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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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課為奏舉法,其試入優等者不得預焉。
欲自 今專用先朝選試之法,删去嘗曆刑法官、縣令優課等條,自非試預上選者不得為斷刑官。
」監察禦史郭知章亦乞用熙豐試法。
诏令刑部大理寺依元豐選試推恩法立條。
二年二月十六日,大理寺言:「承務郎已上及幕職、州縣官試刑法,須曆任有舉官,不犯贓私罪并失入死罪,方許試。
及立到程試格目、取人分數、推賞等。
」诏行之。
元符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刑部言:「選試法未得允當,今重别修立。
承務郎已上及幕職、州縣官曆任兩考,非見任外官,投黃河地分見(聞)[阙]阙:原作「聞」,據天頭原批改。
,于交替月分有妨旨,與見任同。
有舉試刑法或監司舉主一員,無即餘官舉主一員。
每歲聽于尚書吏部或所在官司投狀,申本部乞試刑法。
其舉主未足或曆任未兩考,亦許試。
未入官人、将來應注官、特奏名人、應舉人、官人準此。
如得減年磨勘占射差遣以上,候舉主考第足推恩,免試以下候到部。
即曆任曾犯私罪徒或入己贓及失入死罪并停替未經任者,并不許乞試及推恩。
一,願試法官者,不得更赴吏部試。
其試法官等第:一等上斷案三場,到刑名不失重罪「到刑名」前疑有脫文。
,通《刑統》大義及八分,以斷案、《刑統》義通考,下文準此也。
第一等下六分,第二等上五分半,第二等下五分,第三等上四分半,第(二)[三]等下四分,第四等上二分,第四等下二分半。
一,承務郎以上推恩:第一等上轉一官,免試斷案及公事,充大理寺評事或司直;未及兩考、無舉主者,先供職,候考第、舉主應條,與轉官。
第一等下減磨勘,準此。
第一等下減三年磨勘,免試斷公事,差充評事或司直; 第二等上減三年磨勘;第二等下減二年磨勘;第三等上減一年磨勘;第三等下升一季名次,注近地官;第四等上注近地;第四等下升半年名次。
選人推恩:第一等上免試斷案及公事,〔改〕合入官,(羌)[差]充大理評事、司直;未及兩考無舉主者,先供職,(俠)[候]考第舉主(候)應條,與改官。
第一等下準此。
第一等下大理寺試斷案三十道,如堪充職官,二正保明聞奏,改合入官,差充評事或試公事三月,依上文保奏改官,差充司直;第二等上循兩資;第二等下循一資;第三等上不依名次路分占射差遣;第三等下免試一季名次;第四等上免試;第四等下升半年名次。
」從之。
徽宗崇甯元年八月十六日,臣僚言:乞撿會元豐進士試論日兼試律義之文,參酌行之。
诏依,仍俟後次科場施行。
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部奏:「神宗皇帝立春秋二時吏部試出官法,複許就試刑法官,皆使習法以從政,所以作成人材,見于實用。
後來有司申請試出官人不許兼試法官,其意不過以一人就試,不容兩被推恩。
不知試出官與(異)[試]法官,藝業難易不同,賞典厚薄各異。
欲乞今後試出官人,依熙甯舊法許兼試刑法官,其試斷案者,亦依熙甯定式。
」從之。
崇甯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敕,今後試出官人依熙甯舊法許兼試刑法官。
欲乞追熙甯在任就試之法,畿三百或五百裡内,雖不許差出之官如令丞、司理、司九月二十七日,通仕郎、陳州西華縣丞李龜長狀:「伏 法之類,亦許就試,試畢限五日還任。
如涉詐冒,重行刑典。
」诏依熙甯法。
宣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诏:「近年以來,試中刑法人數絕少,選任官多是避免。
法寺掌斷天下獄案,刑名稍有差失,所系非輕。
可專委大理卿宋伯友遵依元豐制令,條具措置以聞。
