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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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铨選 吏部詳見職官 審官東院典職官同,存目不錄。

     兩朝國史志:吏部判部事二人,以帶職京朝官或無職事朝官充。

    凡文吏班秩品命今一出于中書,而小選(選)院不複置,本曹但掌京朝官叙服章、申請攝官、祠祭及幕府州縣官格式阙薄、辭謝,拔萃舉人兼南曹、甲庫之事。

    南曹掌考驗選人殿最式狀,而送流内铨〔關〕試、勾黃、給曆之事,令史九人,驅使官一人。

    〔甲〕庫掌受制敕黃、關給簽符優牒、選人改名〔廢〕置之事,令史三人,驅使官一人。

     元豐官制:吏部左右選各置尚書侍郎、郎中、員外郎,分掌其事。

    以上《續國朝會要》。

     神宗正史職官志:尚書吏部掌文武官選授、勳封、考課之政令。

    凡分選有四:文臣之祿官自朝議大夫、職事官自大理正以下,非中書省敕授者,歸尚書左選;武臣(外)[升]朝官自皇城使、職事官自金吾街伏司以下,非樞密院宣授者,歸尚書右選;自初仕至州縣幕職官,歸侍郎左選;自借差、監當至供奉官、軍使,歸侍郎右選。

    凡分職有三:封爵、贈官之事,則司封主之;賜勳、定賞之事,則司勳主之;官資、課最、名谥之事,則考功主之。

    凡應注拟、升移、叙複、蔭補及酬賞、封贈者,随所分隸勘驗法例,團甲以上尚書省,即法例可否不決應取裁者亦如之。

    若中散大夫、合門使以上,則(例)[列]其遷叙之狀上中書省、樞密院,得畫給告身,則通書尚書侍郎及所隸郎官。

     尚書左選上 神宗正史職官志:審官東院,舊止名審官院,及置西院掌武選,乃以為東院。

    官制行,歸吏部尚書左選。

     神宗熙甯二年五月十八日,審官院言職方郎中張子膺當升知州軍差遣,以子膺再犯私罪停降,取旨。

    上令且與通判。

    因宣谕曰:「主判官司須得人。

    凡如此事,若非主判申請,則朝廷或不得知。

    」 三年五月,诏以審官院為審官東院,置主簿。

    時置審官西院,乃降是诏。

     六月九日,诏審官東、西院之印各六字為文,令少府監鑄造,送禮部給付。

     九月,審官東院言:「看詳川、廣、福建皆屬遠官,欲乞今後到院合入福建京朝官,如有骨肉在川、廣守任者,依入川、廣人例,權免入遠,與近地一任。

    隻是于本院編敕内『入川、廣』字下,添入『福建』二字,『差遣官員見有同居大功已上親』字下,以『在彼』二字改為『川廣』二字外,即别不沖改前後條貫。

    」從之。

     四年二月十七日,诏:「審官院定差知州、軍、監人,并當日具姓名申中書,次日赴中書審察堪任差委,即引見取旨。

    其應申奏磨勘到京朝官外任者,便于曆任前貼出轉官月日,取進旨盡與轉官,或展年。

    除中書入熟狀取旨在京者,依此進畫,更不引見。

    應有将轉官或減二年已上磨勘酬獎,願換堂除差遣,并聽施行。

    如曾任升擢差遣因罪降黜者,并送審官院,與合入差遣。

    」從中書編修條例所定也。

     十一月,诏應知州、知軍、通判,令審官東院自今具名赴中書門下審察人材。

     五年五月四日,诏增中書審官東西、三班院、東部流内铨、南曹、開封府吏祿,其受赇者以倉法論。

     元豐元年正月十八日,審官東院言:「廣南兩路員阙願就之人少,欲乞水上惡弱處為一等,繁難處為一等,其餘并為一等,令〔轉〕運司保明聞奏。

    」從之。

     十二月二十四日,诏審官東院、三班院、流内铨各減主簿一員。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知審官東院陳襄乞委本院官複位本院敕令式。

