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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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決,不複更配遠流之意也。

    此例加拟枷号,自系以枷代其拘役,尚不至大相懸絶,然必改調他處,義無所取。

     □流犯不改發,雖原犯二千裡,後犯三千裡,亦祗在配拘役軍犯,既加枷又調發,殊嫌無謂。

     □此軍犯,是否專指因案拟軍人犯。

    其免死減軍之犯,可否照此辦理。

    記考。

    徒流人逃門,系分兩項。

     □軍罪有枷号而新疆無枷号,亦不畫一。

    且言枷号而未及杖,似應添入。

    以本律原有決杖之文也。

    上條遣犯枷号之外,倶鞭一百。

    此等應杖即可類推。

     □與上平常遣犯在配一條參看。

     徒流人又犯罪一,尋常竊盜問拟軍流徒罪,到配後除犯非偷竊及所犯罪重者,仍各照律例辦理外,其有在配在逃行竊,審系一二次,贓未至滿貫者,徒罪複犯,拟以滿流,軍流複犯,倶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若犯至三次者,徒罪複犯,亦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軍流複犯,發遣新疆,酌撥種地當差。

    計贓滿貫者,仍照律拟絞監候。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議覆浙江按察使李治運條奏,并三十二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奏準,并纂為例。

    四十二年,嘉慶六年修改,道光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

    已徒已流,而又犯徒流等罪。

    及流徒犯在配脫逃,律内倶有決杖拘役之法。

    至竊盜罪名,總應以贓數為斷。

    如在配在逃複行犯竊,自應計其贓數之多寡,與逃罪相比,從其重者論,方無岐誤。

    此條例意雖系為嚴懲竊盜而設,惟不計贓論罪,而但以已至三次以上,即拟以充軍外遣,究嫌未盡允協。

    且既不照徒流人又犯罪律科斷,自應移入竊盜門内。

    即如因搶奪問拟徒流軍罪複犯搶奪,載在搶奪門。

    此條何以又附入此律耶。

    亦不畫一。

     □此例在配在逃行竊,雖不明言再犯,其實皆再犯也。

    改發之後又複犯竊,則三犯矣,如何科罪。

    此條及下條倶未叙明。

    是犯徒流者,較尋常竊盜為嚴,犯死罪者,又較尋常竊盜為寛,殊非律意。

     □再,此條系别于下改發極邊煙瘴充軍之竊盜而言,故添入尋常二字。

    如三犯計贓銀不及十兩,錢不及十千,即應拟流。

    ?此等人犯在配在逃行竊,應否以尋常竊盜論之處,礙難辦理,添入此二字,殊覺無謂。

     徒流人又犯罪一,旗下另戸人等,因犯逃人匪類及别項罪名,發遣黒龍江等處,并奉天、甯古塔、黒龍江等處,旗人發遣各處駐防當差者,三年後果能悔罪改過,即入本地丁冊,擇其善者挑選匠役披甲,給與錢糧。

    三年内不行改過及已過三年,造入丁冊後複行犯罪,即銷除旗檔,改發雲貴、兩廣,令地方官與民人一體嚴加管束。

    奉天、甯古塔、黒龍江等處人犯解送刑部轉發。

    其各省駐防人犯,就近移交該省督撫,解往應發省分充配。

    該将軍于彙題一年内收到人犯數目本内一并彙題,至奉旨發遣旗下另戸内,如有行兇為匪者,該将軍另行請旨辦理。

     此條系乾隆三十年黒龍江将軍傅僧阿條奏定例。

    原載督捕則例,三十七年移附此律。

    五十三年修改,嘉慶九年改定。

     謹按。

    從前另戸旗人逃走一月以外者,不論投回拏獲,倶發黒龍江當差。

    在逃匪類一月以内投回者,仍送部發遣拉林。

    即此條所雲逃人匪類是也。

    後改為投回者免罪,被獲者鞭一百,則犯逃罪者并不發黒龍江矣。

    若匪類則銷除旗籍,與民人一體定拟,犯罪免發遣門例文極明。

    此例首逃人匪類等語,即屬贅文。

    至年終彙題犯罪事發在逃及徒流遷徙地方門均有此語。

    此例即系照彼條辦理,後将彼條改為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此條仍從其舊,似應一并删改。

