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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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之。
十四日,禮部言:「國學進士該覃恩,已許理為舉數。
其藩邸州軍進士有實請解、免解舉數尚少一年之人,乞許将到省該覃恩一舉揍舉,赴特奏名試。
」從之。
紹(興)[熙]五年九月十五日,明堂赦:「應進士年〔六〕十以上,五舉到省,合赴紹(興)[熙]四年特奏名殿試人,系事赴試不及,若将來殿試唱名入第四等以上,合補授文學之人,雖系年六十以上,與理紹熙四年甲。
今年赦恩,召保參選,特差嶽廟一資。
」自後(廊)[郊]祀、明堂大禮(數)[赦]亦如之。
同日,赦:「勘會該遇登極赦恩,用舉數推恩補授文學并特奏名文學之人,依法遇赦日年已六十者,許二年次參選,注權入官。
其年六十三歲以上内該登極,補授如之。
」本條文字疑有脫誤。
「二年次」疑為「以年次」,「六十三歲以上内」疑衍「内」字。
嘉泰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诏:「特奏名試在第五等人願再試者,諸特三次,自今舉為始。
」 嘉定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禮部侍郎吳奕言:「四川特奏名試不入等人邵拱辰等六人,今來逆曦誅殛之後,垂白之士,喜見天日,萬裡遠來,狼狽可念。
乞依紹興二年指揮,特與推恩一次。
」诏禮部勘當。
既而本部言:「國子 監聚議,竊見《高宗聖政》紹興二年诏:『四川特奏名進士于道路艱阻之際,遠來赴試,理宜優恤,其試在第五甲人,特依揚州例,并與依下州文學恩例施行。
』今乞照紹興二年指揮,特與推恩一次。
如日後再有陳乞之人,不得援例。
」從之。
七年五月二日,監察禦史倪千裡(之)[言]:「竊惟國家網羅人才,特奏有科,以處場屋淹滞之士,德至渥也。
然自第一名得同進士出身之外,餘自第一等至四等,雖補攝官職有差,較之通榜,止三分之一。
餘不過諸州助教,實同黜落。
彼得姓名占第四等以上者,厥惟艱哉。
竊聞考次雖系考校,既發姓拆号外則不與。
其拆号吏容奸受囑,不知寒士利害,将第五等人姓名易置四等以上,考官勢難緻诘,升黜(例)[倒]置,寒士扼腕。
況若人等日暮途遠,苟有幸門,何憚不乘。
今日既已重費得官,他日筮仕,必将取償于民,何所不至!竊見策士在即,所以革弊,乞申攸司,于唱名日,将考校官已排定特奏名進士試卷,預同編排官對号公共開拆,連銜聞奏,庶免私易名次之弊。
」從之。
十年五月四日,臣僚言:比年以來,赴特奏名試者,其間有富室大家,他日未嘗學問,臨時專事經營,與書鋪人等議定價值,計囑禦藥院等處通同作弊。
試後各寫所有舉主二員,特奏名補授有舉主三員,可權差破格嶽廟一次此條文字疑有脫誤。
「各寫所」以下為赦文,與前奏議文字不相契合。
。
自後郊祀、明堂大禮赦亦如之。
慶元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诏:「今舉特奏名試在第五等 人,候遇郊舍日,許部嶽廟一次。
願繳納救牒再試者聽此條及「慶元五年」諸條系錯簡,應移至前「嘉泰四年五月十二六日」條之前。
。
」 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诏:「今來龍飛恩例,特奏名進士如試在第五等不應出官者,依紹熙元年四月十八日指揮,升等推恩。
」 五月十四日,三省言:「今歲龍飛策士,特奏名第三等、第四等補授文學之人,已降指揮與免次第保明,止令遞相委保,仍減升朝官舉主一員及舉官權行添舉一人,仍不拘次序,許舉一次。
竊慮出官人數頗多,舉官人窄,更與減舉主一員。
其舉官每員更權增舉二人。
餘依已降指揮。
」 二十一日,三省言:「今舉特奏名試在第三等至第五等内,有年及不應出官之人,緣該遇龍飛恩數,合行優異。
