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一三

關燈
二十五日,诏:「京朝官、選人曆官二年以上,無贓罪,許試刑名。

    委兩制、刑法寺主判官、諸路監司奏舉,曆任有舉主二人,亦聽就試。

    日試斷獄一道、刑名十事至十五事為一場,五場止。

    又問《刑統》大義五道,斷獄通八分已上,不失重罪,合格。

    分三等,第一等選人改京朝官,進一官,并補審刑、大理、刑部官;第二等選人免循一資京朝官,減二年磨勘;第三等選人免選京朝官,減一年磨勘。

    法官阙,亦聽補。

    考試關防,如試諸科法。

    」 同日,诏試用法官條貫,候法官皆是新法試到人,即依此施行。

    立定試案鋪刑名及考試等第式樣一卷,頒付刑法寺及開封府、諸路州,仍許私印出賣。

     六月二十八日,判刑部劉謹奏舉權柳州軍事判官宋谔試刑名,中書門下以谔經試律,賂吏人,竊斷案,欲不許試。

    禦批:「緣試法雖實律,亦恐不免如此。

    其宋谔令就試不妨,苟不中格,自當退黜。

    」 九月十二日,以(同)[司]勳員外郎權判大理寺崔台符、殿中丞權發遣大 理少卿公事朱溫其、太子中允崇政殿說書曾布并赴錫慶院考試法官,國子博士楊淵、殿中丞吳安度巡鋪,屯田員外郎董倚監門,秘書丞章楶封彌。

    自後試官皆如例。

     十三日,诏考試法官所:分為三等考定所試之人,如無合入上等之人,即止從本寺。

    仍逐場未得駁放,各具等第通數聞奏。

     四年十月二日,中書門下言:「檢會自來幕職、州縣官并未出官選人,每因恩赦例與放選,最為未均。

    緣選人到任月日不同,有得替守選實及三年,或纔罷任,遽已免選者。

    其間實有官業之人,守選歲久,候及恩赦,方得注官,無以旌勸能吏。

    以至奏補初出官之人,自來并須年二十五以上,試詩一首,方得注官,尤為無取。

    緣其間有才能者,須候年及格,實為淹滞。

    兼中常之才,嘗試其所能,使之厘務,往往廢職。

    及铨曹合注官選人,自來例須試判三道,因循積弊,遂成虛文,皆未為允。

    今欲改更下項:應得替合守選幕職、州縣官,并許逐年春秋于流内铨投狀乞試,或斷公案二道,或律令大義,各聽取便乞試。

    限二月八日以前投狀天頭原批:「清按,『八日』,『八月』之誤,見《宋史選舉志》四。

    」,至次月差官同铨曹主判官員同試。

    應約束事件并依試法官條約指揮,其試公案,即令所差試官旋撰文案,每道不得過七件刑名,須明具理斷歸着及所引用條貫斷遣刑名,逐一開說。

    其律文大義,即須具引律令,分明條對。

    如不能文詞,直引律令文義對答者,亦聽其試義,即須援引經 典法令,質正是非,明述理趣。

    以上并許赍所習文字入試,考校編排,作上中下三等,申中書看詳。

    如得允當,即取上等第之人,依名次與免選注官。

    内考入優等者,别作一項開說,當議看詳,與依判超例升資,内無出身者與賜出身。

    如經試不中,或不能就試,得替實及三年者,亦許經南曹投狀,并特與放選,即不得入縣令及司理司法差遣,其錄事參軍、司理司法,今後更不免選。

    應條貫内理為勞績事件,亦令編所取索類聚,相度事理可與免選者,先次詳定。

    今後遇赦恩更不放選,合注官人更不試判,即曆任有京官、職官、縣令舉主共及五人者,亦與免試放選注官。

    其差替、沖替、放離任等人,亦許依得替人例,投狀注官者亦準此。

    所有試公事及大義,并依法官例差官撰立式樣,頒降施行。

    應奏補京朝官及選人年二十以上,并許逐年經審官東院、流内铨投狀,依進士例試所習經書大義十道者亦聽。

    如所試及得合放選人等第,便與差遣,入優等者亦與賜出身。

    仍并與上條合試選人一處差官考試,通定等。

    如試不中或不能就試,候年及三十,方與差遣。

    内元奏授時已年三十以上,即候奏授及三周年,方得出官。

    以上京朝官仍展三年監當,如曆任于合用舉主外更有舉主二人,即與免展年。

    以上自來合試詩者,更不試詩。

    如系熙甯四年以前奏授者,見年十五以上不能就者十五:疑為「五十五」之誤。

    ,且依舊條 施行。

    京朝官仍依上條展年。

    」诏并從之。

     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檢正刑房公事李承之言:「自今試刑法人,如經再試當推恩者,唯上等依例升擢外,餘并比較前得恩例,并計施行。

