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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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不完,由該禦史査參。
此條系鹹豐十年,歩軍統領衙門奏刑部辦理估變贓物,未能畫一,經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
與上入官房屋一條參看。
二例均系指刑部現審案件而言,既分交各衙門,刑部無庸估變。
上條刑部現審案内,凡行追贓變等銀兩,其非指刑部承審司官言,更可知矣。
《戸部則例》庫藏門,随時解款數條,應參看。
□一,在京衙門交納現審贓罰銀錢,數在十兩以上者,随時交戸部査收,數在十兩以下,随案先交刑部收儲,歳底由刑部彙交戸部。
一,外省随時帶解贓罰銀兩,除原文投送刑部外,其銀随批,徑投戸部,俟收足後知會刑部査案完結。
□一,現審有關贓罰銀錢什物變價等項,定案時鈔録全案,并贓罰銀錢,立即咨送戸部。
如勒追未交者,随案聲明,戸部査催交納後,知照刑部完結。
□一,一切贓罰銀錢,年終彙冊,開列案由分晰數目,已交者注明銀庫兌收日期,未交者聲明何年月日追出,造冊送部綜核。
□此數條刑例不載,刑例所載者,戸例亦漏,未列入,且不免有參差之處。
似應査照修改一律。
又蠲恤門矜恤罪犯事例。
一,各省贖锾銀兩,無論内結、外結,所納銀兩停其解部,留充各本省獄囚棉衣、藥餌、棺木等項之用。
□現在各省均經照辦。
有具題者,有專咨者,刑例轉無明文,未免疏漏。
律祗分别贓物之入官給主,其入官給主,則又分别贓物現在與否,及犯人身死勿征之法,本屬允當,例則不分贓物是否現在及犯人是否身死,已與律意不符。
戸律又有分賠、獨賠各名目,然有定以限期者。
亦有并無限期者,大約官款十居七八。
乾隆以前倶極嚴厲。
嘉慶以後漸從寛典,近則倶成具文矣。
還官之贓既已寛之又寛,給主之贓又誰則認眞追比耶。
犯罪自首:巻首 凡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免其罪(若有贓者,其罪雖免),猶征正贓。
(謂如枉法不枉法,贓征入官。
用瓊森事,逼取詐欺,科斂求索之類及強竊盜,贓征給主)。
其輕罪雖發,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謂如竊盜事發,自首,又曾私鑄銅錢,得免鑄錢之罪,止科竊盜罪)。
若因問被吿之事,而别言餘罪者,亦如(上科)之。
(止科見問罪名,免其餘罪。
謂因犯私鹽事發,被問,不加拷訊,又自别言曾竊盜牛,又曾詐欺人财物,止科私鹽之罪,餘罪倶得免之類)。
○其(犯人雖不自首),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之親屬)為之首,及(彼此诘發互)相吿言,各聽如罪人身自首法,(皆得免罪。
其遣人代首者,謂如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親疏,亦同自首,免罪。
若于法得兼容隐者為首,謂同居及大功以上親,若奴婢雇工人為家長首及相吿言者,皆與罪人自首,同得免罪。
卑幼吿言尊長,尊長依自首律免罪。
卑幼依幹犯名義律科斷)。
若自首不實及不盡者,(重情首作輕情,多贓首作少贓),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
(自首贓數不盡者,止計不盡之數科之)。
至死者聽減一等。
其知人欲吿及逃(如逃避山澤之類)、叛(是叛去本國之類)而自首者,減罪二等坐之。
其逃叛者雖不自首,能還歸本所者,減罪二等。
○其損傷于人(因犯殺傷于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本殺傷法。
