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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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使、教誘及助勢之犯,無論軍民,不分首從,先行枷号三個月,滿日倶發近邊充軍。
旗人有犯,銷除旗檔,照民人一律辦理。
其或所控得實,但審因串詐不遂,捏情圖準者,亦照此例定拟。
不得以事出有因,量為援減。
此條系道光九年,軍機大臣會同宗人府、刑部遵旨議準定例。
應議者犯罪一,凡宗室有犯圈禁之罪者,即行革去頂戴。
此條系乾隆四十八年,刑部等衙門審辦宗室明定,聽信伊伯父家奴楊天保之言,将應行入官絶産冒充業主,希圖得利,問拟滿徒。
于宗人府空房圈禁。
奉旨纂定為例。
應議者犯罪一,宗室覺羅及王公有吸食鴉片煙者,拟絞監候,由宗人府會同刑部進呈黃冊。
此條系道光十九年大學士、軍機大臣會同各衙門及刑部,議覆鴻胪寺卿黃條奏定例。
《周禮甸師》,王之同姓有罪,則死刑焉。
注,鄭司農雲,《文王世子》曰公族為死罪,則磬于甸人。
又曰,公族無宮刑。
獄成,緻刑于甸人。
又曰,公族無宮刑,不踐其類也。
刑于隐者,不與國人慮兄弟。
□《掌囚》,王之同族,拲有爵者,桎及刑殺,凡有爵者與王之同族,拲而适甸師氏。
□《掌戮》,王之同族與有爵者,殺之于甸師氏。
□李氏光坡謂,殺之于甸師氏者,謂不踣踣者,陳屍使人見之。
既刑于隐處,故不踣也。
謹按。
此門内所載宗室覺羅有犯,與民人科罪不同,亦此意也。
再,此律目系統言八議者有犯,而例則倶言宗室覺羅犯罪之事。
以八議徒有其名,故也。
三品以上大員一條,與此不類,似應移于職官有犯門内。
應議者之父祖有犯:巻首 凡應八議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及子孫犯罪,實封奏聞取旨,不許擅自勾問。
若奉旨推問者,開具所犯及應議之狀,先奏請議。
議定奏聞,取自上裁。
○若皇親國戚及功臣(八議之中親與功為最重)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弟姉妹、女壻、兄弟之子,若四品、五品(文武)官之父母、妻(未受封者)及應合襲蔭子孫犯罪,從有司依律追問,議拟奏聞,取自上裁(其始雖不必參提,其終亦不許擅決,猶有體恤之意焉。
) ○其犯十惡、反逆縁坐及奸盜殺人,受财枉法者(許徑斷決),不用此(取旨及奏裁之)律。
○其餘親屬、奴仆、管莊、佃甲倚勢虐害良民,陵犯官府者(事發,聽所在官司徑自提問),加常人罪一等(非倚勢而犯,不得概行加等),止坐犯人(不必追究其本主),不在上請之律。
○若各衙門追問之際,占吝不發者,并聽當該官司實封奏聞區處(謂有人于本管衙門吿發,差人勾問。
其皇親國戚及功臣占吝不發出官者,并聽當該官司實封奏聞區處)。
此仍明律,原在文武官犯私罪一條之後。
其小注系國初及康熙九年増修,乾隆五年修改,并移置于此。
條例 應議者之父祖有犯一,凡滿洲、蒙古、漢軍緑營官員、軍民人等有犯死罪,除十惡、侵盜錢糧、枉法不枉法贓、強盜、放火,發冢、詐僞、故出入人罪、謀故殺各項重罪外,其尋常鬪毆及非常赦所不原各項死罪,察有父祖、子孫陣亡者,在内由刑部,在外由該督撫,于取供定罪後,即移咨八旗兵部,査取确實簡明事績,聲叙入本,于秋審時恭候欽定。
傥蒙聖恩優免,一人一次,後倶不準再行聲請。
此例原系五條。
倶系順治、康熙年間欽奉上谕,纂輯為例。
原載犯罪免發遣門,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二十九年,刑部欽奉谕旨,議準陣亡之祖父子孫有犯尋常鬪殺等死罪,準将陣亡實迹随本聲叙,另立新例三條,将前五條倶行删除。
四十三年,以向辦祖父等陣亡,準将确實事迹随本聲叙,于秋審時恭候欽定,拟于首條,例内添入此句,五十三年修并。
謹按。