    從之。

     三年正月五日,禦史舒亶言:「铨院事無正條,止憑吏人撿到例,因緣或緻奸弊。

    乞委官以例删定為例策。

    」诏铨院合施行事,并編入敕令格式。

     七月六日,上批:「早進呈審官東西、三班院為本系尚書省職事,隻令用公牒往還。

    緣司農寺、群牧等司亦皆六曹職事,今乃獨許三處不用近降旨揮,若非朝廷特委随見今主判為廢已行之命,則取此舍彼,殊失均直之道,未知所以。

    」先是有旨,審官東院于吏部皆用申狀。

    中書以為不當申,秪當用牒。

    後再進呈,審官東西、三班院、司農寺、群收司等皆用申狀。

     四年二月十三日,诏審官東院:所請重詳定令敕,并歸官制所。

     八月一日,诏中書自今堂選,并歸有司。

     十一月二十五日,寶文閣待制何正臣言:「伏見朝廷比以遠官迎送之勞,特于八路立法差注。

    計之八路,蜀為最遠,仕于其鄉者,比他路為最衆。

    今自郡守而下,皆得就差,而一郡之中,土人居其大半,僚屬既同鄉裡,吏民又其所親,難于徇公,易以合黨。

    乞收守令員阙歸于朝廷,而他官可以兼用(士)[土]人者,亦宜量限分數,庶幾經久不為弊法。

    兼聞本路差注往往未至盡公,蓋緣地遠,朝廷不能察,而審官吏部所見,不過文具而已。

    仍乞八路凡有員阙及遇指射,皆使提點刑獄司通知,如有情弊,亦許取索點撿聞奏。

    」诏八路差官,自今委提點刑獄司逐季取索點撿,如有違法,具以聞。

    仍令中書本房立法。

     二十六日,诏:「自今堂選堂占悉罷,以勞得堂除者減磨勘一年,選人不依名次路分占射差。

    」 五年二月一日,诏:「吏部拟注官過門下省,并侍中、侍郎引驗訖,奏候降送尚書省。

    若老疾不任事及于法有違者,退送改注。

    仍于奏鈔内貼事因進入。

    」 五月,改審官東院為吏部尚書左選。

     九月十六日,诏:「應尚書吏部陳乞留台宮觀、國子監人年六十以上兼用執政官恩例者,通不得過三任。

    」 六年五月十二日,诏:「臣寮恩例陳乞差遣,承務郎以上與減磨勘一年,大小使臣減一年一季磨勘,選人免試,執政官依五年五月内旨揮。

    」五年五月旨揮,《實錄》不載。

     六月十八日,诏尚書吏部四選:應犯人合入遠小處監當差遣人,并不許叙祖父母、父母老疾,指射家便差遣。

     閏六月七日,尚書吏部言:「二廣承務郎以上任煙瘴處 差遣,除知州系朝廷差外,餘過滿一年,乞放罷。

    」從之。

     八月九日,上批:「吏部尚書李清臣,依先面谕,編集本部見隸籍承務郎以上鄉貫、出身、曆任及所曆差遣功過目,為備選具員,凡十冊,于朝廷官使人材,實亦有助。

    宜令依本錄上中書省照用。

    」 二十八日,尚書刑部言:乞應吏部補授大理寺左斷刑官,先與刑部大理寺長貳雜議可否,然後注拟。

    仍取經議得循資以上人充,正阙以丞補,丞阙以評事補。

    诏刑部、吏部同着為令。

    其後着令司直、評事阙選尚書及侍郎左選人,丞阙止選尚書左選人,仍經任司直或評事系親民資任者。

    以上二件,其初改官應入知縣人,亦選正阙。

    選丞或司直、評事,見系通判以上資序。

    以上所選,仍不限見任、授訖未赴,即曾失入徒以上罪以決或死罪,若私罪情重及贓罪,或停替後未成任,各毋得入選。