    或昔重今輕者,更不推恩。

    」從之。

     三月二十六日,诏:「試中刑法人莫君陳遷一官,為刑法;次四人送法寺試斷案,或充提刑檢法官;次五人各循二資;次十一人各循一資;餘各不依名次路分射差遣一次,及止免試注官,京朝官比類酬獎。

    仍自今試法官斷案刑名約七件以上,十件以下。

    」 《文獻通考》:熙甯六年,诏進士、諸科及選人、任子并令試斷案律令大義,或時議始出官,其後又诏進士第一人以下并試。

    初诏自三人以下始令試法,中書習學練亨甫言:「高科任簽判及職官,預一州之事,其于習法,豈所宜緩。

    前此試刑法者,世皆指為俗吏。

    今朝廷推恩雖厚,而應者尚少。

    若高科不試,則人不以為榮矣。

    」乃诏悉試。

    帝因言:「近士大夫多不習法令。

    」吳充曰:「漢儒陳寵以法律講受,徒衆常數百人。

    有律學,在六學之一,後來缙紳多恥此學。

    明法一科,又徒能誦其文,罕通其意。

    近歲将補官者必聚而試之,此有以見恤刑之意。

    」 舊制,進士、諸科以甲次高下率錢期集,貧者或稱貸。

    是年始賜錢三千缗,為期集費。

     舊制,新進士入謝,進謝恩銀百兩,至是罷之。

     十年四月十九日,中書省言:「京朝官、選人、小使臣試中經書律令大義及議并斷案,上等欲與遷官循資堂除差遣,中等堂除,下等注官。

    」 五月二十六日,中書省言:「京朝官、選人未滿兩考及非見任者,雖無舉主,并許試刑法。

    試中,京朝官減磨勘一年,選人得堂除,并候成兩考及舉主應格日推恩。

    」從之。

     二十七日,中書省〔言〕:「刑房覆考試中刑法第一等,除詳斷之官;第二等循兩資;第三等,京朝官減二年磨 勘,選人循一資;第四等,京朝官減一年磨勘,選人堂除一次;第五等,京朝官先次指射優便差遣,選人免試注官。

    」從之。

     八月十八日,知谏院鄧潤甫言:「近制試刑法者阙許離任。

    緣知縣縣令所總事繁多,及推行新法,不可阙人。

    自今知縣縣令不許赴試。

    」從之。

     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诏:「自今試刑法官不及兩考者,并許就試。

    如試中刑法,在寺供職及兩考,與推恩。

    」 三十日,诏:「試刑法人,上七人差充法官,餘循資堂除差遣,免試。

    其京朝官即比類推恩。

    」 八年五月十五日,诏:「諸發、轉運提舉司及州學人吏倚前同。

    不曾犯徒刑及贓罪,如通曉法律,許三年一次試判案,于當年三月一〔日〕已前經州陳狀,要本州島體量行止,召職員五人委保。

    五月一日已前申轉運司類聚,于八月内差官院。

    前三日投納所習律令格式、刑統編、附令、書、德音、五服、年月、大禮、禦劄約束、九域圖、曆頭、祠部休假名、廟諱等,赴試院點檢。

    如到夾帶可以準備斷案答義文字者,先次駁放。

    其位委試官于逐場試前一日排定,仍逐日移易,通試五場,每場試案一道,約七件已上、十件已下刑名,委考試官撰案,依試舉人例封彌謄錄考較。

    已就試,不得上請,如的有差誤,引斷不行,許白巡鋪官引赴簾前,白試官改正。

    仍五道通考,所斷及八分已上,重罪不失為合格。

    如合格人多,即别引一場。

    比試刑統大義五道,不取文采,止以通義理為 上。

    如不合格,具所引刑名差錯曉示。

    内有不當,聽次日經試院分析,與改正,複位去留。

    雖所說不通,亦不坐罪。

    若不為改正,許經監司次第陳述,當與不當,各依條施行。

    本司具合格姓名并試卷聞奏,中書詳覆。

    每路不得過三人,仍一面出給公據付逐人,限次年二月一日已前到京,于刑部投狀。

    其在京諸司人吏,許經中書投狀,依此召保,并兩巡院前行依條試驗。

    到台者并一處,差官比試,取十人為額,以曾經制勘獄、推勘公事人充禦史台主推書吏。

    若各經勘鞫,即以試到名次高者先補,餘充審刑院糾察司書令史。

    内未系正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