原定例文,情節重者,不準聲叙,情節輕者,随本聲叙,原可随案減等,不必候至秋審時也。
是聲叙一層,專為情節較輕人犯而設,情重者并不在内。
可知,後改為秋審時恭候欽定,與例意不無參差。
査,成案情實人犯,有于黃冊内聲叙免勾者,緩決人犯并不聲叙。
是此例專為情實而設矣。
殊嫌未協。
情重者不準聲叙,謂罪應立決者仍行立決,應情實者仍情實候勾。
情輕則緩決者居多,雖不聲叙,亦應免死。
既于秋審本内聲叙将歸入何項也,是又在實緩矜留之外矣。
歴年來,緩決人犯内并未見有聲叙成案,而朝廷矜恤之意,竟化為烏有矣。
修例時,一不審愼,遂緻錯訛,如此。
再,舊例,祖父之外,尚有伯叔兄弟。
改定之例,以推恩逮下,皆應就一人嫡派而論,從無展轉旁推之理,故專言父祖而删去伯叔弟兄。
此條原例定于順治年間,爾時并無秋審名目,即後來修改之例,亦系随本聲叙,與秋審有何幹渉。
乾隆四十三年添入秋審時三字,遂緻諸多窒礙。
《日知録》,死國事者之父,如《史記平原君傳》,李同戰死,封其父為李候。
《後漢書獨行傳》,小吏所輔捍賊,代縣令死,除父奉為郎中。
《蜀志龐統傳》,統為流矢所中,卒,拜其父議郎,遷建議大夫。
是也。
職官有犯:巻首 凡在京在外大小官員,有犯公私罪名,所司開具事由,實封奏聞請旨,不許擅自勾問(指所犯事重者言。
若事輕傳問,不在此限)。
若許準推問,依律議拟奏聞區處。
仍候覆準,方許判決。
○若所屬官,被本管上司非禮陵虐,亦聽開具(陵虐)實迹,實封徑自奏陳(其被參後,将原參上司列款首吿者,不準行,仍治罪)。
此仍明律,國初及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 職官有犯一,各處大小土官有犯徒流以上,依律科斷。
其杖罪以下,交部議處。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集解》。
此因道遠情輕,恐停囚待對,故不拘奏聞請旨不許擅問之律。
然亦先行散提問實,方轉詳奏提軍職,仍論功定議。
謹按。
此專為土官分别奏提及罰米而設,改為交部議處,轉不分明。
職官有犯一,蔭生有犯應題參處分者,聽各衙門題參。
其文武生員,犯該徒流以上等罪,地方官一面詳請斥革,一面即以到官之日扣限審訊,不必俟學政批回,始行究拟。
其情節本輕,罪止戒饬者,審明移會該學教官照例發落,詳報學政査核。
貢監生有犯同。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一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廣西按察使申夢玺條奏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删并。
謹按。
舊例本系二條,蔭生貢監為一條,文武生員為一條。
删并為一,轉有未盡明晰之處。
査乾隆二十四年原奏,先叙輕罪,會同教官戒饬,作為除筆,後叙徒流以上雲雲。
下接貢監生有犯,同謂均以斥革之日起限也。
語意正自一線。
改定之例,前後倒置,遂緻貢監生有犯句不大明晰。
似應将此句移于始行究拟之下。
生員,監生應戒傷【ただしい?】者,移會教官發落,貢生已不由教官管束,末句會同教官之處似應修改。
康熙三十七年,又有各項監生有犯,分别曾否考職到監。
咨請吏禮二部黜革之語。
□與贖刑門貢監生員有犯一條參看。
□文至生監以上,随結随題。
見有司決囚等弟,亦應參看。
□贖刑内生員犯笞杖輕罪,與進士、舉貢,均照例納贖,并不責打。
此條雲情節本輕,罪止戒笞者,審明移會該學教官,照例發落。
并無納贖之說。
究竟何項應準納贖,何項會同戒笞之處,例未分晰指明辦理,恐難畫一。
是否由外結者即會同戒笞,由内結者即照例納贖。
存以俟考。
職官有犯一,文職道府以上、武職副将以上,有犯公私罪名應審訊者,仍照例題參,奉到谕旨,再行提訊。
其餘文武各員,于題參之日,即将應質人犯拘齊審究,如督撫同駐省分,一面具題,一面行知應承審衙門,即行提訊。
