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法天津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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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凡船在一百五十噸以上者,每噸鈔銀五錢;不及一百五十噸者,每噸納鈔銀一錢。
所有從前進口、出口各樣規費,一概革除,以後不得再生别端。
凡納鈔時,海關給發執照,開明船鈔完納,倘該船駛往别口,即于進口時,将執照送驗,毋庸輸鈔,以免重複;凡大法國船,從外國進中國,止須納船鈔一次。
所有大法國三闆等小船,無論有篷、無篷,附搭過客、載運行李、書信、食物,并無應稅之貨者,一體免鈔。
若該小船載運貨物,照一百五十噸以下之例,每噸輸鈔銀一錢。
倘大法國商人雇賃中國船艇,該船不輸船鈔。
第二十三款 大法國貨物,在通商各口已按例輸稅,中國商人即便帶進内地,經過稅關,隻照現例輸稅,不得複索規費,按今稅則是有準繩,以後毋庸加增。
倘有海關書役人等不守例款,詐取規費、增收稅饷者,照中國例究治。
第二十四款 凡大法國船進通商各口,如将貨在此卸去多寡,即照所卸之數輸納;其馀貨物欲帶往别口卸賣者,其饷銀亦在别口輸納。
遇有大法國人在此口已将貨饷輸納,轉欲載往别口售賣者,報明領事官,照會海關,将貨驗明,果系原封不動,給與牌照,注明該貨曾在某口輸饷。
俟該商進别口時,将牌照呈送領事官,轉送海關,查驗免稅,即給與牌照卸貨,一切規費俱無;惟查出有夾私、诓騙等弊,即将該貨嚴拿入官。
第二十五款 凡剝貨若非奉官特準及必須剝運之處,不得将貨辄行剝運。
遇有免不得剝運之處,該商應報明領事官,給與執照,海關查驗執照,準其剝貨。
該海關可以常著胥役監視。
倘有不奉準而剝貨者,除遇有意外危險不及等候外,所有私剝之貨,全行入官。
第二十六款 凡通商各口海關均有部頒秤碼、丈尺等項,應照造一分,比較準确,送領事官署收存,輕重、長短,一與粵海關無異,每件镌戳粵海關字樣。
所有鈔饷各銀輸納中國者,俱依此秤碼兌交。
如有秤丈貨物争執,即以此式為準。
第二十七款 大法國人在通商各口貿易,凡入口、出口均照兩國欽差大臣所定印押而附章程之稅則,輸納鈔饷。
但因兩國貨物,或土産,或工藝,一時不同而價值有低昂之殊,其稅則有增減之别,每七年較訂一次,以資允協。
七年之内,已定稅銀将來并不得加增,亦不得有别項規費。
大法國人凡有鈔饷輸納,其貨物經此次畫押載在則例,并非禁止、并無限制者,不拘從本國及别國帶進,及無論帶往何國,均聽其便。
大清國不得于例載各貨物别增禁止限制之條。
如将來改變則例,應與大法國會通議允後,方可酌改。
至稅則與章程現定與将來所定者,大法國商民每處每時悉照遵行,一如厚愛之國無異。
第二十八款 緣所定之稅則公當,不為走私借口,諒大法國商船将來在通商各口不作走私之事;若或有商人、船隻在各口走私,無論何等貨價、何項貨物,并例禁之貨與偷漏者,地方官一體拿究入官。
再中國可以随意禁止走私船隻進中土,亦可以押令算清帳項,刻即出口。
倘有别國冒用大法國旗号者,大法國設法禁止,以遏刁風。
第二十九款 大法國皇上任憑派撥兵船在通商各口地方停泊,彈壓商民水手,俾領事得有威權。
将來兵船人等皆有束約,不許滋事生端,即責成該兵船主飭令遵守第三十三款各船與陸地交涉及钤制水手之條例辦理。
至兵船議明約定,不納各項鈔饷。
第三十款 凡大法國兵船往來遊奕,保護商船,所過中國通商各口,均以友誼接待。
其兵船聽憑采買日用各物,若有壞爛,亦可購料修補,俱無阻礙。
倘大法國商船遇有破爛及别緣故,急須進口躲避者,無論何口當以友誼接待。
如有大法國船隻在中國近岸地方損壞,地方官聞知,即為拯救,給與日用急需,設法打撈貨物,不使損壞,随照會附近領事等官,會同地方官,設法著令該商捎人等回國,及為之拯救破船木片、貨物等項。
第三十一款 将來中國遇有與别國用兵,除敵國布告堵口不能前進外,中國不為禁阻大法國貿易及與用兵之國交易。
凡大法國船從中國口駛往敵國口,所有進口、出口各例貨物并無妨礙,如常貿易無異。
第三十二款 凡大法國商船、兵船水手人等逃亡,領事官及船主知會地方官,實力查拿,解送領事官及船主收領。
倘有中國人役負罪逃入大法國寓所或商船隐匿,地方官照會領事官,查明罪由,即設法拘送中國官;彼此均不得稍有庇匿。
第三十三款 水手登岸,須遵約束規條,所有應行規條,領事官議定,照會地方官查照,以防該水手與内地民人滋事争端。
第三十四款 遇有大法國商船在中國洋面被洋盜打劫,附近文武官員一經聞知,即上緊緝拿,照例治罪。
