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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呉傑條奏,各省婦女及年老殘廢之人,翻控審虛,罪至軍流,不準收贖等因。

    欽奉上谕,纂輯為例。

    道光二年改定(原奏見刑案彙覽)。

     謹按。

    婦人犯徒流等罪,例得與老疾等一體收贖,故律有老小、笃疾、婦人,除謀反、叛逆、子孫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内為人盜詐、侵奪、殺傷之類聽吿,餘并不得吿之文。

    例又有誣吿者,罪坐代吿之人,及隐下壯丁,故令老幼殘疾婦女家人奏訴,立案不行,仍提壯丁問罪,并婦女有犯小事牽連,提子侄兄弟代審之語,皆所以示矜全、防誣陷也。

    現在罪坐代吿之例竟成具文,而又特立京控不準駁斥專條,殊與律意不符(査,京控不準駁斥,後又奉有谕旨,分别準駁,非盡不準駁斥也。

    刑例不載,自系疏漏。

    說見訴訟門。

    ) □婦女翻控,初定之例,本系實發駐防為奴。

    此例略為變更,是以有免其實發駐防為奴之語。

    婦女犯盜,緻縱容袒護之父母等自盡,系由為奴改發煙瘴充軍,是以亦有免其實發駐防為奴之語。

    第圖詐挾嫌翻控,系屬出于有心。

    因盜緻父母自盡,實系出于意外。

    圖詐等項尚可改悔,緻父母自盡,何改悔之可言,措辭未見允協。

     □子孫犯奸盜,緻縱容袒護之祖父母、父母畏罪自盡,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系嘉慶六年定例。

    十七年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并添子孫之婦有犯與子孫同科等語。

    二十二年又改為煙瘴充軍,載入訴訟門内。

    其例文雲,子孫有犯奸盜,如祖父母、父母縱容袒護,後經發覺,畏罪自盡者,将犯奸盜之子孫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子孫之婦有犯,悉與子孫同科雲雲。

    是無論因奸因盜均應發煙瘴充軍,免其為奴矣。

    而因奸緻縱容之父母自盡,婦女實發駐防為奴,又載在威逼緻死門内,不免參差。

    且婦女犯軍罪,無有不收贖者。

    此處複奏請監禁三年何也。

    豈忘卻此項之并不為奴乎。

    殊不可解。

    原奏請免其為奴,酌加監禁者四條。

    本為恃婦翻控起見,而類及于毆差哄堂,姑謀殺子婦及因盜緻父母自盡三項。

    上谕祗準此二項,而因盜緻父母自盡一項,本不在為奴之列,反多監禁三年,不幾多此一舉乎。

    再,訴訟門内系統指男女而言,威逼門内專言婦女因奸,不特與訴訟門稍有參差,且因盜者監禁,因奸者實發,男子不論因奸因盜均拟充軍,婦女則如系因奸,即應實發為奴,尤嫌參差(說見各條内)。

