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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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情質買,若以官給鞍辔質買借人及質買之者,各杖一百,軍号、器物等并追還,質買錢物沒官。

    」從之。

     崇甯元年九月十七日,尚書省〔言〕:「臣僚上言:竊以朝廷置兵,本備戰守,約束稍緩,遊藝寖多,率以工匠之名影占身役。

    主兵之官差在本廳,則利于役使;習學之人得預占破,則利于偷安。

    又其甚者,巡檢土兵占充樂人,有妨巡邏。

    今欲乞應戰兵除食手泥瓦匠之外,不得招刺諸色匠人。

    及見今已有工作之人,官員并不得差充白直,及諸般名目占破。

    仍乞将手藝工匠并行降填廂軍,今後不得依前習學,責在本轄兵官常切覺察,依此逐旋降填。

    如敢隐蔽占破及複招刺者,并科違制之罪。

    其巡檢土兵依此。

    」诏尚書刑部遍牒施行。

     五年八月十六日,诏:「近來官司多有奏請,乞許軍兵投換,遂至軍制隳紊,紀律不嚴。

    慵堕軍兵巧避征役,公然逃竄,投換往來,借請衣糧,疊支 例物,惠奸壞法,莫甚于斯。

    已許投換去處,并限一月結絕。

    今後官司辄申請軍兵投換,以違制論。

    其廂、禁軍逃亡,并系元豐法。

    」 大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樞密院言:「訪聞諸路招軍,殊不以人物年甲幼小、未及等尺為限,但以敷數塞責而已。

    往往侏儒、怯弱、童稚之人刺填軍分,計一營之數,十有二三。

    不唯徒有其數,蠹耗軍儲,竊恐緩急不堪實用。

    」诏諸路帥臣嚴切指揮轄下州軍當職官司,今後每遇招軍,常切子細審驗,不得更似日前鹵莽。

    仍逐時檢舉招軍條法行下,如敢不依,其當職官必定重行黜責,幹系人亦等第降配。

     《軍防令》,諸軍差赴川政和三年三月三日,樞密院奏:「殿前、馬、步軍司準批送下梓夔路兵馬钤轄掌民紀等狀:『伏(陝)[峽]路屯駐者,如曾犯徒并逃亡捕獲,不系全軍差發者,所不應差人權移送本州島或鄰近以次一等軍分指揮。

    即不審諸軍元差赴川峽路時不曾犯徒并逃亡捕獲,全軍到川峽路後有犯徒并逃亡捕獲之人,合與不合依舊在川峽路屯駐。

    』殿前、馬、步軍司相度,契勘自來諸軍遇差赴川峽路屯駐,未曾有本處被犯之人。

    欲今後諸軍差在川峽路,如有違犯之人,令逐處斷訖不至配降,即發遣赴所屬,依條施行。

    」從之。

     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臣僚上言:「近來兵将官或有不能禦下,以緻兵衆弛慢;或有督責太甚,以緻兵衆有言。