     七年正月十三日,吏部言:「準诏定奪繪像臣僚之家食祿人法。

    看詳緻仕停俸年七十以上,受官事故勒停無叙法,殘疾不堪入仕,不理選限之官,欲并不為食祿人。

    」從之。

     哲宗元佑元年閏二月八日,資政殿學士曾孝寬言:「乞下吏部取官制以前舉官名數,委官司裁定。

    有可以仍舊者,着為令。

    」诏可。

     二十八日,诏:「八路知州、通判、簽判、監司屬官、承務郎以上知縣、大小使臣員(關)[阙],并歸吏部差注。

    内接送人合支顧錢者,并合隻差兵士。

    内有專條并奏差,及一時旨揮及其餘阙,并水土惡弱及自來差攝官處,并依舊。

    」 六月一日,诏新複郡縣知州軍并堂選,餘吏部選差。

     十四日,诏吏部重修簡要選法以聞。

     十月四日,诏内地及川、廣知州、通判除堂除人外,并以三十個月為任。

     二年八月十六日,三省言:「應曾曆省府推判官、台谏寺監長貳郎官、監司人并合堂除,而知州軍阙少,每于吏部取差,有妨本部拟授。

    」诏以前後條參酌,使兩不相妨,立法以聞。

    于是以知州軍阙一百四上,朝廷以九十八分吏部。

     三年十一月四日,三省言:「在京堂除差遣,累有增改,而吏部阙少官多。

    今裁定寺監主簿、太常寺太祝、奉禮、光祿寺太官令、元豐庫牛羊司、京東排岸司、諸宮院教授、太康、東明、考城、長垣知縣,并吏部差,俸錢依在京分數。

    」從之。

     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吏部言:「比诏内外官司舉官悉罷,令本路立定合舉官處。

    今請尚書(在)[左]選除榷貨務等仍舊舉官外,左右廂店宅務、文思院、太常寺、協律郎、内酒坊、法酒庫、作坊、八作司、通判軍使、準備勾當、市舶司、經撫庫務等,尚書右選除都大巡河及禦廚等仍舊舉官外,法酒庫、内酒坊、街道司、作坊、八作司、便錢博易務、排岸司、都監、巡檢、軍使、知監、縣監、修營房等,侍郎左選職官、令錄、判司簿尉并鳳翔司竹監、獨員縣令、城寨主簿、監當、縣尉等, 侍郎右選武學學谕、巡檢、寨主、催綱、押綱、文思院、作坊、八作司等,城寨軍使、知縣、縣尉、巡檢、監押、巡防、勾當公事、指使、準備差使、部役、押隊、退背河埽、催綱、監當等,并從本部注拟。

    」從之。

     五年正月十八日,中丞梁焘言:「尚書左選有本等人不就,知州、通判、知縣員阙數多,雖許權宜發遣,須俟過滿起請,緻常有積壓。

    乞許以次等人指射差注。

    」诏吏部相度以聞。

     四月十一日,吏部言:「大理寺并太學正、錄等官,及編修敕令式之類,應不用舉主轉官者,乞差承務郎以上。

    」诏除秘書省正字、太學博士、大理寺官外,從之。

     八月二十二日,吏部言:「官員犯私罪,若老疾差替者,依近敕便令罷任外,其公罪差替并候替人,願罷者聽。

    」從之。

     六年五月十八日,吏部言:「按條,官員不因罪犯體量離任,注謂舉辟及對移、就移、避親、丁憂、罷任之類,别授差遣,各願補滿前任月日者聽,所補不及二年,願再滿一任者亦聽。

    看詳條元無對移之文,亦無添入意義,所有『對移』二字,殆為虛文,今欲于注文内除去。

    」從之。

     六月十八日,禦史中丞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