本過失者,聽從本法,損傷)于物,不可賠償(謂如棄毀印信、官文書、應禁兵器及禁書之類,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償之物,不準首。
若本物見在,首者聽同首法免罪)。
事發在逃(已被囚禁、越獄在逃者,雖不得首所犯之罪,但既出首,得減逃走之罪二等,正罪不減。
若逃在未經到官之先者,本無加罪,仍得減本罪二等)。
若私越度關及奸者,并不在自首之律。
○若強竊盜詐欺取人财物,而于事主處首服,及受人枉法不枉法贓,悔過回付還主者,與經管司自首同,皆得免罪。
若知人欲吿,而于财主處首還者,亦得減罪二等。
其強竊盜若能捕獲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體給賞(強竊盜自首,免罪。
後再犯者,不準首)。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國初時添入,乾隆五年又増注事在未經到官之先脫逃者,律無加等之例等語。
條例 犯罪自首一,小功、缌麻親首吿,得減罪三等。
無服之親減一等。
其謀反叛逆未行,如親屬首吿或捕送到官者,正犯倶同自首律免罪。
若已行者,正犯不免,其餘縁坐人亦同自首律免罪。
此條系律内小注,乾隆五年另纂為例。
謹按。
反逆一段見賊盜謀反律,與彼重複。
□親屬律得容隐,而小功以下有犯,減凡人三等。
無服之親減一等。
此例即照彼律纂定,但小功、缌麻亦有不同。
如小功堂侄及缌麻侄孫二項,服雖疏而情最親,有犯毆殺,律與大功弟妹同拟流罪,首吿不得全免,似嫌參差。
無服之親亦準代首,尤與古法不合。
唐律,代首及親屬為首下有其聞首吿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謂止坐不赴者身雲雲),最為詳明。
明律删去此層,不知何意。
假如犯法之人,其親屬代為首吿,而己身脫逃、能免罪否耶。
或應減二等、三等者,又将如何科斷。
其正贓又将向何人追征耶。
犯罪自首一,在監斬絞重囚及遣軍流徒人犯,如有因變逸出,自行投歸者,除謀反、叛逆之犯仍照原拟治罪,不準自首外,餘倶照原犯罪名各減一等發落。
若被拏獲者,仍照原犯罪名定拟。
其自行越獄及看守通同賄縱者,雖自行投首,仍照各本律例問拟。
此條系順治十七年奉旨定例(原奏雲,査徐元善詐騙多金,情罪倶眞,但于寇退之後,懔遵國法,自赴投監,較之遠遁無蹤,行拏始獲者,情有可矜,應請減死一等。
系衙役,流徙上陽堡。
)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此條專言謀反、叛逆之犯不準自首,其餘倶未議及,以倶在準減之列矣。
惟強盜及蔑倫重犯并一應淩遲立決之犯,均屬情罪重大,若一概減等,似嫌輕縱,應仍分别原犯情節輕重,如應立決者,改為監候,應情實者,酌入緩決。
應緩決者方準減等。
其謀逆及淩遲人犯,仍不準自首。
記參。
□末段與下越獄分别投首一條參看。
犯罪自首一,被虜從賊,不忘故土,乘間來歸者,倶着免罪。
此條系順治十八年上谕,乾隆五年纂為定例。
謹按。
倶着免罪,上谕内語也,似應改為倶免其罪。
□與謀叛門内一條參看。
□律雲。
叛而自首者,減罪二等坐之,此直免其罪,特因被虜而原之耳。
犯罪自首一,凡遇強盜系律得容隐之親屬,首吿到官,同自首法照例拟斷。
其親屬本身被劫,因而吿訴到官者,依親屬相盜律科罪,不在此例。
此條系前明嘉靖二十七年定例(刑部題,員外郎孫續題稱,審得斬罪犯人田昂、王福縻、彭大策、劉承二,行強劫财,情固可惡,但招由原未犯有殺人放火奸污婦女重情,査卷倶系親屬吿言,方纔事發。
揆之于律,田昂、王福縻,倶大功以上親首吿,應同自首免罪。
彭大策、劉承二,倶小功以下親吿發,應得通減從徒。
其徒罪又遇赦,皆得釋放。
但思各犯首發出于親屬悔悟,非由自心,合無随其首吿親屬服制,量發邊衛或附近充軍,終身遇赦不得原宥等因。
