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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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職級者,且充守阙祗應,給與請受,候通理入仕及五年,即與補正。

    如未有阙,即補守阙。

    願歸本貫及本司守者亦聽。

    其試不中者,内系巡院人與三司大将諸路人,更委試官取轉運司試卷并見試卷看詳,如各有可采,亦許具名聞奏,當議特與轉資。

    」 七月二十三日,中書門下言:「據專切編修《熙甯政錄》練亨甫狀,檢會熙甯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诏,今後科場,除三人及第依舊外,餘并令試律令、大義、斷案,據等第高下注官。

    看詳立法之意,蓋為先時官吏多不曉習刑法,決獄治訟,唯胥吏為聽,所以令于入仕之初,試律令、大義、斷案入等,然後注官,此誠良法。

    然其間獨不令三人就試,于義未安。

    切緣進士第一名及第便入上州簽判,第二、第三名便入兩使職官,通與 一州之事,比之判司簿尉事任不侔,于曉習刑法,豈所宜緩兼前日官吏有講習刑名,衆皆指為俗吏。

    雖昨來試中法官恩例甚厚,而初應者少。

    今若獨優高科之人,不令就試,則人以不試法為榮,以試法為辱,滋失勸誘士人學法之意。

    欲乞今後進士及第,自第一名已下并令試律令、大義并斷案。

    所貴編入《聖政》,使後世無以複議。

    」從之。

     九年正月十七日,中書門下言:「中書主事已下,三年一次,許與試刑法官同試刑法,第一等升一資,第二等升四名,第三等升兩名。

    内無名可升者,候有正官,比附減年磨勘。

    餘并(此)[比]附試刑法官條例施行。

    」從之。

     三月一日,中書門下言:「貢院考試中刑法人,欲依熙甯八年例,第一等充法官,第二等循兩資,第三等循一資,第四等與堂除,第五等與免試天頭原批:「五等,《大典》作『五名』。

    」,京朝官依例比附推恩。

    内第一名王柏案數通粗合在親戚所第一名之上,以貢院言柏大義優長,乞與旌擢。

    今欲升作上名。

    」從之。

     四月八日,中書門下言:「貢院考試到京朝官、選人班行經書大義、斷案、律令、議等,内中等稍優者與堂除,其中等京官與先次差遣,選人與不依名次注官,下等與注官差遣,換官者準此。

    」從之。

     十年三月十六日,權判尚書刑部胡援言:「乞立定每年合舉到試法官人數,其擢用恩例,亦乞申明,将得改轉京朝官人擢用。

    今看詳舉到刑法官每員合立定人數,其試中人,如京朝官合 得減年磨勘,選人合得堂除,已上并監司不得過七人。

    若曆任有監司一員或他官二人奏舉,亦聽于铨院及所在外官司投狀乞試。

    」從之。

     四月四日,中書門下言:「勘會去年新科明法及第、出身人,多就當年秋試刑法。

    其間有試第二等循兩資,第三等循一資,第四等堂除差遣,第五等免試。

    緣新科明法人既系試中斷案律議登科,若更以本業再試刑法,等第推恩,頗為大優。

    況進士及第人既不許試經義出官,武臣武藝出身人亦不許試武藝弓馬,豈新科明法人獨許以舊學再試今欲應新科明法及第人就試刑法,如試中,除入第一等合差充刑法官人與依例推恩外,其合入免試以上等第,并與免試,更不推恩。

    若就铨試中,即許投下文字,其合得堂除以上恩澤,亦更不施行。

    如願試經義入等,自依等第推恩。

    」從之。

     元豐元年閏正月十八日,诏:「任緣邊及黃河地分官試刑法者,并須任滿,待阙在一季内者亦如之。

    」 五月二日,诏:「試中刑法官第一等充法官,第二等循兩資,第三等循一資,第四等堂除,第五等免試,京朝官比類推恩。

    」 八月十一日,诏自今科場考試刑法,并中書差官。

     三年五月十一日,诏自今見任外官不許試刑法。

     十五日,诏:「京朝官、選人班行試經義、律令、大義,上等一人減磨勘二年,試法官;(人)第二人差充法官;第三、(等)[第]四人,充習學公事;第五至第七人,循兩資; 下三人循一資;餘以次推恩。

    」 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中書言:「刑房覆考試刑法官第一等,欲充法官;第二等下三人,欲循一資;第三等上十人,與堂除;第三等中八人,與免試,仍升一季名次;第三等下十二人,與免試。

