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俄天津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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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國大皇帝,大俄羅斯國大皇帝依木丕業拉托爾明定兩國和好之道及兩國利益之事另立章程十二條。

     大清國大皇帝欽差東閣大學士總理刑部事務桂良、吏部尚書鑲藍旗漢軍都統花沙納為全權大臣;大俄羅斯國大皇帝特簡承宣管帶東海官兵戰船副将軍禦前大臣公普提雅廷為全權大臣;兩國大臣各承君命,詳細會議,酌定十二條,永遵勿替。

     第一條 大清國大皇帝、大俄羅斯大皇帝今将從前和好之道複立和約,嗣後兩國臣民不相殘害,不相侵奪,永遠保護,以固和好。

     第二條 議将從前使臣進京之例,酌要改正。

    嗣後,兩國不必由薩那特衙門及理藩院行文,由俄國總理各國事務大臣或迳行大清之軍機大臣,或特派之大學士,往來照會,俱按平等。

    設有緊要公文遣使臣親送到京,交禮部轉達軍機處。

    至俄國之全權大臣與大清之大學士及沿海之督撫往來照會,均按平等。

    兩國封疆大臣及駐紮官員往來照會,亦按平等。

    俄國酌定駐紮中華海口之全權大臣與中國地方大員及京師大臣往來照會,均照從前各外國總例辦理。

    遇有要事,俄國使臣或由恰克圖進京故道,或由就近海口,預日行文,以便進京商辦。

    使臣及随從人等迅速順路行走,沿途及京師公館派人妥為預備。

    以上費用均由俄國經理,中國毋庸預備。

     第三條 此後除兩國旱路于從前所定邊疆通商外,今議準由海路之上海、甯波、福州府、廈門、廣州府、台灣、瓊州府第七處海口通商。

    若别國再有在沿海增添口岸,準俄國一律照辦。

     第四條 嗣後,陸路前定通商處所商人數目及所帶貨物并本銀多寡,不必示以限制。

    海路通商章程,将所帶貨物呈單備查,抛錨寄碇一律給價,照定例上納稅課等事,俄國商船均照外國與中華通商總例辦理。

    如帶有違禁貨物,即将該商船所有貨物概行查抄入官。

     第五條 俄國在中國通商海口設立領事官。

    為查各海口駐紮商船居住規矩,再派兵船在彼停泊,以資護持。

    領事官與地方官有事相會并行文之例,蓋天主堂、住房并收存貨物房間,俄國與中國會置議買地畝及領事官責任應辦之事,皆照中國與外國所立通商總例辦理。

     第六條 俄國兵、商船隻如有在中國沿海地方損壞者,地方官立将被難之人及載物船隻救護,所救護之人及所有物件,盡力設法送至附近俄國通商海口,或與俄國素好國之領事官所駐紮海口,或順便咨送到邊,其救護之公費,均由俄國賠還。

    俄國兵、貨船隻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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