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藏印續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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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界内與中藏商民有争辯之事,應由中國邊界官與哲孟雄辦事大員面商酌辦。

    其面商酌辦者,固為查明兩造情形,彼此秉公辦理;如兩邊官員意見有不合處,須照被告所供,按伊本國律例辦理。

     交涉 第七款 印度文件遞送西藏辦事大臣處,應由印度駐紮哲孟雄之員交付中國邊務委員,由驿火速呈遞。

    西藏文件遞送印度,亦由中國邊務委員交付印度駐紮哲孟雄之員,照章火速呈遞。

     第八款 中、印兩官所有往來文移,自應謹慎呈遞,及來往送信之人亦應令兩邊委員照料。

     遊牧 第九款 從亞東開關之日起一年後,凡藏入仍在哲孟雄遊牧者,應照英國在哲孟雄随時立定遊牧章程辦理。

    凡該章程内一切,須先曉渝通知。

     續款 第一款 中、印各駐紮委員,如有議事意見不合之處,應由各委員呈報該管上司議辦;倘該上司意見仍屬不合,應由各上司請示本國國家議辦。

     第二款 自此次條約議定之日起,于五年後,如查其中有應行變通更改之處,必須于六個月之前聲明,以便兩國各派員議辦。

     第三款 藏、印條約第七款内載,由中、英各派員将第四、五、六三款言明随後議訂各節,公同會商等語。

    現經兩國派員,公同将以上通商、交涉、遊牧三款議訂九條,并續款三條,言明應與原約視同一律,其實力奉行之處,亦與逐字載入原約無異,彼此會同畫押為憑。

     光緒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即西曆一千八百九十三年十二月初五日, 在大吉嶺繕就中、英文各四份畫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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