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門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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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船,不許其在香港通商貿易,并将情由具報華官,以便備案。

    如此辦理不惟洋盜無可混迹,即走私偷漏各弊,亦可杜絕矣。

     一、香港本非五處碼頭可比,并未設有華官,如有華商在彼拖欠各國商人債項,由英官就近清理。

    倘欠債之華商逃出香港,實在潛回原籍,确有家資産業者,英國管事官将情由備文報知華官,勒限嚴追;但中華客商出海貿易,必有行保,若英商不查明白,被其假托诓騙,華官無從過問。

    至英商有在五港口欠各華商賬目,而逃赴香港者,華官若以清單及各憑據通報英官,英官必須查照上文第五條辦理,以歸劃一。

     一、前條載明,凡系華民帶貨往香港銷售,或由香港帶貨至各港口者,必由各關發給牌照等語。

    今議定,各港口海關按月以所發給之牌照若幹張,船隻系何字号,商人系何姓名,貨物系何品類、若幹數目,或由香港運至各港口,或由各港口運至香港,每月逐一具報粵海關,粵海關轉為通知香港管理之英官,以便查明稽核。

    該英官亦應将來往各商之船号、商名、貨物數目,每月照式具報粵海關,而粵海關即便通行各海關,查明稽核,如此互相查察,庶可杜絕假用牌單、影射偷漏等弊,而事亦不緻兩歧。

     一、英國之各小船,如二枝桅或一枝桅、三闆、劃艇等名目,向不輸鈔。

    今議定,各船由香港赴省、由省赴澳,除僅隻搭客,附帶書信、行李,仍照舊例免其納鈔外,倘載有貨物,無論出、入口及已、未滿載,但使有一擔之貨,其船即應按噸輸納船鈔,以昭核實;惟此等小船,非大洋船可比,且不時往來,進口每月數次不等,亦與大洋船之進口後即停泊黃浦者不同,若與大洋船一例納鈔,未免偏枯。

    嗣後此等小船,最小者以七十五噸為率,最大者以一百五十噸為率,每進口一次,按噸納鈔一錢;共不及七十五噸者,仍照七十五噸計算;倘已逾一百五十噸者,即作大洋船論,仍按新例,每噸輸鈔五錢。

    至福州等口并無此等小船往來,應無庸議。

     今将各小船定例,開列于後: 一、凡此等英國二枝桅、一枝桅、劃艇等小船,必須領英官牌照,用漢、英字樣言明大、小,何等樣船隻,能載若幹噸,以便稽查。

     一、此等小船,每到虎門,即必停止通報,與大洋船無異。

    倘内載有稅貨物,均應在黃浦關口通報,到省城時,即将牌照繳存管事官收報,以便代請粵海關,準令起貨。

    若未經海關允準,擅自卸貨,即按照新定貿易章程之第三段貨船進口報關一款辦理。

     一、容俟進口貨既起清,出口貨又全下船,其進口、出口稅與船鈔亦已納完,駐省管事官即給還牌照,準其開行。

     此善後事宜附粘和約其内載十六條款,附入小船則例一條,繕寫四冊,今由欽差大臣、公使大臣蓋印劃押,先将二冊互換,照依施行,并由兩國大臣将二冊一面具奏;但兩國相距遙遠,奉到渝旨,遲速不齊。

    今議定,一俟奉有大皇帝朱筆允準,既由欽差大臣将原冊轉交廣東黃臬台,赉交公使大臣查照收執。

    将來奉到君主親筆準行,寄回香港,再由公使大臣委員送至廣東交黃臬台,轉送欽差大使查照,俾兩國永遠遵守,以敦萬年和好之誼。

    須至善後和約者。

     道光二十三年八月十五日 一千八百四十三年十月初八日 于虎門寨蓋印畫押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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