複。
再,天文生有犯,原律系統于工樂戸之内。
雍正三年分列兩門,又将工樂戸犯流罪者改為徒罪,而其實并無工匠樂戸名目,律亦系虛設耳。
條例 工樂戸及婦人犯罪一,和聲署官俳精選樂工演習聽用,若樂工投托勢要,挾制官俳及抗拒不服拘喚者,聽申禮部送問,就于本司門首枷号一個月發落。
若官俳徇私聽囑,放富差貧,縱容四外逃躱者,參究治罪,革去職役。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原例和聲署系教坊司,禮部奏準,将教坊司名色改為和聲署。
雍正七年、乾隆五年亦将比例改定。
輯注。
官俳即教坊司官名也。
謹按。
與贖刑門太常寺廚役二條同。
□此前代例文與現在情事不同,似應删除。
工樂戸及婦人犯罪一,婦女有犯毆差哄堂之案,罪至軍流以上者,實發駐防為奴。
犯徒罪者,若與夫男同犯,一體随同實發。
亦不準收贖。
若婦女專犯徒罪者,仍照律收贖。
此條系嘉慶二十三年欽奉上谕,纂輯為例。
謹按。
此專為毆差哄堂而設。
□祖父母、父母将子孫及子孫之婦一并呈送者,将被呈之婦與其夫一并佥發安置。
見子孫違犯教令門,應參看。
□婦女與夫同拟實徒,止此一條。
殺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兇犯之妻女,改發附近充軍地方安置。
見殺一家三人門。
婦女充軍亦祗此一條(倶系随事纂定,并非通例)。
後漢書光武建武四年诏,女徒雇山歸家。
注,女子犯徒遣歸家。
毎日出錢雇人于山伐木,名曰雇山。
此婦女犯徒之辦法也。
工樂戸及婦人犯罪一,各直省審理婦女翻控之案,實系挾嫌挾忿,圖詐圖頼,或恃系婦女,自行翻控,審明實系虛誣,罪應軍流以上及婦女犯盜後,經發覺緻縱容袒護之祖父母、父母并夫之祖父母、父母畏罪自盡,例應問拟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者,均免其實發駐防為奴,各監禁三年。
限滿由獄管、獄官察看情形,實知改悔,據實結報,即予釋放。
傥在監複行滋事,犯該笞杖者,仍準收贖。
犯該徒罪以上,加監禁半年,軍流以上,加監禁一年,再行釋放。
若官吏獄卒故意陵虐者,照陵虐罪囚例加等治罪。
其婦女翻控,訊明實因伊夫及尊長被害,并痛子情切,懷疑具控及聽從主使出名誣控,到官後供出主使之人,倶準其收贖一次。
如不将主使之人供明,仍照例監禁,俟三年限滿,再行分别禁釋。
此條系嘉慶二十三年,刑部核議貴州道監察禦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