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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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八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光緒七年正月二十六日,俄曆一八八一年二月十二日,聖彼得堡。
大清國大皇帝大俄國大皇帝願将兩國邊界及通商等事于兩國有益者,商定妥協,以固和好,是以特派全權大臣會同商定: 大清國欽差出使俄國全權大臣一等毅勇侯大理寺少卿曾; 大俄國欽差參政大臣署理總管外部大臣薩那爾特部堂格,參議大臣出使中國全權大臣布; 兩國全權大臣各将所奉全權谕旨互相校閱後,議定條約如左: 第一條 大俄國大皇帝允将一千八百七十一年,即同治十年,俄兵代收伊犁地方,交還大清國管屬。
其伊犁西邊,按照此約第七條所定界址,應歸俄國管屬。
第二條 大清國大皇帝允降谕旨,将伊犁擾亂時及平靖後該處居民所為不是,無分民、教,均免究治,免追财産。
中國官員于交收伊犁以前,遵照大清國大皇帝恩旨,出示曉谕伊犁居民。
第三條 伊犁居民或願仍居原處為中國民,或願遷居俄國入俄國籍者,均聽其便。
應于交收伊犁以前詢明,其願遷居俄國者,自交收伊犁之日起,予一年限期;遷居攜帶财物,中國官并不攔阻。
第四條 俄國人在伊犁地方置有田地者,交收伊犁後,仍準照舊管業。
其伊犁居民交收伊犁之時入俄國籍者,不得援此條之例。
俄國人田地在鹹豐元年伊犁通商章程第十三條所定貿易圈以外者,應照中國民人一體完納稅饷。
第五條兩國特派大臣一面交還伊犁,一面接收伊犁,并遵照約内關系交收各事宜,在伊犁城會齊辦理施行。
該大臣遵照督辦交收伊犁事宜之陝甘總督與土爾吉斯坦總督商定次序開辦,陝甘總督奉到大清國大皇帝批準條約,将通行之事派委妥員前往塔什幹城知照土爾吉斯坦總督。
自該員到塔什幹城之日起,于三個月内,應将交收伊犁之事辦竣,能于先期辦竣亦可。
第六條 大清國大皇帝允将大俄國自同治十年代收、代守伊犁所需兵費,并所有前此在中國境内被搶受虧俄商及被害俄民家屬各案補之款,共銀盧布九百萬圓,歸還俄國。
自換約之日起,按照此約所附專條内載辦法次序,二年歸完。
第七條 伊犁西邊地方應歸俄國管屬,以便因入俄籍而棄田地之民在彼安置。
中國伊犁地方與俄國地方交界,自别珍島山,順霍爾果斯河,至該河入伊犁河彙流處,再過伊犁河,往南至烏宗島山廓裡紮特村東邊。
自此處往南,順同治三年塔城界約所定舊界。
第八條 同治三年塔城界約所定齋桑湖迤東之界,查有不妥之處,應由兩國特派大臣會同勘改,以歸妥協,并将兩國所屬之哈薩克分别清楚。
至分界辦法,應自奎峒山過黑伊爾特什河至薩烏爾嶺畫一直線,由分界大臣就此直線與舊界之間,酌定新界。
第九條 以上第七、第八兩條所定兩國交界地方及從前未立界牌之交界各處,應由兩國特派大員安設界牌。
該大員等會齊地方、時日,由兩國商議酌定。
俄國所屬之費爾幹省與中國喀什噶爾西邊交界地方,亦由兩國特派大員前往查勘,照兩國現管之界勘定,安設界牌。
第十條俄國照舊約在伊犁、塔爾巴哈台、喀什噶爾、庫倫設立領事官外,亦準在肅州(即嘉峪關)及吐魯番兩城設立領事。
其餘如科布多、烏裡雅蘇台、哈密、烏魯木齊、古城五處,俟商務興旺始由兩國陸續商議添設。
俄國在肅州(即嘉峪關)及吐魯番所設領事官,于附近各處地方關系俄民事件,均有前往辦理之責。
按照一千八百六十年,即鹹豐十年,北京條約第五、第六兩條應給予可蓋房屋、牧放牲畜、設立墳茔等地,嘉峪關及吐魯番亦一律照辦。
領事官公署未經起蓋之先,地方官幫同租覓暫住房屋。
俄國領事官在蒙古地方及天山南北兩路往來行路、寄發信函,按照天津條約第十一條、北京條約第十二條,可由台站行走。
俄國領事官以此事相托,中國官即妥為照料。
吐魯番非通商口岸而設立領事,各海口及十八省、東三省内地,不得援以為例。
第十一條俄國領事官駐中國,遇有公事,按事體之關系、案件之緊要及應如何作速辦理之處,或與本城地方官,或與地方大憲往來,均用公文。