本部會同都察院、大理寺議照強盜所犯,其情本輕,又經親屬首吿,而猶從本律,則法得容隐之條,幾至虛廢。
若情深罪重,悔悟又非本心,而準同自首發遣,則稔惡恣肆之徒,無以示懲。
及査田昂等四名雖倶累次行劫,得贓甚多,但田昂、王福縻,系大功以上親,彭大策、劉承二,系缌麻以下親各首發,而概拟附近充軍,于律亦屬未當。
合将田、王發附近,彭、劉發邊遠,各充軍,遇赦不得原宥。
仍行内外問刑衙門,今後凡遇強盜事情,除親屬首發者,審其聚衆不及十人,得贓僅至滿貫及止行劫一次者,徑依本等服制免罪減等,拟斷發落。
其餘十人及行劫累次,情稍重者,依強盜本律科斷。
仍将親屬首發縁由,比照田昂等,分别等第,奏請發遣。
如有殺人、放火、奸污婦女等情及親屬本身被劫,因而吿詞到官,照常拟罪。
監候詳決,不必奏請。
)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謹按。
此條系因強盜情罪重大,故分别情節輕重以為等差,并不全免其罪也。
專為親屬首吿而設原例,依律免罪、減等拟斷,謂大功以上親首吿,則免罪。
小功以下親首吿,則減三等拟斷也。
後改為照例拟斷,似系照乾隆三十二年纂定,強盜及夥盜自首,分别行劫次數及是否傷人例文辦理,(一夥盜除行劫一次者,于事未發之先,自行出首,仍照律免罪外,如行劫二次以上,事未發而自首,照未傷人之盜首,事未發自首例,發邊衛充軍),不特與原定此條例意迥不相符,亦并無大功以上及小功以下之分矣。
□例末數語,即親屬相盜律後之注語也。
(被盜之家親屬吿發,并論如律,不在名例得相容隐之列)。
蓋謂仍照親屬相盜科罪也。
與彼條并幹名犯義律參看。
□強盜自首均載在此門,後倶移入強盜門内,而此條仍在此門,亦不畫一。
犯罪自首一,竊盜自首不實不盡及知人欲吿,而于财主處首還,律該減等拟罪者,倶免刺。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輯注》雲,竊盜之罪雖不得全免,而竊盜之情已經首出,故倶免刺,此補律之未備也。
謹按。
監守常人盜及搶奪畏罪自首,倶免刺,見起除刺字。
彼條系免刺通例,此則專指此二事言之也。
犯罪自首一,不論強竊盜犯有捕役帶同投首者,除本犯不準寛減外,仍将捕役嚴行審究。
傥有教令及賄求,故捏情弊,将捕役照受财故縱律治罪。
此條系雍正七年刑部議覆湖南巡撫馬會伯條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不準寛減,是仍治以應得之罪矣。
□原奏雲,盜犯自首,律得減罪者,因該犯悔過,予以自新之路也。
若準捕役帶同投首,其中不無教令供詞等弊雲雲。
是以定有此例,所以防賄縱也。
現在強盜自首條例較律加嚴,雖捕役教令投首,情節重者,仍應拟以死罪,無虞縱寛。
此條似可删除。
□本犯無自首之心,因聽旁人教令,始行投首,未聞将旁人治以重罪,因系捕投教令,特定此例,究嫌過重,亦與律意不符。
犯罪自首一,強盜同居之父兄伯叔與弟,明知為匪或分受贓物者,許其據實出首,均準免罪,本犯亦得照律減免發落。
此條系雍正七年定例。
謹按。
照律減免發落,似系照前依律免罪減等,第前條例文已經删改,此例即屬無據。
罪名亦迥不相同。
□減,謂減三等。
免,謂免罪也。
除前條外,再無減免之例。
□得兼容隐之親屬代首,及彼此互相吿言,律與自首同。
雖強盜亦可免罪。
現在強盜自首之例,較律加嚴,并不全免其罪,此雲許其據實出首,均準免罪,與律不符,與别條亦不無參差。
且例止言弟而不及别項,卑幼有犯殊難援引。
□與強盜門内知情分贓及窩主門内各條參看。
犯罪自首一,由死罪減為發遣盜犯,并用藥迷竊案内發遣人犯,在配及中途脫逃被獲,例應即行正法者,如有畏罪投回,并該犯之父兄赴官禀首拏獲,倶準其從寛免死,仍發原配地方。
若準免一次之後,複敢脫逃,雖自行投回及父兄再為首吿,倶不準寛免。