」 八月二十八日,大理卿宋伯友言:「奉诏令遵依元豐試刑法條制措置。
撿照前後條格均減六場,内元豐時試刑名及三十九件,至十七件皆為合格,考試分數稍優,所以就試合格者多。
見行試法,每試刑名須四十四件,至二十七件方為合格。
元豐時試及二分半便入第三等下,今試及五分方預第三等下。
雖見行賞格差優,而考試之格分數增倍,是至就合格者少。
今參酌元豐、崇甯舊制,修成格法,以八分以上為第一等上,六分為下,五分半以上為第二等上,五分以上為下,五分為第三等上,四分以上為中,二分半已上為下,乞賜頒行。
」從之。
七年五月十九日,尚書省言:「臣僚言比來法官之選寝輕,試法雖存,而試者日益鮮少。
不經試入等人,宜毋使預法官之選。
奉诏令尚書省措置取旨。
勘會堂除大理評事,昨降指揮許比附試斷案第一等已上人例改官。
雖續降指揮,(當)[堂]除比于試中得恩例人内選差。
緣試中等第恩例高下不一,若但沾恩例便得堂除,候及一年改官,顯屬太優。
兼試中第三等上人,承務郎以上減一年磨勘,承直郎以 下占射差遣。
内承務郎已上既得預選法官,則同等試中人承直郎已下理合亦聽預選。
從來未經申明,補完法意。
今措置欲今後承直郎以下試斷案第三等上人,亦許預選法官上,得用常法改官,其堂除人仍須于試中第〔三〕等上及第三等二人内選差除,系試中第二等上人自依本法改官外,餘許依元豐七年及崇甯三年法改官,仍增一考。
所有政和七年二月十六日堂除人改官指揮更不施行。
」從之。
已上《續國朝會要》。
光堯皇帝紹興二年二月六日,诏權住引試刑法官。
自來系附選人铨試,以選人免铨試故也。
四年五月十八日,大理(路)[寺]正路彬言:「考校試刑法官分數格,系以五十五通分作十分為率,第二等下五分以上,第三等上五分,第三等四分以上,即是二十七通七厘半為第二等下,二十七通五厘為第三等上,二十二通二厘半為第三等中。
切詳第三等中至第三等上系隔五通二厘半,第三等上至第三等下止隔二厘半,分數不倫,人情法意未得周盡。
欲取四分半以上為第三等上,庶适中。
」從之。
五年閏二月二十六日,中書舍人劉大中言:「李洪等稱曾試刑法入第一等,乞改官。
吏部既稱無幹照,又稱無似此體例,自合告示。
乃于法外,令召本寺官一員委保,啟僥幸之路。
乞将已降李洪、李志行改官指揮追寝不行。
」 是日,宰執進呈趙鼎曰:「古者以刑弼教,宜崇獎之。
」上曰:「刑名之學,其廢久矣。
不有以崇 獎之,使人競習,則其學将絕,誰複繼之」沈與求曰:「漢诏以獄為重事,蓋刑罰失中則民無所措手足。
雖法家者流别是一科,然所系非輕,不可不重此選。
」于是有旨令吏部重别取索有無的實幹照,開具供申尚書省。
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右司谏詹大方言:「春秋铨試官系朝廷選差,至于附試刑法,則許铨試官入院。
後臨時辟差二員,其所辟官本為撰刑法問題,号為假案,非深于律者不能也。
比年以來,棘寺之官利于試院請給,(玄)[互]相計囑,故所辟之人未必皆通于法律。
乞并從朝廷選差曾經試法中程之人。
」從之。
二十五年四月九日,四川安撫制置使司言:「乞依四川安撫司申降到指揮,校試檢法官,每三年就類省試院别差應格考試刑法官二員,專一校試。
」從之。
已上《中興會要》。
壽皇聖帝幹道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四川宣撫司言:「校試刑法官系差四路提刑司檢法官,累舉依紹興二年五月四日指揮,遇科舉歲,預取會就類省試院校試。
其監試、封彌、謄錄及簾外諸司等官,就用類省試院官外,止依舊制,别差應格考試刑法二員,專一考校。
乞行下遵守施行。
」從之。
已上《幹道會要》。
《文獻通考》:試刑法者,亦自熙、豐間始。
舊附铨試院,兵火後權停。
紹興三年始複。
後又降别差試官二員,專撰刑法問題,号為假案。
其合格分數,例以五十五通作十分為率:五分以上入第二等下,系二十七通七厘半;四分半以上入第三等上,系二十四通七厘半;四分以上入第三等中,系二十二通以上。
凡試入二等者,選人改京秩。
蓋趙忠簡為相,以刑名之學其廢日久,故白請優之。