彼此往來會晤,均以友邦官員之禮相待。
兩國人民在中國貿易等事,緻生事端,應由領事官與地方官公同查辦。
如因貿易事務緻啟争端,聽其自行擇人從中調處,如不能調處完結,再由兩國官員會同查辦。
兩國人民為預定
大清國大皇帝大俄國大皇帝願将兩國邊界及通商等事于兩國有益者,商定妥協,以固和好,是以特派全權大臣會同商定: 大清國欽差出使俄國全權大臣一等毅勇侯大理寺少卿曾; 大俄國欽差參政大臣署理總管外部大臣薩那爾特部堂格,參議大臣出使中國全權大臣布; 兩國全權大臣各将所奉全權谕旨互相校閱後,議定條約如左: 第一條 大俄國大皇帝允将一千八百七十一年,即同治十年,俄兵代收伊犁地方,交還大清國管屬。
其伊犁西邊,按照此約第七條所定界址,應歸俄國管屬。
第二條 大清國大皇帝允降谕旨,将伊犁擾亂時及平靖後該處居民所為不是,無分民、教,均免究治,免追财産。
中國官員于交收伊犁以前,遵照大清國大皇帝恩旨,出示曉谕伊犁居民。
第三條 伊犁居民或願仍居原處為中國民,或願遷居俄國入俄國籍者,均聽其便。
應于交收伊犁以前詢明,其願遷居俄國者,自交收伊犁之日起,予一年限期;遷居攜帶财物,中國官并不攔阻。
第四條 俄國人在伊犁地方置有田地者,交收伊犁後,仍準照舊管業。
其伊犁居民交收伊犁之時入俄國籍者,不得援此條之例。
俄國人田地在鹹豐元年伊犁通商章程第十三條所定貿易圈以外者,應照中國民人一體完納稅饷。
第五條兩國特派大臣一面交還伊犁,一面接收伊犁,并遵照約内關系交收各事宜,在伊犁城會齊辦理施行。
該大臣遵照督辦交收伊犁事宜之陝甘總督與土爾吉斯坦總督商定次序開辦,陝甘總督奉到大清國大皇帝批準條約,将通行之事派委妥員前往塔什幹城知照土爾吉斯坦總督。
自該員到塔什幹城之日起,于三個月内,應将交收伊犁之事辦竣,能于先期辦竣亦可。
第六條 大清國大皇帝允将大俄國自同治十年代收、代守伊犁所需兵費,并所有前此在中國境内被搶受虧俄商及被害俄民家屬各案補之款,共銀盧布九百萬圓,歸還俄國。
自換約之日起,按照此約所附專條内載辦法次序,二年歸完。
第七條 伊犁西邊地方應歸俄國管屬,以便因入俄籍而棄田地之民在彼安置。
中國伊犁地方與俄國地方交界,自别珍島山,順霍爾果斯河,至該河入伊犁河彙流處,再過伊犁河,往南至烏宗島山廓裡紮特村東邊。
自此處往南,順同治三年塔城界約所定舊界。
第八條 同治三年塔城界約所定齋桑湖迤東之界,查有不妥之處,應由兩國特派大臣會同勘改,以歸妥協,并将兩國所屬之哈薩克分别清楚。
至分界辦法,應自奎峒山過黑伊爾特什河至薩烏爾嶺畫一直線,由分界大臣就此直線與舊界之間,酌定新界。
第九條 以上第七、第八兩條所定兩國交界地方及從前未立界牌之交界各處,應由兩國特派大員安設界牌。
該大員等會齊地方、時日,由兩國商議酌定。
俄國所屬之費爾幹省與中國喀什噶爾西邊交界地方,亦由兩國特派大員前往查勘,照兩國現管之界勘定,安設界牌。
第十條俄國照舊約在伊犁、塔爾巴哈台、喀什噶爾、庫倫設立領事官外,亦準在肅州(即嘉峪關)及吐魯番兩城設立領事。
其餘如科布多、烏裡雅蘇台、哈密、烏魯木齊、古城五處,俟商務興旺始由兩國陸續商議添設。
俄國在肅州(即嘉峪關)及吐魯番所設領事官,于附近各處地方關系俄民事件,均有前往辦理之責。
按照一千八百六十年,即鹹豐十年,北京條約第五、第六兩條應給予可蓋房屋、牧放牲畜、設立墳茔等地,嘉峪關及吐魯番亦一律照辦。
領事官公署未經起蓋之先,地方官幫同租覓暫住房屋。
俄國領事官在蒙古地方及天山南北兩路往來行路、寄發信函,按照天津條約第十一條、北京條約第十二條,可由台站行走。
俄國領事官以此事相托,中國官即妥為照料。
吐魯番非通商口岸而設立領事,各海口及十八省、東三省内地,不得援以為例。
第十一條俄國領事官駐中國,遇有公事,按事體之關系、案件之緊要及應如何作速辦理之處,或與本城地方官,或與地方大憲往來,均用公文。
彼此往來會晤,均以友邦官員之禮相待。
兩國人民在中國貿易等事,緻生事端,應由領事官與地方官公同查辦。
如因貿易事務緻啟争端,聽其自行擇人從中調處,如不能調處完結,再由兩國官員會同查辦。
兩國人民為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