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天津條約

關燈
事等官治罪。

    若有中國犯法民人逃至大合衆國人寓館及商船潛匿者,中國地方官查出,即行文領事等官捉拿送回,均不得稍有庇匿。

    至大合衆國商民、水手人等,均歸領事等官随時稽查約束。

    倘兩國人有倚強滋事,輕用火器傷人,緻釀鬥殺重案,兩國官員均應執法嚴辦,不得稍有偏徇,緻令衆心不服。

     第十九款一、大合衆國商船進口,或船主,或貨主,或代辦商人,限二日之内将船牌、貨單等件呈遞本國領事等官收存,該領事即将船名、人數及所載噸數,貨色詳細開明,照會海關,方準領取牌照,開艙起貨;倘有未領牌照之先擅行起貨者,即罰洋銀五百大元,并将擅行卸運之貨一概歸中國入官。

    或有商船進口止起一分貨物者,按其所起一分貨物輸納稅饷,未起之貨均準其載往别口售賣;倘有進口并未開艙即欲他往者,限二日之内即行出口,不得停留,亦不征收稅饷船鈔,均俟到别口發售,再行照例輸納;倘進口貨船已逾二日之限,即須輸納船鈔。

    遇有領事等官不在港内,應準大合衆國船主、商人托友國領事代為料理,否則徑赴海關呈明,設法妥辦。

     第二十款一、大合衆國商船販貨進口、出口,均将起貨、下貨日期呈報領事等官,由領事等官轉報海關,屆期委派官役與該船主、貨主或代辦商人等眼同秉公将貨物驗明,以便按例征稅;若内有估價定稅之貨,或因議價高下不等,除皮多寡不齊,緻有辯論,不能了結者,限該商于即日内禀報領事官,俾得通知海關,會商酌奪,若禀報稽遲,即不為準理。

     第二十一款一、大合衆國民人運貨進口,既經納清稅饷,或有欲将已卸之貨運往别口售賣者,禀明領事官,轉報海關,檢查貨稅底簿相符,委員驗明實系原包原貨,并無拆動、抽換情弊,即将某貨若幹擔已完稅若幹之處填入牌照,發該商收執,一面行文别口海關查照;俟該船進口,查驗符合,即準開艙出售,免其重納稅饷。

    若有影射、夾帶情事,經海關查出,罰貨入官。

    如大合衆國船隻運載外洋谷米進各港口者,若并未起卸,亦準其複運出口。

     第二十二款一、大合衆國船隻進口後,方納船鈔。

    進口貨物于起貨時完稅,出口貨物于下貨時完稅。

    統俟稅鈔全完,由海關發給紅牌,然後領事官方給還船牌等件。

    所有稅銀由中國官設銀号代納,或以紋銀,或以洋銀,按時價折交,均無不可。

    倘有未經完稅,領事官先行發還船牌者,所欠稅鈔,當為領事官是問。

     第二十三款一、大合衆國船隻停泊口内,如有貨物必須剝過别船者,應先呈明領事官,轉報海關,委員查驗确當,方準剝運;倘不禀明候驗批準,辄行剝運者,即将所剝之
0.049879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