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法天津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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挾嫌中國人者,應先呈明領事官,覆加詳核,竭力調停。
如有中國人懷怨大法國人者,領事官亦虛心詳核,為之調停。
倘遇有争訟,領事官不能為之調停,即移請中國官協力辦理,查核明白秉公完結。
第三十六款 将來大法國人在通商各口地方為中國人陷害、淩辱、騷擾,地方官随在彈壓,設法防護;更有匪徒、狂民欲行偷盜、毀壞,放火大法國房屋、貨行及所建各等院宅,中國官或訪聞,或領事官照會,立即饬差驅逐黨羽,嚴拿匪犯,照例從重治罪,将來聽憑向應行追髒著賠者責償。
第三十七款 将來若有中國人負欠大法國人船主及商人債項者,毋論虧負、诓騙等情,大法國人不得照舊例向保商追取;惟應告知領事官,照會地方官查辦,出力責令照例賠償。
但負欠之人,或緝捕不獲,或死亡不存,或家産盡絕,無力賠償,大法國商人不得問官取賠。
遇有大法國人诓騙中國人财物者,領事官亦一體為中國人出力追還,但中國人不得問領事官與大法國取償。
第三十八款 凡有大法國人與中國人争鬧事件,或遇有争鬥中,或一、二人及多人不等,被火器及别器毆傷緻斃者,系中國人,由中國官嚴拿審明,照中國例治罪,系大法國人,由領事官設法拘拿,迅速訊明,照大法國例治罪,其應如何治罪之處,将來大法國議定例款。
如有别樣情形在本款未經分晰者,俱照此辦理,因所定之例,大法國人在各口地方如有犯大小等罪,均照大法國辦理。
第三十九款 大法國人在通商各口地方,如有不協争執事件,均歸大法國官辦理,遇有大法國人與外國人有争執情事,中國官不必過問。
至大法國船在通商各口地方,中國官亦不為經理,均歸大法國官及該船主自行料理。
第四十款 日後大法國皇上若有應行更易章程條款之處,當就互換章程年月,核計滿十二年之數,方可與中國再行籌議。
至别國所定章程,不在大法國此次所定條款内者,大法國領事等官與民人不能限以遵守;惟中國将來如有特恩、曠典、優免、保佑,别國得之,大法國亦與焉。
第四十一款 茲大法國大皇帝欲表美意,與大清國大皇帝特将凡可憶往日各不協之處而今已欣然解釋,不列于此和約章程之中,因此所有把守廣東省城以前各事宜,與大法國軍兵各費用,而今兩國議定妥當,準行分款開例,而其款仍與在本和約章程繕列通行無異。
第四十二款 凡議立和好、貿易、船隻情事等章程,兩國大臣畫押用印,奏上大皇帝。
自畫押用印之日起,約計限以一年,大清國大皇帝、大法國大皇帝彼此禦覽,欽定批準,即在京師交互存照。
交互之後,中國即将本和約章程行文内外各憲,偏行周知。
兩國欽差大臣即于章程畫押蓋印,以為憑據。
鹹豐八年五月十七日,即降生後一千八百五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在直隸天津钤用關防,一樣四本,各執二本存照。
一八五八年六月二十七日,鹹豐八年五月十七日,天津。
第一款西林縣知縣張鳴鳳敢将本國傳教人馬神父恣意殺死,本系有罪之人,應将該知縣革職,并言明嗣後永不得莅任。
第二款西林縣既經革職後,即照會大法國欽差大臣知照,又将革職事由備載京報内。
第三款大法國民人及所保護者在廣東省城所有行内物件,大法、大英軍兵未入省之先,皆被百姓或燒、或劫,後計多寡,按據分賠。
第四款中國官員固執不允大法國以理所請各賠補之處,以緻軍需繁多,務必由廣東海關照數賠補。
其賠補銀與軍兵費用約有二百萬兩之多;應将此銀交大法國駐劄中國欽差大臣收入,複回收單執照。
其二百萬兩分六次,每年一次交清,或用銀兩,或用會單,仍由廣東海關交清,将來凡有本國完納出入貨稅各客商,皆準量稅之多寡,用銀九分,會單一分完納。
其交銀,首次從兩國欽差大臣畫押章程之日起,約一年之内交清。
廣東海關于抽稅時,若欲每年惟收會單,其會單值銀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兩三錢四分之數,即六分之一抽稅,亦無不可。
後在廣東,中國大憲會同大法國欽差派員預行會議,定立會單圖式印章,如何交收,每會單值銀多少,交清銀兩之後如何注銷,以免重複。
第五款中國将上款所開銀數,或用銀兩,或用海關會單,一經交清,大法國軍兵即時退出粵省,惟以軍兵及速退出之便,中國欲将各會單或先期,或按次,分明年号交出,在領事官署寄存,亦無不可。
第六款以上各款仍如各字列載和約章程内一律無異,因此兩國欽差大臣畫押钤印。
鹹豐八年五月十七日,即降生後一千八百五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在直隸天津钤用關防,一樣四本,各執二本存照。
