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章秩序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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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五十二節秩序問題之定義秩序問題與權宜問題之别者,在直接關系當議之事件,而有所改正,或完備其進行之手續者。
如言語離題,或動議不當其序,或論及個人,或破壞議法,皆其類也。
主座亦有出乎範圍者,如按其所不當接之事,或不接其所當接之事。
以上各種破壞秩序之端,所以常因而生出秩序問題也。
此問題除權宜問題之外,超出各順序之前。
一百五十三節主座之職務維持秩序及議額,為主座第一之職務。
此非獨指全體之風紀而已,各會員有破壞秩序及違背議法者,皆當糾正之。
若主座于此稍有忽略,則會員當提出秩序問題。
一百五十四節秩序問題之效力當秩序問題發生時,在議之各事皆為之間斷,至解決之後乃再複原。
若會員在發言中而被擱止,則問題解決之後,彼仍複其位;除非彼自身亦受決而為秩序範圍之外者,如此若有反對之者,則彼不能再事進行矣。
秩序問題進行之道,一如權宜問題焉。
當時機之至,會員不待正式請得地位,可直起而發言曰:“會長先生,我提出秩序問題。
”遂被請述之,述畢則坐。
主座當酌斷其問題為适當與否,日:“本主座以為此秩序問題發之适當(或發之不适當)。
”此宣布謂之為主座之判決,而問題以之為定。
如有不服者,可以申訴。
惟此問題初不付讨論,不呈表決,此其所以異于動議者也。
因秩序問題為直接關于當議之事者,是故必須立提出于其事發生之時;倘事過情遷之後,則不能再提矣。
一百五十五節申訴若會員有不服主座之判決者,可起而申訴曰:“我将主座判決申訴于衆。
”此申訴須有附和,如其無之,則主座可以不理。
若有人起曰:“我附和之。
”則此問題由主座之判決,而移歸于衆人之表決矣。
其呈此問題之方式如下:“主座之判決,可否即為本會之定論?”讨論随之。
對于此之讨論,主座有優先權。
彼可不必離座而發言,詳陳其判決之理由等等而後呈之表決,而宣布之曰:“主座之判決成立。
”或曰:“主座之判決打消。
”随事而異。
此表決即為最終之決議而不能複議矣。
由此觀之,一切事件,最終決議之權則在會衆,而不在主座也。
信乎議法家華氏之言曰:“申訴之權,為一切團體自由行動不可少之物。
”必如此,則會長乃會場之公仆而不為主宰也。
一百五十六節申訴表決之同數票前一成例,動議之表決得同數票者,則動議為之打消。
但在申訴之案,得表決之同數票者,則效力适為相反:此乃維持之而非打消之也。
如是則主座之判決,更因之而得成立。
其理由為主座之判決,若無推翻之者則作為成立,而同數之表決票實為無效,則不能推翻主座之判決也。
如此,則主座不必(多有不欲者)自行投票,以維持其判決之成立者。
茲定此為例如下:“對于申訴案之表決同數票,乃成全‘主座之判決可否成立’之問題”。
一百五十七節順序今複統括附屬動議之順序,列之如下: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散會動議 (四)擱置動議 (五)停止讨論動議 (六)延期動議 (七)付委動議 (八)修正動議 (九)無期延期動議 除此之外,更有他種事件,可于獨立動議在議中而提出者,其重要者如下:收回動議及分開議題之動議;舉發不足額之問題,規定表決法之動議;限制或申長讨論時間之動議;定時停止讨論之動議;定時散會及定時開會之動議;擱起規則之動議;暫作休息之動議。
以上各動議,若發于需要之時,皆為合秩序,其順序在當前之獨立動議之前。
一百五十八節秩序問題及申訴之演明式地方自治勵行會适會議之際,序及于新事件,随生如下之行動: 乙君曰:“會長先生!” 主座曰:“乙先生!” 乙君曰:“我動議于會期告終之日,本會舉一午餐會,以聯吾人友誼,想諸君必樂從也。
” 主座曰:“諸君聽着,有動議本會舉一午餐會于會期告終之日。
” 己君曰:“會長先生!” 主座曰:“己先生!” 己君曰:“何不稱之為早膳?我動議修正删去‘午餐’二字,而加入‘早膳’二字。
” 主座曰:“諸君聽着……” 乙君曰:“會長先生,我歡納此議,我總求其有耳,如何稱謂所不計也。
” 主座曰:“修正案已得接納,而今之問題為當舉一早膳為會期之結束。
” 甲君曰:“會長先生!” 主座曰:“甲先生!” 甲君曰:“我反對此議,因将必多所破費,我知會友中多有力不能勝者,願本會為城中獨一不以飲食為題之會!試觀彼之好古會、詩人會、棋客會等常設晚餐會,我知彼等之所欲矣!” 主座起而言曰:“請該會員進歸秩序。
彼之所言,出乎題目之外,蓋批評他會之行為非在秩序之中也。
” 甲君曰:“甚善甚善,會長先生。
