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租地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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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洋商不得私自建造,亦不得建造房屋,租給華民或供華民使用。

    租主今後願設船夫頭目或苦力頭目,應請領事官會同地方官憲商定必要條規,并在北黃浦區内指派。

     十七、已定界址内開設店鋪,發售食品或酒料,或租與洋人居住,領事官應先發給執照,予以監督,方準其開設。

    倘有不遵,或有不規犯事,則予禁止。

     十八、上述已定界址内,不得建造易燃之房屋,如草寮、竹舍、木屋等;亦不得貯藏傷人之物,如火藥、硝磺及大量酒精等。

    公用道路不得阻礙,如劄立木架、将房檐過伸、及在其上長期堆積貨物;亦不得使人不便,如堆積穢物、任溝洫滿流路面、肆意喧嚷滋擾等。

    凡此一切均為使房屋産業等獲保安全及商民均享經常平安起見。

    如将火藥、硝磺、酒精等物運至上海,官憲應會同在界址内擇定一地,遠離住宅與貨棧,以便儲藏,并防失慎。

     十九、租地賃房或出租房屋及租用住宅或貨棧者應于每年十二月中旬将租地畝數、造房數目、去年租與何人報明領事官,轉告地方官憲備案存查。

    如有轉租或将房屋一部出租,或轉讓土地,亦應報明備案。

     二十、道路、碼頭及修建閘門原價及其後修理費用應由先來及附近居住租主分擔。

    後來陸續前來者以及目前尚未分擔之租主亦應一律按數分擔,以補缺款,使能公同使用,杜免争論;分擔者應請領事官選派正直商人三名,商定應派款數。

    倘仍有缺款,分擔者亦可公同決定征收卸貨、上貨一部稅款,以資彌補。

    一切均應報明領事官,聽候決定遵辦。

    款項之收據、保管、支出及賬目等事均由分擔者一體監督。

     二一、他國人租地建屋、租賃住宅、或租賃貨棧、或暫住劃歸英商承租之洋泾浜北首界址内者,應與英人一律遵守一切章程,借以維持和平安甯。

     二二、按照和約新定各項,嗣後如有更改之處,或需另定章程,或有可疑惑之處,或需新定格式,均由官憲會同商定。

    商民公同決定事項,報明領事官,經與地方官員會同商定,應即遵辦。

     二三、嗣後英國領事官發現違犯上述章程,或商民告知,或地方官員知照,應即查明違犯章程以應否罰辦之處;領事官将視同違犯和約章程,一律審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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