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付委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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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

    例如有動議如下:其一,“令委員與律師商酌本會注冊之事,而下期報告之”。

    此授訓令者也。

    其二,“委員當授以全權,以籌備本會注冊之事”。

    此付全權者也。

    (參看一百四十一節) 若有問題當付于常務委員者,其正式之動議為“将問題付某種常務委員”。

    如此若得通過,則其事歸于此種委員。

    蓋付常務委員之議,其順序在特務委員之議之先也。

     對于單純付委之議,有以定限付委之議代之者。

    即如“以事件付之于主座所委五人之委員會”,此可以一動議而提出之。

    但有以之分為三動議(參觀四十二節),而每議單獨提出之為更妥者。

    定限動議之提出式及其效力,皆與單純付委動議無異,而受同一法例之約束,而其讨論與修正可分段行之。

     一百三十六節帶訓令之付委議若有提出之付委動議而帶有特種訓令于委員者,此等訓令,不能由動議内分開,而必須與付委動議同呈表決。

    若欲除去訓令,即為無訓令之付委,則當動議“修正删去訓令”。

    設使有動議“将事件付之主座所委之五委員,而訓令赴律師請教”。

    此動議不能分為四段,隻可分作三段:一、動議付委而訓令之使赴律師請教;二、委員之數為五人;三、委員由主座委任。

    而第一動議,可提議“修正删去訓令”,如是則成為一單純付委議,而此後其他之訓令随便可加或不加也。

    總之,帶有訓令之付委議不能分開,實為成例也。

     一百三十七節問題之一部分問題内之任何一部分,皆可付委,其他部分同時仍可繼續進行。

    但最終之處決,當待至付委之部分報告回答之後乃可。

     一百三十八節委選之事宜向有流行之成見,以為提出議案者為同案之委員,則必當委之為委員長。

    但近來遵此成見者少,而不遵者恒多,蓋以其有礙于自由平等之則,故漸漸不用也。

    無論由主座委任或由衆指名,皆當就會員之留意其事者,或就才幹之适于其事者,而兼委一二新手以與有經驗者同辦事,為最适宜也。

    若提案者為一适宜之人,固當選為委員,而但不必定為之長。

    前曾言之,首名委員,除召集第一會外,不必定為委員之長。

    而委員人數,當以奇零為妙,以免表決之同數也。

    受委之人若不在場,當由書記通知。

    所有被委之人,當由首名委員通告召集第一會。

     所有付委之案,暫時當停止進行,而會中決從事其他問題。

    委員報告手續,下章另詳之。

     一百三十九節獨立之付委議除凡關于各本題之附屬動議之外,當無他案再議之時,随就任何時而提出付委之議,此為獨立之付委議,而不享受順序之優先權,且更受各附屬動議方法動作之約束,以其自身為一本題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