    欲損害兵将官,則因教閱而不 唱喏;欲損害州縣官,則因請物而相喧競。

    并不曾重行處斷。

    欲乞今後如有上件事,并乞嚴行推治。

    如是事由兵将、州縣官,即重責官吏;如系兵士驕恣,即乞于階級法外重斷遣。

    」奉禦筆:依奏立法行下。

     宣和元年六月十八日,陝西、河東、河北宣撫使司奏:「勘會諸邊遇事調發軍馬,其軍人随身衣甲、器械悉從官給,事畢還納。

    比來堕卒關請器甲、衲襖之類,避免征役,多是逃走,或托疾拖後,并将元請衣甲、器械、衲襖擅行貨易,或典質錢物。

    自知逃亡罪重,又已破貨器甲之類,理不可還,遂絕自新之意,兵額由此頓阙。

    臣詢究得,蓋緣典質收買器甲、衲襖之人,罪賞未嚴,亦未有鄰保備償及許覺察、自首、給賞、免罪之法,是以奸弊日增,有害邊方大計。

    伏望朝廷詳酌立法,庶有以懲革。

    」奉诏依,立法聞奏。

     三年四月一日,通奉大夫、新除戶部尚書沈積中奏:「臣竊以今之河北乃古燕、趙之地,自昔号勁兵處。

    朝廷設置諸将,養兵之費不知幾何,宜其精悍無敵,而乃士氣驕惰,〔無〕一可用。

    日者寇嘯聚,纔數十人爾。

    官軍追捕,動以千計,強弱之勢固自明甚,而遇敵辄北,至有束手就死者。

    臣竊怪之,而考其所由來,蓋紀律不明、訓練不精之過也。

    夫禁軍逃亡,罪亦重矣,然将、副則遷就。

    歲終賞罰之格,軍校則利其每月糧食之入,往往逃亡者并不開落,獲者亦不行法。

    至有部轄人糾率隊伍公然私竄,其中 冒名代充者比比皆是。

    因循玩習,恬不為異。

    至于教閱,則又苟簡滅裂,僅應文具。

    将佐未嘗朝夕親臨,訓以馳射格鬥之事,武勇者無賞,退惰者不懲,而州郡兵官違法占留,率不依次赴教。

    廂軍小分,冗占剩破,乃以禁軍充代差戍,動妨教閱。

    一旦使之臨敵,是何異驅市人而戰之!又況優重不均,廪食不精,而率斂乞索,略不禁戢。

    凡此皆害軍政之大者。

    臣愚伏望聖慈明诏帥臣申嚴紀律,号令将佐精加訓齊,其諸積弊,悉俾革去。

    使人人鼓勇,則何獨不若陝、晉士卒之銳也!且兵在于精,不在于衆。

    自崇甯以來,增置幾五之一,冗食縣官,未見有補。

    曷若汰其孱弱者,悉如元豐舊數,稍精其糧廪而教之加詳焉,則備預于不虞,銷患于未萌,誠今日先務也。

    」奉禦筆依。

     四年十二月六日,臣僚上言:「應今後諸軍減破,須及五十以上,實有病在假及百日,看驗委是不堪征役,即申提刑司差官審驗詣實,方行減破。

    若年未五十而患手足折跌、眼目要害之處,不堪征役,并差官覆實減破。

    如違,并乞立法,其犯人與看驗官、部轄人等科罪,仍許人告。

    所貴軍額日有進益,軍人自無規幸之弊。

    」诏契勘見行條貫申嚴行下。

     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诏樞密院:「士不用命,亡失掌兵官,即依軍法,不得容貸,有廢紀律。

    」以臣僚言承平日久、卒惰而驕故也。

     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诏:「已差諸路統制将兵應援河北、河東,如沿路故作住滞, 及申請為名,逗留不進,有邊事,仰所至帥臣聞奏,當以軍法從事。

    其已遣諸路統制兵馬并召募用、敢勇等,所過州軍合請錢糧、軍器,守令竭力應辦,不得少有稽慢。

    邊事甯息,當優異推恩;如敢違戾,并行軍法。

    」 欽宗靖康元年二月二十七日,知建州王賓言:「軍興以來,諸處敢(用)勇、用、保甲、弓箭社等帶随身器甲于經過州縣城内安泊,往往作過,未有明文禁止。

    檢準政和《軍防令》,諸全将差發,所由州縣承報,量兵馬标占驿鋪、官私邸舍,各以部分區處取定,仍前期一日以圖報本将。

    又《賦役令》,諸丁夫經過縣鎮城市,三裡外下寨宿止,不得入食店酒肆,有所須物,火頭收買。

    竊原法意,命将之兵久經訓練,故經州縣合行标撥驿鋪、邸舍。

    至于丁夫則不然,本皆愚民,不閑教督,若使持器杖入城邑,千百為,耳目之欲不勝其求,必緻争亂。

    今來諸處所起人兵,皆新招烏合之衆,部押兵官素非統轄,縱有不循紀律,未敢以軍法從事,是以經由州縣例多(分)[紛]擾。

    乞比附丁夫法,并于城外下寨。

    仍令部押官前期報所過州縣,備合請錢糧,令就倉庫請領,或差官于城外支散,庶使平民得以安居。

    」從之。

     十一月十四日,诏:「諸州勤王如敢後時,當職官并以軍法從(之)[事]。

    」 光堯皇帝建炎元年六月十四日,诏:「自今行軍用師,并依新法從事,可依下項:一、祖宗法,一階一級全歸伏事之(議)[儀],敢有違犯,上 軍當行處斬,下軍徒三年,配五百裡。

