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門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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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照前在江南省城經大清欽差便宜行事大臣、大英欽奉全權公使大臣議結兩國萬年和好,繕寫成冊,于道光二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即一千八百四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英國幹華麗士船上書名畫押;旋将和約二冊分送兩國君上禦覽,既奉恩準钤蓋禦寶,批準施行,嗣于道光二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即一千八百四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兩國大臣在香港以和約敬謹互換,永遠遵守;其和約所載各事宜内,有廣州、福州、廈門、甯波、上海五港口,準英船赴彼通商,須議定進、出口貨物稅饷則例一款,業經會議條例,通行遵照;又和約議定後另有緊要數款,必須議明酌定,以為萬年和好之确據,茲欽差大臣、公使大臣商議悉臻妥協,彼此所見皆同,為此謹立條款,作為善後事宜附粘和約一冊,凡此條款實與原繕《萬年和約》無異,兩國均須專一奉行,切不可稍有乖違,緻背成約。
計開: 一、所有欽差大臣、公使大臣畫押钤印進、出口貨物稅則例附粘之冊,嗣後廣州、福州、廈門、甯波、上海五港口均奉以為式。
一、所有欽差大臣、公使大臣畫押钤印新定貿易章程附粘之件,嗣後五港口均奉為式。
一、新定貿易章程第三條貨船進口報送一款内所言罰銀若幹員及貨物查抄入官等語,此銀連貨皆歸中華國帑,以充公項。
一、廣州、福州、廈門、甯波、上海五港口開辟之後,其英商貿易處所隻準在五港口,不準赴他處港口,亦不許華民在他處港口串同私相貿易。
将來英國公使有谕示明不許他往,而英商如或背約不服禁令,及将公使告示置若罔聞,擅往他處港口遊奕販賣,任憑中國員弁連船連貨一并抄取入官,英官不得争論;倘華民在他處港口與英商私串貿易,則國法俱在,應照例辦理。
一、前在江南業經議定,以後商欠斷不可官為保交,又新定貿易章程第四條英商與華商交易一款内,複将不能報洋行代賠之舊例呈請着賠切實聲明在案,嗣後不拘華商欠英商及英商欠華商之債,如果帳據确鑿,人在産存,均應由華、英該管官一體從公處結,以昭平允,仍照原約,彼此代為着追,均不代為保償。
一、廣州等五港口英商或常川居住,或不時來往,均不可妄到鄉間任意遊行,更不可遠入内地貿易,中華地方官應與英國管事官各就地方民情地勢,議定界址,不許逾越,以期永久彼此相安。
凡系水手及船上人等,候管事官與地方官先行立定禁約之後,方準上岸。
倘有英人違背此條禁約,擅到内地遠遊者,不論系何品級,即聽該地方民人捉拿,交英國管事官依情處罪,但該民人等不得擅自毆打傷害,緻傷和好。
一、在《萬年和約》内言明,允準英人攜眷赴廣州、福州、廈門、甯波、上海五港口居住,不相欺侮,不加拘制。
但中華地方官必須與英國管事官各就地方民情,議定于何地方,用何房屋或基地,系準英人租賃;其租價必照五港口之現在所值高低為準,務求平允,華民不許勒索,英商不許強租。
英國管事官每年以英人或建屋若幹間,或租屋若幹所,通報地方官,轉報立案;惟房屋之增減,視乎商人之多寡,而商人之多寡視乎貿易之衰旺,難以預定額數。