此條系乾隆十八年欽奉谕旨,恭纂為例。
上谕共為數條,見鞫獄停囚待對。
謹按。
此較律稍為變通者,總系速行審結之意,與彼處條例參看。
職官有犯一,凡參革發審之案,査明被參之人,如系同知、遊撃以下等官,遴委知府審理。
系道府、副将等官,遴委道員審理。
統令就近提齊款證,秉公确訊。
其案内牽連被害之人無關輕重者,該道府審明録供之後,即分别保釋。
止将重罪要犯,帶至省内,由司覆勘解院審拟完結。
此條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議覆江蘇巡撫陳宏謀條奏定例。
謹按。
此條上段所雲防稽延也,下段所雲省拖累也。
□參審之案,督撫于具題後,即行提人犯要證赴省。
其無關緊要之證佐及被害人等,祗令州縣録供、保候,有應行委員査辦之處,亦即就近酌委。
見鞫獄停囚待對,應參看。
職官有犯一,凡被參革職訊問之員,審系無辜,即以開複定拟。
不得稱已經革職,無庸議題。
覆其原參,重罪審虛,尚有輕罪應以降級罰俸歸結者,開複原職,再按所犯分别降罰。
此條系雍正八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原載辯明冤枉門,嘉慶六年,移入此門。
謹按。
此例極為平允。
□前贖刑門官員有參婪贓革職一條,與此意相同,應參看。
職官有犯一,盛京居住滿洲、蒙古、漢軍文武官員,除因公诖誤獲罪者,仍準本地方居住外,若犯系侵盜虧欠錢糧及奸貪訛詐等事降革者,均連其家屬,撥發各省滿洲駐防,交該管官嚴加管束。
此條系雍正五年定例。
原載犯罪免發遣門。
乾隆五年删除,道光二十五年,欽奉上谕改定,附入此律。
謹按。
此例所雲,自系不分罪名輕重,玩【??】例内降革二字,則已經降調革職即應撥發矣,似嫌太重。
若侵虧後,例應完贓免罪,是否一并撥發之處,記核。
現在如系徒犯,則發往軍台効力。
贖罪均不照此辦理。
杖罪以下更無論矣。
文武官犯公罪(凡一應不系私己,而因公事得罪者,曰公罪。
):巻首 凡内外大小文武官犯公罪該笞者,一十,罰俸一個月,二十、三十各遞加一月(四十罰六月,五十罰九月)。
該杖者,六十,罰俸一年,七十,降一級,八十,降二級,九十,降三級,倶留任。
一百,降四級調用(如吏兵二部《處分則例》應降級革職,戴罪留任者,仍照例留任)。
吏典犯者,答杖決訖,仍留役。
此條系國初就明律改定,雍正三年修改。
條例 文武官犯公罪一,休職病故旗員,未完罰俸銀兩,無俸可扣者,照外省官員之例,概予免追。
如本身系世襲官職及休職有俸者,仍照數扣抵。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原例如本身下系尚有世襲官職。
乾隆五年,以本身休緻而尚有世職之員,既經病故,不應再向襲職子孫追取。
因于照數扣抵下添若本身病故,雖有世職,亦予免追。
逞進黃冊時,遵旨仍照舊例改正。
謹按。
此專指旗員而言,漢官并不在内,未知何故。
《戸部則例》廪祿門免追官員罰俸一條應參看。
文武官犯私罪(凡不因公事,己所自犯,皆為私罪。
):巻首 凡内外大小文武官犯私罪該苔者,一十,罰俸兩個月。
二十,罰俸三個月。
三十、四十、五十,各遞加三月(三十罰六月,四十罰九月,五十罰一年)。
該杖者,六十,降一級,七十,降二級,八十,降三級,九十,降四級,倶調用。
一百,革職離任(犯贓者不在此限)。
吏典犯者,杖六十以上,罷役。
此條系雍正三年就明律改定。
條例 文武官犯私罪一,凡外任各官遇有錢糧刑名事件,應行革職者,該督撫題參時,即行摘印,委員署理,俟奉旨之日再行開缺。
若有奉旨寛宥者,仍準複還原任。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現在不但降調之員,先行委員署理,即不被參者亦調至省城,另委别員署理,又何論應行革職否也。
官員犯杖罪以罰俸抵,與唐律聽贖之法尚屬相同。
而公罪至杖一百,私罪杖六十以上,即分降調革職,已嫌太重。
至犯徒則應實發,并無官當之文,犯流亦不減等。