」诏特與免舉主放行參選,注授嶽廟一次。
令吏部日下出榜曉谕,自指揮下日,限三日赴部陳乞,仰本部實時撥注,具鈔上省,不管阻滞。
今系特權差一次,仍令州軍每月特與支俸錢一十貫、米一石,須管按月支給。
二十七日,诏:「今次特奏名進士射射,為系龍飛,及值兩所有兩箭中垛以上人,權比附下等推恩一次。
」 六月五日,诏:「将慶元五年龍飛二廣特奏名試在第五等人,候将來郊祀後參選日,與(升)升朝官舉主二員及舉官亦許權行增舉三人。
向後科舉卻合照應條格施行。
餘依已降指揮。
」命固不容于曠官,又不欲使之失職,則差注斟酌,尤不可不當。
如蒙采納,及賜施行。
」從之此條文字疑有脫誤。
「命固不容」句以下為奏議文字,與前诏令不相契合。
。
十五年正月十日,玉寶赦文:「應特 奏名文學見年七十以上,依法不應出官,許召保官三員,委保正身,于所在州軍陳乞保明申吏部,與差嶽廟一次。
其第五等有恩例曾應嶽廟一次者,更與嶽廟一次。
」 同日,赦文:「應嘉定十三年特奏名進士試在第五等之人,并特與補下州文學。
」 選舉宋會要輯稿選舉一三試法 試法 太宗雍熙三年九月十八日,诏曰:「夫刑法者理國之準繩,禦世之銜勒。
重輕無失,則四時之風雨弗迷;出入有差,則兆人之手足何措。
念食祿居官之士,皆親民決獄之人。
苟金科有昧于詳明,則丹筆若為于裁處。
用表哀矜之意,宜行激勸之文。
應朝臣、京官及幕職、州縣官等,今後并須習讀法〔書〕書:原脫,據《宋大诏令集》卷二○○補。
,庶資從政之方,以副恤刑之意。
其知州、通判及幕職、州縣官等秩滿至京,當令于法書内試問,如全不知者,量加殿罰。
」 端拱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诏:「應朝臣、京官如有明于格法者,即許于合門上表,當議明試。
如或試中,即送刑部大理寺祗應三年,明無遺阙,即與轉官。
」 仁宗天聖十年二月,流内铨言:「前澶州濮陽尉張嘉言初任丁憂免喪,請試律斷案。
檢會()[編],試中律義人,并注大州俸多處司法錄事。
斷案固難合格,止以試律升降。
如才一考,太為僥幸。
請自今選人求試律斷案者,須任三考以上。
」奏可。
景佑三年六月七日,流内铨言:「乞自今應試律斷案選人,律義通外,更須斷案一道通或二道粗通,方與注優便官。
如第 二度乞試律,除合入法寺,餘隻依常注官。
」诏再試不行,餘并從。
四年六月十二日,審刑院、禦史台言:「今後應試法選人,明法出身即試律義六道,以通疏議兩道者為合格;别科出身即依舊考試外,仍并試斷大案二道、中小案一道,如中小案通,考大案内得一道粗者,即為中格。
」從之。
康定元年十二月四日,流内铨言:「前全州清湘縣令溫宗賢先試律斷案合格,铨司依免選注近便官或料錢多處錄事參軍。
其人願注清湘縣令,今來得替,未該參選,複乞就試。
看詳選人乞試律斷案,多是苟避限。
欲今後隻許一次試。
」從之。
慶曆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诏禦史台:「考試選人試律斷案并舉選到刑部大理寺法官等,令與審刑院擘畫關防,精加考試,無令徼幸。
餘依前後條施行。
」 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侍禦史李兌言:「今後應奏舉乞試刑法之人,不得懷挾文字入試。
如敢故違,重行朝典。
诏禦史台嚴行禁約。
」 嘉佑四年七月二日,禦史台言:「選人乞試斷案,逐時令與審刑院、大理寺同共考試。
近據前鄜州司法韓嘉言等八人乞試,尋會問并各鄉待阙,或已赴任。
欲乞自今後逐年立定時限,令如期赴試,候考較得中,依(修)[條]送逐司上簿,免成限滞。
」诏今後選人乞試律斷案,如三月後投狀,即八月引試;九月後投狀,即來年二月引試。
六年三月一日,權禦史中丞王疇言:「前齊州司戶參軍趙宏 等乞試律斷案,緣差同知貢舉引試相妨,審刑院詳議及大理寺斷詳官并差(人)[入]貢院。
乞候過禦試舉人,權于三月内考試。
」從之。
以上《國朝會要》。
神宗熙甯元年十二月十二日,诏:「自今被舉試刑部法寺官者,流内铨收阙便(住)[注]正官。
