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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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親屬代首律内倶有明文,有犯均可援引。

    此特為脫逃即應正法人犯而設。

    用藥迷竊一層,亦因強盜門内載明脫逃正法故也。

    其實此等人犯并不在正法之列。

    說見彼門,應參看。

     犯罪自首一,聞拏投首之犯,除律不準首及強盜自首例有正條外,其餘一切罪犯,倶于本罪上減一等科斷。

     此條系乾隆三十八年,刑部議覆江蘇按察使胡季堂奏準定例。

     謹按。

    事未發而自首,律得免罪。

    知人欲吿而自首,律得減罪二等,本有分别,此又立有減一等之條,較知人欲吿又加嚴矣。

     □唐律,知人欲吿而自首者,減罪二等坐之。

    《疏議》謂,犯罪之徒,知人欲吿,及案問欲舉,而自首陳,各得減二等。

    是聞拏自首,亦得減二等也,又何減一等之有。

     犯罪自首一,一人越獄半年内自行投首者,仍照原拟罪名完結(按,此層免其越獄之罪也)。

    如同夥越獄多人,有一人于限内投首,供出同夥,于半年内盡行拏獲者,将自行投首之犯,照原罪減一等發落(按,此免其越獄之罪,又于原犯罪上減一等也)。

    傥供出之同夥内尚有一二人未獲者,亦仍照原拟罪名完結。

    如系有服親屬拏首者,亦照本犯自首之例,分别完結。

     此條系雍正七年定例,原載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門,乾隆五十三年例,入此門。

     謹按。

    自首系屬通例,而越獄乃系專門,若自首均歸此門,強盜自首何以又改入彼門耶。

     □投回之犯,免其逃罪可矣,若因供出同夥,即予減等,似嫌太寛。

     □聽從越獄之犯限内投首,供出首夥各犯,盡行拏獲,減等發落,與強盜供出首盜逃匿所在一條相合。

    若起意糾夥越獄之犯投回,供出同夥,亦準減等。

    系死罪人犯,不但免其立決,且得減流,軍流以下人犯,不但免死,兼可減等,被糾者仍行加等,情法未見平允,且與犯罪共逃之律不相符合。

     □或雲私度越關律不準首,而越獄犯準首,殊覺參差。

    不知越獄本有原犯罪名,若脫逃未獲,并原犯罪名亦幸免矣。

    故度越不準首,而越獄仍準首也。

    然以半年為限,未知本于何例。

    若限外投首,自系仍照越獄辦理矣。

    犯别項罪名,并無投首限期,又何說耶。

    越獄罪名,向系照律辦理(流徒加二等,死罪依常律)。

    乾隆五十三年始行加重(斬絞改立決,軍流徒改絞候)。

    此例系雍正七年簒定,仍系爾時辦法,罪名尚無大出入。

    後越獄之例已改,限内外投回,不特死罪人犯,有立決、監候之分,即軍流徒犯,亦有生死之别矣。

    纂此例時,不知後改彼例,而修彼例時,亦未兼顧此例,遂不免有參差之處。

    凡例皆是,不獨此一條也。

     □監犯越獄,管獄官于四個月限内拏獲者,革職,免其拏問。

    此處以半年為限,似嫌參差。

    且各犯均未明立限期,而越獄之犯,以半年為限,亦嫌參差。

     □與上因變逸出一條參看。

     犯罪自首一,凡誘拐不知情婦人子女,首從各犯,除自為妻妾或典賣與人已被奸污者,不準自首外,其甫經誘拐,尚未奸污,亦未典賣與人,即經悔過自首,被誘之人實時給親完聚者,将自首之犯,照例減二等發落。

    若将被誘之人典賣與人,現無下落,誘拐之犯自首者,仍各按例拟罪監禁,自投首到官之日起三年限滿,被誘之人仍無下落或限内雖經査獲,已被奸污者,即将原拟絞候之犯入于秋審辦理。