我當勉而進于秩序,但我絕對反對此議!” 丙君曰:“會長先生!” 主座曰:“丙先生!” 丙君曰:“我絕對贊成之!吾人總需多少交際性質之物,乃可聯絡會友感情,使之親切如一家焉。
蓋把盞言歡,每生同氣之感,舍此則結會鮮有成功者
如言語離題,或動議不當其序,或論及個人,或破壞議法,皆其類也。
主座亦有出乎範圍者,如按其所不當接之事,或不接其所當接之事。
以上各種破壞秩序之端,所以常因而生出秩序問題也。
此問題除權宜問題之外,超出各順序之前。
一百五十三節主座之職務維持秩序及議額,為主座第一之職務。
此非獨指全體之風紀而已,各會員有破壞秩序及違背議法者,皆當糾正之。
若主座于此稍有忽略,則會員當提出秩序問題。
一百五十四節秩序問題之效力當秩序問題發生時,在議之各事皆為之間斷,至解決之後乃再複原。
若會員在發言中而被擱止,則問題解決之後,彼仍複其位;除非彼自身亦受決而為秩序範圍之外者,如此若有反對之者,則彼不能再事進行矣。
秩序問題進行之道,一如權宜問題焉。
當時機之至,會員不待正式請得地位,可直起而發言曰:“會長先生,我提出秩序問題。
”遂被請述之,述畢則坐。
主座當酌斷其問題為适當與否,日:“本主座以為此秩序問題發之适當(或發之不适當)。
”此宣布謂之為主座之判決,而問題以之為定。
如有不服者,可以申訴。
惟此問題初不付讨論,不呈表決,此其所以異于動議者也。
因秩序問題為直接關于當議之事者,是故必須立提出于其事發生之時;倘事過情遷之後,則不能再提矣。
一百五十五節申訴若會員有不服主座之判決者,可起而申訴曰:“我将主座判決申訴于衆。
”此申訴須有附和,如其無之,則主座可以不理。
若有人起曰:“我附和之。
”則此問題由主座之判決,而移歸于衆人之表決矣。
其呈此問題之方式如下:“主座之判決,可否即為本會之定論?”讨論随之。
對于此之讨論,主座有優先權。
彼可不必離座而發言,詳陳其判決之理由等等而後呈之表決,而宣布之曰:“主座之判決成立。
”或曰:“主座之判決打消。
”随事而異。
此表決即為最終之決議而不能複議矣。
由此觀之,一切事件,最終決議之權則在會衆,而不在主座也。
信乎議法家華氏之言曰:“申訴之權,為一切團體自由行動不可少之物。
”必如此,則會長乃會場之公仆而不為主宰也。
一百五十六節申訴表決之同數票前一成例,動議之表決得同數票者,則動議為之打消。
但在申訴之案,得表決之同數票者,則效力适為相反:此乃維持之而非打消之也。
如是則主座之判決,更因之而得成立。
其理由為主座之判決,若無推翻之者則作為成立,而同數之表決票實為無效,則不能推翻主座之判決也。
如此,則主座不必(多有不欲者)自行投票,以維持其判決之成立者。
茲定此為例如下:“對于申訴案之表決同數票,乃成全‘主座之判決可否成立’之問題”。
一百五十七節順序今複統括附屬動議之順序,列之如下: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散會動議 (四)擱置動議 (五)停止讨論動議 (六)延期動議 (七)付委動議 (八)修正動議 (九)無期延期動議 除此之外,更有他種事件,可于獨立動議在議中而提出者,其重要者如下:收回動議及分開議題之動議;舉發不足額之問題,規定表決法之動議;限制或申長讨論時間之動議;定時停止讨論之動議;定時散會及定時開會之動議;擱起規則之動議;暫作休息之動議。
以上各動議,若發于需要之時,皆為合秩序,其順序在當前之獨立動議之前。
一百五十八節秩序問題及申訴之演明式地方自治勵行會适會議之際,序及于新事件,随生如下之行動: 乙君曰:“會長先生!” 主座曰:“乙先生!” 乙君曰:“我動議于會期告終之日,本會舉一午餐會,以聯吾人友誼,想諸君必樂從也。
” 主座曰:“諸君聽着,有動議本會舉一午餐會于會期告終之日。
” 己君曰:“會長先生!” 主座曰:“己先生!” 己君曰:“何不稱之為早膳?我動議修正删去‘午餐’二字,而加入‘早膳’二字。
” 主座曰:“諸君聽着……” 乙君曰:“會長先生,我歡納此議,我總求其有耳,如何稱謂所不計也。
” 主座曰:“修正案已得接納,而今之問題為當舉一早膳為會期之結束。
” 甲君曰:“會長先生!” 主座曰:“甲先生!” 甲君曰:“我反對此議,因将必多所破費,我知會友中多有力不能勝者,願本會為城中獨一不以飲食為題之會!試觀彼之好古會、詩人會、棋客會等常設晚餐會,我知彼等之所欲矣!” 主座起而言曰:“請該會員進歸秩序。
彼之所言,出乎題目之外,蓋批評他會之行為非在秩序之中也。
” 甲君曰:“甚善甚善,會長先生。
我當勉而進于秩序,但我絕對反對此議!” 丙君曰:“會長先生!” 主座曰:“丙先生!” 丙君曰:“我絕對贊成之!吾人總需多少交際性質之物,乃可聯絡會友感情,使之親切如一家焉。
蓋把盞言歡,每生同氣之感,舍此則結會鮮有成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