     工樂戸及婦人犯罪一,京城奸媒有犯誘奸、誘拐罪,坐本婦之案,如犯該軍流,倶實發各省駐防為奴。

    其罪止徒杖者,準其收贖。

    徒罪所得杖罪,即照婦女犯奸之例,一體的決,不準收贖。

     此條系道光十三年,禦史鮑文湻奏請嚴懲拐賣,以維風俗一折,纂輯為例。

     謹按。

    此例較别條為嚴,必實有可惡情節,方可照此實發,若尋常誘拐之案,似應仍準收贖。

     □此外或系屢犯,怙惡不悛,或設計誘拐多次,亦應加嚴。

     □與犯奸門藉充人牙一條參看。

     工樂戸及婦人犯罪一,婦女犯軍流等罪,除例載實發駐防為奴(按,此應實發者)及酌量監禁,免其實發各條外(按,此應監禁者。

    見上條),若系積匪并窩留盜犯多名,及屢次行兇、訛詐,罪應外遣者,實發駐防給官兵為奴。

    罪應軍流者,準其收贖一次,仍詳記檔案。

    如不知悛改,複犯前罪,即行實發駐防,不準收贖。

    犯該徒罪以下者,仍準收贖,不得加重實發。

     此條系同治三年,刑部議覆禦史富稼奏請婦女犯罪不準收贖,并七年禦史範熙溥奏準定例。

     謹按。

    積匪、訛詐并無外遣罪名,惟窩留盜犯二人,方拟遣耳。

    而此等情節,婦女犯者最少。

     □婦女犯軍流,從無單身發配之例。

    嗣因有情節可惡,發往駐防為奴者,複以為奴過重,酌加監禁。

    此二條則又發駐防為奴,畸重畸輕,刑章果有一定耶。

     徒流人又犯罪:巻首 凡犯罪已發(未論決)又犯罪者,從重科斷。

    已徒已流而又犯罪者,依律再科後犯之罪。

    (不在從重科斷之限。

    )其重犯流者,三流并決杖一百,于配所拘役四年。

    若(徒而又)犯徒者,依後所犯杖數,該徒年限(議拟明白,照數)決訖(仍令)應役(通前),亦總不得過四年。

    (謂先犯徒三年,已役一年,又犯徒三年者,止加杖一百,徒一年之類,則總徒不得過四年。

    三流雖并杖一百,倶役四年,若先犯徒,年未滿者,亦止總役四年)。

    其(徒流人又犯罪),杖罪以下(者),亦各依(後犯笞杖)數決之。

    (充軍又犯罪亦準此)。

    其應加杖者,亦如之。

    (謂天文生及婦人犯者,亦依律科之)。

     此仍明律。

    其小注系順治、康熙年間及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 徒流人又犯罪一,先犯雜犯死罪,納贖未完,及準徒年限未滿,又犯雜犯死罪者,決杖一百。

    除杖過數目,準銀七分五厘,再收贖銀四錢五分。

    又犯徒流笞杖罪者,決其應得杖數。

    五徒三流,各依律收贖銀數,仍照先拟發落。

    若三次倶犯雜犯死罪者,奏請定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原例第二、第三句系運炭納米等項未完及做工等項未滿。