後又定有軍台、新疆之例,而官員之罪反較重于平民矣。
前明尚有運炭、運米等法,今則并此無之。
古今之不同,此其一也。
常赦所不原門官員遇赦一條,應參看。
旗人有犯,銷除旗檔,照民人一律辦理。
其或所控得實,但審因串詐不遂,捏情圖準者,亦照此例定拟。
不得以事出有因,量為援減。
此條系道光九年,軍機大臣會同宗人府、刑部遵旨議準定例。
應議者犯罪一,凡宗室有犯圈禁之罪者,即行革去頂戴。
此條系乾隆四十八年,刑部等衙門審辦宗室明定,聽信伊伯父家奴楊天保之言,将應行入官絶産冒充業主,希圖得利,問拟滿徒。
于宗人府空房圈禁。
奉旨纂定為例。
應議者犯罪一,宗室覺羅及王公有吸食鴉片煙者,拟絞監候,由宗人府會同刑部進呈黃冊。
此條系道光十九年大學士、軍機大臣會同各衙門及刑部,議覆鴻胪寺卿黃條奏定例。
《周禮甸師》,王之同姓有罪,則死刑焉。
注,鄭司農雲,《文王世子》曰公族為死罪,則磬于甸人。
又曰,公族無宮刑。
獄成,緻刑于甸人。
又曰,公族無宮刑,不踐其類也。
刑于隐者,不與國人慮兄弟。
□《掌囚》,王之同族,拲有爵者,桎及刑殺,凡有爵者與王之同族,拲而适甸師氏。
□《掌戮》,王之同族與有爵者,殺之于甸師氏。
□李氏光坡謂,殺之于甸師氏者,謂不踣踣者,陳屍使人見之。
既刑于隐處,故不踣也。
謹按。
此門内所載宗室覺羅有犯,與民人科罪不同,亦此意也。
再,此律目系統言八議者有犯,而例則倶言宗室覺羅犯罪之事。
以八議徒有其名,故也。
三品以上大員一條,與此不類,似應移于職官有犯門内。
應議者之父祖有犯:巻首 凡應八議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及子孫犯罪,實封奏聞取旨,不許擅自勾問。
若奉旨推問者,開具所犯及應議之狀,先奏請議。
議定奏聞,取自上裁。
○若皇親國戚及功臣(八議之中親與功為最重)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弟姉妹、女壻、兄弟之子,若四品、五品(文武)官之父母、妻(未受封者)及應合襲蔭子孫犯罪,從有司依律追問,議拟奏聞,取自上裁(其始雖不必參提,其終亦不許擅決,猶有體恤之意焉。
) ○其犯十惡、反逆縁坐及奸盜殺人,受财枉法者(許徑斷決),不用此(取旨及奏裁之)律。
○其餘親屬、奴仆、管莊、佃甲倚勢虐害良民,陵犯官府者(事發,聽所在官司徑自提問),加常人罪一等(非倚勢而犯,不得概行加等),止坐犯人(不必追究其本主),不在上請之律。
○若各衙門追問之際,占吝不發者,并聽當該官司實封奏聞區處(謂有人于本管衙門吿發,差人勾問。
其皇親國戚及功臣占吝不發出官者,并聽當該官司實封奏聞區處)。
此仍明律,原在文武官犯私罪一條之後。
其小注系國初及康熙九年増修,乾隆五年修改,并移置于此。
條例 應議者之父祖有犯一,凡滿洲、蒙古、漢軍緑營官員、軍民人等有犯死罪,除十惡、侵盜錢糧、枉法不枉法贓、強盜、放火,發冢、詐僞、故出入人罪、謀故殺各項重罪外,其尋常鬪毆及非常赦所不原各項死罪,察有父祖、子孫陣亡者,在内由刑部,在外由該督撫,于取供定罪後,即移咨八旗兵部,査取确實簡明事績,聲叙入本,于秋審時恭候欽定。
傥蒙聖恩優免,一人一次,後倶不準再行聲請。
此例原系五條。
倶系順治、康熙年間欽奉上谕,纂輯為例。
原載犯罪免發遣門,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二十九年,刑部欽奉谕旨,議準陣亡之祖父子孫有犯尋常鬪殺等死罪,準将陣亡實迹随本聲叙,另立新例三條,将前五條倶行删除。
四十三年,以向辦祖父等陣亡,準将确實事迹随本聲叙,于秋審時恭候欽定,拟于首條,例内添入此句,五十三年修并。
謹按。
原定例文,情節重者,不準聲叙,情節輕者,随本聲叙,原可随案減等,不必候至秋審時也。
是聲叙一層,專為情節較輕人犯而設,情重者并不在内。
可知,後改為秋審時恭候欽定,與例意不無參差。
査,成案情實人犯,有于黃冊内聲叙免勾者,緩決人犯并不聲叙。