     □滿洲、蒙古發往新疆種地當差之犯,三年改過安分,編入本地丁冊,挑入駐防兵丁,見徒流遷徙地方門。

    惟彼有免死減等定限五年一層,為此所無。

    流犯在道會赦一條,與此例相類,而無匪類二字。

    均應參看。

    奉天省應發黒龍江等處人犯,即由盛京刑部、奉天府發遣。

    外省應發黒龍江等處人犯,該督撫饬屬徑行解往,均毋庸解赴在京刑部轉發,亦見徒流遷徙地方門,應與此條此層修并為一。

     徒流人又犯罪一,改發極邊煙瘴充軍之竊盜,在配複犯行竊,計贓滿貫者。

    仍照尋常竊盜問拟。

    軍流人犯複竊滿貫,拟絞監候。

    若在配複竊贓未滿貫,審系一時掏摸計贓無幾。

    及偷摘蔬果,罪止杖責者,即于配所枷号三個月。

    (按,此處枷号三月,與上免死盜犯同)計贓。

    複犯徒罪者,枷号一年,複犯流罪者,枷号二年,複犯軍罪者,枷号三年(按,枷号并不以三月為限矣。

    )令地方官按月點卯驗封,發市示衆。

    若在逃複竊,贓未滿貫,應仍依煙瘴人犯脫逃例,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

    傥發遣後複犯行竊,即照軍犯在配複竊例,分别辦理。

     此條系乾隆三十四年,刑部議覆廣東按察使富勒渾條奏定例。

    道光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

    改發極邊煙瘴充軍之竊盜,有因犯積匪猾賊改發者,有照上條在配在逃複竊改發者,有竊盜三犯計贓三十兩以上改發者,有由秋審緩決改發者。

    三犯計贓改發及秋審緩決改發内,亦有三犯計贓拟絞之案。

    此次在配複竊,則四犯矣。

    在逃行竊發往新疆後,複行犯竊,則五犯矣。

    即積匪猾賊及在配在逃之徒流軍犯,亦有三犯在内。

    如贓至五十兩以上,仍拟枷号,不以三犯論。

    是律應輕者,而反從重,律應重者,而反從輕,殊嫌未協。

     □三犯律應拟絞,例則計贓五十兩方拟絞罪,已屬從寛。

    緩決減軍後,複犯行竊,計贓在徒流以上,僅拟枷号,是何理也。

    同一計贓五十兩以上之案,初則問絞,後則加枷,情法固應如是耶。

     □再,原例雖無三犯之文,而計贓滿貫即拟絞決,尚非一概從寛,改為絞候,未知何故。

    其未至死罪者,照軍犯在配複竊例辦理,即本條計贓分别枷号之例也,與下遣犯在配複犯例,亦不無參差,應參看。

    此例與上問拟軍流徒罪之尋常竊盜一條,均指竊盜而言,并不用徒流又犯罪之律。

    似應歸入竊盜門内。

     徒流人又犯罪一,凡發遣人犯,于經過處所,辱官、詐财、生事不法者,無論滿漢軍民,如系原拟斬罪免死減等人犯,該地方即行羁禁嚴審,通詳該上司核明具題。

    将不法解犯,即于經過處所,照原犯斬罪正法示衆。

    傥州縣官隐匿不報,或該管上司不行轉掲題參者,倶交部照例分别議處。

    如系平常發遣人犯,倶照徒流人又犯罪律分别治罪。

     此條系雍正七年定例,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此例系遵照雍正七年上谕纂定,蓋專為由京充發煙瘴之包衣旗人及太監等犯而設。

