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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冊點名,各随名以應可否。

    他法倘生疑點,則此為最适當也。

     倘用聲表決,當時不生疑問,則主座所宣布,便作成案。

    蓋以會員不即起疑問,便作承服主座之決斷也。

     七十一節同數當表決可者與表決否者之數相同,則謂之曰“同數”。

    此案贊成與反對兩适相抵,故動議則為之打消。

    其理由為動議之通過必要得大多數,今隻得同數,乃大多數之欠一,是以不能通過也。

    此法有一例外,見一五六節。

     七十二節主座之特權若遇同數之表決,則為主座行使特權之候。

    彼可随意左右袒,或加多一數,使案通過,或由之使自打消。

    倘彼為贊成其案者,當宣布如下,曰:“二十人贊成,二十人反對,本主座加入贊成方面,案得可決。

    ”倘彼反對,則曰:“二十人贊成,二十人反對,而案打消。

    ” 主座又可加入少數以成同數,以打消動議。

    倘表決為二十人贊成,十九人反對,而主座欲打消其案,則宣布如下曰:“二十人贊成,十九人反對,本主座亦加入反對,而案打消。

    ” 七十三節主座有表決之權利主座亦為會員之一,有同等表決之權利。

    但此權利除遇同數時之外,鮮有用之者,惟其存在則一也。

    而其惟一之例外,則為主座非屬會員之一,如美國副總統為元老院之議長,則除同數之外,本無表決之權;但元老院代理議長,本為元老之一,則有表決權也。

     若用點名以表決,則主座之名亦按次與會員同時點之,而主座應名與否聽之。

    倘彼既應名,而得同數之表決,則彼不能左右袒矣,蓋每會員隻得一次之表決權也。

    倘彼尚未應名,而遇有同數,則彼宣布時可随所喜而加表決也。

     七十四節點名表決用聲表決、起立表決、舉手表決及分兩部表決,上已論之矣。

    而點名表決則與各法不同,蓋此法非由主座自行采擇,乃由動議及表決而定。

    若遇特種法案欲得記名,以便知誰為贊成誰為反對者,則點名表決為不可少者也。

    但點名表決,恐難得大多數之贊成者,故宜立例以規定少數(五分一)人有要求之權利。

    此等條例,凡有集會多采用之,而永久社會亦當采用之。

     到表決之時,或表決之前,如有會員欲記名表決,當照常讨地位,動議“用點名表決”。

    此動議不讨論,而呈表決,若得在場五分之一贊成,主座當宣布曰:“已得五分之一贊成用點名表決,則點名為刻下秩序矣。

    ”書記遂起執名冊,逐名高唱;若不見應,則再唱之;但不三唱。

    每會員名字唱出之時,即應曰“可”或“否”。

    書記按名而記之:可者作一号于其名之右,否者作一号于其名之左;唱畢,将可否各名數之,而交主座宣布之。

     七十五節投票表決若欲秘密,則當投票表決,其法已詳于十四節。

    此為煩緩手續,多用于選舉職員、委員及代表或收接會員等,及用之于關于個人而不便公然讨論、不便公然表決之問題。

    投票表決之動議,其發起及呈表決,由大多數以決定,一如平常之動議焉。

     七十六節由少數或多于大多數以取決尋常通例,贊成、反對之表決皆定于大多數,此除少數特别事件之外莫不皆然也。

    在用點名表決,隻需在場者五分之一。

    在改章程、修憲法及罷免會員等事,當需三分二之數。

    而停止條例,當需一緻之表決。

    及其他之事件,由僅僅大多數通過而緻大不便者,須立以需更大多數之例以防範之,庶為萬全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