此條系乾隆三十七年,山東巡撫徐績審奏積匪猾賊軍犯李作良在配逃回原籍,徑伊父李海赴縣首禀一案,欽奉上谕,纂為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自首
此條系鹹豐十年,歩軍統領衙門奏刑部辦理估變贓物,未能畫一,經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
與上入官房屋一條參看。
二例均系指刑部現審案件而言,既分交各衙門,刑部無庸估變。
上條刑部現審案内,凡行追贓變等銀兩,其非指刑部承審司官言,更可知矣。
《戸部則例》庫藏門,随時解款數條,應參看。
□一,在京衙門交納現審贓罰銀錢,數在十兩以上者,随時交戸部査收,數在十兩以下,随案先交刑部收儲,歳底由刑部彙交戸部。
一,外省随時帶解贓罰銀兩,除原文投送刑部外,其銀随批,徑投戸部,俟收足後知會刑部査案完結。
□一,現審有關贓罰銀錢什物變價等項,定案時鈔録全案,并贓罰銀錢,立即咨送戸部。
如勒追未交者,随案聲明,戸部査催交納後,知照刑部完結。
□一,一切贓罰銀錢,年終彙冊,開列案由分晰數目,已交者注明銀庫兌收日期,未交者聲明何年月日追出,造冊送部綜核。
□此數條刑例不載,刑例所載者,戸例亦漏,未列入,且不免有參差之處。
似應査照修改一律。
又蠲恤門矜恤罪犯事例。
一,各省贖锾銀兩,無論内結、外結,所納銀兩停其解部,留充各本省獄囚棉衣、藥餌、棺木等項之用。
□現在各省均經照辦。
有具題者,有專咨者,刑例轉無明文,未免疏漏。
律祗分别贓物之入官給主,其入官給主,則又分别贓物現在與否,及犯人身死勿征之法,本屬允當,例則不分贓物是否現在及犯人是否身死,已與律意不符。
戸律又有分賠、獨賠各名目,然有定以限期者。
亦有并無限期者,大約官款十居七八。
乾隆以前倶極嚴厲。
嘉慶以後漸從寛典,近則倶成具文矣。
還官之贓既已寛之又寛,給主之贓又誰則認眞追比耶。
犯罪自首:巻首 凡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免其罪(若有贓者,其罪雖免),猶征正贓。
(謂如枉法不枉法,贓征入官。
用瓊森事,逼取詐欺,科斂求索之類及強竊盜,贓征給主)。
其輕罪雖發,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謂如竊盜事發,自首,又曾私鑄銅錢,得免鑄錢之罪,止科竊盜罪)。
若因問被吿之事,而别言餘罪者,亦如(上科)之。
(止科見問罪名,免其餘罪。
謂因犯私鹽事發,被問,不加拷訊,又自别言曾竊盜牛,又曾詐欺人财物,止科私鹽之罪,餘罪倶得免之類)。
○其(犯人雖不自首),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之親屬)為之首,及(彼此诘發互)相吿言,各聽如罪人身自首法,(皆得免罪。
其遣人代首者,謂如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親疏,亦同自首,免罪。
若于法得兼容隐者為首,謂同居及大功以上親,若奴婢雇工人為家長首及相吿言者,皆與罪人自首,同得免罪。
卑幼吿言尊長,尊長依自首律免罪。
卑幼依幹犯名義律科斷)。
若自首不實及不盡者,(重情首作輕情,多贓首作少贓),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
(自首贓數不盡者,止計不盡之數科之)。
至死者聽減一等。
其知人欲吿及逃(如逃避山澤之類)、叛(是叛去本國之類)而自首者,減罪二等坐之。
其逃叛者雖不自首,能還歸本所者,減罪二等。
○其損傷于人(因犯殺傷于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本殺傷法。
本過失者,聽從本法,損傷)于物,不可賠償(謂如棄毀印信、官文書、應禁兵器及禁書之類,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償之物,不準首。