    原拟流罪之犯,即行定地發配。

    傥能限内査獲,未被奸污,給親完聚者,各于原犯罪名上減一等發落。

     此條系嘉慶二十五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

    此系專指一事而言,不準首一層,減二等一層,減一等一層。

    道光十九年又有奏準章程,與此參看。

     □誘拐之案,律以賣為妻妾子孫者情罪為輕,賣為奴婢者情罪較重,例則不論良人,奴婢倶拟絞候,已與律文不符,此例又分别已未奸污,尤覺未盡允協。

    蓋拐賣人口,意止在于得财,其緻被奸污,究與身自犯奸不同,似不必因此加重。

    若謂損人名節,彼誘拐良人賣為奴婢,何嘗非損人名節之事,并不聞加重辦理,而獨嚴于此層,其義安在。

     犯罪自首一,鴉片煙案内人犯,如有事未發而自首及聞拏投首者,各照律例分别免罪減等。

    首後複犯,加一等治罪,不準再首。

     此條系道光十九年大學士軍機大臣會同各衙門及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此系亦系專指一事而言,似可删除。

     二罪倶發以重論:巻首 凡二罪以上倶發,以重者論。

    各等者從一科斷。

    若一罪先發,已經論決,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

    重者更論之,通計前(所論決之)罪,以充後(發之)數。

    (謂如二次犯竊盜,一次先發,計贓一十兩,已杖七十,一次後發,計贓四十兩,該杖一百,合貼杖三十。

    如有祿人節次受人枉法贓四十兩内二十兩先發,已杖六十、徒一年,二十兩後發,合并取前贓,通計四十兩,更科全罪,徒三年。

    不枉法贓及坐贓不通計全科)。

    其應(贓)入官,(物)賠償(盜)刺字,(官)罷職,罪止者,(罪雖勿論,或重科或從一,仍)各盡本法。

    (謂一人犯數罪,如枉法,不枉法。

    贓合入官。

    毀傷器物合賠償。

    竊盜合刺字,職官私罪,杖一百以上,合罷職,無祿人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之類,各盡本法拟斷)。

     此仍明律。

    其小注系國初時添入。

    又原律小注,二十兩後發,下系難同止累見發之贓,而無不枉法贓數語。

    乾隆五年以難同止累見發之贓等字,語意未明,因将此注増删。

     □按此唐律疏議中語也,不解唐律,故以為語意未明。

     條例 二罪倶發以重論一,凡人命案件,按律不應拟抵,罪止軍流徒人犯(如家長有服親屬,強奸奴仆、雇工人妻女未成,緻令羞忿自盡,罪應拟軍。

    向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因而緻死,罪應拟流。

    和奸之案,奸婦因奸情敗露,羞愧自盡,及窩弓不立望竿,因而緻死并擅殺奸盜罪人,罪應拟徒之類),除緻死二命,照律從一科斷外,如至三命者,于應得軍流、徒本罪上各加一等。

    三命以上者,按照緻死人數遞加一等,罪止發遣新疆,酌撥種地當差,不得加入于死。

    若緻死三命以上,例有專條者,各照定例辦理(如威逼人緻死,非一家至三命以上者,發近邊充軍之類)。

    至過失殺人之案,仍照律收贖,殺至數命者,按死者名數,各追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各親屬收領,毋庸加等治罪(至此等案件必須詳細研鞫,若核其案情近于過失,而情節較重,或耳目所可及,思慮所可到,并非初無害人之意者,應仍照例分别定拟,不得濫引過失殺律收贖)。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此專指命案内律不應抵者而言。