    雍正三年删改。

     輯注。

    此例言先犯雜犯死罪,納贖未完,徒限未滿又犯罪者,決杖并收贖之法,所以補律之未備也。

     箋釋雲,一,議得某人所犯,合依某律絞,系雜犯,準徒五年,系軍餘。

    査得本犯先在某司問拟絞罪,做工未滿,今又犯該前罪,照例決杖一百,除杖過數目準銀七分五厘,再收贖銀四錢五分,仍照先拟送工部做工五年,滿日随住。

     □一,議得某人所犯,合依某律減等拟徒。

    査得本犯先問拟絞罪,遞發守哨,未曾着役,今又犯該前罪,照例決訖應得杖數,餘罪依律收贖銀數,仍照先拟絞罪,遞發缺人墩台守哨五年,滿日随住。

     □一,議得某人所犯合依某律減等杖六十,徒一年。

    査得本犯先問拟絞罪,做工在逃,今又犯該前罪,縁已問拟杖九十的決訖。

    除六十準作今犯杖數,餘三十合準徒四十八日,今止貼徒三百一十二日,照例收贖,仍照先犯絞罪送發役所五年,滿日随住 □(三次倶犯雜犯死罪)。

    一,議得某人依某律絞,系雜犯,準徒五年。

    査得本犯先在某處問拟雜犯斬罪,準徒五年,發某驿擺站未滿,續在某處亦問雜犯絞罪,照例決杖,餘罪收贖,今又犯該前罪。

    縁本犯三次倶犯雜犯死罪,擅難發落,應合監候,奏請定奪。

     集解。

    此條仍明例,第以鈔數改為準銀。

    蓋明時做工等項未滿,又犯雜犯死罪者,決杖一百,餘杖過數目準鈔六貫,再收贖鈔三十六貫。

    今改為準銀七分五厘,再收贖銀四錢五分者,以明時鈔六貫止算銀七分五厘。

    鈔三十六貫止算四錢五分也。

     □三次倶犯死罪,如一人先于某處問拟雜犯斬罪,準徒五年,發某驿擺站未滿,又在某處亦問雜犯絞罪。

    照例決杖,餘罪收贖。

    今又犯該前罪,因本犯三次倶犯雜罪,難以發落,應監候,奏請定奪也。

     謹按。

    此系前代例文,系專指運炭納米及做工等項而言,故決杖外餘罪皆準收贖。

    現在并無此等案犯矣。

     □此原例本系三條,首條言先犯雜犯死罪,複犯雜犯死罪及徒流笞杖之罪。

    二條、三條言先犯徒流笞杖,後犯雜犯斬絞之罪,皆所以補律之未備也。

    後将下二條删去,因此條有三犯奏請定奪之文,是以仍存例内。

    惟究與現行定例諸多不符,似應一并删除。

     □徒流重犯律系在配拘役,例則加拟枷号。

    烏魯木齊遣犯又系鎖帶鐵杆,此則準予收贖,與律例均屬不符。

    若謂系雜犯死罪專條,彼五徒外,尚有遷徙一條,又将如何辦理耶。

    一事一例,殊嫌紛煩。

     □原例運炭、納米等項未完及做工等項未滿,自系指例難決配及未至徒配而言,改為納贖未完已覺牽強,準徒年限未滿複犯,是否五年之内複犯,抑系配所複犯之處,均難臆斷。

     □徒流人重犯徒流,律有拘役四年之文。

    準徒與徒犯不同,與軍流亦異,是以又立有此條。

    惟以準徒五年之罪,僅贖銀四錢五分,殊嫌太輕,亦與軍流在配複犯徒流等罪科斷迥殊。

    且此等案件百無一二,有犯無難比照定斷,似可無庸定立專條。

     □此條系指有犯例應運炭納米及做工等項而言,與在徒配又犯不同,仍照先拟發落,謂仍運炭納米做工也。

    與贖刑門,軍民諸色人役分别有力無力一條例文參看自明,今不然矣、此條箋釋講解明晰,詳細參玩,自系爾時辦法,與今例不符。

     雜犯死罪,惟監守及常人盜犯者頗多,餘倶絶不概見。

    監守盜尚可完贓減免,尋常竊盜尚加等治罪,常人如再犯盜竊倉庫,豈得僅照此收贖耶。

    雜犯斬絞律共九條,附録于左。

     雜犯斬。

     □戸律,内府承運庫交割餘剩之物,朦胧擅将出外者。

     □禮律,稱訴冤枉借用印信封皮入遞,借者及借與者。

     □刑律,盜内府财物者(例改實犯死罪),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等物四十兩(餘條以監守自盜論者依此)。

     雜犯絞。

     □吏律,軍官犯罪,不請旨上議當該官吏(後改應議之人有犯)。

     □兵律。

    車駕行處,軍民沖入儀仗内者。

     □沖入儀仗内奏事不實者(例改充軍)。

     □在京守禦官軍,遞送逃軍妻女出京城者 □逃軍買求者 □刑律,常人盜倉庫錢糧八十兩(例專指為從,亦無雜犯名目)。

     □冢先穿陷及未殡埋開棺椁見屍者(例改軍罪)。

     徒流人又犯罪一,免死減等發遣新疆甯古塔、黒龍江等處盜犯。

    除脫逃被獲,仍照定例斬決外,如在配所殺人及犯别項無關人命,罪應斬絞監候者,該将軍等奏咨到部。

    刑部査明原案,定拟斬決,分别題奏,行文該将軍,于衆人前即行正法。

    犯該徒罪以上者,拟斬監候。

    犯該笞杖者,枷号三個月,鞭一百。

    至平常發遣人犯,在配殺人,仍分别謀故鬪毆,按律定拟。

    如犯該遣罪者,在配所枷号六個月。

    犯該軍流者,枷号三個月。

    犯該徒罪者,枷号兩個月,倶鞭一百。

    犯該笞杖者,各照應得之數,鞭責發落。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四十八年,甯古塔将軍題,發遣人犯騷達子在配打死齊蘭保一案,議準定例,乾隆五年修改。