若本物見在,首者聽同首法免罪)。
事發在逃(已被囚禁、越獄在逃者,雖不得首所犯之罪,但既出首,得減逃走之罪二等,正罪不減。
若逃在未經到官之先者,本無加罪,仍得減本罪二等)。
若私越度關及奸者,并不在自首之律。
○若強竊盜詐欺取人财物,而于事主處首服,及受人枉法不枉法贓,悔過回付還主者,與經管司自首同,皆得免罪。
若知人欲吿,而于财主處首還者,亦得減罪二等。
其強竊盜若能捕獲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體給賞(強竊盜自首,免罪。
後再犯者,不準首)。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國初時添入,乾隆五年又増注事在未經到官之先脫逃者,律無加等之例等語。
條例 犯罪自首一,小功、缌麻親首吿,得減罪三等。
無服之親減一等。
其謀反叛逆未行,如親屬首吿或捕送到官者,正犯倶同自首律免罪。
若已行者,正犯不免,其餘縁坐人亦同自首律免罪。
此條系律内小注,乾隆五年另纂為例。
謹按。
反逆一段見賊盜謀反律,與彼重複。
□親屬律得容隐,而小功以下有犯,減凡人三等。
無服之親減一等。
此例即照彼律纂定,但小功、缌麻亦有不同。
如小功堂侄及缌麻侄孫二項,服雖疏而情最親,有犯毆殺,律與大功弟妹同拟流罪,首吿不得全免,似嫌參差。
無服之親亦準代首,尤與古法不合。
唐律,代首及親屬為首下有其聞首吿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謂止坐不赴者身雲雲),最為詳明。
明律删去此層,不知何意。
假如犯法之人,其親屬代為首吿,而己身脫逃、能免罪否耶。
或應減二等、三等者,又将如何科斷。
其正贓又将向何人追征耶。
犯罪自首一,在監斬絞重囚及遣軍流徒人犯,如有因變逸出,自行投歸者,除謀反、叛逆之犯仍照原拟治罪,不準自首外,餘倶照原犯罪名各減一等發落。
若被拏獲者,仍照原犯罪名定拟。
其自行越獄及看守通同賄縱者,雖自行投首,仍照各本律例問拟。
此條系順治十七年奉旨定例(原奏雲,査徐元善詐騙多金,情罪倶眞,但于寇退之後,懔遵國法,自赴投監,較之遠遁無蹤,行拏始獲者,情有可矜,應請減死一等。
系衙役,流徙上陽堡。
)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此條專言謀反、叛逆之犯不準自首,其餘倶未議及,以倶在準減之列矣。
惟強盜及蔑倫重犯并一應淩遲立決之犯,均屬情罪重大,若一概減等,似嫌輕縱,應仍分别原犯情節輕重,如應立決者,改為監候,應情實者,酌入緩決。
應緩決者方準減等。
其謀逆及淩遲人犯,仍不準自首。
記參。
□末段與下越獄分别投首一條參看。
犯罪自首一,被虜從賊,不忘故土,乘間來歸者,倶着免罪。
此條系順治十八年上谕,乾隆五年纂為定例。
謹按。
倶着免罪,上谕内語也,似應改為倶免其罪。
□與謀叛門内一條參看。
□律雲。
叛而自首者,減罪二等坐之,此直免其罪,特因被虜而原之耳。
犯罪自首一,凡遇強盜系律得容隐之親屬,首吿到官,同自首法照例拟斷。
其親屬本身被劫,因而吿訴到官者,依親屬相盜律科罪,不在此例。
此條系前明嘉靖二十七年定例(刑部題,員外郎孫續題稱,審得斬罪犯人田昂、王福縻、彭大策、劉承二,行強劫财,情固可惡,但招由原未犯有殺人放火奸污婦女重情,査卷倶系親屬吿言,方纔事發。
揆之于律,田昂、王福縻,倶大功以上親首吿,應同自首免罪。
彭大策、劉承二,倶小功以下親吿發,應得通減從徒。
其徒罪又遇赦,皆得釋放。
但思各犯首發出于親屬悔悟,非由自心,合無随其首吿親屬服制,量發邊衛或附近充軍,終身遇赦不得原宥等因。
本部會同都察院、大理寺議照強盜所犯,其情本輕,又經親屬首吿,而猶從本律,則法得容隐之條,幾至虛廢。
