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表決之複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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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七節複議之定義按之常例,凡動議一經表決之後,或通過,或打消,則事已歸了結矣。

    惟預料議員中過後或有變更意見,遂欲改其表決者,故議會習慣,有許可“複議之動議”,即推翻表決而複行開議也。

    其作用,則所以救正草率之表決及不當之行為也。

     七十八節複議動議之效力此動議若得勝,則其效力有打消表決,而使案複回于未表決前之狀況,以得再從事于種種之讨論,然後再行表決也。

    此動議若失敗,則其效力為确定前之表決,而不許再有異議也。

    蓋會議公例,每一表決,在一會年内非全體一緻,不得有二次之複議也。

     七十九節何時可發複議動議此動議隻可發于同時,或于下會,若過兩會期之後則不能再發矣。

    若發于同時者,可以立即開議,又可由動議及表決延至下期開議。

    若發于下期者,必當立時開議。

    但兩者皆無立時決斷之必要。

    倘此動議得勝,亦不過重開讨論耳,而其受延期及他種行動之影響,則與他議案同也。

    倘此動議失敗,則表決案便得最終之确定矣。

     八十節何人可發複議動議複議動議有一重要點,與他動議不同者:即他動議在場之人皆可發之,而此奇特動議隻有得勝方面之人乃可提出。

    其限制之理由,則以事既經表決之後,則失敗者固欲複議,而得多一次之表決以挽救其失敗,故常乘間抵隙,俟得勝方面人數減少之時提出複議,如是則對于得勝方面殊欠公平也。

    故為公平起見,當加限制于一方,誠為良法美意也。

    倘表決果有不當,則失敗方面之人自易說托得勝方面之人,以提出複議也。

     凡一問題既經圓滿之讨論、公平之表決,則一次已足矣;獨遇有特别重大之理由,乃有提出複議之事。

    故為之限制者,所以防止不時之複議也。

    此等限制,立法院及大會場多采之,以其屬乎公平适當也。

    倘有社會不欲用之,當訂立專條,規定凡有會員皆可提出複議動議也。

     八十一節折衷辦法于二法之中,求一折衷之道,可望解決此奇特問題者。

    其法如下:“複議動議,若發于表決之同日,則兩方面之人皆可發之。

    如發于表決之下期,則隻得勝方面之人可發之。

    ”如是乃可防止下期為失敗黨出其不意之推翻表決案,而于同日又不礙失敗方面之人發揮新義也。

    凡社會之欲折衷辦法者,可采此法以為專條也。

     八十二節讨論複議複議動議之讨論,與停止讨論動議之讨論同,皆限以時間。

    以此種讨論,除說明因何有複議之必要,則無可再說也。

    倘此讨論費時太多,緻有障礙于本題者,會衆便可請主座維持秩序而停止之矣。

    又停止讨論之動議,亦可施之于複議動議,如他之獨立動議焉。

    如此即立将各種讨論終止。

    若事已至此,則便知大多數之人已表示其不願再聽,而決意不欲複議矣。

     八十三節得勝方面之釋義得勝方面,非必為可決方面及大多數方面也,若一動議或一問題被打消者,即否決方面之人為得勝者也。

    若須三分二之數以通過一案,而其案被打消者,即得勝方面乃少數之人也。

    若兩造同數,而最後之人加一否決者,即此否決者為獨一之得勝人也。

    又若須全體一緻以通過一事者,而一人梗之,此一人即為得勝方面,倘須複議則隻此一人乃能提之也。

     八十四節複議之演明式設使地方自治勵行會已通過之案為“本會公開一演說會”,曾經正式表決而記錄在案,則其事當然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