    一系乾隆五年,刑部議覆甯古塔将軍吉黨阿咨免死盜犯劉五圖等行竊一案,經九卿議準定例,五十三年修并,道光十四年改定。

     謹按。

    此例祗言免死發遣盜犯,而不言免死軍流人犯。

    徒流人逃門,又有秋審緩決遣犯,第免死盜犯,亦有問拟軍流者,脫逃即應正法,則犯應死罪名,亦應以免死遣犯論。

    名目既多,例益紛煩矣。

     □遣犯在配殺人,康熙年間,不論原犯罪名輕重,即行正法。

    乾隆五年始分别免死盜犯及平常遣犯定拟。

    其不言軍流者,自系舉重見輕之意。

    下又有軍犯在配複犯之文,應參看。

    然倶較原定例文為寛。

     □平常遣犯在配有犯,與在逃罪名不同。

    犯笞杖者,枷号三個月,與下改發煙瘴之竊盜一條相同,徒罪以上則相去懸絶矣。

    乾隆五年,威逼人緻死門内改枷号半年為三個月,聲明枷号無過三月者,後逐漸加増,且有加至三年及永遠枷号者。

    此例加拟枷号日期,究系仿照何條,并與下烏魯木齊地方一條參看。

     □不用杖而用鞭責,蓋指為奴人犯而言。

    既與滿洲披甲人為奴,即照旗下家奴辦理。

    (旗下家奴犯笞杖者,以鞭代之,不折責。

    )至發往當差人犯,則與為奴不同,概拟鞭責,似無區别。

    縁從前外遣人犯,均系發往甯古塔等處,分别旗下民人當差為奴。

    後改發新疆,其種地當差之犯不一而足,且有給縁旗兵丁為奴者。

    如在配有犯,似未便倶拟鞭責。

    若謂外遣人犯均應鞭責,并無加杖之例,新疆等處民人犯罪,亦可改杖責為鞭責乎。

     徒流人又犯罪一,閩省沿海府屬,如有金刃傷人問拟杖徒之犯,或在配所,或徒滿回籍,仍執持金刃傷人者,倶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乾隆三十六年福建按察使張鎮奏準定例。

    (原奏系漳、泉、台灣三府)。

     謹按。

    此例專指閩省而言,惟各省聚衆械鬪案内拟徒之犯,似亦應照此例辦理。

     □強悍好鬪之風,不獨閩省為然,鬪毆門内有沿江濱海及南陽等處兇徒各條,應參看, □此條應與沿江濱海條修并為一。

     徒流人又犯罪一,軍犯在配複犯徒罪分别枷号徒一年者,于配所枷号一個月,毎等遞加五日(按,一年半三十五日,二年四十日,二年半四十五日,三年五十日)。

    複犯流罪及複犯軍罪,輕于原犯罪名,或與原犯罪名相等者,即照原犯罪名加等調發。

    若複犯軍罪重于原犯罪名者,即照複犯罪名加等調發,各枷号一個月,罪至極邊煙瘴者,發遣新疆,酌撥種地當差(按,無論原犯複犯也)。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山東按察史沈廷芳條奏定例(原奏與軍犯脫逃系屬一事),道光十四年修改。

     謹按,此例專言軍犯而未及流犯,以軍犯本系應,役之人,與流犯不同。

    已流又犯流,仍應照律拘役,故不複叙也。

    第近來軍犯不應役者居多,與流犯不甚懸殊,不過名目不同耳。

    其實在配拘役亦系空言,似不如一體枷号,較覺畫一,特計較輕重調發别處,似可不必也。

     □已流又犯流罪,律止拟杖拘役,并不另流别處。

    即唐律疏議所謂,前犯處近,後犯處遠,即于前配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