如就試人不中,别與差遣,并以後來到铨名資序注拟。
」先是,赴試刑法官往還未有日限,往往因事規避,州縣多阙正官,至是始立法。
三年三月
十四日,禮部言:「國學進士該覃恩,已許理為舉數。
其藩邸州軍進士有實請解、免解舉數尚少一年之人,乞許将到省該覃恩一舉揍舉,赴特奏名試。
」從之。
紹(興)[熙]五年九月十五日,明堂赦:「應進士年〔六〕十以上,五舉到省,合赴紹(興)[熙]四年特奏名殿試人,系事赴試不及,若将來殿試唱名入第四等以上,合補授文學之人,雖系年六十以上,與理紹熙四年甲。
今年赦恩,召保參選,特差嶽廟一資。
」自後(廊)[郊]祀、明堂大禮(數)[赦]亦如之。
同日,赦:「勘會該遇登極赦恩,用舉數推恩補授文學并特奏名文學之人,依法遇赦日年已六十者,許二年次參選,注權入官。
其年六十三歲以上内該登極,補授如之。
」本條文字疑有脫誤。
「二年次」疑為「以年次」,「六十三歲以上内」疑衍「内」字。
嘉泰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诏:「特奏名試在第五等人願再試者,諸特三次,自今舉為始。
」 嘉定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禮部侍郎吳奕言:「四川特奏名試不入等人邵拱辰等六人,今來逆曦誅殛之後,垂白之士,喜見天日,萬裡遠來,狼狽可念。
乞依紹興二年指揮,特與推恩一次。
」诏禮部勘當。
既而本部言:「國子 監聚議,竊見《高宗聖政》紹興二年诏:『四川特奏名進士于道路艱阻之際,遠來赴試,理宜優恤,其試在第五甲人,特依揚州例,并與依下州文學恩例施行。
』今乞照紹興二年指揮,特與推恩一次。
如日後再有陳乞之人,不得援例。
」從之。
七年五月二日,監察禦史倪千裡(之)[言]:「竊惟國家網羅人才,特奏有科,以處場屋淹滞之士,德至渥也。
然自第一名得同進士出身之外,餘自第一等至四等,雖補攝官職有差,較之通榜,止三分之一。
餘不過諸州助教,實同黜落。
彼得姓名占第四等以上者,厥惟艱哉。
竊聞考次雖系考校,既發姓拆号外則不與。
其拆号吏容奸受囑,不知寒士利害,将第五等人姓名易置四等以上,考官勢難緻诘,升黜(例)[倒]置,寒士扼腕。
況若人等日暮途遠,苟有幸門,何憚不乘。
今日既已重費得官,他日筮仕,必将取償于民,何所不至!竊見策士在即,所以革弊,乞申攸司,于唱名日,将考校官已排定特奏名進士試卷,預同編排官對号公共開拆,連銜聞奏,庶免私易名次之弊。
」從之。
十年五月四日,臣僚言:比年以來,赴特奏名試者,其間有富室大家,他日未嘗學問,臨時專事經營,與書鋪人等議定價值,計囑禦藥院等處通同作弊。
試後各寫所有舉主二員,特奏名補授有舉主三員,可權差破格嶽廟一次此條文字疑有脫誤。
「各寫所」以下為赦文,與前奏議文字不相契合。
。
自後郊祀、明堂大禮赦亦如之。
慶元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诏:「今舉特奏名試在第五等 人,候遇郊舍日,許部嶽廟一次。
願繳納救牒再試者聽此條及「慶元五年」諸條系錯簡,應移至前「嘉泰四年五月十二六日」條之前。
。
」 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诏:「今來龍飛恩例,特奏名進士如試在第五等不應出官者,依紹熙元年四月十八日指揮,升等推恩。
」 五月十四日,三省言:「今歲龍飛策士,特奏名第三等、第四等補授文學之人,已降指揮與免次第保明,止令遞相委保,仍減升朝官舉主一員及舉官權行添舉一人,仍不拘次序,許舉一次。
竊慮出官人數頗多,舉官人窄,更與減舉主一員。
其舉官每員更權增舉二人。
餘依已降指揮。
」 二十一日,三省言:「今舉特奏名試在第三等至第五等内,有年及不應出官之人,緣該遇龍飛恩數,合行優異。
」诏特與免舉主放行參選,注授嶽廟一次。
令吏部日下出榜曉谕,自指揮下日,限三日赴部陳乞,仰本部實時撥注,具鈔上省,不管阻滞。
今系特權差一次,仍令州軍每月特與支俸錢一十貫、米一石,須管按月支給。