所有贓物,無論在何處搜獲及如何情形,均繳送領事官,轉給事主收領。
倘承緝之人,或不能獲盜,或不能全起贓物,則照中國例處分,但不能賠償。
第三十五款 凡大法國人有懷怨
所有從前進口、出口各樣規費,一概革除,以後不得再生别端。
凡納鈔時,海關給發執照,開明船鈔完納,倘該船駛往别口,即于進口時,将執照送驗,毋庸輸鈔,以免重複;凡大法國船,從外國進中國,止須納船鈔一次。
所有大法國三闆等小船,無論有篷、無篷,附搭過客、載運行李、書信、食物,并無應稅之貨者,一體免鈔。
若該小船載運貨物,照一百五十噸以下之例,每噸輸鈔銀一錢。
倘大法國商人雇賃中國船艇,該船不輸船鈔。
第二十三款 大法國貨物,在通商各口已按例輸稅,中國商人即便帶進内地,經過稅關,隻照現例輸稅,不得複索規費,按今稅則是有準繩,以後毋庸加增。
倘有海關書役人等不守例款,詐取規費、增收稅饷者,照中國例究治。
第二十四款 凡大法國船進通商各口,如将貨在此卸去多寡,即照所卸之數輸納;其馀貨物欲帶往别口卸賣者,其饷銀亦在别口輸納。
遇有大法國人在此口已将貨饷輸納,轉欲載往别口售賣者,報明領事官,照會海關,将貨驗明,果系原封不動,給與牌照,注明該貨曾在某口輸饷。
俟該商進别口時,将牌照呈送領事官,轉送海關,查驗免稅,即給與牌照卸貨,一切規費俱無;惟查出有夾私、诓騙等弊,即将該貨嚴拿入官。
第二十五款 凡剝貨若非奉官特準及必須剝運之處,不得将貨辄行剝運。
遇有免不得剝運之處,該商應報明領事官,給與執照,海關查驗執照,準其剝貨。
該海關可以常著胥役監視。
倘有不奉準而剝貨者,除遇有意外危險不及等候外,所有私剝之貨,全行入官。
第二十六款 凡通商各口海關均有部頒秤碼、丈尺等項,應照造一分,比較準确,送領事官署收存,輕重、長短,一與粵海關無異,每件镌戳粵海關字樣。
所有鈔饷各銀輸納中國者,俱依此秤碼兌交。
如有秤丈貨物争執,即以此式為準。
第二十七款 大法國人在通商各口貿易,凡入口、出口均照兩國欽差大臣所定印押而附章程之稅則,輸納鈔饷。
但因兩國貨物,或土産,或工藝,一時不同而價值有低昂之殊,其稅則有增減之别,每七年較訂一次,以資允協。
七年之内,已定稅銀将來并不得加增,亦不得有别項規費。
大法國人凡有鈔饷輸納,其貨物經此次畫押載在則例,并非禁止、并無限制者,不拘從本國及别國帶進,及無論帶往何國,均聽其便。
大清國不得于例載各貨物别增禁止限制之條。
如将來改變則例,應與大法國會通議允後,方可酌改。
至稅則與章程現定與将來所定者,大法國商民每處每時悉照遵行,一如厚愛之國無異。
第二十八款 緣所定之稅則公當,不為走私借口,諒大法國商船将來在通商各口不作走私之事;若或有商人、船隻在各口走私,無論何等貨價、何項貨物,并例禁之貨與偷漏者,地方官一體拿究入官。
再中國可以随意禁止走私船隻進中土,亦可以押令算清帳項,刻即出口。
倘有别國冒用大法國旗号者,大法國設法禁止,以遏刁風。
第二十九款 大法國皇上任憑派撥兵船在通商各口地方停泊,彈壓商民水手,俾領事得有威權。
将來兵船人等皆有束約,不許滋事生端,即責成該兵船主飭令遵守第三十三款各船與陸地交涉及钤制水手之條例辦理。
至兵船議明約定,不納各項鈔饷。
第三十款 凡大法國兵船往來遊奕,保護商船,所過中國通商各口,均以友誼接待。
其兵船聽憑采買日用各物,若有壞爛,亦可購料修補,俱無阻礙。
倘大法國商船遇有破爛及别緣故,急須進口躲避者,無論何口當以友誼接待。
如有大法國船隻在中國近岸地方損壞,地方官聞知,即為拯救,給與日用急需,設法打撈貨物,不使損壞,随照會附近領事等官,會同地方官,設法著令該商捎人等回國,及為之拯救破船木片、貨物等項。
第三十一款 将來中國遇有與别國用兵,除敵國布告堵口不能前進外,中國不為禁阻大法國貿易及與用兵之國交易。
凡大法國船從中國口駛往敵國口,所有進口、出口各例貨物并無妨礙,如常貿易無異。
第三十二款 凡大法國商船、兵船水手人等逃亡,領事官及船主知會地方官,實力查拿,解送領事官及船主收領。
倘有中國人役負罪逃入大法國寓所或商船隐匿,地方官照會領事官,查明罪由,即設法拘送中國官;彼此均不得稍有庇匿。
第三十三款 水手登岸,須遵約束規條,所有應行規條,領事官議定,照會地方官查照,以防該水手與内地民人滋事争端。
第三十四款 遇有大法國商船在中國洋面被洋盜打劫,附近文武官員一經聞知,即上緊緝拿,照例治罪。
所有贓物,無論在何處搜獲及如何情形,均繳送領事官,轉給事主收領。
倘承緝之人,或不能獲盜,或不能全起贓物,則照中國例處分,但不能賠償。
第三十五款 凡大法國人有懷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