一、向來各外國商人止準在廣州一港口貿易,上年在江南曾經議明,如蒙大皇帝恩準西洋各外國商人一體赴福州、廈門、甯波、上海四港口貿易,英國毫無靳惜,但各國既與英人無異,設将來大皇帝有新恩施及各國,亦應準英人一體均沾,用示平允;但英人及各國均不得藉有此條,任意妄有請求,以昭信守。
一、倘有不法華民,因犯法逃在香港,或潛住英國官船、貨船避匿者,一經英官查出,即應交與華官按法處治;倘華官或探聞在先,或查出形迹可疑,而英官尚未查出,則華官當為照會英官,以便訪查嚴拿,若已經罪人供認,或查有證據知其人實系犯罪逃匿者,英官必即交出,斷無異言。
其英國水手、兵丁或别項英人,不論本國、屬國,黑、白之類,無論何故,倘有逃至中國地方藏匿者,華官亦必嚴行捉拿監禁,交給近地英官收辦,均不可庇護隐匿,有乖和好。
一、凡通商五港
計開: 一、所有欽差大臣、公使大臣畫押钤印進、出口貨物稅則例附粘之冊,嗣後廣州、福州、廈門、甯波、上海五港口均奉以為式。
一、所有欽差大臣、公使大臣畫押钤印新定貿易章程附粘之件,嗣後五港口均奉為式。
一、新定貿易章程第三條貨船進口報送一款内所言罰銀若幹員及貨物查抄入官等語,此銀連貨皆歸中華國帑,以充公項。
一、廣州、福州、廈門、甯波、上海五港口開辟之後,其英商貿易處所隻準在五港口,不準赴他處港口,亦不許華民在他處港口串同私相貿易。
将來英國公使有谕示明不許他往,而英商如或背約不服禁令,及将公使告示置若罔聞,擅往他處港口遊奕販賣,任憑中國員弁連船連貨一并抄取入官,英官不得争論;倘華民在他處港口與英商私串貿易,則國法俱在,應照例辦理。
一、前在江南業經議定,以後商欠斷不可官為保交,又新定貿易章程第四條英商與華商交易一款内,複将不能報洋行代賠之舊例呈請着賠切實聲明在案,嗣後不拘華商欠英商及英商欠華商之債,如果帳據确鑿,人在産存,均應由華、英該管官一體從公處結,以昭平允,仍照原約,彼此代為着追,均不代為保償。
一、廣州等五港口英商或常川居住,或不時來往,均不可妄到鄉間任意遊行,更不可遠入内地貿易,中華地方官應與英國管事官各就地方民情地勢,議定界址,不許逾越,以期永久彼此相安。
凡系水手及船上人等,候管事官與地方官先行立定禁約之後,方準上岸。
倘有英人違背此條禁約,擅到内地遠遊者,不論系何品級,即聽該地方民人捉拿,交英國管事官依情處罪,但該民人等不得擅自毆打傷害,緻傷和好。
一、在《萬年和約》内言明,允準英人攜眷赴廣州、福州、廈門、甯波、上海五港口居住,不相欺侮,不加拘制。
但中華地方官必須與英國管事官各就地方民情,議定于何地方,用何房屋或基地,系準英人租賃;其租價必照五港口之現在所值高低為準,務求平允,華民不許勒索,英商不許強租。
英國管事官每年以英人或建屋若幹間,或租屋若幹所,通報地方官,轉報立案;惟房屋之增減,視乎商人之多寡,而商人之多寡視乎貿易之衰旺,難以預定額數。
一、向來各外國商人止準在廣州一港口貿易,上年在江南曾經議明,如蒙大皇帝恩準西洋各外國商人一體赴福州、廈門、甯波、上海四港口貿易,英國毫無靳惜,但各國既與英人無異,設将來大皇帝有新恩施及各國,亦應準英人一體均沾,用示平允;但英人及各國均不得藉有此條,任意妄有請求,以昭信守。
一、倘有不法華民,因犯法逃在香港,或潛住英國官船、貨船避匿者,一經英官查出,即應交與華官按法處治;倘華官或探聞在先,或查出形迹可疑,而英官尚未查出,則華官當為照會英官,以便訪查嚴拿,若已經罪人供認,或查有證據知其人實系犯罪逃匿者,英官必即交出,斷無異言。
其英國水手、兵丁或别項英人,不論本國、屬國,黑、白之類,無論何故,倘有逃至中國地方藏匿者,華官亦必嚴行捉拿監禁,交給近地英官收辦,均不可庇護隐匿,有乖和好。
一、凡通商五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