今遂為大理評、丞之選。
四年,制置司請每 三年就類省試院别差刑法官二員校試,從之。
選舉宋會要輯稿選舉一四舉士十六新科明法
欲自 今專用先朝選試之法,删去嘗曆刑法官、縣令優課等條,自非試預上選者不得為斷刑官。
」監察禦史郭知章亦乞用熙豐試法。
诏令刑部大理寺依元豐選試推恩法立條。
二年二月十六日,大理寺言:「承務郎已上及幕職、州縣官試刑法,須曆任有舉官,不犯贓私罪并失入死罪,方許試。
及立到程試格目、取人分數、推賞等。
」诏行之。
元符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刑部言:「選試法未得允當,今重别修立。
承務郎已上及幕職、州縣官曆任兩考,非見任外官,投黃河地分見(聞)[阙]阙:原作「聞」,據天頭原批改。
,于交替月分有妨旨,與見任同。
有舉試刑法或監司舉主一員,無即餘官舉主一員。
每歲聽于尚書吏部或所在官司投狀,申本部乞試刑法。
其舉主未足或曆任未兩考,亦許試。
未入官人、将來應注官、特奏名人、應舉人、官人準此。
如得減年磨勘占射差遣以上,候舉主考第足推恩,免試以下候到部。
即曆任曾犯私罪徒或入己贓及失入死罪并停替未經任者,并不許乞試及推恩。
一,願試法官者,不得更赴吏部試。
其試法官等第:一等上斷案三場,到刑名不失重罪「到刑名」前疑有脫文。
,通《刑統》大義及八分,以斷案、《刑統》義通考,下文準此也。
第一等下六分,第二等上五分半,第二等下五分,第三等上四分半,第(二)[三]等下四分,第四等上二分,第四等下二分半。
一,承務郎以上推恩:第一等上轉一官,免試斷案及公事,充大理寺評事或司直;未及兩考、無舉主者,先供職,候考第、舉主應條,與轉官。
第一等下減磨勘,準此。
第一等下減三年磨勘,免試斷公事,差充評事或司直; 第二等上減三年磨勘;第二等下減二年磨勘;第三等上減一年磨勘;第三等下升一季名次,注近地官;第四等上注近地;第四等下升半年名次。
選人推恩:第一等上免試斷案及公事,〔改〕合入官,(羌)[差]充大理評事、司直;未及兩考無舉主者,先供職,(俠)[候]考第舉主(候)應條,與改官。
第一等下準此。
第一等下大理寺試斷案三十道,如堪充職官,二正保明聞奏,改合入官,差充評事或試公事三月,依上文保奏改官,差充司直;第二等上循兩資;第二等下循一資;第三等上不依名次路分占射差遣;第三等下免試一季名次;第四等上免試;第四等下升半年名次。
」從之。
徽宗崇甯元年八月十六日,臣僚言:乞撿會元豐進士試論日兼試律義之文,參酌行之。
诏依,仍俟後次科場施行。
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部奏:「神宗皇帝立春秋二時吏部試出官法,複許就試刑法官,皆使習法以從政,所以作成人材,見于實用。
後來有司申請試出官人不許兼試法官,其意不過以一人就試,不容兩被推恩。
不知試出官與(異)[試]法官,藝業難易不同,賞典厚薄各異。
欲乞今後試出官人,依熙甯舊法許兼試刑法官,其試斷案者,亦依熙甯定式。
」從之。
崇甯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敕,今後試出官人依熙甯舊法許兼試刑法官。
欲乞追熙甯在任就試之法,畿三百或五百裡内,雖不許差出之官如令丞、司理、司九月二十七日,通仕郎、陳州西華縣丞李龜長狀:「伏 法之類,亦許就試,試畢限五日還任。
如涉詐冒,重行刑典。
」诏依熙甯法。
宣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诏:「近年以來,試中刑法人數絕少,選任官多是避免。
法寺掌斷天下獄案,刑名稍有差失,所系非輕。
可專委大理卿宋伯友遵依元豐制令,條具措置以聞。
」 八月二十八日,大理卿宋伯友言:「奉诏令遵依元豐試刑法條制措置。
撿照前後條格均減六場,内元豐時試刑名及三十九件,至十七件皆為合格,考試分數稍優,所以就試合格者多。
見行試法,每試刑名須四十四件,至二十七件方為合格。
元豐時試及二分半便入第三等下,今試及五分方預第三等下。
