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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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運載貨物、租賃鋪房等事所立字據,可以呈報領事官及地方官處,應與畫押蓋印為憑。

    遇有不按字據辦理情事,領事官及地方官設法務令照依字據辦理。

     第十二條俄國人民準在中國蒙古地方貿易,照舊不納稅,其蒙古各處及各盟設官與未設官之處,均準貿易,亦照舊不納稅。

    并準俄民在伊犁、塔爾巴哈台、喀什噶爾,烏魯木齊及關外之天山南北兩路各城貿易,暫不納稅。

    俟将來商務興旺,由兩國議定稅則,即将免稅之例廢棄。

    以上所載中國各處準俄民出入販運各國貨物,其買賣貨物或用現錢,或以貨相易俱可,并準俄民以各種貨物抵帳。

     第十三條 俄國應設領事官各處及張家口,準俄民建造鋪房、行棧,或在自置地方,或照一千八百五十一年,即鹹豐元年,所定伊犁、塔爾巴哈台通商章程第十三條辦法,由地方官給地蓋房亦可。

    張家口無領事而準俄民建造鋪房、行棧,他處内地不得援以為例。

     第十四條俄商自俄國販貨,由陸路運入中國内地者,可照舊經過張家口、通州前赴天津,或由天津運往别口及中國内地,并準在以上各處銷售。

    俄商在以上各城、各口及内地置買貨物,運送回國者,亦由此路行走。

    并準俄商前往肅州(即嘉峪關)貿易,貨幫至關而止,應得利益照天津一律辦理。

     第十五條俄國人民在中國内地及關外地方陸路通商,應照此約所附章程辦理。

    此約所載通商各條及所附陸路通商章程,自換約之日起,于十年後,可以商議酌改;如十年限滿前六個月未請商改,應仍照行十年。

    俄國人民在中國沿海通商,應照各國總例辦理。

    如将來總例有應修改之處,由兩國商議酌定。

     第十六條将來俄國陸路通商興旺,如出入中國貨物必須另定稅則,較現在稅則更為合宜者,應由兩國商定,凡進口、出口之稅均按值百抽五之例定拟。

    于未定稅則以前,應将現照上等茶納稅之各種下等茶出口之稅,先行分别酌減。

    至各種茶稅,應由中國總理衙門會同俄國駐京大臣,自換約後一年内會商酌定。

     第十七條一千八百六十年,即鹹豐十年,在北京所定條約第十條至今講解各異,應将此條聲明,其所載追還牲畜之意,作為凡有牲畜被人偷盜、誘取,一經獲犯,應将牲畜追還,如無原物,作價向該犯追償。

    倘該犯無力賠還,地方官不能代賠。

    兩國邊界官應各按本國之例,将盜取牲畜之犯嚴行究治,并設法将自行越界及盜取之牲畜追還。

    其自行越界及被盜之牲畜蹤迹,可以示知邊界兵并附近鄉長。

     第十八條 按照一千八百五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即鹹豐八年,在瑷珲所定條約,應準兩國人民在黑龍江、松花江、烏蘇裡河行船并與沿江一帶地方居民貿易,現在複為申明。

    至如何照辦之處,應由兩國再行商定。

     第十九條 兩國從前所定條約未經此約更改之款,應仍舊照行。

     第二十條 此約奉兩國禦筆批準後,各将條約通行曉谕各處地方遵照。

    将來換約應在森比德堡,自畫押之日起以六個月為期。

     兩國全權大臣議定,此約備漢文、俄文、法文約本兩分,畫押蓋印為憑,三國文字校對無訛,遇有講論以法文為證。

      光緒七年正月二十六日 一千八百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 訂于聖彼得堡都城 (正文)附1:專條 按照中、俄兩國全權大臣現在所定條約第六條所載,中國将俄兵代收、代守伊犁兵費及俄民各案補?之款,共銀盧布九百萬圓,歸還俄國,自換約之日起,二年歸完。

    兩國全權大臣議将此款交納次序辦法商定如左: 以上銀盧布九百萬圓,合英金磅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圓零二希令,勻作六次,除兌至倫敦彙費毋庸由中國付給外,按每次中國淨交英金磅二十三萬八千六百一十圓零十三希令八本士,付與倫敦城内布拉得别林格銀号收領,作為每四個月交納一次,第一次自換約後四個月交納,末一次在換約後二年期滿交納。

    此專條應與載明現在所定條約無異,是以兩國全權大臣畫押、蓋印為憑。

     (正文)附2:中俄改訂陸路通商章程 1881年 一八八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光緒七年正月二十六日,俄曆一八八一年二月十二日,聖彼得堡。

     第一條 兩國邊界百裡之内準中、俄兩國人民任便貿易,均不納稅。

    其如何稽察貿易之處,任憑兩國各按本國邊界限制辦理。

     第二條 俄國商民前往蒙古及天山南北兩路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