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法北京條約

關燈
堂禮拜,且将濫行查拿者,予以應得處分。

    又将前謀害奉天主教者之時所充之天主堂、學堂、茔墳、田土、房廊等件應賠還,交法國駐紮京師之欽差大臣,轉交該處奉教之人,并任法國傳教士在各省租買田地,建造自便。

     第七款 從兩國大臣畫押蓋印之日起,直隸省之天津府克日通商,與别口無異,再此續約均應自畫押之日為始,立即施行,毋庸俟奉兩國禦筆批準,猶如各字樣列載天津和約内,一律遵守如此。

    大法國水,陸二軍,俟在天津收銀全五十萬兩。

    方能退出天津,屯占大沽、煙台二口,待至中國将所賠之銀全數交清後,所有法國武弁占踞中國各地方均應退出境界。

    然任水,陸各大将軍于天津紮兵過冬,而俟所定賠補之現銀給清後,則撤大軍退出津郡。

     第八款 戊午年所定原約互換之日,所有法國屯于舟山之軍立當出境,續約條所定應繳銀五十萬兩繳清之日,除統兵官暫駐天津過冬諒不便即行撤兵外,應如第七款内所言,即駐津各軍亦應離城,退至大沽炮台、登州、北海、廣東省城各等處駐紮,俟續約所定賠補款八百萬兩全數繳清,以上各駐軍再當掃數撤歸。

     第九款 亦戊午年定約互換以後,大清大皇帝允于即日降谕各省督撫大吏,以凡有華民情甘出口,或在法國所屬各處、或在外洋别地承工,俱準與法民立約為憑,無論單身,或願攜家眷,一并赴通商各口,下法國船隻,毫憑禁阻。

    該省大吏亦宜時與大法欽差大臣查照各口情形,會定章程,為保全前項華工之意。

     第十款 戊午年所定之和約第二十二款内有錯載之字樣,即系凡船在一百五十噸以上者,每噸鈔銀五錢,現在議定,凡船在一百五十噸以上者,每噸鈔銀四錢,不及一百五十噸者,每噸納銀一錢,嗣後大法國船隻進口,俱按現在議定之數輸納。

    右續約于京師妥定,華、法兩國欽差全權大臣各畫押蓋印,于一千八百六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即鹹豐十年九月十二日簽
0.049652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