二十七日,诏:「今次特奏名進士射射,為系龍飛,及值兩所有兩箭中垛以上人,權比附下等推恩一次。
」 六月五日,诏:「将慶元五年龍飛二廣特奏名試在第五等人,候将來郊祀後參選日,與(升)升朝官舉主二員及舉官亦許權行增舉三人。
向後科舉卻合照應條格施行。
餘依已降指揮。
」命固不容于曠官,又不欲使之失職,則差注斟酌,尤不可不當。
如蒙采納,及賜施行。
」從之此條文字疑有脫誤。
「命固不容」句以下為奏議文字,與前诏令不相契合。
。
十五年正月十日,玉寶赦文:「應特 奏名文學見年七十以上,依法不應出官,許召保官三員,委保正身,于所在州軍陳乞保明申吏部,與差嶽廟一次。
其第五等有恩例曾應嶽廟一次者,更與嶽廟一次。
」 同日,赦文:「應嘉定十三年特奏名進士試在第五等之人,并特與補下州文學。
」 選舉宋會要輯稿選舉一三試法 試法 太宗雍熙三年九月十八日,诏曰:「夫刑法者理國之準繩,禦世之銜勒。
重輕無失,則四時之風雨弗迷;出入有差,則兆人之手足何措。
念食祿居官之士,皆親民決獄之人。
苟金科有昧于詳明,則丹筆若為于裁處。
用表哀矜之意,宜行激勸之文。
應朝臣、京官及幕職、州縣官等,今後并須習讀法〔書〕書:原脫,據《宋大诏令集》卷二○○補。
,庶資從政之方,以副恤刑之意。
其知州、通判及幕職、州縣官等秩滿至京,當令于法書内試問,如全不知者,量加殿罰。
」 端拱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诏:「應朝臣、京官如有明于格法者,即許于合門上表,當議明試。
如或試中,即送刑部大理寺祗應三年,明無遺阙,即與轉官。
」 仁宗天聖十年二月,流内铨言:「前澶州濮陽尉張嘉言初任丁憂免喪,請試律斷案。
檢會()[編],試中律義人,并注大州俸多處司法錄事。
斷案固難合格,止以試律升降。
如才一考,太為僥幸。
請自今選人求試律斷案者,須任三考以上。
」奏可。
景佑三年六月七日,流内铨言:「乞自今應試律斷案選人,律義通外,更須斷案一道通或二道粗通,方與注優便官。
如第 二度乞試律,除合入法寺,餘隻依常注官。
」诏再試不行,餘并從。
四年六月十二日,審刑院、禦史台言:「今後應試法選人,明法出身即試律義六道,以通疏議兩道者為合格;别科出身即依舊考試外,仍并試斷大案二道、中小案一道,如中小案通,考大案内得一道粗者,即為中格。
」從之。
康定元年十二月四日,流内铨言:「前全州清湘縣令溫宗賢先試律斷案合格,铨司依免選注近便官或料錢多處錄事參軍。
其人願注清湘縣令,今來得替,未該參選,複乞就試。
看詳選人乞試律斷案,多是苟避限。
欲今後隻許一次試。
」從之。
慶曆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诏禦史台:「考試選人試律斷案并舉選到刑部大理寺法官等,令與審刑院擘畫關防,精加考試,無令徼幸。
餘依前後條施行。
」 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侍禦史李兌言:「今後應奏舉乞試刑法之人,不得懷挾文字入試。
如敢故違,重行朝典。
诏禦史台嚴行禁約。
」 嘉佑四年七月二日,禦史台言:「選人乞試斷案,逐時令與審刑院、大理寺同共考試。
近據前鄜州司法韓嘉言等八人乞試,尋會問并各鄉待阙,或已赴任。
欲乞自今後逐年立定時限,令如期赴試,候考較得中,依(修)[條]送逐司上簿,免成限滞。
」诏今後選人乞試律斷案,如三月後投狀,即八月引試;九月後投狀,即來年二月引試。
六年三月一日,權禦史中丞王疇言:「前齊州司戶參軍趙宏 等乞試律斷案,緣差同知貢舉引試相妨,審刑院詳議及大理寺斷詳官并差(人)[入]貢院。
乞候過禦試舉人,權于三月内考試。
」從之。
以上《國朝會要》。
神宗熙甯元年十二月十二日,诏:「自今被舉試刑部法寺官者,流内铨收阙便(住)[注]正官。
如就試人不中,别與差遣,并以後來到铨名資序注拟。
」先是,赴試刑法官往還未有日限,往往因事規避,州縣多阙正官,至是始立法。
三年三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