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表決之複議

關燈
于結束矣。

    乃有甲君以為其事決于倉卒,或欲表示其不合時宜之理由,故于同時或下議期讨得地位而言曰:“主座,我動議複議本會表決‘公開一演說會’之案。

    ”言畢遂坐。

    而主座乃曰:“複議動議隻可由得勝者發之,倘甲君為表決是案之得勝者,其動議方為有效,而在秩序之中。

    否則非是。

    ”是時書記當翻記錄,如為點名表決者,則“可”、“否”必識于名下,一看便知甲君屬于何方。

    若無記名之表決,甲君當答曰:“我表決于得勝方面。

    ”或曰:“我非表決于得勝方面。

    ”随其所行而言之。

    若彼不屬得勝方面,則彼之動議不入秩序;除有得勝方面會員出于友誼,為之再提其動議,而主座當不為之接述也。

    最妙莫如甲君于動議時則提明如下,曰:“主座,我對于某某案乃表決于得勝方面者,今動議複議其表決。

    ” 若甲君為表決于得勝方面者,主座當曰:“有提複議‘本會公開演說會’之表決案,諸君準備處分之否?(随或為一有限之讨論,各僅将其應否複開讨論之理由陳之而已。

    )贊成複議者請曰‘可’!反對者請曰‘否’!”若得通過,則曰:“複議得通過,請諸君将案複行讨論。

    ”若否者為大多數,主座則曰:“否者得之。

    ”或曰:“複議之案失敗,公開演說會之表決,仍然确立。

    ” 八十五節不能複議之案以下各案之表決,或通過,或否決,皆不能複議者,為散會之表決、擱置之表決、停止讨論之表決、付委之表決(而委員已着手行事者)、複議之表決,及申訴之表決、選舉之表決、投票之表決等是也。

    又表決案之已着手執行者,皆當然不得複議。

     八十六節複議動議宜慎用複議之動議始自美國,其用處乃以應非常之事。

    如他法之能力已窮,而仍不能達目的者,然後始用之,方可謂為适當。

    要之,最善莫若先盡一切必要之讨論,詳而議之,使無遺義,然後從事于表決,庶不緻會衆有所借口于複議也。

    總而言之,此奇特之動議務宜審慎少用為佳,故隻限于得勝方面也。

     八十七節取消動議取消動議與複議動議甚相似,而兩名目常有混用之者,其實大有不同。

    複議動議,欲将表決之案再加詳細之讨論,而後再行表決之。

    取消動議,乃直将表決之案取消,不複再議。

    又複議動議,當受限制,如前所述;倘得通過,則再将問題讨論,而再行表決,如是則受兩度之表決。

    而取消動議,為獨立之動議,不受限制,人人能發之;倘得通過,則直打消全案,而無再行表決之事。

    簡而言之,其前者則将問題複呈于衆,其後者則将全案打消。

     八十八節兩動議之功效複議動議之限制條例,不能假取消動議以免除之,其理甚顯也,否則其條例之維持作用全然失卻矣。

    且若借此免除,亦殊欠公允。

    故事件一過複議期限之後,則不能以取消動議施之矣。

    惟向無一成不易之例,是以社會習慣以一年為一會期,今年會期所定之事,明年可以取消之。

    又由全體一緻,則複議動議或取消動議皆可随時發之,非此所能限制也。

    複議之本題,無論由大多數或大多數以下所通過者,而複議動議之表決,則必以大多數為定;而取消動議之表決,必要與本題之表決數相同乃可。

    取消之方式如下:動議者曰:“我動議将某某案打消。

    ”随當讨論,而後表決。

    倘得通過,即取消其案。

    若得否決,則其案得重行确定于今年之會期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