雖見行賞格差優,而考試之格分數增倍,是至就合格者少。
今參酌元豐、崇甯舊制,修成格法,以八分以上為第一等上,六分為下,五分半以上為第二等上,五分以上為下,五分為第三等上,四分以上為中,二分半已上為下,乞賜頒行。
」從之。
七年五月十九日,尚書省言:「臣僚言比來法官之選寝輕,試法雖存,而試者日益鮮少。
不經試入等人,宜毋使預法官之選。
奉诏令尚書省措置取旨。
勘會堂除大理評事,昨降指揮許比附試斷案第一等已上人例改官。
雖續降指揮,(當)[堂]除比于試中得恩例人内選差。
緣試中等第恩例高下不一,若但沾恩例便得堂除,候及一年改官,顯屬太優。
兼試中第三等上人,承務郎以上減一年磨勘,承直郎以 下占射差遣。
内承務郎已上既得預選法官,則同等試中人承直郎已下理合亦聽預選。
從來未經申明,補完法意。
今措置欲今後承直郎以下試斷案第三等上人,亦許預選法官上,得用常法改官,其堂除人仍須于試中第〔三〕等上及第三等二人内選差除,系試中第二等上人自依本法改官外,餘許依元豐七年及崇甯三年法改官,仍增一考。
所有政和七年二月十六日堂除人改官指揮更不施行。
」從之。
已上《續國朝會要》。
光堯皇帝紹興二年二月六日,诏權住引試刑法官。
自來系附選人铨試,以選人免铨試故也。
四年五月十八日,大理(路)[寺]正路彬言:「考校試刑法官分數格,系以五十五通分作十分為率,第二等下五分以上,第三等上五分,第三等四分以上,即是二十七通七厘半為第二等下,二十七通五厘為第三等上,二十二通二厘半為第三等中。
切詳第三等中至第三等上系隔五通二厘半,第三等上至第三等下止隔二厘半,分數不倫,人情法意未得周盡。
欲取四分半以上為第三等上,庶适中。
」從之。
五年閏二月二十六日,中書舍人劉大中言:「李洪等稱曾試刑法入第一等,乞改官。
吏部既稱無幹照,又稱無似此體例,自合告示。
乃于法外,令召本寺官一員委保,啟僥幸之路。
乞将已降李洪、李志行改官指揮追寝不行。
」 是日,宰執進呈趙鼎曰:「古者以刑弼教,宜崇獎之。
」上曰:「刑名之學,其廢久矣。
不有以崇 獎之,使人競習,則其學将絕,誰複繼之」沈與求曰:「漢诏以獄為重事,蓋刑罰失中則民無所措手足。
雖法家者流别是一科,然所系非輕,不可不重此選。
」于是有旨令吏部重别取索有無的實幹照,開具供申尚書省。
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右司谏詹大方言:「春秋铨試官系朝廷選差,至于附試刑法,則許铨試官入院。
後臨時辟差二員,其所辟官本為撰刑法問題,号為假案,非深于律者不能也。
比年以來,棘寺之官利于試院請給,(玄)[互]相計囑,故所辟之人未必皆通于法律。
乞并從朝廷選差曾經試法中程之人。
」從之。
二十五年四月九日,四川安撫制置使司言:「乞依四川安撫司申降到指揮,校試檢法官,每三年就類省試院别差應格考試刑法官二員,專一校試。
」從之。
已上《中興會要》。
壽皇聖帝幹道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四川宣撫司言:「校試刑法官系差四路提刑司檢法官,累舉依紹興二年五月四日指揮,遇科舉歲,預取會就類省試院校試。
其監試、封彌、謄錄及簾外諸司等官,就用類省試院官外,止依舊制,别差應格考試刑法二員,專一考校。
乞行下遵守施行。
」從之。
已上《幹道會要》。
《文獻通考》:試刑法者,亦自熙、豐間始。
舊附铨試院,兵火後權停。
紹興三年始複。
後又降别差試官二員,專撰刑法問題,号為假案。
其合格分數,例以五十五通作十分為率:五分以上入第二等下,系二十七通七厘半;四分半以上入第三等上,系二十四通七厘半;四分以上入第三等中,系二十二通以上。
凡試入二等者,選人改京秩。
蓋趙忠簡為相,以刑名之學其廢日久,故白請優之。
今遂為大理評、丞之選。
四年,制置司請每 三年就類省試院别差刑法官二員校試,從之。
選舉宋會要輯稿選舉一四舉士十六新科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