    各條内惟家長有服親屬,強奸奴雇妻女未成,緻令自盡一條,情節為重,且内有死系一命,按律亦應拟抵者,原例概拟充軍、已屬含混。

    此例二命仍拟充軍,三命以上以次加等,尤覺未協。

    而奴雇亦大有區别,設家長之功缌親屬,強奸雇工人妻女未成,緻死三四命以上,并無死罪,殊與例意不符。

     謀毆緻斃非一家三四命以上,原謀按照人數,以次加等,見鬪毆及故殺人。

     □調奸未成,和息後,本婦及其親屬自盡二命,發邊遠充軍。

    穢語緻本婦輕生,又緻其夫自盡,拟絞入緩。

    均見威逼人緻死,亦應參看。

     二罪倶發以重論一,身犯兩項罪名,援引各律、各例倶應斬決者,加拟枭示。

    (如一犯輪奸已成為首,一犯強盜入室搜贓,同時并發之類。

    )若身犯二罪應拟斬決,系同一律例,并非兩項罪名者,毋庸枭示。

    (如強盜入室搜贓,又行劫已至數次,同時并發,仍拟斬決之類。

    ) 此條系嘉慶九年,刑部核覆江西巡撫秦承恩題,龍南縣民缪細妹,緻傷小功堂兄缪三康身死,并缪細妹之母黃氏,自缢身死一案,奉旨恭纂為例,十四年増定。

     謹按。

    不同律例者加枭,同一律例者毋庸枭示,雖義無所取,惟一概加重,究與律意不符,故于從嚴懲辦之中,仍寓從一科斷之意。

     二罪倶發以重論一,凡兩犯淩遲重罪者,于處決時加割刀數。

     此條系嘉慶十六年,刑部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

    此條似可無庸纂入。

    法至淩遲至矣盡矣,即或情罪重大,連坐其妻子,籍沒其财産,已足蔽辜。

    此例于淩遲之外,又行加重,且明纂為例文,似可不必。

     犯罪共逃:巻首 凡犯罪共逃亡,其輕罪囚能捕獲重罪囚而首吿,及輕重罪相等,但獲一半以上,首吿者,皆免其罪。

    (以上指自犯者言,謂同犯罪事發,或各犯罪事發,而共逃者,若流罪囚能捕死罪囚,徒罪囚能捕流罪囚,首吿。

    又如五人共犯罪在逃,内一人能捕二人而首吿之類,皆得免罪。

    若損傷人及奸者不免,仍依常法)。

    其因(他)人(犯罪)連累緻罪,而(正犯)罪人自死者,(連累人)聽減本罪二等。

    (以下指因人連累而言,謂因别人犯罪連累以得罪者。

    如藏匿、引送、資給罪人,及保勘供證不實,或失覺察關防钤束,聽使之類,其罪人非被刑殺,而自死者,又聽減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吿(得免)及遇赦原免或蒙特恩減罪收贖者,(連累人),亦準罪人原免減等贖罪法。

    (謂因罪人連累以得罪,若罪人在後自首吿,或遇恩赦全免,或蒙特恩減一等、二等,或罰贖之類,被累人本罪亦各依法全免、減等、收贖)。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乾隆五年修改。

     同僚犯公罪:巻首 凡同僚犯公罪者,(謂同僚官吏聯署文案,判斷公事差錯,而無私曲者),并以吏典為首,首領官減吏典一等,佐貳官減首領官一等,長官減佐貳官一等(官内如有缺員,亦依四等遞減科罪。

    本衙門所設官吏無四等者,止準見設員數遞減)。

    若同僚官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私罪)論,其餘不知情者,止依失出入人罪(公罪)論。

    (謂如同僚聯署文案,官吏五人,若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論,其餘四人雖聯署文案不知有私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論,仍依四等遞減科罪)。

     ○若(下司)申上司(事有差誤,上司)不覺失錯準行者,各遞減下司官吏罪二等。

    (謂如縣申州,州申府,府申布政司之類。

    )若上司行下,(事有差誤,而)所屬依錯施行者,各遞減上司官吏罪三等。

    (謂如布政司行府、府行州、州行縣之類。

    )亦各以吏典為首(首領、佐貳、長官,依上減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國初時修改。

     公事失錯:巻首 凡(官吏)公事失錯,自覺舉者,免罪。

    其同僚官吏(同署文案法)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皆免罪。

    (謂縁公事緻罪,而無私曲者,事若未發露,但同僚判署文案官吏一人能檢舉改正者,彼此倶無罪責。

    ) ○其斷罪失錯(于入),已行論決者,(仍從失入人罪論),不用此律。

    (謂死罪及笞杖已決訖,流罪已至配所,徒罪已應役,此等并為已行論決,官司雖自檢舉,皆不免罪,各依失入人罪律減三等,及官吏等級遞減科之,故雲,不用此律。

    其失出人罪,雖已決放,若未發露,能自檢舉貼斷者,皆得免其失錯之罪)。

    其官文書稽程,官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亦免罪,(承行)主典(之吏)不免。

    (謂文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

    官人自檢舉者,并得全免,惟當該吏典不免)。

    若主典自舉者,并減二等。

    (謂當該吏典自檢舉者,皆得減罪二等,官全免)。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國初及乾隆五年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