是此例專為情實而設矣。
殊嫌未協。
情重者不準聲叙,謂罪應立決者仍行立決,應情實者仍情實候勾。
情輕則緩決者居多,雖不聲叙,亦應免死。
既于秋審本内聲叙将歸入何項也,是又在實緩矜留之外矣。
歴年來,緩決人犯内并未見有聲叙成案,而朝廷矜恤之意,竟化為烏有矣。
修例時,一不審愼,遂緻錯訛,如此。
再,舊例,祖父之外,尚有伯叔兄弟。
改定之例,以推恩逮下,皆應就一人嫡派而論,從無展轉旁推之理,故專言父祖而删去伯叔弟兄。
此條原例定于順治年間,爾時并無秋審名目,即後來修改之例,亦系随本聲叙,與秋審有何幹渉。
乾隆四十三年添入秋審時三字,遂緻諸多窒礙。
《日知録》,死國事者之父,如《史記平原君傳》,李同戰死,封其父為李候。
《後漢書獨行傳》,小吏所輔捍賊,代縣令死,除父奉為郎中。
《蜀志龐統傳》,統為流矢所中,卒,拜其父議郎,遷建議大夫。
是也。
職官有犯:巻首 凡在京在外大小官員,有犯公私罪名,所司開具事由,實封奏聞請旨,不許擅自勾問(指所犯事重者言。
若事輕傳問,不在此限)。
若許準推問,依律議拟奏聞區處。
仍候覆準,方許判決。
○若所屬官,被本管上司非禮陵虐,亦聽開具(陵虐)實迹,實封徑自奏陳(其被參後,将原參上司列款首吿者,不準行,仍治罪)。
此仍明律,國初及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 職官有犯一,各處大小土官有犯徒流以上,依律科斷。
其杖罪以下,交部議處。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集解》。
此因道遠情輕,恐停囚待對,故不拘奏聞請旨不許擅問之律。
然亦先行散提問實,方轉詳奏提軍職,仍論功定議。
謹按。
此專為土官分别奏提及罰米而設,改為交部議處,轉不分明。
職官有犯一,蔭生有犯應題參處分者,聽各衙門題參。
其文武生員,犯該徒流以上等罪,地方官一面詳請斥革,一面即以到官之日扣限審訊,不必俟學政批回,始行究拟。
其情節本輕,罪止戒饬者,審明移會該學教官照例發落,詳報學政査核。
貢監生有犯同。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一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廣西按察使申夢玺條奏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删并。
謹按。
舊例本系二條,蔭生貢監為一條,文武生員為一條。
删并為一,轉有未盡明晰之處。
査乾隆二十四年原奏,先叙輕罪,會同教官戒饬,作為除筆,後叙徒流以上雲雲。
下接貢監生有犯,同謂均以斥革之日起限也。
語意正自一線。
改定之例,前後倒置,遂緻貢監生有犯句不大明晰。
似應将此句移于始行究拟之下。
生員,監生應戒傷【ただしい?】者,移會教官發落,貢生已不由教官管束,末句會同教官之處似應修改。
康熙三十七年,又有各項監生有犯,分别曾否考職到監。
咨請吏禮二部黜革之語。
□與贖刑門貢監生員有犯一條參看。
□文至生監以上,随結随題。
見有司決囚等弟,亦應參看。
□贖刑内生員犯笞杖輕罪,與進士、舉貢,均照例納贖,并不責打。
此條雲情節本輕,罪止戒笞者,審明移會該學教官,照例發落。
并無納贖之說。
究竟何項應準納贖,何項會同戒笞之處,例未分晰指明辦理,恐難畫一。
是否由外結者即會同戒笞,由内結者即照例納贖。
存以俟考。
職官有犯一,文職道府以上、武職副将以上,有犯公私罪名應審訊者,仍照例題參,奉到谕旨,再行提訊。
其餘文武各員,于題參之日,即将應質人犯拘齊審究,如督撫同駐省分,一面具題,一面行知應承審衙門,即行提訊。
此條系乾隆十八年欽奉谕旨,恭纂為例。
上谕共為數條,見鞫獄停囚待對。
謹按。
此較律稍為變通者,總系速行審結之意,與彼處條例參看。
職官有犯一,凡參革發審之案,査明被參之人,如系同知、遊撃以下等官,遴委知府審理。
系道府、副将等官,遴委道員審理。