若情深罪重,悔悟又非本心,而準同自首發遣,則稔惡恣肆之徒,無以示懲。
及査田昂等四名雖倶累次行劫,得贓甚多,但田昂、王福縻,系大功以上親,彭大策、劉承二,系缌麻以下親各首發,而概拟附近充軍,于律亦屬未當。
合将田、王發附近,彭、劉發邊遠,各充軍,遇赦不得原宥。
仍行内外問刑衙門,今後凡遇強盜事情,除親屬首發者,審其聚衆不及十人,得贓僅至滿貫及止行劫一次者,徑依本等服制免罪減等,拟斷發落。
其餘十人及行劫累次,情稍重者,依強盜本律科斷。
仍将親屬首發縁由,比照田昂等,分别等第,奏請發遣。
如有殺人、放火、奸污婦女等情及親屬本身被劫,因而吿詞到官,照常拟罪。
監候詳決,不必奏請。
)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謹按。
此條系因強盜情罪重大,故分别情節輕重以為等差,并不全免其罪也。
專為親屬首吿而設原例,依律免罪、減等拟斷,謂大功以上親首吿,則免罪。
小功以下親首吿,則減三等拟斷也。
後改為照例拟斷,似系照乾隆三十二年纂定,強盜及夥盜自首,分别行劫次數及是否傷人例文辦理,(一夥盜除行劫一次者,于事未發之先,自行出首,仍照律免罪外,如行劫二次以上,事未發而自首,照未傷人之盜首,事未發自首例,發邊衛充軍),不特與原定此條例意迥不相符,亦并無大功以上及小功以下之分矣。
□例末數語,即親屬相盜律後之注語也。
(被盜之家親屬吿發,并論如律,不在名例得相容隐之列)。
蓋謂仍照親屬相盜科罪也。
與彼條并幹名犯義律參看。
□強盜自首均載在此門,後倶移入強盜門内,而此條仍在此門,亦不畫一。
犯罪自首一,竊盜自首不實不盡及知人欲吿,而于财主處首還,律該減等拟罪者,倶免刺。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輯注》雲,竊盜之罪雖不得全免,而竊盜之情已經首出,故倶免刺,此補律之未備也。
謹按。
監守常人盜及搶奪畏罪自首,倶免刺,見起除刺字。
彼條系免刺通例,此則專指此二事言之也。
犯罪自首一,不論強竊盜犯有捕役帶同投首者,除本犯不準寛減外,仍将捕役嚴行審究。
傥有教令及賄求,故捏情弊,将捕役照受财故縱律治罪。
此條系雍正七年刑部議覆湖南巡撫馬會伯條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不準寛減,是仍治以應得之罪矣。
□原奏雲,盜犯自首,律得減罪者,因該犯悔過,予以自新之路也。
若準捕役帶同投首,其中不無教令供詞等弊雲雲。
是以定有此例,所以防賄縱也。
現在強盜自首條例較律加嚴,雖捕役教令投首,情節重者,仍應拟以死罪,無虞縱寛。
此條似可删除。
□本犯無自首之心,因聽旁人教令,始行投首,未聞将旁人治以重罪,因系捕投教令,特定此例,究嫌過重,亦與律意不符。
犯罪自首一,強盜同居之父兄伯叔與弟,明知為匪或分受贓物者,許其據實出首,均準免罪,本犯亦得照律減免發落。
此條系雍正七年定例。
謹按。
照律減免發落,似系照前依律免罪減等,第前條例文已經删改,此例即屬無據。
罪名亦迥不相同。
□減,謂減三等。
免,謂免罪也。
除前條外,再無減免之例。
□得兼容隐之親屬代首,及彼此互相吿言,律與自首同。
雖強盜亦可免罪。
現在強盜自首之例,較律加嚴,并不全免其罪,此雲許其據實出首,均準免罪,與律不符,與别條亦不無參差。
且例止言弟而不及别項,卑幼有犯殊難援引。
□與強盜門内知情分贓及窩主門内各條參看。
犯罪自首一,由死罪減為發遣盜犯,并用藥迷竊案内發遣人犯,在配及中途脫逃被獲,例應即行正法者,如有畏罪投回,并該犯之父兄赴官禀首拏獲,倶準其從寛免死,仍發原配地方。
若準免一次之後,複敢脫逃,雖自行投回及父兄再為首吿,倶不準寛免。
此條系乾隆三十七年,山東巡撫徐績審奏積匪猾賊軍犯李作良在配逃回原籍,徑伊父李海赴縣首禀一案,欽奉上谕,纂為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