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法天津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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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款 凡大法國船主、商人,應聽任便雇各項剝船、小艇,載運貨物,附搭客人,其船艇腳價,由彼此合意商允,不必地方官為經理,若有該船艇诓騙、走失,地方官亦不賠償。

    其船艇不限以隻數,亦不得令人把持,并不準挑夫人等包攬起貨、下貨。

     第十九款 凡大法國商人卸貨、下貨,應先開明貨單,呈送領事官,即著通事通報海關,便準其卸貨、下貨,即當查驗其各貨妥當,彼此均無受虧。

    大法國商人不欲自行計議稅饷,另倩熟悉之人代為計議完稅,亦聽其便;如有事後異言,俱不準聽,至估價定稅之數,若商人與中華人意見不合,應彼此喚集二、三商人,驗明貨物,以出價高者定為估價。

    凡輸稅饷以淨貨為率;所有貨物應除去皮毛。

    倘大法國人與海關不能定各貨皮毛輕重,就将争執各件連皮過秤,先定多寡約數,再複除淨皮毛,稱其斤重,即以所稱通計類推。

    當查驗貨物之時,如有意見不合,大法國商立請領事官前來,該領事官亦即知會海關,從中盡力作合;均限一日之内通報,否則不為準理。

    于議論未定之先,海關不得将互争數目姑寫冊上,恐後難于核定。

    進口貨物遇有損壞,應核減稅銀,照估價之例,秉公辦理。

     第二十款 凡船進口,尚未領有牌照卸貨,即與第十九款所載,在二日之内可出口往别口去。

    在此不必輸納鈔饷,仍在賣貨之口,完納鈔饷。

     第二十一款 議定大法國船主或商人卸貨完稅則例,俱逐次按數輸納。

    至出口下貨亦然。

    凡大法國船所有鈔饷,一經全完,海關即給與實收,呈送領事官驗明,即将船牌交還,準令開行。

    海關酌定銀号若幹,可以代中國收大法國應輸饷項,該銀号所給實收,一如中國官所給無異。

    所輸之銀,或紋銀,或洋銀,海關與領事官核其市價情形,将洋銀比較紋銀,應補水若幹,照數補足。

     第二十二款 凡船按照第二十款進口,出二日之外與未開舵卸貨之先,即将船鈔全完;按照例式,凡船在一百五十噸以上者,每噸鈔銀五錢;不及一百五十噸者,每噸納鈔銀一錢。

    所有從前進口、出口各樣規費,一概革除,以後不得再生别端。

    凡納鈔時,海關給發執照,開明船鈔完納,倘該船駛往别口,即于進口時,将執照送驗,毋庸輸鈔,以免重複;凡大法國船,從外國進中國,止須納船鈔一次。

    所有大法國三闆等小船,無論有篷、無篷,附搭過客、載運行李、書信、食物,并無應稅之貨者,一體免鈔。

    若該小船載運貨物,照一百五十噸以下之例,每噸輸鈔銀一錢。

    倘大法國商人雇賃中國船艇,該船不輸船鈔。

     第二十三款 大法國貨物,在通商各口已按例輸稅,中國商人即便帶進内地,經過稅關,隻照現例輸稅,不得複索規費,按今稅則是有準繩,以後毋庸加增。

    倘有海關書役人等不守例款,詐取規費、增收稅饷者,照中國例究治。

     第二十四款 凡大法國船進通商各口,如将貨在此卸去多寡,即照所卸之數輸納;其馀貨物欲帶往别口卸賣者,其饷銀亦在别口輸納。

    遇有大法國人在此口已将貨饷輸納,轉欲載往别口售賣者,報明領事官,照會海關,将貨驗明,果系原封不動,給與牌照,注明該貨曾在某口輸饷。

    俟該商進别口時,将牌照呈送領事官,轉送海關,查驗免稅,即給與牌照卸貨,一切規費俱無;惟查出有夾私、诓騙等弊,即将該貨嚴拿入官。

     第二十五款 凡剝貨若非奉官特準及必須剝運之處,不得将貨辄行剝運。

    遇有免不得剝運之處,該商應報明領事官,給與執照,海關查驗執照,準其剝貨。

    該海關可以常著胥役監視。

    倘有不奉準而剝貨者,除遇有意外危險不及等候外,所有私剝之貨,全行入官。

     第二十六款 凡通商各口海關均有部頒秤碼、丈尺等項,應照造一分,比較準确,送領事官署收存,輕重、長短,一與粵海關無異,每件镌戳粵海關字樣。

    所有鈔饷各銀輸納中國者,俱依此秤碼兌交。

    如有秤丈貨物争執,即以此式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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