附注:本和約章程補遺見《鹹豐條約》,卷6,頁18-19。
法文本見《海關中外條約》,卷1,頁836-839。
本和約章程補遺實即天津條約附款,與天津條約同日交換批準。
如有中國人懷怨大法國人者,領事官亦虛心詳核,為之調停。
倘遇有争訟,領事官不能為之調停,即移請中國官協力辦理,查核明白秉公完結。
第三十六款 将來大法國人在通商各口地方為中國人陷害、淩辱、騷擾,地方官随在彈壓,設法防護;更有匪徒、狂民欲行偷盜、毀壞,放火大法國房屋、貨行及所建各等院宅,中國官或訪聞,或領事官照會,立即饬差驅逐黨羽,嚴拿匪犯,照例從重治罪,将來聽憑向應行追髒著賠者責償。
第三十七款 将來若有中國人負欠大法國人船主及商人債項者,毋論虧負、诓騙等情,大法國人不得照舊例向保商追取;惟應告知領事官,照會地方官查辦,出力責令照例賠償。
但負欠之人,或緝捕不獲,或死亡不存,或家産盡絕,無力賠償,大法國商人不得問官取賠。
遇有大法國人诓騙中國人财物者,領事官亦一體為中國人出力追還,但中國人不得問領事官與大法國取償。
第三十八款 凡有大法國人與中國人争鬧事件,或遇有争鬥中,或一、二人及多人不等,被火器及别器毆傷緻斃者,系中國人,由中國官嚴拿審明,照中國例治罪,系大法國人,由領事官設法拘拿,迅速訊明,照大法國例治罪,其應如何治罪之處,将來大法國議定例款。
如有别樣情形在本款未經分晰者,俱照此辦理,因所定之例,大法國人在各口地方如有犯大小等罪,均照大法國辦理。
第三十九款 大法國人在通商各口地方,如有不協争執事件,均歸大法國官辦理,遇有大法國人與外國人有争執情事,中國官不必過問。
至大法國船在通商各口地方,中國官亦不為經理,均歸大法國官及該船主自行料理。
第四十款 日後大法國皇上若有應行更易章程條款之處,當就互換章程年月,核計滿十二年之數,方可與中國再行籌議。
至别國所定章程,不在大法國此次所定條款内者,大法國領事等官與民人不能限以遵守;惟中國将來如有特恩、曠典、優免、保佑,别國得之,大法國亦與焉。
第四十一款 茲大法國大皇帝欲表美意,與大清國大皇帝特将凡可憶往日各不協之處而今已欣然解釋,不列于此和約章程之中,因此所有把守廣東省城以前各事宜,與大法國軍兵各費用,而今兩國議定妥當,準行分款開例,而其款仍與在本和約章程繕列通行無異。
第四十二款 凡議立和好、貿易、船隻情事等章程,兩國大臣畫押用印,奏上大皇帝。
自畫押用印之日起,約計限以一年,大清國大皇帝、大法國大皇帝彼此禦覽,欽定批準,即在京師交互存照。
交互之後,中國即将本和約章程行文内外各憲,偏行周知。
兩國欽差大臣即于章程畫押蓋印,以為憑據。
鹹豐八年五月十七日,即降生後一千八百五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在直隸天津钤用關防,一樣四本,各執二本存照。
一八五八年六月二十七日,鹹豐八年五月十七日,天津。
第一款西林縣知縣張鳴鳳敢将本國傳教人馬神父恣意殺死,本系有罪之人,應将該知縣革職,并言明嗣後永不得莅任。
第二款西林縣既經革職後,即照會大法國欽差大臣知照,又将革職事由備載京報内。
第三款大法國民人及所保護者在廣東省城所有行内物件,大法、大英軍兵未入省之先,皆被百姓或燒、或劫,後計多寡,按據分賠。
第四款中國官員固執不允大法國以理所請各賠補之處,以緻軍需繁多,務必由廣東海關照數賠補。
其賠補銀與軍兵費用約有二百萬兩之多;應将此銀交大法國駐劄中國欽差大臣收入,複回收單執照。
其二百萬兩分六次,每年一次交清,或用銀兩,或用會單,仍由廣東海關交清,将來凡有本國完納出入貨稅各客商,皆準量稅之多寡,用銀九分,會單一分完納。
其交銀,首次從兩國欽差大臣畫押章程之日起,約一年之内交清。
廣東海關于抽稅時,若欲每年惟收會單,其會單值銀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兩三錢四分之數,即六分之一抽稅,亦無不可。
後在廣東,中國大憲會同大法國欽差派員預行會議,定立會單圖式印章,如何交收,每會單值銀多少,交清銀兩之後如何注銷,以免重複。
第五款中國将上款所開銀數,或用銀兩,或用海關會單,一經交清,大法國軍兵即時退出粵省,惟以軍兵及速退出之便,中國欲将各會單或先期,或按次,分明年号交出,在領事官署寄存,亦無不可。
第六款以上各款仍如各字列載和約章程内一律無異,因此兩國欽差大臣畫押钤印。
鹹豐八年五月十七日,即降生後一千八百五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在直隸天津钤用關防,一樣四本,各執二本存照。
附注:本和約章程補遺見《鹹豐條約》,卷6,頁18-19。
法文本見《海關中外條約》,卷1,頁836-839。
本和約章程補遺實即天津條約附款,與天津條約同日交換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