    上谕内明言,此等八旗包衣發遣重罪欽犯,一到外省,衆人不知其來歴,認為朝廷得力之人雲雲,甚屬明顯。

    修改之例,則專指免死遣犯言之矣。

    軍流如何科斷,并無明文,其生事不法與辱官詐财,是否一串,抑系另犯别事之處,亦難臆斷。

    至遣犯另犯軍流徒罪,例系酌加枷号。

    此雲照律治罪,亦屬參差。

     徒流人又犯罪一,發遣吉林、黒龍江等處免死盜犯,在配偷竊官糧,計贓八十兩以上者,為首拟斬立決,其不及八十兩并為從之犯,仍各照本例問拟。

     此條系嘉慶十九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現在免死盜犯并不發遣吉林、黒龍江,似應改為強盜案内免死發遣之犯在配雲雲。

     □再,査常人盜倉庫錢糧八十兩,律應拟絞。

    系雜犯準徒五年。

    例則至一百兩方拟實絞。

    今以八十兩上下分别立決、監候,則偷竊鞘銀之案,自應亦以八十兩下下分别定拟矣。

    與上犯該斬絞監候者,即行正法,及在配犯徒罪并賊盜門穿穴壁封各條參看。

     □此即免死盜犯在配犯該徒罪以上之事也。

    既有專條似可無庸另纂為例。

     徒流人又犯罪一,回民因行竊窩竊發遣、複在配行竊,初犯枷号二年,再犯枷号三年,三犯即永遠枷号。

    若在逃行竊,被獲亦遞回配所,照此例辦理。

    傥計贓逾貫及行竊時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

    秋審概入情實。

    拟枷人犯有年限者,滿日,倶鞭一百,遇赦倶不準援減。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順天府府尹審奏,窩竊回匪大李三等拟遣一折,奉旨纂輯為例。