統令就近提齊款證,秉公确訊。
其案内牽連被害之人無關輕重者,該道府審明録供之後,即分别保釋。
止将重罪要犯,帶至省内,由司覆勘解院審拟完結。
此條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議覆江蘇巡撫陳宏謀條奏定例。
謹按。
此條上段所雲防稽延也,下段所雲省拖累也。
□參審之案,督撫于具題後,即行提人犯要證赴省。
其無關緊要之證佐及被害人等,祗令州縣録供、保候,有應行委員査辦之處,亦即就近酌委。
見鞫獄停囚待對,應參看。
職官有犯一,凡被參革職訊問之員,審系無辜,即以開複定拟。
不得稱已經革職,無庸議題。
覆其原參,重罪審虛,尚有輕罪應以降級罰俸歸結者,開複原職,再按所犯分别降罰。
此條系雍正八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原載辯明冤枉門,嘉慶六年,移入此門。
謹按。
此例極為平允。
□前贖刑門官員有參婪贓革職一條,與此意相同,應參看。
職官有犯一,盛京居住滿洲、蒙古、漢軍文武官員,除因公诖誤獲罪者,仍準本地方居住外,若犯系侵盜虧欠錢糧及奸貪訛詐等事降革者,均連其家屬,撥發各省滿洲駐防,交該管官嚴加管束。
此條系雍正五年定例。
原載犯罪免發遣門。
乾隆五年删除,道光二十五年,欽奉上谕改定,附入此律。
謹按。
此例所雲,自系不分罪名輕重,玩【??】例内降革二字,則已經降調革職即應撥發矣,似嫌太重。
若侵虧後,例應完贓免罪,是否一并撥發之處,記核。
現在如系徒犯,則發往軍台効力。
贖罪均不照此辦理。
杖罪以下更無論矣。
文武官犯公罪(凡一應不系私己,而因公事得罪者,曰公罪。
):巻首 凡内外大小文武官犯公罪該笞者,一十,罰俸一個月,二十、三十各遞加一月(四十罰六月,五十罰九月)。
該杖者,六十,罰俸一年,七十,降一級,八十,降二級,九十,降三級,倶留任。
一百,降四級調用(如吏兵二部《處分則例》應降級革職,戴罪留任者,仍照例留任)。
吏典犯者,答杖決訖,仍留役。
此條系國初就明律改定,雍正三年修改。
條例 文武官犯公罪一,休職病故旗員,未完罰俸銀兩,無俸可扣者,照外省官員之例,概予免追。
如本身系世襲官職及休職有俸者,仍照數扣抵。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原例如本身下系尚有世襲官職。
乾隆五年,以本身休緻而尚有世職之員,既經病故,不應再向襲職子孫追取。
因于照數扣抵下添若本身病故,雖有世職,亦予免追。
逞進黃冊時,遵旨仍照舊例改正。
謹按。
此專指旗員而言,漢官并不在内,未知何故。
《戸部則例》廪祿門免追官員罰俸一條應參看。
文武官犯私罪(凡不因公事,己所自犯,皆為私罪。
):巻首 凡内外大小文武官犯私罪該苔者,一十,罰俸兩個月。
二十,罰俸三個月。
三十、四十、五十,各遞加三月(三十罰六月,四十罰九月,五十罰一年)。
該杖者,六十,降一級,七十,降二級,八十,降三級,九十,降四級,倶調用。
一百,革職離任(犯贓者不在此限)。
吏典犯者,杖六十以上,罷役。
此條系雍正三年就明律改定。
條例 文武官犯私罪一,凡外任各官遇有錢糧刑名事件,應行革職者,該督撫題參時,即行摘印,委員署理,俟奉旨之日再行開缺。
若有奉旨寛宥者,仍準複還原任。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現在不但降調之員,先行委員署理,即不被參者亦調至省城,另委别員署理,又何論應行革職否也。
官員犯杖罪以罰俸抵,與唐律聽贖之法尚屬相同。
而公罪至杖一百,私罪杖六十以上,即分降調革職,已嫌太重。
至犯徒則應實發,并無官當之文,犯流亦不減等。
後又定有軍台、新疆之例,而官員之罪反較重于平民矣。
前明尚有運炭、運米等法,今則并此無之。
古今之不同,此其一也。
常赦所不原門官員遇赦一條,應參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