    近來因循,浸失法意,可遵守施行。

    一、祖宗〔法〕,禁軍逃亡,上軍處斬,在七日内者流三千裡,配千裡,首身杖一百。

    下軍第一度三年,首身杖九十;第二度流三千裡,配鄰州本城,首身徒二年。

    自今可常切遵守。

    過七日者,不許自首,許人告捕,每獲一名,賞錢十貫文。

    一、禁軍出戰遇賊敵,進前用命者賞,辄退不用命者斬。

    賊衆我寡,力不能勝,因緻潰散,不歸本部、本寨聚集者斬;因而逃歸住營去處及作過者,家族并誅。

    一、禁軍于行師之際,盜博鬥毆、飲酒至醉、拍擲器甲、藏匿婦人、脅持财物、扇搖惑衆、買物不還價錢,并依軍法。

    一、統制官、部隊将遇敵怯懦,不能率衆用命者斬;賊攻一軍危急而餘軍不策應者,統兵官當行軍法;賊攻一部一隊,部隊不策應者,部隊将當行軍法。

    一、統制官(明保)[保明]公狀故不實、徇私不公者,當行軍法。

    一、統制官不能撫禦将士,緻士卒搖動者,當行竄黜。

    一、統制官不能用兵,不能乘機取勝,緻敗北,事理重者(者)當行處斬,事理輕者編竄遠惡州軍。

    一、将士卒伍先登陷陣,及以弓弩射退賊者,雖不納級,亦行推賞。

    一、全軍勝則全軍推賞,全隊勝則全隊推賞,同退走者盡斬。

    軍隊雖不勝,其間有能自斬賊級及中傷在前者,自行推賞。

    一、将士戰沒,五甲将佐親身而非逃亡者,委五甲将佐開具保明,當優恤其家,不得辄以收身不 到開落,違者重行編配,許其家陳訴。

    一、統制官、部隊将所統兵以十分為率,遇敵接戰,獲級與殺死士卒人數等者,免罪推賞;獲級分數少,殺死士卒分數多,比折推恩;不能獲級而士卒殺死衆多者,斬。

    一、統制官不受大帥節制,部隊将、甲正、伍長不遞受節制,迹狀顯著者斬。

    一、統制以下因出師辄敢扇搖謀變者,(先)[全]家族。

    一、将佐卒伍出戰獲功多,緣再下保明,遂緻行賞稽滞。

    夫賞不踰時,欲士卒之知勸也。

    自今大帥、統軍畫時保明,即行推賞。

    故不以實,許人告,根究得實,以賞與之。

    樞密院人吏辄拖延者,編配遠惡州軍。

    一、守紀律、保護其上者賞,違犯者斬。

    一、守控扼要害(敵處)[處,敵]至固守不去者賞,棄所守者斬。

    一、使劫寨,或邀截,或追逐,或設伏,或出奇,或入敵營壘探事,能如令者賞,違戾者斬。

    一、凡賞,應轉官資或支例物,并軍中畫時給付。

    一、凡有罪處斬訖,并枭首令衆。

    率先退走者,家屬盡殺。

    餘并依将法。

    」 十一月十一日,诏:「财用以贍軍兵,其詐冒軍兵姓名、僞造券榜、盜請系官錢糧入己之人,侵耗邦财,有害軍須,情犯深重,可特不用今降赦原免。

    」 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诏:「應行在并差出及五軍下出戰軍兵,閃避征役、抛離隊伍、妄通姓名應募他處之人,并招收知情争占人,并依軍法施行。

    」 五月八日,诏諸路應緣軍事請求,依曲法請求法。

    以臣僚言行在五軍并禦營司及差出将領等,所辟大小 使臣例各不公故也。

     二十三日,禦營使司言:「都統制王淵稱,兩浙路州府軍兵多不谙軍中紀律,止是扇搖撰造事端,緻民間不安,乞差官幾察。

    」诏王淵依旨。

    時淵契勘:「兩浙路軍兵雖有營房,亦不在營房居住,多與居民雜居,(講)[構]造言語,緻民不安。

    乞将見在街市居住軍兵并遣入營房,如有阙營舍去處,許用官(籛)[錢]修蓋。

    」诏本路提刑司措置以聞。

     九月十四日,诏:「今後諸路應系将、不系将軍兵,并聽帥司差撥,應土軍、弓手并聽本路提刑司差撥。

    如辄敢申請占吝及直行差撥者,并以違制論。

    」其後樞密院言:「已降旨揮,即未曾立定分數,切慮諸路帥臣、監司各不知體國,盡數抽差,卻妨本處防守。

    今後如遇差撥,仍不得過見管人數三分之一。

    」 三年四月二日,诏:「自來将帥行軍,諸軍于軍前犯罪,或違節制不用命,自合于軍前處置外,若軍馬已還行在,諸軍犯罪至死,申樞密院取旨斷遣。

    」 六月十二八日,臣僚言:「軍興以來,鮮有可用之兵,蓋以紀律不嚴,軍政弛翫。

    每破驿券,多至數倍,每行一驿,必批數日,此冒請之患也。

    請受之外,須更犒設,此邀求之患也。

    州縣畏威暴斂,民力重困,此騷擾之患也。

    迫以軍期,脅以軍法,或執縛縣〔官〕,或棰撻公吏,此苛暴之患也。

    毀撤民居以為蒸(新)[薪]志,此老小之患也。

    功狀〔泛〕濫失實,廣增俘馘,僥求上賞,公受貨賂,鬻賣官資,此冒賞之患也。

    空名告劄,以俟賞功,随意補轉,功重資多,賞不當功,名器實濫,,強市飲食不還價直,甚至攫拏财物,誘掠婦女,此剽攘之患也。

    婦女從行,謂為老小,将領而下,各有所攜,少則一人,多則數輩,上下相蒙,無複 此補授之患也。

    凡此八者,為患實大,或見敵而避,或望風而逃。

    乞下諸将,申嚴紀律,仍委三省、樞密院、禦營使副按劾,及台谏覺察以聞。

    」诏劄與諸将。

     八月十九日,诏:「應差往諸路捉殺軍兵,經過州縣,不得直入州縣,止許城外踏逐寺院并空閑官舍安泊。

    如遇批請買賣物色,仰統兵官據差定人數預報諸縣給牌号,方許放入,不得經宿。

    其券驿并據往還合勘請日分支給,不得過數批勘。

    仍令州縣如遇軍兵過往,候起離日,(其)[具]有無搔擾及應副過錢物等數目申尚書省。

    仍劄與行在諸軍統兵官遵守。

    」以尚書省言,昨喬仲福領兵經由饒州,軍馬等直入州城,四散占據民居,擄掠良民妻女作過,故有是命。

     閏八月十五日,诏:「分擘定防江臣僚,杜充建