     謹按。

    此例共系三條,一載在徒流人逃。

    一載在盜賊窩主,應參看。

     □回民窩竊罪應煙瘴充軍者,改發新疆為奴,載在盜賊窩主門内。

    其竊盜門内,回民行竊如系結夥持械,倶改發煙瘴充軍,并不發遣新疆,則是回民窩竊有遣罪,而行竊并無遣罪也。

    第煙瘴充軍之犯從前亦謂之發遣,後專以新疆、黒龍江等處為發遣,而煙瘴軍犯與近邊等項相等,相沿至今,諸多參差。

    況犯罪免發遣系屬律目,又何嘗專指新疆等處耶。

    似應将新疆、黒龍江。

    吉林等處及四省煙瘴并各省駐防為奴者,均謂之遣犯,其餘仍謂之軍犯。

    明立界限,庶無錯誤。

    若謂四省煙瘴究屬内地,與新疆不同,彼吉林、黒龍江等處又豈得岐視之耶。

    再,煙瘴及新疆人犯現在均系改發極邊足四千裡,并不實發。

    若在配有犯亦難定拟,似應于徒流遷徙地方門内,特立專條,以免岐誤。

     □尋常竊盜亦有問發新疆者,如本門因竊拟以軍流,在配在逃複竊三次等類是也。

    回民内亦有此等人犯。

    例祗言複犯行竊,而不言複犯窩竊,亦不赅括。

    逃後行兇為匪。

    犯該軍流即應拟絞,不止枷号二三年已也。

    逃後行竊非為匪乎。

    而仍照在配定拟,何也。

    下發遣為奴人犯在配行竊一條,其枷号日期與此亦不相符,均屬參差。

     此條計贓逾貫自系指一百二十兩以上而言。

    若三犯贓至五十兩,是否拟絞,抑仍枷号三年之處,記核。

     徒流人又犯罪一,發遣黒龍江等處為奴人犯,有被伊主圖占其妻女,因而緻斃者,将伊主照故殺奴婢例治罪。

    傥為奴人犯有誣捏挾制伊主者,照誣吿家長律治罪。

     此條系乾隆元年刑部遵旨議準定例。

    (原奏見徒流遷徙地方門,曾為職官及進士條)。

     謹按。

    此條與徒流人又犯罪例文未符,似應移于奴婢毆家長門,與家主将奴仆之妻妄行占奪一條修并為一。

     □故殺無罪奴婢,律止杖六十,徒一年。

    即官員故殺奴婢例,亦止降級調用。

    此雲照故殺奴婢例治罪,彼雲發黒龍江當差,輕重殊不畫一。

     徒流人又犯罪一,凡發遣新疆人犯并黒龍江等處為奴人犯,在配行竊,初犯者在配所枷号一年,再犯者枷号二年,三犯者枷号三年,至四犯者即拟以永遠枷号。

    遇赦不準援免。

     此條系乾隆四十五年黒龍江将軍永玮奏,發遣為奴之張二,在配行竊五次,拟以永遠枷号一案,奏準定例。

    嘉慶六年、十九年改定。

     謹按。

    此條是否專指因竊發遣,抑無論因别事發遣,均照此定拟,并未叙明。

     □軍犯在配行竊,例有明文,遣犯例無治罪之條,是以定有此例。

    嘉慶六年修例時,将三次、四次字改為初犯、再犯、三犯、四犯,無論竊盜,無四犯之文,且不論贓數多寡,亦與軍犯在配複竊,分别贓數科斷之處不符。

    況前條明言改發新疆後,複犯行竊。

    照軍犯在配複竊例辦理。

    與此條亦覺參差。

    且與回民複竊一條亦彼此互異。

    似應修改一律。

     □尋常竊盜三犯,如贓至五十兩,即應拟絞。

    此條及上回民在配行竊一條,三犯不問死罪。

    意在從嚴,而例文又複從寛何也。

     徒流人又犯罪一,烏魯木齊地方遣犯,如有在配滋事犯法及乘間脫逃,并逃後另犯不法情事,除罪應斬絞者,仍照例辦理外,其因罪無可加,例止枷責之犯,核其所犯事由,如系軍流徒罪,繋帶鐵杆二年,如系笞杖等罪,系帶鐵杆一年。

    果能安分,限滿開釋,仍令分别當差為奴。

    傥釋放後仍不悛改,再系一年。

    如有怙惡不悛,即令永遠系帶。

    地方官毎辦一案,報明将軍、都統,按季彙冊咨部,開釋時亦報部査核。

    如有挾嫌誣陷及徇隐不報者,照例辦理。

     此條系鹹豐元年烏魯木齊都統毓書條奏定例。

     謹按。

    平常遣犯在配犯遣罪者,枷号六個月,犯軍流者枷号三個月,徒罪枷号兩個月,犯笞杖者,照應得之數鞭責。

    此亦遣犯也,與平常遣犯分别枷号之例不符。

    改發極邊煙瘴充軍之竊盜,在配複竊,罪止杖責者,枷号三月,計贓。

    複犯徒罪,枷一年,流罪枷二年,軍罪枷三年。

    脫逃,改發新疆。

    複犯行竊,照此例分别辦理。

    新疆遣犯并黒龍江等處為奴人犯,在配行竊,初犯枷一年,再犯二年,三犯三年,四犯永遠枷号。

    均應參看。

     □因枷号太輕,故改為系帶鐵杆,然日久亦成具文。

    現在鎖帶鐵杆、石墩之犯脫逃者,比比皆是,果何益耶。

     □似應改為外遣人犯通例。

     此門例文太覺煩瑣,且有為竊盜而設者,不知三犯徒者流,三犯流者絞。

    唐律何等直捷,乃廢而不用,律則改而從嚴,例又改而從輕,複定有在配在逃複竊之條,遂不免諸多參差矣。

     □徒流人又犯罪,律有治罪明文。

    本門各例特為雜犯死罪及遣軍犯在配複犯而設,至竊盜在配在逃複竊,既不照徒流人又犯罪律科罪,自應仍歸竊盜門内,以免淆混,其閩省沿海府屬旗下另戸人等經過處辱官詐财,黒龍江為奴人犯各條,更與此門無渉,且不免有重複之處,似均應移并各門,以免淆混。

    其閩省沿海府屬下另戸人等經過處辱官詐财,黒龍江為奴人犯各條,更與此門無渉。

    不免有重複之處。

    似均應移并各門,以免淆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