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委員及其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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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四十節委員之性質委員會為附屬團體,隻就其訓令之範圍内行事,而受節制于委之之會。

    委員既受委任之後,則會集而組織其團體,如四、五、九各節所詳者。

     委員會之集議,照會議之常規,但可省略各種起立、發言及按序複坐之儀式。

    所議之事件,可以談話行之。

    惟一切動作,當以正式之動議及表決而處分之,當由書記存記作一合式之紀錄;若無書記,則委員長當筆記所有表決之事。

    隻有受委之委員,方能與于讨議之列。

    會長及各職員倘未被委,亦不得參加于其列。

    而會長無監督委員之權,若彼欲于委員會試其運動或勸誘,則當拒絕之。

    委員會以大多數為額數。

     全數之委員會,即以會員之全體而作一委員之會議而已。

    其會議之規則,即擱起正式之會期,暢行讨論,不許提出停止動議,與夫委員會所常用之非公式行動,皆準行之而已。

    至會議告終之時,則全體委員退席,即行事之性質一變耳。

    會長複其座位,而再令衆就秩序。

    委員長則行正式報告于衆;而衆之處理此種報告,悉如其處理少數人之委員會之報告焉。

     一百四十一節委員之權限委員既受訓令,其權限隻在令行之事範圍之内。

    若付委之事件不帶訓令者,則委員審查其案之體裁,加入已通過之修正案,并貢獻所得,而适于會衆之讨論及表決者。

    委員隻能照委托所事而行,當小心謹慎,毋得稍出其權限也。

     若委員受有全權,則其行事有若一獨立之團體焉。

    會中已表決之事,而欲使此事之成全,則委委員以全權執行之,以竟其功。

    或在兩可之問題,而付委員使以全權處決之,則此處決作為最終之定論。

     (演明式)“本會籌備注冊”之議在讨論中,有單純付委之議,已得通過。

    于是委任委員,而将事托之。

    委員讨議如何注冊之方法,而調查應辦之事宜。

    到時由委員長報告“本會應要注冊”(或不必注冊),詳其理由及辦法。

    若其議為“将事付委而令委員向律師請教”,委員則照訓令而行往與律師商酌,然後将律師所言報告于衆。

    同時或呈獻己意,聽衆采擇。

     若動議為“将本會注冊之事付之委員全權辦理”,如此則委員當将注冊各種手續進行辦理,而事竣之後,乃報告其效果于衆。

    或審查之後,而以注冊之事為不适宜,而報告于衆曰:“本會注冊之事為不适宜。

    ”若會中必欲注冊,則先表決本會注冊之事,而後委委員以全權執行之。

    若如此,則委員惟有進而執行将本會注冊而已。

     一百四十二節報告當委員之事務告竣,其主座或其他之受命者當準備一報告,将審查之各點并委員之判斷詳錄之。

    倘委員中有少數不同意者,亦可另作一報告,謂之“少數之報告”,包括彼等之判斷。

    報告當用簡單明白之言辭,有時須陳己見者,則統結以獻替之語。

    即如有委員承命“到街上調查會堂之租價及款式”者,當準備其報告如下:“本委員查得本市之各會堂租價如下:民樂會堂每日租價十元,崇德會堂每日租價十二元,自由廳每日租價八元”雲雲。

    遂繼而曰:“本委員謹以第一會堂之價格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