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門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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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人一體赴福州、廈門、甯波、上海四港口貿易,英國毫無靳惜,但各國既與英人無異,設将來大皇帝有新恩施及各國,亦應準英人一體均沾,用示平允;但英人及各國均不得藉有此條,任意妄有請求,以昭信守。
一、倘有不法華民,因犯法逃在香港,或潛住英國官船、貨船避匿者,一經英官查出,即應交與華官按法處治;倘華官或探聞在先,或查出形迹可疑,而英官尚未查出,則華官當為照會英官,以便訪查嚴拿,若已經罪人供認,或查有證據知其人實系犯罪逃匿者,英官必即交出,斷無異言。
其英國水手、兵丁或别項英人,不論本國、屬國,黑、白之類,無論何故,倘有逃至中國地方藏匿者,華官亦必嚴行捉拿監禁,交給近地英官收辦,均不可庇護隐匿,有乖和好。
一、凡通商五港口,必有英國官船一隻在彼灣泊,以便将各貨船上水手嚴行約束,該管事官亦即藉以約束英商及屬國商人。
其官船之水手人等悉聽駐船英官約束,所有議定不許進内地遠遊之章程,官船水手及貨船水手一體奉行。
其官船将去之時,必另有一隻接代,該港口之管事官或領事官必先具報中國地方官,以免生疑;凡有此等接代官船到中國時,中國兵船不得攔阻,至于英國官船既不載貨,又不貿易,自可免納船鈔,前已于貿易章程第十四條内議明在案。
一、《萬年和約》内言明,俟将議定之銀數交清,其定海、古浪嶼駐守英兵必即退出,以地退回中國,為此預行議明,于退地之後,凡有英官居住房屋及所用之棧房、兵房等,無論系英人造建或曾經修整,均不得拆毀,即交還華官,轉交各業戶管理,亦不請追修造價值,庶免緻遲延不退,以及口角争論之事,以敦和好。
一、則例船鈔各費既議定平允數目,所有向來英商串合華商偷漏稅饷與海關衙役私自庇護分肥諸弊,俱可剔除,英國公使曾有告示發出,嚴禁英商,不許稍有偷漏,并嚴饬所屬管事官等,将凡系英國在各港口來往貿易之商人,加意約束,四面察查,以杜弊端。
倘訪聞有偷漏走私之案,該管事官即時通報中華地方官,以便本地方官捉拿,其偷漏之貨,無論價值、品類全數查抄入官,并将偷漏之商船,或不許貿易,或俟其賬目清後即嚴行驅出,均不稍為袒護。
本地方官亦應将串同偷漏之華商及庇護分肥之衙役,一并查明,照例處辦。
一、嗣後凡華民等欲帶貨往香港銷售者,先在廣州、福州、廈門、甯波、上海各關口,遵照新例,完納稅銀,由海關将牌照發給,俾得前往無阻。
若華民欲赴香港置貨者,亦準其赴廣州、福州、廈門、甯波、上海華官衙門請牌來往,于運貨進口之日完稅。
但華民既經置貨,必須用華船運載帶回,其華船亦在香港請牌照出口,與在廣州、福州、廈門、甯波、上海各港口給牌赴香港者無異。
凡商船商人領有此等牌照者,每來往一次,必須将原領牌照呈繳華官,以便查銷,免滋影射之弊。
其馀各省及粵、閩、江、浙四省内,如乍浦等處,均非互市之處,不準華商擅請牌照往來香港,仍責成九龍巡檢會同英官,随時稽查通報。
一、香港必須特派英官一員,凡遇華船赴彼售貨、置貨者,将牌照嚴行稽查。
倘有商船、商人并未帶有牌照,或雖有牌照而非廣州、福州、廈門、甯波、上海所給者,即視為偷漏亂行
一、倘有不法華民,因犯法逃在香港,或潛住英國官船、貨船避匿者,一經英官查出,即應交與華官按法處治;倘華官或探聞在先,或查出形迹可疑,而英官尚未查出,則華官當為照會英官,以便訪查嚴拿,若已經罪人供認,或查有證據知其人實系犯罪逃匿者,英官必即交出,斷無異言。
其英國水手、兵丁或别項英人,不論本國、屬國,黑、白之類,無論何故,倘有逃至中國地方藏匿者,華官亦必嚴行捉拿監禁,交給近地英官收辦,均不可庇護隐匿,有乖和好。
一、凡通商五港口,必有英國官船一隻在彼灣泊,以便将各貨船上水手嚴行約束,該管事官亦即藉以約束英商及屬國商人。
其官船之水手人等悉聽駐船英官約束,所有議定不許進内地遠遊之章程,官船水手及貨船水手一體奉行。
其官船将去之時,必另有一隻接代,該港口之管事官或領事官必先具報中國地方官,以免生疑;凡有此等接代官船到中國時,中國兵船不得攔阻,至于英國官船既不載貨,又不貿易,自可免納船鈔,前已于貿易章程第十四條内議明在案。
一、《萬年和約》内言明,俟将議定之銀數交清,其定海、古浪嶼駐守英兵必即退出,以地退回中國,為此預行議明,于退地之後,凡有英官居住房屋及所用之棧房、兵房等,無論系英人造建或曾經修整,均不得拆毀,即交還華官,轉交各業戶管理,亦不請追修造價值,庶免緻遲延不退,以及口角争論之事,以敦和好。
一、則例船鈔各費既議定平允數目,所有向來英商串合華商偷漏稅饷與海關衙役私自庇護分肥諸弊,俱可剔除,英國公使曾有告示發出,嚴禁英商,不許稍有偷漏,并嚴饬所屬管事官等,将凡系英國在各港口來往貿易之商人,加意約束,四面察查,以杜弊端。
倘訪聞有偷漏走私之案,該管事官即時通報中華地方官,以便本地方官捉拿,其偷漏之貨,無論價值、品類全數查抄入官,并将偷漏之商船,或不許貿易,或俟其賬目清後即嚴行驅出,均不稍為袒護。
本地方官亦應将串同偷漏之華商及庇護分肥之衙役,一并查明,照例處辦。
一、嗣後凡華民等欲帶貨往香港銷售者,先在廣州、福州、廈門、甯波、上海各關口,遵照新例,完納稅銀,由海關将牌照發給,俾得前往無阻。
若華民欲赴香港置貨者,亦準其赴廣州、福州、廈門、甯波、上海華官衙門請牌來往,于運貨進口之日完稅。
但華民既經置貨,必須用華船運載帶回,其華船亦在香港請牌照出口,與在廣州、福州、廈門、甯波、上海各港口給牌赴香港者無異。
凡商船商人領有此等牌照者,每來往一次,必須将原領牌照呈繳華官,以便查銷,免滋影射之弊。
其馀各省及粵、閩、江、浙四省内,如乍浦等處,均非互市之處,不準華商擅請牌照往來香港,仍責成九龍巡檢會同英官,随時稽查通報。
一、香港必須特派英官一員,凡遇華船赴彼售貨、置貨者,将牌照嚴行稽查。
倘有商船、商人并未帶有牌照,或雖有牌照而非廣州、福州、廈門、甯波、上海所給者,即視為偷漏亂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