    」從之。

     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尚書吏部上重編排考試刑法所等第。

    诏第一等孫輔道令大理寺試斷案三十道,如堪充職,委長二保明;第二等、第三等與占射差遣,免試升名次有差。

     十二月三十日,诏:「諸承務郎以上及幕職、州縣官并未入官人,曆任無私罪徒及入己贓失入罪,并勒停沖替後已經一任者,許試刑法。

    無人奏舉,聽于尚書吏部及所在官司投狀乞試。

    見在外任官及授黃河地分見阙者,不許就試。

    諸舉官試刑法者,尚書刑部官、大理寺長貳歲各十人,侍從、三省六曹、禦史、開封府推判官及監司各七人。

    」 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部言:「修立到考試刑法官等斷案,粗分三等條約一。

    罪名當而剩引上下文及他條,于所斷罪名無害者,皆為通。

    罪名謂公私之類。

    上粗,視通七分半:漏條貫内要切字;謂如藏匿條規,令得隐避之類。

    漏要切情節、節案或引條入生語、漏聲絕;謂不聲說除其事系輕及除免在下項聲說之弊,即受贓項内不聲說,除免重罪又不聲說者,受贓與重罪合,罪合為否。

    不依體式;謂将私罪(謂)[諸]私自犯在定斷之後,及不應追奪而追奪,或 引條全而不追奪,即誤以重罪為輕罪,緻卻于輕罪追奪者,其輕罪聽為通。

    條貫引文差互;謂如合引巡檢注令「别兼幹當者,亦同差出不得差出」,卻引「不得差出」在「别兼幹〔當〕」上之類。

    中粗,視通五分:引用皆當差刑名;刑名謂徒年、杖數、除免之類。

    差誤;謂應用從減外而不言用官蔭減外之類,但于刑名無害者,即一事引兩法斷者,若以斷遣制又斷遣失之類,自為否。

    漏條貫罪名不當;謂應公言私,及不言公私之類。

    不礙官當者,即刑名不當,或刑名偶同,而所引條意義全非者,為官文書「杖一百」卻引「請求杖一百」之類,自為否。

    下粗,視通二分半:漏本犯條,漏餘貫五分已上,直斷受贓或請求;謂如斷請求枉法、不斷出入罪及斷不枉法、不引罪人本犯條貫。

    其後刑部更以為格式,内有差互未明差互:原作「差玄」,據天頭原批改,下同。

    ,奏重行修立到考校通粗格式,以引用皆當,若刑名罪名當而剩引上下文及他條,于所斷刑名無害。

    刑名謂徒年、杖數、除免罪名謂公私之類,為通漏條内要切字。

    謂如藏匿條漏「令得隐避」之類。

    漏要切情節、節案或引條入生語、漏聲說;謂不聲說除某事系輕及除免在下項聲說之類,即受贓項内不聲說,除免重罪又不聲說者,受贓與重罪,自為否。

    不依體式;謂将私罪諸私自犯在定斷之後,及不應追奪而追奪,或引條法全而不追奪,即誤以重罪為輕 罪,緻卻于輕罪追奪者,其輕罪聽為通。

    條引文差互;謂如合引巡檢注令「别兼幹當者,亦同差出不得差出」,卻引「不得差出」在「别兼幹當上」之類。

    為上粗差誤。

    謂應引從輕入重條,而引從笞入杖條,及應言「從減外」而言「官蔭減外」之類,各于刑名無害者,即應引從減條而引官蔭減條,并一事引兩法,若已斷違制,又斷違制失之類,自為否;漏條罪名不當,謂應公言私及不言公私之類,不礙官當者,即刑名不當,或刑名偶同而所引條意義全非者,若詐為官文書「杖一百」卻引「請求杖一百」之類,自為否。

    為中粗。

    漏本犯條、漏餘條五分以上,直斷受贓或請求;謂如斷請求枉法,不斷出入罪,及斷不枉法,不引罪人本犯罪,為下粗。

    」從之。

    時元佑三年正月也。

     哲宗元佑元年五月十一日,诏大理評事以上無得更試刑法。

     三年三月十八日,吏部言:「試刑法人久來每年春秋兩試,昨準罷秋試,即今每年隻是一次春試。

    依條每年旋立到限阙日限,今欲乞将試刑法人限當年二月十五日以前到阙,遇科場于前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到阙。

    」從之。

     紹聖元年七月九日,禦史中丞黃履言:「大理判斷刑之官,神宗初立選試之法,第一等取數常艱,惟中等得入大理,為斷刑官。

    元佑中以其恩典常重,責考任舉主而增以嘗曆刑法官與縣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